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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经济政策审批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0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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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经济政策审批制度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经济政策审批制度的通知

文政发〔2009〕54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经济政策审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五月一日



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经济政策审批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经济政策出台的审批工作,进一步规范决策程序,完善决策机制,提高决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出台重大经济政策,以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经济政策为依据,坚持总揽全局、统筹兼顾、实事求是,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原则。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经济政策主要包括:
(一)区域经济发展政策;
(二)全州投资体制、财政体制、税费体制改革政策;
(三)全州重大产业布局、产业调控政策和产业专项规划;
(四)优势产业、特色产业发展扶持政策;
(五)涉及财政投入和税费减免的优惠政策;
(六)重大资源开发、调控政策,重大或特殊建设项目用地政策;
(七)重大环境保护政策;
(八)重要收入分配政策;
(九)重要涉外经济政策;
(十)其他重大经济政策。
第四条 州级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经济政策和州人民政府要求,研究提出有关重大经济政策建议,并草拟文件。
部门在草拟重大经济政策文件过程中,应当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并征求县人民政府和州级其他相关部门、单位、企业的意见,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其中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政策事项,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或者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五条 州级部门起草的重大经济政策文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上报州人民政府。州政府办公室收到文件后,交由州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交由州政府研究室进行可行性决策咨询论证。
第六条 州政府办公室根据州政府研究室、州政府法制办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政策文件报批稿报送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
需要再作协调的,由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者其委托的州政府办公室领导作进一步协调。
第七条 报批稿经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署意见,由常务副州长进行综合协调,统一各方意见后报州长同意,提请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提请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报批稿,应当附有关情况说明。说明一般应当包括制定出台政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政策实施后可能产生的正负面影响分析;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专家或者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咨询论证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及其处理情况等内容。报批稿及其说明应当在会前按照规定时间分送参会人员。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重大经济政策文件,必须有半数以上应出席人员到会方可举行,其中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必须到会。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因故不能到会,除必须立即进行决策的紧急事项外,应当留待下次会议审议。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时限要求的,依照规定的时限作出决定。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报批稿时,由州政府办公室或者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作说明。
第九条 报批稿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州政府办公室商主管部门根据会议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形成重大经济政策文件签发稿,由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请州长签发,以州人民政府文件印发。
州人民政府重大经济政策出台后,根据该政策的特点和紧急程度,以及社会影响面、牵动面等情况,可以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普遍执行。
第十条 州人民政府出台事关全州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经济政策,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有关重大经济政策,应当及时向州委常委会报告。需由州委、州政府联发的重大经济政策文件,按照规定程序报州委同意后印发。
第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重大经济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应当及时向州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并向州政协通报。
州人民政府重大经济政策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州政府办公室应当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州政府办公室和州直有关部门、直属单位应当完善政府信息网络系统,建立反应灵敏、运行快捷、协调有效、覆盖全州的政策执行情况跟踪反馈机制,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并根据所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定期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估,适时调整和完善政策。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0年11月24日 财税[20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3号)精神,现对政府部门和社会力量兴办的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二、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三、本通知所称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本通知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论正当防卫

胡银月*

内容摘要: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可采取的正当行为,为避免其滥用,对其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对暴力犯罪规定了特殊防卫的内容。

关键字:正当防卫, 特殊防卫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正当防卫属于正当行为中之一种,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刑法理论中违法性阻却事由之一,(我国刑法学界将这类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实质上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行为,称作“排除危害性行为”、“排除违法性行为”或者“排除犯罪性行为”。)但是行为人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得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二.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为避免正当防卫被利用作为免除刑事责任的借口,对正当防卫的成立做了严格的限定条件。其中包括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主观条件,及限度条件。在此只分析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和限度条件。
(一)时间条件。正当防卫只能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行。所谓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状态。
(1)对不法侵害的开始,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均有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进入侵害现场说。此说认为,侵害者进入侵害现场即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2.着手说。此说认为,不法侵害行为的开始就是不法行为的“着手”,正当防卫在不法侵害着手时进行的。
3.直接面临危险说。此说认为,不法侵害的开始应该指合法权益已经直接面临不法侵害的侵害危险。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着手进行,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二是不法侵害的实行迫在眉睫,合法权益将要遭受不法侵害。
4.综合说。此说认为,一般应以不法侵害着手实施为不法侵害的开始,但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已十分明显,不实行正当防卫就会立即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也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以上四种观点,综合说是最为全面,最接近于正当防卫的立法宗旨,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2)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应在实践中作具体分析,可以是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中,也可以是行为已经结束而其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但是有些情况下,虽不法侵害所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但正当防卫行为并不能将其排除,则应视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
正当防卫的结束,可以是不法侵害人自动停止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也可以是不法侵害已经既遂且不能及时挽回不法侵害造成的损失。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前或结束后进行的防卫行为则是不适时的。
(二)限度条件。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何谓必要限度,有三种观点:
1. 基本相适应说。认为所谓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就是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性质、
手段、强度和后果上要基本相适应。
2. 需要说。认为所谓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就是防卫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
的限度只要所造成的损害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不如此就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即使防卫在强度、后果等方面超过对方可能造成的侵害,也不能认为是超出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3. 相当说。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在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
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
上述三种观点中,基本适应说提出了必要限度的特征,即承认相适应不是绝地等同,而是可以超过,但同时又强调不能明显超过,差距过大,此种学说有利于保障公民正当卫权的行使,也能防止防卫者滥用权利,故而有其合理之处。但它仅从防卫和侵害两方面的性质、强度等客观特征上加以权衡,没有考察防卫者的主观目的,因而缺乏考察问题的高度,有可能导致将那些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虽然基本相适应,但却非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情况作为正当防卫处理,从而会不适当地扩大正当防卫的范围。而客观需要说以防卫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作为必要限度的标准,强调了防卫目的的正当性,因而抓住了理解必要限度之关键。但是这种观点过分强调客观需要,而完全忽视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的相当性,没有对防卫者设定必要的约束,有可能导致防卫者滥用防卫权,从而给不法侵害人
造成不适当的损害。上述相当说实际上是客观需要说与基本适应说的有机结合,既抓住了理解必要限度的本质的、关键的特征,有利于鼓励公民实行正当防卫,又提出了对防卫者的必要约束,有利于保障正当防卫的正确行使,从而汲取了基本适应说与客观需要说的合理之处,避免了两者之不足,可谓是合理而可取的主张。正是鉴于此,相当说后来逐渐成为我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和指导刑事司法实践的主导理论。
 应当注意的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实质是正当防卫限
度条件的一体两面。“造成重大损害”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具体表现;“超过必要限度”是“造成重大损害”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并不存在所谓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换言之,只是在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存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不存在所谓的‘手段过当’而‘结果不过当’或者相反的现象”。对正当防卫加以限度条件是否会使防卫人在防卫时考虑到自身行为是否过度而影响其权利,刑法典规定了对某些不法侵害可实行无限防卫权。
  
三.特殊防卫
根据修订后的新刑法典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开创了我国无限防卫权刑事立法化的先河。这一规定的立法用意,主要是为了纠正过去司法实践在处理防卫过当案件时普遍存在的一种偏严的倾向,鼓励公民更好地利用防卫权,以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但是同一般防卫一样,如果以防卫是否受到不法侵害为标准,可将特殊防卫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直接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的受害人实施的防卫,即自我防卫;一类是未直接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的非受害人实施的防卫,即防卫他人。由于没有将受害人和非受害人予以区分,将使特殊防卫适用的范围过于宽泛,从而造成对不法侵害人应有合法权益保护的漠视。
  法律应是理性且公正的,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我们在强化保护防卫人的合法权益时,决不可致不法侵害人应有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否则法律将失去其应有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也将会失去其存在的基础。需要强调的是,受害人反击暴力犯罪侵害的特殊防卫权是国家赋予公民一般防卫权的派生性权利,是特殊条件下的救济措施。孟德斯鸠说过,在公民与公民之间,自卫是不需要攻击的。只有在紧急情况下,如果等待法律的救助,就难免丧失生命,他们才可以行使这种带有攻击性的自卫权利。所以应以一种客观而理性的思维,站在公正的立场,将现有特殊防卫规定中“防卫他人”归入一般防卫而遵循一般防卫的规定,而将特殊防卫严格限定在“自我防卫”的范围之内。这样,既兼顾了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也不会挫伤公民见义勇为的正义感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相应地,《刑法》第20条第3款可表述为: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自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主要文献:  
张明楷.刑法学(上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32
韩轶. 特殊防卫权主体之审视 法商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