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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4 05:3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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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深圳实现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使语言文字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省有关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语言,是指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的普通话。
本规定所称规范汉字,是指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重新颁布的《简化字总表》以及1988年3月25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的汉字。
本规定所指的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不规范汉字:
(一)在《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在1955年淘汰的异体字(其中1986年收入《简化字总表》中的11个类推简化字和1986年收入《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的15字不作为淘汰的异体字);
(四)1977年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五)社会上出现的自造简体字及1965年淘汰的旧字形。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组织全市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承办全市语言文字使用管理的具体事宜;依据本规定对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综合管理。
第五条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必须分工一名领导负责语言文字工作,并指定一个部门和一名干部具体负责语言文字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普通话的应用
第六条 市直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会议、宣传、执行公务和接待外地人员时必须使用普通话,区、镇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应在1995年上半年达到这个要求。
第七条 各行各业的从业人员应努力掌握和使用普通话,并自党接受普通话培训和考核,于1995年前使普通话成为服务用语。
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托儿所)应当用规范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市内所有学校在1995年底前要做到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
第九条 广播、电影、电视以及音像出版单位必须重视普通话的宣传、推广和应用。电台、电视台除地方曲艺节目外,应坚持普通话播音。
第十条 使用汉语拼音要以普通话为标准音,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1988年7月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为拼写标准。

第三章 社会用字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稳妥、逐步地消除社会用字的混乱现象,按国家规定实现社会用字规范化。
第十二条 市内各级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和企事单位的名牌、印章、公文、书状、票证、各类宣传品等用字必须符合法定规范。由于造价昂贵、领袖题写等诸原因不能在近期内更正的不规范牌匾,可先制作一块用规范字书写的小型副牌,挂在显眼的位置,以便群众辨认。
第十三条 各类文化体育活动、各种公众会议和各种竞赛等用字必须合乎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 电影、电视、戏剧、音像出版以及电子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所用汉字必须符合法定规范。
第十五条 当前发行的报纸、期刊已经使用繁体字做刊头、封面及内文的,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半年内要按照新闻出版署、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使用的商标、商品包装、广告等要使用规范字。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要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辨认。
已经注册的繁体字商标、一向使用繁体字的出口商品的包装等,其繁体字可以保留。新注册的商标按国家商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自然地理的实体名称、行政区域名称、居民地名名称、各专业部门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均要使用规范字。
第十八条 汉字书写行款,从左至右横写,竖行由右向左书写。出版物上的数字用法,按照国家公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责任与奖惩
第十九条 市、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规范的实施。没有设立语言文字工作管理部门的,要指定一个工作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域内的语言文字工作。
第二十条 经过自学自仍然不能用普通话进行公务活动的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的机关工作人员,须接受普通话培训,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第二十一条 凡社会用字不符合规范化、标准化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各级语言文字工作管理部门和社会用字监管员可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广告商、各类牌匾制作单位、印刷单位应当拒绝客户用不规范字的要求。否则,责任在制作单位而不在客户。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将普通话和规范文字的使用状况作为评定先进单位(个人)的参考标准。凡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在本规定公布之前已使用繁体字和其它不规范字的单位、个人,应在本规定公布半年内自行改用规范的简体字。由于造价昂贵(每字5000元以上)或其它原因不能及时改正的,应在本规定公布后三个月内报市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登记。逾期不办理者由市语言文字工作
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拆除。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7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车用燃料生产经营许可及监管问题的复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车用燃料生产经营许可及监管问题的复函

安监总厅管三函〔2012〕101号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车用燃料生产经营许可及监管问题的请示》(黑安监发〔2012〕7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的有关规定,车用燃料(如甲醇汽油、醇烃复合燃料等)未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年版)的,暂不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范围。

二、因甲醇汽油已列入《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安监总管三〔2011〕95号),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甲醇汽油实施重点监管,督促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甲醇汽油的企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加强安全监督检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业务庭(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司法鉴定工作实际,我院制定了《江苏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并于2002年8月27日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院司法鉴定处联系。

特此通知。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江苏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2002年8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6次会议讨论通过)

苏高法〔2002〕27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对外委托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开展鉴定、审计、评估等工作,实现审判与司法鉴定的分离,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委托或组织的鉴定包括:法医、文检、会计、审计、评估、拍卖、药品、产品质量、计算机技术、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文物珠宝、农药种子质量、声像资料和其他各类诉讼证据的技术鉴定(以下统称鉴定)。

第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各类诉讼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需要对外委托或组织有关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技术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基层人民法院为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协调和监督司法鉴定工作的正常进行。上述机构与部门以下简称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对外委托及组织审计、评估、拍卖、检测以及其他各项技术鉴定过程中,各相关合议庭、执行组应与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在鉴定过程中,在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相关业务庭、执行局主审法官协调、配合时,主审法官应予配合。主审法官不得与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单独或直接联系、接触。

第五条 人民法院鉴定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法、择优的原则,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名册,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选择并委托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

第二章 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的建立和管理

第六条 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服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对司法鉴定业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

(二)专业资质证书;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证书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文书;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 以个人名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服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并申请进入人民法院社会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专业资格证书;

(三)主要业绩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等。

第八条 申请进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其入册资格须经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审核,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登记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发资格证书,并在《人民法院报》予以公告。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度对提出申请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核,择优确定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名单。

第十一条 列入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报告,报省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变更登记,并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公告:

(一)机构名称、住所地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

(三)业务范围发生变化的;

(四)其它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十二条 列入市级法院库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接受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

(二)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三)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四)其他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各中院将年度审核情况报省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列入省级法院库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直接由省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进行年度审核。

年度审核有变更事项的,按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内容、事项涉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之外专业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的要求,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按上述要求择优选定、并委托和组织相关专业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鉴定。

被选定的社会鉴定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自愿申请进入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名册的,按本章相关条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司法鉴定案件的对外委托与管理

第十四条 各业务庭在审理案件中,对有关技术证据是否需要申请鉴定,由合议庭或执行组提出意见,报庭长或分管院长批准后,填写司法鉴定申请表,移送司法鉴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需要鉴定的案件,应向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移送以下材料,并办理移交手续:

(一)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

(二)当事人举证材料(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

(四)委托拍卖的应附拍卖物的清单、相关权属证明及拍卖决定法律文书等;

(五)其它与鉴定有关的材料等。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接受移送材料时,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委托手续是否齐全;

(二)委托鉴定内容是否清楚;

(三)鉴定目的是否明确;

(四)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接受各业务庭申请对外委托鉴定报告后,应当委托经省法院批准的列入名册并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委托拍卖前,应按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对拍卖物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确定拍卖底价的依据。拍卖底价可以低于评估价值,但首次拍卖底价下浮幅度不得超过评估价值的30%。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追回的物品,应适用《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拍卖底价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与合议庭或执行组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业务庭移送的案件材料进行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指定地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应委托双方约定的机构,约定的机构无相应资质的,应另行协商确定。

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故缺席、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根据择优与公平竞争原则,在人民法院所确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库中指定和委托符合要求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如需鉴定的标的可能损及国家、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不适用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

第十九条 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征求主审法官意见后依照有关规定确定鉴定机构,当事人不得自由选择。

第二十条 重大案件的鉴定、疑难或跨学科的综合鉴定,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择优委托或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会诊或联合鉴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提出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出,由本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审查决定是否重新选择和委托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第二十二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增加鉴定事项,合议庭应当及时通知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与鉴定机构联系。主审法官认为需要与鉴定机构就有关问题进行会谈的,向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申请,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组织、安排。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补充、增加鉴定事项的,由合议庭、执行组决定并及时向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移送相关补充材料。

第二十三条 在委托过程中,接受委托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

应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通知主审法官,由主审法官要求当事人补充鉴定材料,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移交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由合议庭或执行组决定。

第四章 鉴 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委托后,应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决定接受委托的,应在十日内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交鉴定工作计划和收费通知书(并附鉴定收费标准)。

鉴定工作计划的具体内容包括:承办鉴定的技术人员名单,勘验现场计划,检测被鉴定物品计划,询问当事人的计划,以及是否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等。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接到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计划和收费通知书后,应及时通知当事人交纳鉴定费用。

在鉴定过程中,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补充鉴定材料的期限为15日。

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时限自材料补充齐全和交纳鉴定费用后正式计算。

有关补充材料不能在规定时间内递交的,对鉴定时限造成影响的,由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义务方承担延误责任。提出鉴定的当事人在接到交费通知一周内,未交足鉴定费用的,不予鉴定;当事人与鉴定机构就交费达成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接受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委托的社会鉴定机构,一般应在30天内完成鉴定工作,复杂案件应在60天内完成。不能按时完成的,可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申请延长鉴定时限,是否同意延长鉴定时限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决定。

受理鉴定的社会鉴定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鉴定工作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可以终止委托关系,并根据需要更换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拍卖首次不成交,需再行拍卖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征求执行组或合议庭的意见,重新确定拍卖底价。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根据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提议,在鉴定完成前,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鉴定中的有关问题交换意见,或就有关问题征求主审法官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被委托的拍卖机构在拍卖成交后应及时向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移交成交确认书、拍卖活动细则,并移交扣去拍卖佣金的剩余价款。

第二十九条 在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相关报告和送检材料移送合议庭或执行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对必要的鉴定材料应复制存档。

第五章 司法鉴定的监督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管理、监督鉴定过程,协调鉴定过程中有关问题,为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排除不必要的干扰。

被委托的拍卖机构举行拍卖活动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派员到场监拍,对拍卖活动的公开性、公正性进行监督。拍卖成交后,相关合议庭、执行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人民法院司法管理部门对鉴定案件的有关保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但不得干涉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独立做出鉴定结论。

第三十一条 鉴定结束后,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需要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协助做好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出庭作证工作的,应当在开庭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后,应当指派鉴定人本人或鉴定协办人出庭支持自己的鉴定结论。

第三十二条 列入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履行义务,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人民法院视其情节给予内部通报、取消入册资格并在《人民法院报》公告等处分。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与最高院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最高院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指经入册登记和批准,并经《人民法院报》公告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期限,一律以收到委托、通知后的第二日起算。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