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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9 14:3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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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有关管理、服务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四条 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职业卫生等有关标准,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章 防 尘
第五条 单位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执行国家防止粉尘危害的有关规定,采取工艺改革、湿式作业、密闭尘源、合理抽风等防尘措施,推广使用无尘或者低尘的技术、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禁止在没有防尘设施的作业环境中进行敞开式干式粉尘作业。
第六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单位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挪用。
第七条 单位必须建立预防尘肺病方面的有关档案。防尘设备必须编入设备台帐,列入维修计划,保持正常运转。单位不得任意停止防尘设备运行。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一)计划经贸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投资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对防尘的要求和经费安排;
(二)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编写劳动安全卫生专篇;
(三)初步设计必须由环保部门会同卫生、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审查;
(四)凡要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交试产期间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状况报告书。验收时,验收委员会必须邀请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九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又没有进行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的,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十条 单位进行防尘处理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保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有粉尘作业的设备,如果国内暂时无条件设计和安装除尘设施,必须同时引进除尘设施。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粉尘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标准执行情况,职工健康监护,尘肺病诊断、治疗、疗养的监督和监察。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粉尘作业场所有关预防和治理粉尘危害的工程技术、组织管理措施及其效果进行监察。
第十四条 工会组织负责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群众性监督,协助单位开展防尘工作,教育职工遵守防尘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和防尘工程技术及效果进行检测,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检测机构,配备检测人员。没有条件进行自测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卫生专业机构申请代测粉尘浓度;

向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专门机构申请代测防尘工程技术及效果。
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卫生专业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专门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代测。逾期不测的,该申请单位不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
第十六条 粉尘测定方法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凡矽尘、石棉尘等危害十分严重的粉尘作业,每三个月至六个月测定一次;其它粉尘作业每年至少测定一次。
第十七条 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向职工公布。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粉尘作业的检测结果随时进行抽查,依照监测范围,实行质量控制。
第十八条 检测资料档案要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档案内容应当包括检测原始资料、专册登记簿、统计报表和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情况资料等。
第十九条 单位的检测人员,必须经当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各自检测范围进行技术培训与考核,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测定工作。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必须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就业前体检和就业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从事矿石开采、金属冶炼、石棉加工、铸造和陶瓷业的接尘职工,每年体检一次;从事采煤、耐火材料、玻璃制造、水泥生产、电焊作业的接尘职工每两年体检一次;其他作业的接尘职工每三年体检一次。
已经确诊为尘肺病或者经体检发现为可疑尘肺病的接尘职工,每年复查一次。
接尘职工的体检及尘肺病患者的复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卫生专业机构进行。
第二十一条 患有下列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不得从事粉尘作业:
(一)活动性肺结核病;
(二)慢性肺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疾病和支气管疾病;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较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五)医学上认为不宜从事粉尘作业的疾病。
第二十二条 尘肺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尘肺病诊断鉴定组集体诊断。确诊为尘肺病的,按照国家有关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记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根据尘肺病期和病情给予治疗和疗养。
第二十四条 接尘职工生前未确诊为尘肺病,死亡后其家属要求进行病理检查,经病理检查确诊为尘肺病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尘肺病诊断鉴定组出具诊断证明书,按照国家有关尘肺病死亡待遇的规定处理。检查费用由死亡者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检查、尘肺发病及死亡等情况,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在尘肺病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罚,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粉尘作业场所进行粉尘浓度定期测定或者假报测尘结果的;
(二)未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就业前体检和就业后定期健康检查的;
(三)安排职业禁忌症人员从事粉尘作业的;
(四)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尘肺病患者安排治疗和疗养或者拒不安排治疗和疗养的。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的处罚,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没有防尘设施的作业环境进行敞开式干式粉尘作业的;
(二)任意拆毁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加重的;
(三)擅自挪用防尘设施经费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五)不按规定对防尘工程技术及效果进行定期检测或者假报检测结果的。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其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审查,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对工程项目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当地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治理。
第三十条 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防尘措施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对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的处罚;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治理。
第三十一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卫生和劳动部门的监督、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1日

湖北省减轻农民负担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减轻农民负担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广大农民的积极性,促进农业生产,推动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民的合理负担范围只限于国家税收、地方统筹费、集体提留和劳务负担。对上列四项负担实行如下限额:
(一)国家税收,严格按国家税法计征。税收的减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对贫困地区的农业税,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减(免);凡耕地依法被征用、因灾减产或其他因素需减(免)农业税的,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对先征后减(免)的农业税,从确定减(免)
之日起,在三个月内如数退还给农民,严禁截留或挪用。
(二)地方统筹费和集体提留的提留比例,按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以乡为单位分别控制在上一年农民纯收入实际数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以内。其中:地方统筹费和集体提留应约各占一半。
(三)劳务负担,每年每个劳动力一般控制在十五个标工以内。
第三条 地方统筹费和集体提留,由乡(镇)人民政府按本规定确定的限额,提出具体提取比例和金额的议案,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分别计算到农户或承包单位。统筹费按人口分摊;集体提留按人口、承包收入比例分摊或按人口、田地比例分摊。负担数额计算到户
后,订入合同,按期交纳。不准在农民出售农副产品时强行扣款,不准截留农业贷款和预购定金抵交负担款。
第四条 对温饱尚未解决的贫困户,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少提或免提地方统筹费和集体提留。由于贫困户较多,提取的资金不能保证必要开支的乡、村,由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县(市)财力不足,解决有困难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五条 地方统筹费用于教育、计划生育、民兵训练、优抚、交通等项民办公助事业。当年没有开支的项目,可以不提。在地方统筹费中,教育费应占百分之五十,有的地方,可以占百分之六十。地方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使用,每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管理和
使用的情况。
第六条 集体提留只限于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三项。公积金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购置必要的固定资产,当年没有这些开支的可以少提或不提;公益金用于供养五保户、照顾困难户、妇幼保健、防疫和举办村、组内必要的文化及其他公共福利事业;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补贴和
办公费开支。
集体提留,除公益金中的五保户供养费上交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使用外,其余全部由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每年向群众公布收支和使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要督促村民委员会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好集体提留。
第七条 劳务负担只限于水利和公路民工建勤、义务植树、血防灭螺等项国家规定的义务工和作为劳动积累的农业基本建设用工。防汛抢险,村、组和农民联户进行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以及解决人畜饮水用工不计入劳务负担。
凡在农村落户的劳动力,包括从事非农业劳动的农村劳动力都应承担劳务。
第八条 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按年利润在税前提取百分之十分别交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掌握使用,只限于教育、小集镇公共建设、公共福利事业、支农项目补助等社会性开支,不准挪作行政费用或其它用途,每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村民报告使用情况。税后利润
,企业有权按规定分配使用,乡(镇)人民政府不得任意提取,不得任意抽走资金或平调产品。
乡镇企业已有一定基础,集体经济比较发达的地方,在保证企业必要的积累和企业职工合法的经济利益的前提下,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每年可从企业利润中提取一定的补农资金,用于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新技术,以减轻种田农民的负担。
第九条 乡(镇)集资兴办公益事业,必须坚持自愿和量力而行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报县人大常委会和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供应农民的生产资料,凡属国家按平价分配的,不准搞议价销售,不准搭配滞销商品;议价销售的,其价格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浮幅度;平价和议价经营的,要分开建立进销存帐目。
第十一条 农用水,应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用水多少,交费多少的原则,改进放水计量方法,统一收费标准,严格按国家规定收费,不得任意加价。
第十二条 农用电,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与用户电表实际用电量计算收费。不得将线损、变损转嫁给农民。
第十三条 面向农民的各种收费,必须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巧立名目,任意扩大收费范围,不得层层加码,任意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严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农民任意罚款和没收财物。
第十五条 交纳国家税收和承担必要的社会负担,是广大农民应尽的义务,应按规定履行。
凡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合理负担,农民有权抵制和检举、控告。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不合理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查处。已经向农民收取的不合理的款项,应予退还。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要认真作好本规定贯彻实施的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6年9月24日

劳动部工资局复关于非因精减不当而退职的人员重新参加工作的工龄计算问题

劳动部工资局


劳动部工资局复关于非因精减不当而退职的人员重新参加工作的工龄计算问题
劳动部工资局



贵州省劳动局:
关于非因精减不当而退职的人员,由于生产(工作)需要重新录用时,其在精减前和重新录用后的工作时间应否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问题,可以根据我局(65)中劳薪字第105号复河南省劳动厅函中的精神办理。即:“在精减期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领导批准退职的职工,当他
们再次参加工作后,不论是否回单位工作,也不论是否退回已领的退职补助费或生产补助费,其退职以前的连续工作时间,均可以与再次参加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6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