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1:4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
文化部


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音像制品批发的管理,整顿音像市场的经营秩序,文化部决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10月31日,对从事音像制品总批发的单位,进行审核登记,重新办理批准手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全国范围发行音像制品的批发单位,为总批发单位。(原称一级批发单位)
二、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必须经文化部批准。
三、设立总批发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固定的业务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2)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
(3)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
(4)专职从业人员不得少于8人。
四、现有的一级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必须在9月30日之前,向当地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1)基本条件(按所列项目填写);
(2)近两年经营音像制品情况;
(3)债权、债务情况;
(4)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
(5)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及设施、设备情况;
(6)受过何种奖励与处罚。
五、在京的中央部门、部队系统、群众团体所属的音像制品一级批发单位申报文件,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并盖章后,于10月15日前报文化部办理审核批准登记手续;
各地的音像制品一级批发单位申报文件需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行政管理部门复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办理审核批准手续。
六、现有一级批发单位存在以下问题的,文化部视情节轻重暂缓或不予办理审核批准手续;
(1)半年未经营音像制品的;
(2)近三年经营违法音像制品受到处罚的;
(3)拖欠其他音像单位货款数额巨大的。
缓登期间该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审批,取消其批发经营的资格;
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审核批准手续的,按自动歇业处理,取消其批发经营的资格。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上述规定,认真复核申请报告和有关文件,并根据日常管理记录和实地考察情况,实事求是地提出复核意见。凡不符合条件和要求的,不予复核申报。
八、经文化部审核批准的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发给《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总批发单位持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1995年8月3日

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主要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单纯商业经营除外,下同)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青岛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体办理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报事宜。

第四条 财政、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配合市科委进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开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境外经济组织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独资、合资、合作开办;
(二)境内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投资合作或项目开发合作开办及设立独立核算的分厂、生产车间等;
(三)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或个人主办、联办或以其他形式开办;
(四)其他合法形式。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及产品的范围: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类;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类;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类;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类;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类;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类;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类;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类;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类;
(十)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类;
(十一)精细化工技术类;
(十二)在本市轻纺等传统产业基础上开发的新技术类;
(十三)其他高新技术类。
高新技术产品细目见附件。

第七条 申办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一项或多项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经营业务。
(二)企业负责人中必须有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三)有大专以上学历或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占该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少于30%,其中从事高新技术及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不少于企业总数的10%;属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大专以上学历或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应不少于企业职工总数的20%。
(四)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少于企业年总收入3%。
(五)企业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不少于本企业年总收入的50%。
(六)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七)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填写的《青岛市高新技术企业申请书》和《青岛市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表》;
(二)企业概况报告;
(三)企业产品质量检验、技术鉴定、技术标准等文件;
(四)企业产品细目;
(五)其他证明企业资质、条件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需持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文件和资料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开发区管委会须在受理后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科委。
市科委应自接到开发区管委会报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对批准的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开发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而实行经济项目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所列条件的,可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合并、分立、迁移、歇业或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按审批程序审批,经批准后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自批准之日起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每年应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一次检查、复审。对其中达不到高新技术企业条件和其他有关规定的,令其在一年内整改,整改期间暂停享受有关优惠待遇;对整改一年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报请市科委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通告有关
部门,停止该企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弄虚作假,骗取批准的由市科委收缴《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由有关部门取消享受的优惠待遇,追缴非法享受优惠待遇部门的收入。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认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和开发区之外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技术性收入,是指高新技术企业通过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取得的收入。
(二)总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青岛市高新技术产品细目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类:
1、电子计算机;
2、计算机外围设备;
3、计算机软件;
4、信息处理设备;
5、计算机及通信网络系统;
6、邮电通信设备;
7、广播电视设备;
8、控制器和控制系统;
9、微电子与基础电子元器件及新型电子设备;
10、激光技术与电子元器件及应用系统;
11、社会公共安全设备与控制系统;
12、其它。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类:
1、航空、航天器有关新设备及零件;
2、空间测试技术及仪器;
3、航空、航天遥感的数据采集处理系统;
4、航空、航天遥感应用系统;
5、卫星通信数据传输及电视教育应用系统;
6、其它。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类:
1、智能化机械;
2、采用电子技术的机械设备;
3、电子测量、检测与分析仪器仪表;
4、电子医疗器械;
5、生物医学用设备与装置;
6、其它。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类:
1、高产、优质、抗逆农作物新品种;
2、快繁、脱毒苗木及人工种子;
3、用生物技术手段培育良种家畜及鱼、虾、贝、藻新品种;
4、农用生物制剂;
5、用生物技术手段开发海水增养殖技术;
6、重组DNA技术及产品;
7、蛋白质工程及产品;
8、新型发酵器及固定化酶技术;
9、轻工食品酶制剂、添加剂、天然色素及香料;
10、环境治理生物技术及制品;
11、冶金、新能源开发生物技术及制品;
12、标准实验动物;
13、新型化学合成药物和农药;
14、其它。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类:
1、电子信息材料;
2、高纯超细材料;
3、非晶、微晶态材料及人工晶体;
4、高强、耐磨、耐高温、抗腐蚀结构材料;
5、特种纤维、功能纤维;
6、特种合金及稀有金属;
7、医用生物材料;
8、材料表面改性技术及产品;
9、传统材料改性技术及产品;
10、石墨深加工制品;
11、其它。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及高效节能技术类:
1、太阳能应用技术及开发(含设备);
2、风能应用技术及开发(含设备);
3、海洋能应用技术及开发(含设备);
4、生物质能应用技术及开发;
5、地热能应用技术及开发;
6、氢能应用与开发;
7、核能应用技术及开发;
8、各种高效、节能的风机、锅炉、泵及节油减烟净化系列装置;
9、高效节能型热、电联供设备;
10、其它。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类:
1、污水处理和净化技术及装置;
2、有毒、有害废物与城市垃圾处理技术及装置
3、生态环境的综合治理技术;
4、全球气候预测变化及影响技术;
5、区域污染防治与治理技术及装置;
6、物种保护技术;
7、其它。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类;
1、海水综合利用与开发;
2、防海水腐蚀、防附着物的技术及产品;
3、海洋生物的综合利用与开发(含增养殖技术);
4、海底海洋探测技术及设备;
5、海洋开发的仪器仪表;
6、海洋矿藏的开发;
7、海洋监测、遥感、水下工程、海港建造及勘探技术等;
8、海洋空间利用;
9、其它。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类:
1、放射性材料及有关设备;
2、核辐射设备及仪器仪表;
3、其它。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类:
1、生物医学材料及制品;
2、新型医药产品;
3、海洋药物;
4、药用动植物细胞工程产品;
5、高效、低毒、低残留兽药;
6、其它。
十一、精细化工技术类:
1、染料及染料中间体新产品;
2、涂料及颜料新产品;
3、新型高效助剂;
4、高性能粘合剂;
5、彩色胶卷用呈色剂、感光剂新品种;
6、表面活性剂及复配新产品;
7、特种应用的防老剂、促进剂、稳定剂、润滑剂、抗氧剂、光稳定剂、抗冲击改性剂;
8、纺织印染高效、新型特种功能助剂;
9、增效、复配、高效、低残留新型农药;
10、其它。
十二、在本市轻纺等传统产业基础上开发的新技术类:
1、特种性能的纺织品及生产线;
2、新型化学纤维;
3、纺纱成套设备自动化系统;
4、织造、印花及服务CAD/CAM系统;
5、印染浆纱类设备过程控制系统;
6、应用微机技术的低能耗冷喷间歇蒸煮装置;
7、制瓶、制罐自动化装置;
8、新型皮革、制革装置及工艺;
9、微机控制的工业配料系统、塑料机械;
10、包装自动化;
11、工业窑炉改造;
12、生物技术应用于酿造业;
13、智能仪表;
14、节能电光源及照明系统;
15、其它。
十三、其他高新技术类。



1992年5月3日

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


(1995年7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本规定保护。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遵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申诉后,按照谁受理谁处理的原则,应当在十日内答复消费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在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时,应实行先赔偿后罚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市、县(市)、区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七条 消费者因使用商品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时,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如不能证明自己所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或者不能证明消费者违反使用规则的,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给消费者退货的,一律按商品原销售价计算。提供服务违反约定的,处理时按原约定收费价格计算。

  第九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发现有质量问题提出退货时,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消费者购买商品后七日内,对花色品种规格不满意提出退货时,只要商品保持原样,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下列商品除外:

  (一)烟酒、食品;

  (二)药品、保健品;

  (三)布匹;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发生消费争议的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直观难以确认的,由法定部门检测或鉴定,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经法定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经营者必须给予退货,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开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购货凭证必须标明商品的真实名称、牌号、价格、时间、产地等;服务单据应标明项目、价格、时间。消费者投诉或申诉时,必须持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

  第十二条 经营者出售试销商品必须有检验合格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各种加工经营活动必须保证制作质量,给消费者出具记有原料名称、样式、标准、数量及取货日期等内容的单据。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应当按照规定或约定履行;其中需要包修的,有关维修部门应在三十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好,并认真填写维修记录。对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或因缺零配件,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超过三十天或约定时间的,维修单位应当给消费者出具退、换货证明。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者下列行为:

  (一)以还本方式销售商品;

  (二)隐匿真实名称和地址,以邮政信箱名义进行的邮购;

  (三)擅自投递、散发、张贴传单式广告;

  (四)强迫或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五)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六)擅自开展传销活动;

  (七)未经批准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医疗美容或生活美容业;

  (八)从事医疗美容或生活美容不向消费者明示经营范围;

  (九)出售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商品。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加倍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者服务收费的一倍:

  (一)捏造、歪曲、掩盖事实的;

  (二)缺秤少量的;

  (三)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和价格表示不真实的;

  (四)出售商品以假充真、伪造产地的;

  (五)产品与说明书内容不符的;

  (六)谎称有奖销售的;

  (七)偷换加工原材料、维修商品零部件的;

  (八)其他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以下行为的,应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违反约定,应按照消费者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承担其利息及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承揽、加工服务不符合质量标准或约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在约定的时间内,负责修理、重作。仍不符合质量标准或约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当退还加工费,并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

  (三)商品修理时间超过二十天或者约定时间的,经营者应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赔偿消费者因延误使用的损失,保修期限应按修理期相应顺延。

  (四)因出售需要调试的商品不为消费者调试而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五)销售伪劣种子、苗木、农膜、农药、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民减产或绝收的,应赔偿其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必须如实提供事实及有关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申诉和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调查。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负有赔偿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的决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或者不按约定收费价格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退货的,除责令退还全部货款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经法定部门检测或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六)项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七)、(八)项,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对其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五)项的,责令停止经营,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四上的,处以货值一倍的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二)、(三)、(五)、(九)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四)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故意推诿不予受理,或者久拖不解决的,同级政府或上级行政部门应当令其受理,限期解决,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9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