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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2 17:2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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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其他用房”,是指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的临时性、简易性用房和室内停车场。
  第三条 区房屋租赁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代表区主管机关实施房屋租赁的管理。
  第四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是指:
  (一)具有正当理由尚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但能够证明其产权的红线图、《建筑许可证》;
  (二)已开具付清房款证明的购房合同及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临时性、简易性住房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权利人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应按发证机关的规定如实填写《房屋出租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件。
  第六条 房屋的境外所有人委托境内代管人申领《许可证》的,其所出具的委托书必须依法律的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
  房屋的境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境内共有房屋的证明书必须依法律的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
  第七条 区主管机关或其派出机构在管辖范围内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领《许可证》的文件后,应及时给申请人开具《收件回执》,并注明收件日期及加盖收文工作人员名章。对于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申请,应告知当事人有权受理的机构。
  第八条 经办人员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审查时应现场查验申请出租的房屋。经 审查后,对符合《条例》规定的申请,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申请,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许可证》实行年度验审制度,房屋出租人应按发证机关的规定将《许可证》送审。
  第十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时,承租人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租住人员登记表》,并同时向受理登记的机关提交《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承租人身份和法律资格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必要时,经办人员可要求当事人出示上述证件的原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境外人士的,授权委托书须依法律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
  受理登记机关应将审核批准登记后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有关附件归档存查。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文本以中文本为正本。
  第十二条 市主管机关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指导租金。但根据市场变动的实际需要,也可少于半年公布一次指导租金。指导租金由市主管机关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和《中外房地产导报》上公布。
  第十三条 承租人于房屋租赁期间在租赁合同约定范围内独自行使对出租房屋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非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进入已出租给承租人的房屋,但出于保护出租房屋和承租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需要及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四条 承租人出于合理需要经出租人同意与第三人互换租赁房屋时,应变更租赁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承租人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前死亡的,具备承租条件的其他合法共同居住人有权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发生产权转让,产权受让人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继续履行;承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因此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按《条例》规定交纳租赁管理费。
  租金支付方式为货币,经租赁双方当事人同意,亦可将实物抵作租金。
  第十 七条 由于出租人的责任致使承租人不能使用全部或者部分租赁房屋的,可以相应免除承租人交付全部租金或者部分租金的义务。
  第十八条 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必须向承租人开具发票。出租人不开具发票的,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第十九条 租赁房屋的附属设施及室内设备、家俱的使用费用应纳入租金之中。除租赁合同有特别约定及承租人同意外,出租人不得就上述附属设施、设备和家俱另外收取费用及押金。
  第二十条 除正常损耗外,由于承租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租赁房屋及设备、设施、家俱毁损的,应当由承租人负责维修或者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有防止和制止其他共同居住人和客人毁损租赁房屋及设备、设施和家俱的义务,否则造成的毁损由承租人负维修及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迟延交付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可要求将合同租期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出租人迟延交付房屋的时间。
  出租人经承租人同意对租赁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或装修期间,由出租人另行提供房屋供承租人居住或使用的,租赁合同的期间可不延长。出租人不能提供房屋的,承租人可要求在租赁期间内扣除改建、扩建或装修的时间。
  上款出租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后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提高租金标准。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按租赁合同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的保证金,出租人应于合同履行后返还承租人,或者将保证金抵作租金。抵作租金的,应折抵最后租期承租人应付的租金。
  第二十三条 利用出租房屋的外墙和屋顶做招牌、广告的收益由出租人享有,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表示。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应出示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五条 转租期限届满时间与原租赁期限届满时间重合的,受转租人须在租期届满前三天将房屋交还给转租人。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须于租赁期间届满时按合同约定条件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于租赁期间届满时需要收回出租房屋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迁出 房屋。到期不通知且收取承租人所付房租的,视为默示同意承租人延续租期。延续租期期间以承租人交付的租金核算。
  第二十八条 依《条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由区主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区主管机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当事人一年内不得再申领《许可证》。因《许可证》被吊销造成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因而使承租人受到损失的,由出租人负责赔偿。
  《许可证》被吊销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条例》规定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论对村民选举权的法律救济
                  ——基于地方自治法的立场

                曾文远 中国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 村民选举权屡遭侵害导致村委会选举出现不协调之音,从而影响村民自治原本具有的社会和法律功效,故从法律制度上保障村民选举权的救济实属必要。厘清地方自治与自治监督的关系问题,是正确看待村民选举权法律救济的前提。而具体从村委会选举纠纷和争议的形态和特征出发来构建相应的救济制度,方能够有效确保各种争议的解决。


没有救济则无权利,侵害固然可怕,但无针对侵害的法律救济则更令人心怖。我国村民选举权屡遭侵害导致村委会选举出现不协调之音,从而影响村民自治原本具有的社会和法律功效。当前我国学界对村民选举权的救济制度展开了一股研究热潮,[1]这些研究的成果大抵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将村委会选举纳入到我国整个选举制度中考察,因而综合借鉴国外选举权利救济制度来构建我国的村民选举权的救济机制。二是突出司法救济对于村委会选举权救济的根本作用,于是相应的研究主要体现在村民选举权纠纷争议的法院管辖权上。
笔者认为,理论界的这种分析路径从根本上仍然是宪法式的,即没有将村委会选举视为根本不同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选举(其中典型的就是人大代表的选举)的地方自治行为,这就会造成一个严重的理论和实际上的消极后果,即通过这种方式也许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村委会选举权的救济问题,但是不能在整体上解决村庄自治中的其他问题,如村庄行政执行问题、自治监督问题,因为这些问题的根源都是同一的,都是在于没有厘清我国地方自治与自治监督的理论关系问题。因此,将村庄视为与国家相分离的独立法律主体以及其享有自治事务的完全管辖权,这是正确看待我国村民自治问题的起点。
一、地方自治法视野下的村民选举权
村委会选举是我国村庄自治的一件大事。村庄自治毫无疑问属于地方自治法律制度的内容,因此我们将村委会选举必须纳入到地方自治法的视野当中予以考察。不过,现阶段我国法学界存在着一个更为基础的问题,这就是地方自治法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位,目前占主导的意见认为,地方自治法是宪法的内容范畴,因而村庄自治、村委会选举等问题很自然是宪法性问题,理应由宪法学加以研究。笔者以为,如同合法财产之保护,地方自治(村庄自治)一样是为宪法所规定之内容,但该等内容在宪法层面仅仅具有制度保障意义,并未能予以具体展开,而具体化之任务实则留有立法机关通过法律实现之。法律层面的地方自治和宪法层面的地方自治意义自有所偏重和差异,前者构成地方自治法的实体内容,后者则成为统摄和审查前者的更高层次的立法准则。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地方自治实质上为一种行政任务执行方式,地方自治法的主体内容是关于该种行政任务执行的组织体制,故其从属于统一的行政组织法体系。
(一)民主合法性原则之于行政组织的意义
行政活动的采取,必有一定的组织加以保障。与此同时,行政一旦拥有了一定的组织,即意味着选择了关于行政任务、行政权能等诸多关乎行政运作的制度性分配。换言之,行政组织就是行政籍以活动的机构组合体,它涉及到机构与其所属主体的关系,其中最主要的是调整组织主体性的法律规范。行政组织法就是“有关行政组织设置、内部结构、法律地位、相互关系、程序、履行组织职能的人员任用及其地位以及必要物质手段筹备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首要任务就在于为行政系统内部提供明确有效的法律后果的归属及其认定的标准,确立行为的责任性”。[2]
民主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原则,这意味着为宪法保障之行政组织法亦须遵循该原则,其核心内容是公共权力的行使必须受人民领导权的约束。从民主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充分合法性证明要求以及选举原则的实质性要求必须在行政组织关于机构、人员和事务内容的具体合法性证明方面得到严格贯彻。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人员合法性证明,团体成员的选举权就是其基本要求,因为从人民主权可以很自然导出,国家公民具有国家行政组织民主合法性证明主体资格,地方居民具有自治团体组织的民主合法性原始证明主体资格。从这个角度出发,笔者大胆预测,如果以村委会选举为基础的村民自治体现的“草根民主”能够推动国家层面的民主,从而找到一条自下而上的中国民主化途径,村民自治和村委会选举对国家政治民主的重大影响可能远远超过“草根民主”本身,历史发展的轨迹往往超出人们的预想。
(二)地方自治的产生和性质
1.地方治理的两种方式
地方事务应当得到治理,这是人类社会秩序化的要求。[3]对地方事务加以治理的途径有二:统治和自治。
统治意味着国家政府权威在地方领域内的延伸,将地方成员均纳入到国家权力组织网络中,并且该网络掌握着成员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各种资源(包括经济资源、政治资源、文化资源),可见统治的作用在于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权力的作用,其基础在于“国家一社会”的混沌状态。统治依赖于自上而下的命令使得秩序有计划性,因而其具有政令畅通、高效率的地方治理优点,但是这一手段不足以应付地方事务的复杂化(特别是新事物的冲击),不足以真实表达地方公民的利益诉求,正是这种要害性的特征使得现代国家逐渐放弃地方统治的模式,转而需求一种内生型治理模式。[4]
自治则表明国家权力在地方事务的有限性,具体表现为“成熟公民”对自己事务的自我管理,但是自治须建立在独立公民社会即“国家一社会”二分基础之上。如果说统治或多或少将地方治理视为国家治理整体的一部分,那么地方自治则意味着其自身便是一个独立的整体,与国家的治理具有同样的价值地位。公民自行管理地方事务,其最大的优势在于“激发公民对公共福祉的责任心和参与热情,……另一方面,可以借此利用公民有关乡镇事务的兴趣、地方性知识和专业知识”;[5]不过因地方自治而导致的国家分裂的危险也并不是不存在,对此可以通过地方自治法的规制予以消解。
2.地方自治的性质
近代法治的最初逻辑基础就是公民对于国家的反抗,这种防御权思想必然要求在普遍公民中存在一种共同意识,即尽可能减除作为“必要的恶”的国家作用,使其仅仅作为“夜警”而存在。这种自我管理的思想直接对当时逐步走向近代法治的欧洲大陆国家的地方事务治理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同时商品经济也导致“城市自由空气”的扩散,于是地方自治得以产生,也可以说地方自治最开始就是城市自治。从反面来看,地方自治是建立在地方统治否定的基础上,正是因为专制在市民阶层中激发出来的日益高涨的“厌国情绪”直接触发了法律同志社思想(Rechts-genossen)的回归。
地方自治的产生具有明显的法律规制特征,这种法律规范,一方面是在内容上明确地方自治的管辖权,另一方面则在功能上将自治权思想贯彻到宪法当中,形成地方自治权的准基本权利性质。
关于地方自治权的性质问题,学界有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固有主义和传来主义两种立场。固有主义认为,自治权为天赋的,为公民所固有,先于国家存在,故其理所当然地为基本权利谱系内容,该理论来源于法国大革命时期的“地方权”思想以及基鲁凯的组合法理论;传来主义则强调国家对于地方自治的先在意义,即地方自治权乃由国家所传授。后来制度保障主义在继承传来主义学说的基础上又吸纳了固有主义强调地方自治权的保护倾向,主张在从宪法上加强对地方自治的制度性保障(Institutionsgaran-tie),从而解决了固有主义和传来主义的紧张关系,成为学界通说。[6]
(三)村民选举权性质的再界定
人事权是自治权的重要内容,根据民主合法性的证明要求,人事权就应当通过选举权体现出来。公法学通说的观点是,地方自治权是国家通过法律予以规定并且由宪法直接保障的权利谱系。因而行政组织的选举权不是一种客观性法则,而是由实证法加以设定的,由此来看,村民选举权无外乎是其具体的一种体现。通过一定程序(以投票或其它方式),选择能代表他们来行使公共权力的人进行公共治理,这就是选举。村委会选举是村民行使(或者说让渡)自我原始自治主权的一种行为,村民选举权则是其法律保障之体现,因此,我们可以这样定义村民选举权:它是由作为村庄成员的村民选举村委会及其成员组建地方自治团体机构行使行政自治权的一种法定权利。
鉴于同一主体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往往具有不同的称谓,甚至在同一法律关系的不同阶段也有不同称谓,如合同关系中受要约人一旦接受要约并作出承诺,即成为承诺人。农村中的村民也是如此。因此从地方自治角度对村民选举权予以界定,必须注意其与公民选举权的区别。“村民”是一定社区内的居民相对于社区团体而言的,“公民”是个人相对国家而言的,两种称谓是农村居民所具有的相对于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两重身份。当农村村民以其村民身份选举村委会时,我们称这种选举权为“村民选举权”;当农村村民以其普通公民身份选举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公职人员时,我们称这种选举权为“公民选举权”,即通常人们所说的狭义选举权。从上文对村民选举权的涵义分析以及二者之实践表现来看,二者至少存在着这几点区别:
1.适用法律不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并无一部全国统一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法》,《村组法》只用了一章十个条款对村委会选举作了规定,有关村委会选举的法律规范极不完备。村民选举权更多的是适用大量的地方法规。与此相反,公民选举权适用的法律规范要完备得多,既有单行的统一的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选举法,又有大量的地方性选举法规,其法律制度资源之丰富为前者所无法比拟。
2.享有主体不同。村民选举权的权利主体仅限于农村中实行村民自治的地方的具有村民资格并依法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村民。其权利主体具有强烈的属地色彩。我国公民选举权的权利主体范围则极为广泛,本文先前介绍过凡年满18周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成为其权利主体,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等则在所不问。
3.权利内容不同。村民选举权是村民享有的自治权的一种,是宪法所赋予的行使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它是一种民主政治权利,目的在于使村民依法选举村委会,实现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公民选举权不是一种自治权,而是宪法规定的人民参加管理国家事务,选举产生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最基本权利。
4.行使方式不同。我国农村实行村委会的直接选举,村民直接通过投票选举产生村委会成员,其选举权是通过直接方式实现的。但公民选举权的实现则既有直接方式又有间接方式,即县级及其以下人民代表通过直接选举方式产生,县级及其以上人民代表通过间接方式选举产生;我国目前还没有实现国家元首的直接选举,国家公职人员基本上是通过间接方式选举产生的,尽管有地区已经开始了乡镇长的直接选举,但仍处于试验阶段。
5.权利救济方式不同。“有权利,必有救济”这一古老法谚仍是现代法理学的一大原则。对村民选举权的救济方式,《村组法》的规定非常简单,仅在第17条中规定在遇有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破坏村委会选举时,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有关机关负责调查处理。一些地方法规则进一步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的刑事诉讼救济方式,但这些规定并不多见,且极不完善。我国法律对公民选举权救济方式的规定要完备得多,不仅有刑事诉讼方式,而且有民事诉讼方式如选民资格案件等。不过将村委会选举权的救济纳入到司法系统中,已成为我国学者的一种普遍认识,这也是区别于一般公民选举权之救济方式的主要不同点。
二、村民选举纠纷的具体形态和特征
村委会选举纠纷的实质就是村民选举权遭受侵害,而村民选举权又根源于村民自治权。根据地方自治法的理论内容,自治法的主体内容就是自治权之行使以及行使行为的监督,但是无论是行使还是监督,都是将地方自治团体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如何看待因选举而产生的村委会的性质本身才是问题的关键。
按照这种法理的推导,村庄自治团体毫无疑问的具有了行政法上的独立主体地位。[7]村民选举权在这种背景下尽管也是毫无疑问的公权利性质,但是却因村委会这个自治机构的中间体而将问题复杂化了,因为在现实中侵害村民选举权造成选举纠纷的主体往往发生在村委会及其相应机构上。另外,村庄的自治权地位,决定着村民选举权作为一种主观公权利请求之公共行政主体义务人的模糊性,这些都使得我们对村委会选举纠纷的性质定位产生困惑。
在进行相应的救济分析之前,我们不妨先来看看村委会选举纠纷和争议的形态和特征,因为一切事关村委会选举的纠纷和争议都是妨害村民选举权实现的障碍,都是实质的侵害行为。
(一)主体特征与形态
村委会选举纠纷在主体上主要涉及选举权人(即村民)和相对义务人。根据我国《村委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第4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第5条)并且可以提出“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的建议(第3条第二款),乡、县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第17条),等等,这些现行法律规范内容都涉及到村民选举权实现的相关事项,因而都会导致村委会选举纠纷的产生。故从选举权相对义务人的性质上来看,村委会选举纠纷的形态可以有:(1)作为选民的村民或者竞选人和基层人民政府之间的纠纷;(2)作为选民的村民或者竞选人和前村委会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之间的纠纷;(3)作为选民的村民和其他作为选民的村民或者竞选人之间的纠纷;(4)竞选人之间的纠纷。无论村委会选举纠纷(两方之间)的主体形态如何,但都必须以作为选民的村民或者竞选人为纠纷的一方,因为纠纷或者争议存在的基础在于他们的村民选举权。
(二)客体特征与形态
村委会选举纠纷在客体上表现为村民选举权利由于具体内容而在村委会选举不同阶段呈现出不同的形态。这里涉及到的纠纷主要有:
1.选举资格争议。根据我国《村委会组织法》第13条规定,年满十八岁的村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者一律都是具有选民资格,即享有村民选举权,但问题什么是“村民”法律并不确定,因而选举资格争议就表现在村民身份认定而产生的纠纷。
2.选举效力争议。这种争议既可以表现为选举权人对正在进行的村委会选举中的任何一个环节或者整体的有效性持否定态度而产生的争议,也可能是村民或者候选人对已经结束的村委会选举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3.罢免争议。罢免权是村民选举权的一种延续,因而侵犯罢免权产生的纠纷也属于村委会选举纠纷。罢免争议是指依照法定选举程序合法产生的村委会及其成员在其具体执行村庄公共行政权力的存续过程中,因违法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村民启动罢免程序而产生的争议。需要注意的是,村委会成员同样为享有村民选举权者,故他们和提出罢免的村民都具有罢免争议发动者身份的可能性。
4.程序争议。村委会的选举是通过一定的程序表现出来,而这些程序都是法定的,故村民或者候选人对选举是否符合法律程序亦可产生相应的争议和纠纷。
笔者认为,在村民选举权的行使中,共存在这样几种独立的法律主体,其就可以构成村委会选举纠纷的一方:(1)选举权利主体,这主要是指选民、候选人者当选人;(2)村庄自治权利(力)主体,村委会受选举产生因而接受了村民让渡的自治权利,因此构成了村庄自治团体的公法人代表;(3)国家行政主体,主要涉及对地方自治具有法律监督权的行政机关,但其真正主体应当为国家本身;(4)其他组织和个人,任何不特定的组织和个人只要存有妨害村民选举权行使情形均构成村民选举权的侵害主题。根据以上关于纠纷形态的分类,我们很容易结合法律主体的各自权利(力)做出纠纷所涉及的权利(力)对立的形态,因为村民选举纠纷的实质就是以村民选举权为中心的各种权利(力)的对抗。这些权利对抗的形式主要有三类:(1)村民选举权和村民选举权的对抗纠纷;(2)村民选举权和村庄自治权的对抗纠纷;(3)村庄自治权和国家法律监督权的对抗纠纷,我们接下来就分别分析其各自的权利(力)基础进而探讨相应的纠纷解决途径。
三、村民选举权和村民选举权对抗纠纷的救济途径
村民选举权之行使从村民个体来看是一种个人参与自治管理的行为,但是从自治团体的角度来看,如何保障与促进村民选举权之实现则是其自治权限内的固有事项,而且也是一种法定责任,我国目前的宪法和《村委会组织法》也多是从这点来保障和规范村委会选举行为。因此,对于村民之间选举权对抗纠纷实际上就类似于我们国家行政机关管理下行政相对人公权利之对抗和争议类似,在此情况下,无论是地方自治团体还是国家行政主体一般都具有纠纷的救济职责,故村民选举权和村民选举权对抗纠纷的救济首先是村庄自治团体自我的行政救济。
村民选举权和村民选举权之对抗纠纷可以表现为选民之间的选举权纠纷,也能表现为候选人之间的选举权纠纷,更能表现为选民和候选人之间的选举权纠纷,但是无论其形式如何,这些纠纷都属于村庄自治团体所应当管辖之自治事项。这也正是本文并不主张将此类纠纷一并推向司法救济借助行政诉讼予以实现村民选举权之救济的根本理由之所在,尽管以司法为最终原则的现代法治国家理念要求司法救济是最终的救济方式,但是其并不代表一定是首要选择的方案。当前我国存在许多村民向村庄自治团体以外的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系统寻求选举权救济的现象迅猛增多,其一个方面反映了村民认识到自治法律监督制度的保障功能,但是另一个方面则体现了我国村庄自治主体自治权的不完整或者村民自治本身的“自治”意味大打折扣了。
自治体不能有效解决村委会选举之争议和纠纷,主要是由于法律确立的村庄自治团体关于此类纠纷的救济权及其行使的具体组织机构不明所致。其实这也反映了国家在立法思想中对地方自治法的基本法理仍抱有一种谨慎的怀疑态度。从实证法角度来看,“由国家来处理村庄选举争议的做法如果被广泛采用,恰恰可能弱化了村庄的自治能力,而规定了村庄选举程序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恰恰是为了确立村民自治这一农村治理制度的,村庄自治能力弱化恰恰有违村民自治立法的初衷。”,因而,“仅就构成自治能力一民主选举来讲,如果自治体本身能够处理选举争议,无疑也会大大加强村民自治制度设定的村庄公共权力的由村民选举产生的制度目标。”[8]笔者认为,增强村民自治共同体作为行政法主体处理其自治权范围的村委会选举中的村民选举权与村民选举权之间纠纷的救济主体的能力,须着力从这几个方面入手:
(一)以《村委会选举法》的制定为契机,尽可能完善村委会选举的具体制度,使得相应的选举权纠纷能够明晰化,这是做到所有村委会选举纠纷救济的前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和加强特别纳税调整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附件: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表证单书
  
  
  
  二○○九年一月八日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别纳税调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对企业的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管理。
  第三条 转让定价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六章和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以下简称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第四条 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企业提出的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进行审核评估,并与企业协商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等工作的总称。
  第五条 成本分摊协议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的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第六条 受控外国企业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受控外国企业不作利润分配或减少分配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并对归属于中国居民企业所得进行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第七条 资本弱化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比例或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第八条 一般反避税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第二章 关联申报
  
  第九条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
  (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第十条 关联交易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
  (二)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专利、商标、客户名单、营销渠道、牌号、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等特许权,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
  (三)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以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
  (四)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
  第十一条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包括《关联关系表》、《关联交易汇总表》、《购销表》、《劳务表》、《无形资产表》、《固定资产表》、《融通资金表》、《对外投资情况表》和《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
  第十二条 企业按规定期限报送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同期资料管理
  
  第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
  第十四条  同期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结构
  1.企业所属的企业集团相关组织结构及股权结构;
  2.企业关联关系的年度变化情况;
  3.与企业发生交易的关联方信息,包括关联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董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构成情况、注册地址及实际经营地址,以及关联个人的名称、国籍、居住地、家庭成员构成等情况,并注明对企业关联交易定价具有直接影响的关联方;
  4.各关联方适用的具有所得税性质的税种、税率及相应可享受的税收优惠。
  (二)生产经营情况
  1.企业的业务概况,包括企业发展变化概况、所处的行业及发展概况、经营策略、产业政策、行业限制等影响企业和行业的主要经济和法律问题,集团产业链以及企业所处地位;
  2.企业的主营业务构成,主营业务收入及其占收入总额的比重,主营业务利润及其占利润总额的比重;
  3.企业所处的行业地位及相关市场竞争环境的分析;
  4.企业内部组织结构,企业及其关联方在关联交易中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以及使用的资产等相关信息,并参照填写《企业功能风险分析表》;
  5.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可视企业集团会计年度情况延期准备,但最迟不得超过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12月31日。
  (三)关联交易情况
  1.关联交易类型、参与方、时间、金额、结算货币、交易条件等;
  2.关联交易所采用的贸易方式、年度变化情况及其理由;
  3.关联交易的业务流程,包括各个环节的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与非关联交易业务流程的异同; 
  4.关联交易所涉及的无形资产及其对定价的影响;
  5.与关联交易相关的合同或协议副本及其履行情况的说明;
  6.对影响关联交易定价的主要经济和法律因素的分析;
  7.关联交易和非关联交易的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的划分情况,不能直接划分的,按照合理比例划分,说明确定该划分比例的理由,并参照填写《企业年度关联交易财务状况分析表》。
  (四)可比性分析
  1.可比性分析所考虑的因素,包括交易资产或劳务特性、交易各方功能和风险、合同条款、经济环境、经营策略等;
  2.可比企业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以及使用的资产等相关信息;
  3.可比交易的说明,如:有形资产的物理特性、质量及其效用;融资业务的正常利率水平、金额、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信、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等;劳务的性质与程度;无形资产的类型及交易形式,通过交易获得的使用无形资产的权利,使用无形资产获得的收益;
  4.可比信息来源、选择条件及理由;
  5.可比数据的差异调整及理由。
  (五)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和使用
  1.转让定价方法的选用及理由,企业选择利润法时,须说明对企业集团整体利润或剩余利润水平所做的贡献;
  2.可比信息如何支持所选用的转让定价方法;
  3.确定可比非关联交易价格或利润的过程中所做的假设和判断;
  4.运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和可比性分析结果,确定可比非关联交易价格或利润,以及遵循独立交易原则的说明;
  5.其他支持所选用转让定价方法的资料。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免于准备同期资料:
   (一)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年度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金额;
   (二)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
   (三)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七章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准备完毕该年度同期资料,并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20日内提供。
  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20日内提供同期资料。
  第十七条 企业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同期资料,须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字或盖章。同期资料涉及引用的信息资料,应标明出处来源。
  第十八条  企业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应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保存同期资料。
  第十九条 同期资料应使用中文。如原始资料为外文的,应附送中文副本。
  第二十条 同期资料应自企业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保存10年。
  
  第四章 转让定价方法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关联交易以及税务机关审核、评估关联交易均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选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转让定价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和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第二十二条 选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应进行可比性分析。可比性分析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交易资产或劳务特性,主要包括:有形资产的物理特性、质量、数量等,劳务的性质和范围,无形资产的类型、交易形式、期限、范围、预期收益等;
  (二)交易各方功能和风险,功能主要包括:研发、设计,采购,加工、装配、制造,存货管理、分销、售后服务、广告,运输、仓储,融资,财务、会计、法律及人力资源管理等,在比较功能时,应关注企业为发挥功能所使用资产的相似程度;风险主要包括:研发风险,采购风险,生产风险,分销风险,市场推广风险,管理及财务风险等;
  (三)合同条款,主要包括:交易标的,交易数量、价格,收付款方式和条件,交货条件,售后服务范围和条件,提供附加劳务的约定,变更、修改合同内容的权利,合同有效期,终止或续签合同的权利;
  (四)经济环境,主要包括:行业概况,地理区域,市场规模,市场层级,市场占有率,市场竞争程度,消费者购买力,商品或劳务可替代性,生产要素价格,运输成本,政府管制等;
  (五)经营策略,主要包括:创新和开发策略,多元化经营策略,风险规避策略,市场占有策略等。
  第二十三条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
  可比性分析应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交易资产或劳务的特性、合同条款及经济环境上的差异,按照不同交易类型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一)有形资产的购销或转让
  1.购销或转让过程,包括交易的时间与地点、交货条件、交货手续、支付条件、交易数量、售后服务的时间和地点等;
  2.购销或转让环节,包括出厂环节、批发环节、零售环节、出口环节等;
  3.购销或转让货物,包括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性能、结构、外型、包装等;
  4.购销或转让环境,包括民族风俗、消费者偏好、政局稳定程度以及财政、税收、外汇政策等。
  (二)有形资产的使用
  1.资产的性能、规格、型号、结构、类型、折旧方法;
  2.提供使用权的时间、期限、地点;
  3.资产所有者对资产的投资支出、维修费用等。
  (三)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
  1.无形资产类别、用途、适用行业、预期收益;
  2.无形资产的开发投资、转让条件、独占程度、受有关国家法律保护的程度及期限、受让成本和费用、功能风险情况、可替代性等。
  (四)融通资金:融资的金额、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信、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等。
  (五)提供劳务:业务性质、技术要求、专业水准、承担责任、付款条件和方式、直接和间接成本等。
  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之间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就该差异对价格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根据本章规定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四条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公平成交价格=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1-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
  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可比非关联交易收入净额×100%
  可比性分析应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功能风险及合同条款上的差异以及影响毛利率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销售、广告及服务功能,存货风险,机器、设备的价值及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及价值,批发或零售环节,商业经验,会计处理及管理效率等。
  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之间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就该差异对毛利率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根据本章规定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再销售价格法通常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购销业务。
  第二十五条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公平成交价格=关联交易的合理成本×(1+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加成率)
  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加成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100%
  可比性分析应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功能风险及合同条款上的差异以及影响成本加成率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制造、加工、安装及测试功能,市场及汇兑风险,机器、设备的价值及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及价值,商业经验,会计处理及管理效率等。
  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之间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就该差异对成本加成率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根据本章规定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成本加成法通常适用于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或资金融通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六条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率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利润率指标包括资产收益率、销售利润率、完全成本加成率、贝里比率等。
  可比性分析应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之间在功能风险及经济环境上的差异以及影响营业利润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执行功能、承担风险和使用资产,行业和市场情况,经营规模,经济周期和产品生命周期,成本、费用、所得和资产在各交易间的分摊,会计处理及经营管理效率等。
  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之间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就该差异对营业利润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根据本章规定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交易净利润法通常适用于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以及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第二十七条 利润分割法根据企业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利润分割法分为一般利润分割法和剩余利润分割法。
  一般利润分割法根据关联交易各参与方所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以及使用的资产,确定各自应取得的利润。
  剩余利润分割法将关联交易各参与方的合并利润减去分配给各方的常规利润的余额作为剩余利润,再根据各方对剩余利润的贡献程度进行分配。
  可比性分析应特别考察交易各方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成本、费用、所得和资产在各交易方之间的分摊,会计处理,确定交易各方对剩余利润贡献所使用信息和假设条件的可靠性等。
  利润分割法通常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五章 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
  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税务检查的规定,确定调查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调整。被调查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其关联交易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二十九条  转让定价调查应重点选择以下企业:
  (一)关联交易数额较大或类型较多的企业;
  (二)长期亏损、微利或跳跃性盈利的企业;
  (三)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的企业;
  (四)利润水平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明显不相匹配的企业;
  (五)与避税港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
  (六)未按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
  (七)其他明显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
  第三十条 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日常征管工作,开展案头审核,确定调查企业。案头审核应主要根据被调查企业历年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资料及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等纳税资料,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关联交易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分析。
  企业可以在案头审核阶段向税务机关提供同期资料。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已确定的调查对象,应根据所得税法第六章、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章、征管法第四章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章的规定,实施现场调查。
  (一)现场调查人员须2名以上。
  (二)现场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三)现场调查可根据需要依照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取账簿资料和实地核查等方式。
  (四)询问当事人应有专人记录《询问(调查)笔录》,并告知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调查)笔录》应交当事人核对确认。
  (五)需调取账簿及有关资料的,应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填制《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办理有关法定手续,调取的账簿、记账凭证等资料,应妥善保管,并按法定时限如数退还。
  (六)实地核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情况,由调查人员填写《询问(调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应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签字,并根据需要由被调查企业核对确认,若被调查企业拒绝,可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签认备案。
  (七)可以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的方式索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方及出处,由原件保存或提供方核对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盖章或押印。
  (八)需要证人作证的,应事先告知证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证人的证言材料应由本人签字或押印。
  第三十三条  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实施转让定价调查时,有权要求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可比企业)提供相关资料,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一)企业应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函复,逾期未函复的,视同税务机关已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
  (二)企业的关联方以及可比企业应在与税务机关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约定期限一般不应超过60日。
  企业、关联方及可比企业应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核实企业申报信息,并要求企业填制《企业可比性因素分析表》。
  税务机关在企业关联申报和提供资料的基础上,填制《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表》、《企业关联交易认定表》和《企业可比性因素分析认定表》,并由被调查企业核对确认。
  第三十五条 转让定价调查涉及向关联方和可比企业调查取证的,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进行调查取证。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审核企业、关联方及可比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可采用现场调查、发函协查和查阅公开信息等方式核实。需取得境外有关资料的,可按有关规定启动税收协定的情报交换程序,或通过我驻外机构调查收集有关信息。涉及境外关联方的相关资料,税务机关也可要求企业提供公证机构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选用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转让定价方法分析、评估企业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分析评估时可以使用公开信息资料,也可以使用非公开信息资料。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分析、评估企业关联交易时,因企业与可比企业营运资本占用不同而对营业利润产生的差异原则上不做调整。确需调整的,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三十九条  按照关联方订单从事加工制造,不承担经营决策、产品研发、销售等功能的企业,不应承担由于决策失误、开工不足、产品滞销等原因带来的风险和损失,通常应保持一定的利润率水平。对出现亏损的企业,税务机关应在经济分析的基础上,选择适当的可比价格或可比企业,确定企业的利润水平。
  第四十条  企业与关联方之间收取价款与支付价款的交易相互抵消的,税务机关在可比性分析和纳税调整时,原则上应还原抵消交易。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采用四分位法分析、评估企业利润水平时,企业利润水平低于可比企业利润率区间中位值的,原则上应按照不低于中位值进行调整。
  第四十二条 经调查,企业关联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应做出转让定价调查结论,并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 经调查,企业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应按以下程序实施转让定价纳税调整:
  (一)在测算、论证和可比性分析的基础上,拟定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方案;
  (二)根据初步调整方案与企业协商谈判,税企双方均应指定主谈人,调查人员应做好《协商内容记录》,并由双方主谈人签字确认,若企业拒签,可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签认备案;
  (三)企业对初步调整方案有异议的,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税务机关收到资料后,应认真审核,并及时做出审议决定;
  (四)根据审议决定,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企业对初步调整意见有异议的,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书面提出,税务机关收到企业意见后,应再次协商审议;企业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初步调整意见;
  (五)确定最终调整方案,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 企业收到《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后,应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及利息。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转让定价纳税调整后,应自企业被调整的最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5年内实施跟踪管理。在跟踪管理期内,企业应在跟踪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跟踪年度的同期资料,税务机关根据同期资料和纳税申报资料重点分析、评估以下内容: 
  (一)企业投资、经营状况及其变化情况;
  (二)企业纳税申报额变化情况;
  (三)企业经营成果变化情况;
  (四)关联交易变化情况等。
  税务机关在跟踪管理期内发现企业转让定价异常等情况,应及时与企业沟通,要求企业自行调整,或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开展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
  第六章 预约定价安排管理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可以依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与税务机关就企业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预约定价安排。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与执行通常经过预备会谈、正式申请、审核评估、磋商、签订安排和监控执行6个阶段。预约定价安排包括单边、双边和多边3种类型。
  第四十七条 预约定价安排应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税务机关受理。
  第四十八条 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 
  (一)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依法履行关联申报义务;
  (三)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
  第四十九条  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自企业提交正式书面申请年度的次年起3至5个连续年度的关联交易。
  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不影响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交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当年或以前年度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如果企业申请当年或以前年度的关联交易与预约定价安排适用年度相同或类似,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将预约定价安排确定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适用于申请当年或以前年度关联交易的评估和调整。
  第五十条 企业正式申请谈签预约定价安排前,应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谈签意向,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的书面要求,与企业就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内容及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的可行性开展预备会谈,并填制《预约定价安排会谈记录》。预备会谈可以采用匿名的方式。
  (一)企业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谈签意向。在预备会谈期间,企业应就以下内容提供资料,并与税务机关进行讨论: 
  1.安排的适用年度;
  2.安排涉及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3.企业以前年度生产经营情况;
  
  4.安排涉及各关联方功能和风险的说明;
  5.是否应用安排确定的方法解决以前年度的转让定价问题;
  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二)企业申请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谈签意向,国家税务总局组织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预备会谈的内容除本条第(一)项外,还应特别包括:
  1.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提出预备会谈申请的情况;
  2.安排涉及的关联方以前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及关联交易情况;
  3. 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提出的预约定价安排拟采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
  (三)预备会谈达成一致意见的,税务机关应自达成一致意见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可以就预约定价安排相关事宜进行正式谈判,并向企业送达《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会谈通知书》;预备会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税务机关应自最后一次预备会谈结束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向企业送达《拒绝企业申请预约定价安排通知书》,拒绝企业申请预约定价安排,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在接到税务机关正式会谈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提出预约定价安排书面申请报告,并报送《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书》。企业申请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将《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书》和《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申请书》同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
  (一)预约定价安排书面申请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1.相关的集团组织架构、公司内部结构、关联关系、关联交易情况;
  2.企业近三年财务、会计报表资料,产品功能和资产(包括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的资料;
  3.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类别和纳税年度;
  4.关联方之间功能和风险划分,包括划分所依据的机构、人员、费用、资产等;
  5.安排适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及支持这一原则和方法的功能风险分析、可比性分析和假设条件等;
  6.市场情况的说明,包括行业发展趋势和竞争环境;
  7.安排预约期间的年度经营规模、经营效益预测以及经营规划等;
  8.与安排有关的关联交易、经营安排及利润水平等财务方面的信息;
  9.是否涉及双重征税等问题;
  10.涉及境内、外有关法律、税收协定等相关问题。
  (二)企业因下列特殊原因无法按期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并报送《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延期报送申请书》:
  1.需要特别准备某些方面的资料;
  2.需要对资料做技术上的处理,如文字翻译等;
  3.其他非主观原因。
  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书面延期申请后15日内,对其延期事项做出书面答复,并向企业送达《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延期报送答复书》。逾期未做出答复的,视同税务机关已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
  (三)上述申请内容所涉及的文件资料和情况说明,包括能够支持拟选用的定价原则、计算方法和能证实符合预约定价安排条件的所有文件资料,企业和税务机关均应妥善保存。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提交的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及所需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审核和评估。根据审核和评估的具体情况可要求企业补充提供有关资料,形成审核评估结论。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核评估时间的,税务机关应及时书面通知企业,并向企业送达《预约定价安排审核评估延期通知书》,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税务机关应主要审核和评估以下内容:
  (一)历史经营状况, 分析、评估企业的经营规划、发展趋势、经营范围等文件资料,重点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预(决)算、董事会决议等,综合分析反映经营业绩的有关信息和资料,如财务、会计报表、审计报告等。
  (二)功能和风险状况,分析、评估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在供货、生产、运输、销售等各环节以及在研究、开发无形资产等方面各自所拥有的份额,执行的功能以及在存货、信贷、外汇、市场等方面所承担的风险。
  (三)可比信息,分析、评估企业提供的境内、外可比价格信息,说明可比企业和申请企业之间的实质性差异,并进行调整。若不能确认可比交易或经营活动的合理性,应明确企业须进一步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以证明其所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公平地反映了被审核的关联交易和经营现状,并得到相关财务、经营等资料的证实。
  (四)假设条件,分析、评估对行业盈利能力和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因素及其影响程度,合理确定预约定价安排适用的假设条件。
  (五)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分析、评估企业在预约定价安排中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是否以及如何真实地运用于以前、现在和未来年度的关联交易以及相关财务、经营资料之中,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预期的公平交易价格或利润区间,通过对确定的可比价格、利润率、可比企业交易等情况的进一步审核和评估,测算出税务机关和企业均可接受的价格或利润区间。
  第五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自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形成审核评估结论之日起30日内,与企业进行预约定价安排磋商,磋商达成一致的,应将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和审核评估报告一并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展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磋商,磋商达成一致的,根据磋商备忘录拟定预约定价安排草案。
  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关联方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
  (二)安排涉及的关联交易及适用年度;
  (三)安排选定的可比价格或交易、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预期经营结果等;
  (四)与转让定价方法运用和计算基础相关的术语定义;
  (五)假设条件;
  (六)企业年度报告、记录保存、假设条件变动通知等义务;
  (七)安排的法律效力,文件资料等信息的保密性;
  (八)相互责任条款;
  (九)安排的修订;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和途径;
  (十一)生效日期;
  (十二)附则。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与企业就单边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内容达成一致后,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正式签订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就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内容达成一致后,双方或多方税务主管当局授权的代表正式签订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与企业签订《双边(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协议书》。
  第五十五条 在预约定价安排正式谈判后和预约定价安排签订前,税务机关和企业均可暂停、终止谈判。涉及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经缔约各方税务主管当局协商,可暂停、终止谈判。终止谈判的,双方应将谈判中相互提供的全部资料退还给对方。
  第五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监控管理制度,监控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情况。
  (一)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企业应完整保存与安排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包括账簿和有关记录等),不得丢失、销毁和转移;并在纳税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说明报告期内经营情况以及企业遵守预约定价安排的情况,包括预约定价安排要求的所有事项,以及是否有修订或实质上终止该预约定价安排的要求。如有未决问题或将要发生的问题,企业应在年度报告中予以说明,以便与税务机关协商是否修订或终止安排。
  (二)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税务机关应定期(一般为半年)检查企业履行安排的情况。检查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是否遵守了安排条款及要求;为谈签安排而提供的资料和年度报告是否反映了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转让定价方法所依据的资料和计算方法是否正确;安排所描述的假设条件是否仍然有效;企业对转让定价方法的运用是否与假设条件相一致等。
  税务机关如发现企业有违反安排的一般情况,可视情况进行处理,直至终止安排;如发现企业存在隐瞒或拒不执行安排的情况,税务机关应认定预约定价安排自始无效。
  (三)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如果企业发生实际经营结果不在安排所预期的价格或利润区间之内的情况,税务机关应在报经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准后,将实际经营结果调整到安排所确定的价格或利润区间内。涉及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
  (四)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企业发生影响预约定价安排的实质性变化,应在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详细说明该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的影响,并附相关资料。由于非主观原因而无法按期报告的,可以延期报告,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书面报告之日起60日内,予以审核和处理,包括审查企业变化情况、与企业协商修订预约定价安排条款和相关条件,或根据实质性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的影响程度采取修订或终止安排等措施。原预约定价安排终止执行后,税务机关可以和企业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谈签新的预约定价安排。
  (五)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与企业共同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在执行期内,企业应分别向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年度报告和实质性变化报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对企业执行安排的情况,实行联合检查和审核。
  第五十七条 预约定价安排期满后自动失效。如企业需要续签的,应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前9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续签申请,报送《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书》,并提供可靠的证明材料,说明现行预约定价安排所述事实和相关环境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并且一直遵守该预约定价安排中的各项条款和约定。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续签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向企业送达《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续签答复书》。税务机关应审核、评估企业的续签申请资料,与企业协商拟定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并按双方商定的续签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宜,与企业完成续签工作。
  第五十八条 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或执行同时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或者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企业可以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提出谈签意向。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与企业达成的预约定价安排,只要企业遵守了安排的全部条款及其要求,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均应执行。
  第六十条 税务机关与企业在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正式谈签、审核、分析等全过程中所获取或得到的所有信息资料,双方均负有保密义务。税务机关和企业每次会谈,均应对会谈内容进行书面记录,同时载明每次会谈时相互提供资料的份数和内容,并由双方主谈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六十一条 税务机关与企业不能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的,税务机关在会谈、协商过程中所获取的有关企业的提议、推理、观念和判断等非事实性信息,不得用于以后对该预约定价安排涉及交易行为的税务调查。
  第六十二条 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如果税务机关与企业发生分歧,双方应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可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涉及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协调。对上一级税务机关或国家税务总局的协调结果或决定,下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予以执行。但企业仍不能接受的,应当终止安排的执行。
  第六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在与企业正式签订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或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协议书后10日内,以及预约定价安排执行中发生修订、终止等情况后20日内,将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正式文本、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协议书以及安排变动情况的说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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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成本分摊协议管理
  
  第六十四条 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成本分摊协议,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六十五条  成本分摊协议的参与方对开发、受让的无形资产或参与的劳务活动享有受益权,并承担相应的活动成本。关联方承担的成本应与非关联方在可比条件下为获得上述受益权而支付的成本相一致。
  参与方使用成本分摊协议所开发或受让的无形资产不需另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第六十六条 企业对成本分摊协议所涉及无形资产或劳务的受益权应有合理的、可计量的预期收益,且以合理商业假设和营业常规为基础。
  第六十七条 涉及劳务的成本分摊协议一般适用于集团采购和集团营销策划。
  第六十八条 成本分摊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与方的名称、所在国家(地区)、关联关系、在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 
  (二)成本分摊协议所涉及的无形资产或劳务的内容、范围,协议涉及研发或劳务活动的具体承担者及其职责、任务;
  (三)协议期限;
  (四)参与方预期收益的计算方法和假设;
  (五)参与方初始投入和后续成本支付的金额、形式、价值确认的方法以及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说明;
  (六)参与方会计方法的运用及变更说明;
  (七)参与方加入或退出协议的程序及处理规定;
  (八)参与方之间补偿支付的条件及处理规定;
  (九)协议变更或终止的条件及处理规定;
  (十)非参与方使用协议成果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企业应自成本分摊协议达成之日起30日内,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税务机关判定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
  第七十条 已经执行并形成一定资产的成本分摊协议,参与方发生变更或协议终止执行,应根据独立交易原则做如下处理:
  (一)加入支付,即新参与方为获得已有协议成果的受益权应做出合理的支付;
  (二)退出补偿,即原参与方退出协议安排,将已有协议成果的受益权转让给其他参与方应获得合理的补偿;
  (三)参与方变更后,应对各方受益和成本分摊情况做出相应调整;
  (四)协议终止时,各参与方应对已有协议成果做出合理分配。
  企业不按独立交易原则对上述情况做出处理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做出调整。
  第七十一条 成本分摊协议执行期间,参与方实际分享的收益与分摊的成本不相配比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补偿调整。
  第七十二条 对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成本分摊协议,有关税务处理如下:
  (一)企业按照协议分摊的成本,应在协议规定的各年度税前扣除;
  (二)涉及补偿调整的,应在补偿调整的年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三)涉及无形资产的成本分摊协议,加入支付、退出补偿或终止协议时对协议成果分配的,应按资产购置或处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采取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第七十四条 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除遵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外,还应准备和保存以下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一)成本分摊协议副本;
  (二)成本分摊协议各参与方之间达成的为实施该协议的其他协议;
  (三)非参与方使用协议成果的情况、支付的金额及形式;
  (四)本年度成本分摊协议的参与方加入或退出的情况,包括加入或退出的参与方名称、所在国家(地区)、关联关系,加入支付或退出补偿的金额及形式;
  (五)成本分摊协议的变更或终止情况,包括变更或终止的原因、对已形成协议成果的处理或分配;
  (六)本年度按照成本分摊协议发生的成本总额及构成情况;
  (七)本年度各参与方成本分摊的情况,包括成本支付的金额、形式、对象,做出或接受补偿支付的金额、形式、对象;
  (八)本年度协议预期收益与实际结果的比较及由此做出的调整。
  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无论成本分摊协议是否采取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均应在本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第七十五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成本分摊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
  (一)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
  (二)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三)没有遵循成本与收益配比原则;
  (四)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备案或准备、保存和提供有关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五)自签署成本分摊协议之日起经营期限少于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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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受控外国企业管理
  
  第七十六条 受控外国企业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以下统称中国居民股东,包括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和中国居民个人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50%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第七十六条所称控制,是指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构成实质控制。其中,股份控制是指由中国居民股东在纳税年度任何一天单层直接或多层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
  第七十八条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提供对外投资信息,附送《对外投资情况表》。
  第七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汇总、审核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申报的对外投资信息,向受控外国企业的中国居民企业股东送达《受控外国企业中国居民股东确认通知书》。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符合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征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第八十条 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的视同受控外国企业股息分配的所得,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所得=视同股息分配额×实际持股天数÷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天数×股东持股比例
  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的,股东持股比例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
  第八十一条 受控外国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纳税年度存在差异的,应将视同股息分配所得计入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终止日所属的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纳税年度。
  第八十二条 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按照所得税法或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抵免。
  第八十三条 受控外国企业实际分配的利润已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税的,不再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第八十四条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一)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
  (二)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
  (三)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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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资本弱化管理
  
  第八十五条 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其中:
  标准比例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以下简称关联债权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以下简称权益投资)的比例,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
  第八十六条 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第八十七条 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第八十八条 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第八十九条 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除遵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外,还应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一)企业偿债能力和举债能力分析;
  (二)企业集团举债能力及融资结构情况分析;
  (三)企业注册资本等权益投资的变动情况说明;
   (四)关联债权投资的性质、目的及取得时的市场状况;
   (五)关联债权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
   (六)企业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
  (七)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
   (八)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
   (九)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条件;
   (十)其他能够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
  第九十条 企业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关联方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十一条 本章所称“实际支付利息”是指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
  企业实际支付关联方利息存在转让定价问题的,税务机关应首先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
  第十章 一般反避税管理
  
  第九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依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一)滥用税收优惠;
  (二)滥用税收协定;
  (三)滥用公司组织形式;
  (四)利用避税港避税;
  (五)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第九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并综合考虑安排的以下内容:
  (一)安排的形式和实质;
  (二)安排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
  (三)安排实现的方式;
  (四)安排各个步骤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
  (五)安排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
  (六)安排的税收结果。
  第九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
  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企业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资料证明其安排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能证明安排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已掌握的信息实施纳税调整,并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第九十六条 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可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要求避税安排的筹划方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九十七条 一般反避税调查及调整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十一章 相应调整及国际磋商
  
  第九十八条 关联交易一方被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应允许另一方做相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相应调整涉及税收协定国家(地区)关联方的,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有关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开展磋商谈判。
  第九十九条  涉及税收协定国家(地区)关联方的转让定价相应调整,企业应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送《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申请书》,并提供企业或其关联方被转让定价调整的通知书复印件等有关资料。    
  第一百条 企业应自企业或其关联方收到转让定价调整通知书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相应调整的申请,超过三年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一百零一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转让定价调整,涉及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已扣缴的税款,不再做相应调整。
  第一百零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按照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接受企业谈签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的,应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的有关规定开展磋商谈判。
  第一百零三条 相应调整或相互磋商的结果,由国家税务总局以书面形式经主管税务机关送达企业。
  第一百零四条 本办法第九章所称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以及视同股息分配的利息支出,不适用本章相应调整的规定。
  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或者未保存同期资料或其他相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拒绝提供同期资料等关联交易的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企业做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交易补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按日加收利息。
   (一)计息期间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预缴)税款入库之日止。
  (二)利息率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12月31日实行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中国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