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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5:1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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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2号



《无锡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毛小平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无锡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促进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刷、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特殊商品的条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无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物品编码机构负责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商品条码的应用工作。鼓励、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提高商品的自动化管理水平。
第六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可以自愿申请注册商品条码。
第七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后,方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
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申请人应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有关申请注册手续,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并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其复印件。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
第八条 物品编码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商品条码注册材料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初审合格并经国家批准后,颁发证书;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商品条码持有者首次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备存。
第十条 商品条码持有者变更其名称、地址的,应当自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商品条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商品条码持有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物品编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商品条码。
第十二条 商品条码持有者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停止之日起三个月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商品条码持有者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已被注销商品条码的商品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四条 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应当具备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使用者的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境外商品条码注册证件或者相关资料;
(三)使用者与注册者之间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审核持有者有效的商品条码证书或者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企业印制商品条码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不得印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二)使用已注销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商品条码;
(三)转让商品条码使用权。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人员以及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外商投资性公司通过外商投资管理系统网络进行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外商投资性公司通过外商投资管理系统网络进行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州、深圳、山东、海南、辽宁、福建、河南、广东外经贸委(厅、局):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外经贸部在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文中均要求企业按时提交有关情况的年度报告,现决定通过《外商投资管理系统》网络实施上述要求,替代外经贸部批准设立投资性公司的批文中要求上报的年度报告,对经外经贸部
批准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包括其母公司)及其在华投资的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跟踪管理。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均须入网,并完成网络所要求的信息输入及传送,信息内容同所要求上报的年度报告内容一致,具体内容见附件。
二、外商投资性公司及其在华设立的企业(包括投资性公司母公司在华投资的项目),经外经贸部门批准并领取批准证书后,应根据批复(包括对合同、章程的变更的批复)按网络要求及时输入并传送到外资司网络。外商投资性公司年度经营情况及投资情况、年度总结和在华发展战略
,应在本公司财务年度结束之日起半个月内按网络要求输入。
三、自1997年6月15日起,外商投资性公司应在外经贸部外资司办理入网登记手续。自1997年6月15日起,新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办理入网登记手续后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外经贸部外资司负责对外商投资性公司上报的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予以保密。
外经贸部外资司《外商投资管理系统》网络已正式启用,目前不少公司已完成入网及信息输入程序。请通知在你省、市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中未办理入网手续或尚未将信息输入的公司,于7月30日前将此系统网络要求的信息输入并传送到外资司。如公司暂时不具备直接进行网络传
输的硬件条件,可将软盘直接报送外资司。
外经贸部外资司电子邮件地址:FIADEPT@CIET.CN.NET。
外经贸部联系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外经贸部外资司
邮 编:100731
联系人:朱 冰 电话:65197360 传真:65197302

附件

图(略)
地区代码编码标准
---------------------------
|省、市、自治区| 代码 |省、市、自治区| 代码 |
|-------|----|-------|----|
|北京市 |1100|天津市 |1200|
|河北省 |1300|山西省 |1400|
|内蒙古自治区 |1500|辽宁省 |2100|
|沈阳市 |2101|大连市 |2102|
|吉林省 |2200|长春市 |2201|
|黑龙江省 |2300|哈尔滨市 |2301|
|上海市 |3100|浦东开发区 |3101|
|江苏省 |3200|南京市 |3201|
|浙江省 |3300|宁波市 |3302|
|安徽省 |3400|福建省 |3500|
|厦门市 |3502|江西省 |3600|
|山东省 |3700|青岛市 |3702|
|河南省 |4100|湖北省 |4200|
|武汉市 |4201|湖南省 |4300|
|广东省 |4400|广州市 |4401|
|深圳市 |4403|珠海经济特区 |4404|
|汕头经济特区 |4405|广西自治区 |4500|
|海南省 |4600|四川省 |5100|
|成都市 |5101|重庆市 |5102|
|贵州省 |5200|云南省 |5300|
|西藏自治区 |5400|山西省 |6100|
|西安市 |6101|甘肃省 |6200|
|青海省 |6300|宁夏自治区 |6400|
|新疆自治区 |6500| | |
---------------------------

外商投资企业入网登记表
编号:
----------------------------
| 企业编码 | |
|------|-------------------|
| |英文| |
|企业名称 |--|----------------|
| |中文| |
|------|-------------------|
|地 址 | |邮政编码| |
|------|----------|--------|
| |英文| |电话| |
|董事长 |--|-------|--|-----|
| |中文| |传真| |
|------|--|-------|--|-----|
| |英文| |电话| |
|总经理 |--|-------|--|-----|
| |中文| |传真| |
|------|--|-------|--|-----|
| |英文| |电话| |
|入网联系人 |--|-------|--|-----|
| |中文| |传真| |
|------|-------------------|
|公司财务年度| |
|------|-------------------|
|电子邮件地址| |
|------|-------------------|
| |公司是否具备与外资司联网的条件 |
| 备 注 |如不具备,其原因是什么 |
| |何时能具备条件 |
----------------------------
填表人: 时间:
注:1.企业编码系指出口企业编码;
2.填表人系公司委托的非本公司职员,则应出具委托;
3.入网联系人为公司指定负责与外资司联网及输入信息的
负责人;
4.如公司暂时不具备直接进行网络传输的硬件条件,可将
软盘直接报送外资司。



1997年7月4日

财政部关于1999年度享受废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拆船企业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1999年度享受废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拆船企业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内贸易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拆船业进口废船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03号)的规定,现将1999年度享受废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拆船企业名单(见附件)通知你们。有关具体事宜按财税字〔1998〕103号文的规定办理。
为更好地落实进口拆船用的废船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名单中的拆船企业,在1999年12月31日前没有开展拆(进口)废船业务,将取消2000年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的资格。
原江苏省拆船再生总公司、江阴拆船厂、国内贸易部口岸船舶工业公司和安徽省拆船有限责任公司已分别改名为江苏苏物拆船有限责任公司、张家港扬子拆船有限公司、中商集团口岸船舶工业公司和安徽省物资集团再生资源开发利用公司。这四个更名企业,在更名前已签订进口废船合
同尚未到货的,仍可享受1999年进口废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的政策。
请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附件:(略)



199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