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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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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89)

国家环境保护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89)

1989年7月12日国务院批准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水环境保护的要求,把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生产建设计划。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中水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
第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水环境质量补充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制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五条 对水污染防治有显著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有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类水体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县级行政区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配备水污染防治设施,使该建设项目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必须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排污申报登记表》后,经调查核实,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
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
已建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当根据环境质量标准、当地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技术条件确定。
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十一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排污单位治理的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持有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治理设施的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事故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十六条 排污口需要搬迁的,由排污单位经过技术论证后提出,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水体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水体保护区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应当定期监测用于灌溉的污水水质、土壤和农产品,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被污染。
第十九条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其防污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构与设备规范的规定,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船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枸与设备规范规定的,应当限期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航政机关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者记录文书。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必须持有油类记录本。
第二十一条 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粪便和垃圾的接收与处理设施。
船舶的废油、残油和垃圾不得排入水体,应当排入接收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港口的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向航政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规定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一)冲洗载运有毒货物、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船舶甲板和舱室;
(二)排放压舱、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其他残余物质;
(三)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港口或者码头装卸油类及其他有毒害、腐蚀性、放射性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四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航政机关应当强制打捞清除或者强制拖航,由此支付的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造船、修船、拆船、打捞船只的单位,必须备有防污设备和器材。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六条 开采多层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采,不得混合开采:
(一)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二)已受到污染的含水层;
(三)含有毒害元素,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
(四)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和矿泉水。
第二十七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
第二十八条 利用岩洞和地下人防工程设施作其他用途的,必须有防渗漏和防流失措施。
第二十九条 矿井、矿坑排放有毒害废水,应当在矿床外围设置集水工程,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基本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行为,对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行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行为,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际边界河流、湖泊水污染防治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细则,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城镇集体所有制、私营、外商投资等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及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济南市劳动局是本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和县(市)、区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企业职工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卫生、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配合做好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职工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险责任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承担;
(二)医疗保险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医疗保险实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
(四)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保证基本医疗,正确引导消费,鼓励节约,反对浪费,强化医患双方的自我约束,实现医疗费用的良性循环。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个人医疗保险帐户金、企业医疗保险调剂金(以下分别简称社会统筹基金、个人帐户金、企业调剂金)三部分组成,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
第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职工社会统筹基金,按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按月提取,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社会统筹基金按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按月提取,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按规定提取的社会统筹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于每月10日前代为扣缴,转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
设的专户。
(二)个人帐户金由企业按以下比例于年初一次性计提:
1、个人上年度工资低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按社会平均工资;个人上年度工资高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按本人工资总额;45周岁以下的职工按4%提取;45周岁及以上的职工按6%提取,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记入个人帐户。
2、职工个人暂按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缴纳医疗保险费,由企业代扣并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3、离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金,按上年度本单位人均离退休费的12%提取,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记入个人帐户。离退休人员本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4、个人帐户金暂由企业管理,逐步过渡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管理。
(三)职工的企业调剂金按本单位上年工资总额的3%提取,从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的企业调剂金依据需要据实提取,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 有条件的企业应为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建立医疗补充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补充企业医院经费的不足,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在本企业医院就医的照顾,以及自负医疗费确有困难职工的补助。
第八条 社会统筹基金、个人帐户金、企业调剂金存入银行时,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本金。
第九条 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给予支持。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十条 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费先从个人帐户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全年累计不超过上年度本人工资或退休费总额(上年度本人工资或退休费总额高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或平均退休费的按平均工资或平均退休费)5%的,由本人自付。
(二)职工按照前项规定支付医疗费后,仍需治疗的,医疗费在5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20%,企业调剂金支付8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部分,个人负担5%,企业调剂金支付5%,社会统筹基金支付90%;10000元以上的部分,个人负担1%,企业
调剂金支付1%,社会统筹基金支付98%。
(三)退休人员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支付医疗费后,仍需治疗的,医疗费在5000元以下的,企业调剂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部分,社会统筹基金支付95%,企业调剂金支付3%,个人负担2%;10000元以上的部分,社会统筹
基金支付98%,企业调剂金支付1%,个人负担1%。
(四)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和退休老工人个人帐户金支付完后,其继续治疗的医疗费在5000元以下的,从企业调剂金中支付;5000元以上的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不自付医疗费。
第十一条 职工、离退休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当凭《医疗保险手册》,到单位合同定点医疗就医诊疗。
患有特殊疾病或确因医院技术设备条件所限需转院就医治疗的,必须经单位合同定点医院批准。
凡需进行特殊检查、治疗以及需转到非本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确定的医院就医诊疗的,个人负担比例比照第十条规定增加10%;转往外地医院就医诊疗的,个人负担比例比照第十条规定增加15%。
职工、离退休人员住院需付押金的,由本人垫付20%,其余的由企业垫付。
第十二条 职工就医后凭门诊病历、处方、医疗费单据及住院费清单与单位结算,确定各自承担的费用,先由企业予以报销。需要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费用的,企业应逐人填报医疗费用拨付审批表,携带上述凭证,于次季第一个月20日内到企业驻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结算,办理拨
款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费用不得在医疗保险基金中结算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合同定点医院就诊的医疗费(急诊门诊医疗费除外);
(二)保健器械及药品、自费药品、特型包装药品和未经批准的外购药品等费用;
(三)挂号费、出诊费、特护费、就医路费;
(四)医疗咨询费、特殊服务费、气功诊疗费、食疗体疗费;
(五)各种整容、美容、矫形、健美手术的治疗及药品等费用。

第四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给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并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金的所有权归职工个人,个人帐户金年终有节余的,下年度继续使用。职工因变换工作单位或失业、再就业等原因离开企业时,个人帐户金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将其余额退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六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管理,统一核算,调剂使用。各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与企业按季结算,有余额的上解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不足部分,申请拨付。
第十七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按社会统筹基金的2%提取管理费,统一安排,用于开展工作的费用支出。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九条 审计、财政和工会等部门应当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劳动、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应当对合同定点医院进行资格认定,制定医疗诊治技术规范、医疗、检查的收费标准、医疗保险药品的价格及其报销目录,并定期修订。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根据企业和职工的分布情况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确定职工医疗的合同定点医院,由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企业就医疗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结算方式等与定点医院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确定职工医疗合同定点医院时,应优先考虑符合条件的企业内设医院。
第二十二条 各合同定点医院对门诊就医治疗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必须开双处方;住院治疗的出院时必须开具医药费、治疗费、床位费、检查费等明细清单。否则,职工、企业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拒付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合同定点医院制定诊疗方案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听取病员或者家属的意见,征得他们的同意。对一次连续治疗预计需1万元以上费用的,还应吸收企业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代表参与医疗方案的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拒缴、无故拖欠或者少缴社会统筹基金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暂停拨付其应在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金。
第二十五条 企业和职工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医疗费,并按冒领额的3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对履行合同好的定点医院,给予奖励;对违反合同规定、弄虚作假的,给予罚款或取消其定点医院的资格,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合同定点医院的医务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协助他人虚报冒领医疗费用的,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取消其为职工开具处方权的资格,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贻误治疗造成事故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拖延支付或少付、拒付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纠正。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卫生、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执行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时,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职工工伤或患职业病发生的医疗费或女职工的生育医疗费或交通事故等意外灾害发生的医疗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患病的医疗费,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七月一日起,在章丘市和槐荫区的驻地企业中试行。全市施行日期,另行公布。



1996年3月3日

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1年11月27日南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3月2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2002年11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2003年4月21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维护集市贸易市场秩序,保护集市贸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流通,繁荣城乡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经营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经营、分别纳税,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
第三条 集贸市场管理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实行公平竞争,依法管理,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入场经营者和集贸市场监督管理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主体和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贸、公安、税务、城市管理、物价、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旧城区改造和新城区建设同步进行。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市集贸市场的布局和建设。
  集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功能配套、活跃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在市区内确需开办露天集贸市场或者夜间集贸市场的,应当从严控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开办集贸市场。集贸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或者行业发展规划,并经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集贸市场开办者申请开办集贸市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兴建集贸市场的申请书;
  (二)房屋土地权属证明或者使用证明,占地审批文件或者场地使用证明;
  (三)集贸市场选址的方位平面示意图。
  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在接到集贸市场开办者的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集贸市场开业前,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持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集贸市场的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应当提交的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集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设施:
  (一)有市场招牌和行业标志;
  (二)有政策法规宣传栏、违法违章处理结果公告栏、市场行情栏、复秤台、询问处、投诉箱等,大型市场应当设播音室、示意图和公用电话;
  (三)农副产品市场有售货台、肉杠(案),活鱼池、家禽笼以及清洗、消毒、杂物处理、完整的给排水设施;
  (四)大中型市场必须通水通电,配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停车场和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可以配备必要的有毒、有害物质检测、检验设备及相关人员,设置闭路电视监控台,以及仓库、物品寄存处、冷库等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随意占用、拆除。
第三章 集贸市场的服务管理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核验入场经营者的合法经营凭证,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
  (三)拒绝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集贸市场经营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二)建立和落实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各项制度;
  (三)负责集贸市场日常管理,维护集贸市场秩序,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公开下列事项:
  (一)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名称和注册地点;
  (二)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集贸市场管理制度;
  (四)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集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实行商品划行归市、摊位编号、对号摆放,严禁在通道上摆摊经营。室内集贸市场应当限制车辆通行。
第十七条 露天集贸市场和夜间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消防、卫生、道路交通管理的要求,规定经营时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塞交通。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向入场经营者出租或者出售摊位、柜台、场地,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拍租的方式。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在其开办或者经营管理的集贸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不得利用其经营服务的有利条件与其他入场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集贸市场内积极开展法制宣传,组织入场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第四章 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入集贸市场经营。但农民临时出售自产自销的农副产品除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场外摆摊经营。
第二十三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安排,到指定地点经营。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当佩戴统一号牌,亮证经营。
第二十四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未禁止上市的商品,均可以在集贸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 商品价格,国家有定价的,应当按照国家的定价执行;国家没有定价的,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有固定摊位的,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七条 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八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持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出售禽、畜、兽及其制品,应当持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合格证明。出售猪、牛及其他肉品应当持有本市定点屠宰场签发的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证、胴体印章;出售从外地购进的猪、牛及其他肉品应当持有复检点签发的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证、胴体印章。
  经营兽药或者农作物种子,应当持有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其他商品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许可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经营活动和行为:
  (一)哄抬物价、强行销售和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二)赌博、测字、算命、看相;
  (三)残忍恐怖的卖艺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守法经营,依法纳税,不得偷税、漏税。
第五章 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集贸市场规模,设置市场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市场管理人员,负责对集贸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管理措施和制度;
  (二)对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三)检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四)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调解经营纠纷,受理消费者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管理。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进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在集贸市场内不得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得侵害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集贸市场内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对个体工商户按照行业或者摊位编组,制订文明公约,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内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对乱收费、乱罚款或者乱摊派的,有权拒付和检举控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集贸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守法经营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集贸市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九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造成集贸市场秩序混乱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入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损坏或者随意占用、拆除集贸市场场地、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