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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文化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局市内音像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1:3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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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文化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局市内音像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文化局


深圳市文化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局市内音像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4月3日)

   深文〔2006〕117号

  《深圳市文化局市内音像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文化局市内音像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03号许可事项:市内音像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变更

   一、行政许可内容
   市内音像连锁经营单位和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的设立、变更。
   审批范围不含跨市音像连锁及中外合作音像连锁经营单位的设立。
   二、设立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341号发布)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2002年3月5日文化部令第22号发布)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三)《关于落实向深圳市文化局下放有关管理权问题的通知》(粤文法〔2002〕19号);
   (四)《文化部关于促进和规范音像制品连锁经营的通知》(文市发〔2001〕13号);
   (五)《关于印发〈广东省音像制品连锁店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粤文市〔2001〕50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设立条件:
  1.设立市内音像连锁公司(总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2)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3)有10个以上使用统一商号的音像制品门店;
  (4)主要发起者具备2年以上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或出租经营的经历,并取得良好的经营业绩;
  (5)具备向连锁门店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配送音像制品的能力;
  (6)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15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
  (7)有完善的连锁经营管理规章。
  2.设立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单位名称或个人的经营字号;
  (2)有适应业务范围和规模需要的注册资本(不低于法定注册资本);
  (3)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4)实行计算机管理;
  (5)配有试听试看设备;
  (6)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连锁经营单位和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7)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
  音像连锁公司设立直营门店除符合设立独立门店(1)—(6)项条件外,还应当与连锁总部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营业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
  (二)变更条件: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和独立门店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连锁经营单位和独立门店,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连锁经营单位和独立门店的,应当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和独立门店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法律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文化部关于促进和规范音像制品连锁经营的通知》;《关于印发〈广东省音像制品连锁店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五、申请材料
  (一)立项应提交的材料:
  1.设立市内音像连锁公司(总部)立项应提供:
  (1)申请书(使用范本,原件1份);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原件1份);
  (4)企业章程(原件1份);
  (5)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资金信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7)连锁公司配送中心和已有门店经营证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8)连锁直营门店发展计划(原件1份);
  (9)申请人管理人员的资料(原件1份);
  (10)申请人关于连锁经营的配送机构、配送手段、配送管理的规章制度(原件1份)。
  2.设立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立项应提供:
  (1)申请书(使用范本,原件1份);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或个人的经营字号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原件1份);
  (5)资金信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发证应提交的材料:
  1.市内音像连锁公司(总部)发证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立项批准书(原件1份);
  (3)所属10家门店的经营证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2.音像连锁公司设立直营门店发证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原件1份);
  (3)市内音像连锁公司的立项批准文件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直营门店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直营门店的资金信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验收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8)守法经营承诺书(原件1份)。
  3.设立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发证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立项批准书(原件1份);
  (3)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验收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守法经营承诺书(原件1份)。
  (三)变更:
  1.市内音像连锁经营单位及音像制品独立门店变更名称应提供:
  (1)《文化经营项目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原件1份);
  (2)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申请人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各1份)。
  2.市内音像连锁经营单位及音像制品独立门店变更业务范围应提供:
  (1)《文化经营项目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原件1份);
  (2)拟增加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申请人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各1份)。
  法律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文化部关于促进和规范音像制品连锁经营的通知》;《关于印发〈广东省音像制品连锁店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六、申请表格
  《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附表1)、《文化经营项目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附表2)。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深圳市文化局办文窗口、各区文化局办文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文化网(http://www.szwen.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设立市内音像连锁公司(总部)、市内音像连锁公司设立门店:由深圳市文化局受理;
  (二)设立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由拟设立门店所在区文化局受理;
  (三)市内音像连锁经营单位以及音像制品独立门店变更名称或业务范围:由原审批部门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设立市内音像连锁公司(总部)、市内音像连锁公司设立门店:由深圳市文化局决定;
  (二)设立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由拟设立门店所在区文化局决定;
  (三)市内音像连锁经营单位以及音像制品独立门店变更名称或业务范围:由原审批部门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设立:
  1.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交立项申请材料——受理机关进行审查——同意的,予以立项,发给立项批复;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2.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交发证申请材料——受理机关进行审查——同意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变更:
  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受理机关进行审查——同意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立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二)发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三)变更: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立项批复:有效期6个月;
  (二)《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无有效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获得立项批复后方可进行筹建。
  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申请书范本:


关于设立(市内音像连锁经营企业名称)的申请

   深圳市文化局: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为单位的,应注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注明姓名、性别、年龄、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
   二、申请项目的具体内容(音像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直营门店、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___________________。
   三、申请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签名、盖章)

年月日

   附表1


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


  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

深圳市文化局制 申 明

深圳市_________局:

  本单位保证本审批表所填报的内容和提供的材料真实、合法,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单位承担。





申办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盖章)

年月日



填报说明:1.所有项目均需使用钢笔书写,要求字迹工整、清晰。
      2.本表要求张帖的所有材料,规格大小应与本表一致。

   经办人姓名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目 录

   一、申请人情况信息(附任命书)。
   二、拟设立企业情况。
   三、资金数额证明。
   四、申办单位资格或个人审查表(附营业执照影印件)。
   五、地址情况审查(附产权证或租用合同)。
   六、专业人员登记表。
   七、区登记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八、市登记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九、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审查意见。

一、申请人情况信息

姓名

照片

性别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住址


身份证号码

毕业学校


人事关系

所在单位

职称


委派单位

是否在党政机关任职


工作简历
























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身份证复印件张贴处

人事关系所在

单位审查意见


(盖章)

年月日


填报说明:1.工作简历内容包括:起止时间,工作单位和具体部门,职务。
      2.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任 命 书

  经_____________决定,任命(委派)_____________(姓名)为_____________(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职务),作为企业负责人。

(盖章)或股东签名:

年月日


填报说明:已有主办单位任命文件的,提交任命文件(原件)张贴在本页即可,不需再填写本页。

二、拟设立企业情况

拟设立企业名称


地址


负责人


企业类型


资金数额

(万元)
合计
投资总额
注册资本





经营方式


经营范围


(盖章)

年月日


三、资金数额证明

   兹证明本单位已拨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为营业资金。
   其中:_____________投资总额(大写);
   流动资金_____________(大写)。

   主办单位:(公章)
年月日

四、申办单位资格或个人审查表

法人单位名称


住所


申办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张贴处


填报说明:1.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大小规格缩小到与本页一致。
      2.提交材料时,须携带原件核对。如果原登记机关加盖公章,可免原件。

五、地址情况审查

经营地址


场地面积
平方米
自建场地

租用场地


座位数

卡拉OK包房数


经营场地草图:



现场查看记录及初审意见:

查看人签名:

年月日


经营场地合法使用证明张贴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填报说明:1.如属本企业自有产权,张贴房产证明复印件。
      2.如属租、借他人房屋的,张贴出租(借)方房产证及租(借)用合同影印件(租期必须在1年以上)。


六、专业人员登记表

姓名
性别
文化程度
职称
技术特长
人事关系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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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发展盐业生产。
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第四条 省盐务管理局主管全省盐业工作。
地、市、州、县盐务管理局主管本地区的盐业工作。未设盐务管理局的市、县的盐业工作,由省盐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五条 各级盐业、工商、食品卫生、公安、标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共同搞好盐业管理。
第六条 省盐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盐业管理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在职权范围内制定有关盐业管理的具体规定,搞好监督检查;
(二)根据省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开发利用盐资源的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协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盐矿资源勘查、开采实行监督管理;
(四)提出本省盐的生产、分配调拨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盐产品的需求调剂;
(五)负责盐政稽查,依法查处盐生产、运输、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盐厂治安秩序、查处破坏盐厂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七条 盐业主管部门可以派人参加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实施盐政稽查工作。
盐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盐政稽查员。盐政稽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省以上盐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盐政检查证件。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管理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有计划地开发。
第九条 开办制盐企业,须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经省盐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限额以上项目报国家计委批准),并按规定领取制盐生产许可证,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盐资源,必须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按国家和省有关开采矿产资源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禁止私营企业和个人开发盐资源。
第十条 开采盐资源,应当持有矿产诸量机构审查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和省盐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采区设计文件,选择先进合理的工艺技术和采矿方法,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提高资源回采率和综合利用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采区设计文件应根据技术经济条件和地质状况,确定最深可采层和浅部安全可采层。制盐企业必须从最深可采层开始逐层向上开采。凡最深可采层至浅部安全可采层之间的盐资源未充分开采的,不得另开新井采盐或扩大、变更采区范围。

第三章 盐厂(矿)保护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所有和使用的下列财产、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和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和盐资源;
(二)生产厂房、设备,生产工具、卤井,以及井口装置、管道、泵站、专用码头、铁路、输电系统、通讯线路、测量标志、安全围墙等各种生产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
(三)生产原料、燃料和生产的产品、开采的卤水;
(四)其他公共财产。
第十二条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在盐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发生争议,经当事人协商不能解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积极协调处理。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制盐企业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机构或治安保卫机构的,可按规定的审批程序申请。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确需调整生产计划的,事先应报省盐业主管部门批准。
为保证盐的正常调运,制盐企业必须保持合理的库存量。
第十五条 鼓励制盐企业根据市场需要,积极开发盐新产品,发展深加工,增加品种,提高档次。
第十六条 制盐企业必须重视质量管理,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应完善质量检测手段,加强质量监督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和食品卫生标准的产品,严禁作为食盐销售。
省盐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在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范围内,加强对盐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鉴定后,方可组织生产和试销。试销盐价格应经省物价部门核定,试销期为一年,逾期应重新核价,纳入正常供应渠道。
第十八条 制盐企业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对废渣、废液、废气的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 食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省盐业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的计划统一分配调拨。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和省的分配调拨计划、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省盐业主管部门的组织或指导下自销。自销盐的管理办法,由省盐业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各级盐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开拓国内外盐产品销售市场,为制盐企业自销的销售业务给予指导,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二十条 严禁倒买倒卖各类盐。批量运输的盐,货主应随货携带盐业主管部门准予经营、购运盐的证件或供货发票;没有上述证件或发票的,依法按倒买倒卖盐论处。
第二十一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盐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基层供销社转批发食盐业务。
食盐的包装应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第二十二条 已纳入轻工业部定点直供的化工企业用盐,由省盐业主管部门规定办理。其他各类生产用盐,由用盐单位向所在地盐业主管部门申报计划,并领取《盐供应证》,到指定的地点进货,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使用减税工业盐的企业,须填写统一的减税盐购盐计划表,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盐业主管部门安排供应。
第二十三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出口盐生产计划生产出口盐,并凭省盐业主管部门开具的出口盐调拨单发货。未经盐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手续的,制盐企业不得自行向外贸单位供应出口盐。
第二十四条 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便于管理的原则,合理安排食盐零售网点。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供销合作社分别指定商业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零售食盐的,在县级以上(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由当地供销合作社批准

代购代销店、个体工商户经营食盐零售业务,应向当地盐业主管部门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食盐零售单位必须在当地盐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盐。
食盐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作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防止脱销。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食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产品:
(一)不符合食盐质量、卫生标准的原盐、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劣质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四)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其他盐产品。
第二十七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加碘食盐。耒经加碘或加碘不符合标准的食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盐市场销售。
对用于生产加碘食盐的碘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盐、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和出口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并按照先食盐,后其他用盐,先远后近的原则组织调运。
承运盐的运输工具应保持清洁,确保盐质不受污染。
第二十九条 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食盐国家储备制度。盐业公司及保管储备盐的单位,必须加强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动用储备盐。储备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盐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制盐企业、经销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严格执行和遵守国家有关盐价、税收管理的规定,不得私自定价,不得偷逃拖欠盐税。

第六章 奖励与处惩
第三十一条 对于在盐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盐资源勘查保护和合理利用盐资源、以及维护盐业生产、运销正常秩序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盐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凡《盐业管理条例》规定了处罚的,依照《盐业管理条例》相应的规定处理。属违反工商、物价、税收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税务部门令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以内的罚款;对其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内的罚款:
(一)倒买倒卖各类盐;
(二)不按规定到指定地点进货;
(三)未经批准,擅自向外贸单位供应出口盐;
(四)代购代销店、个体户未经批准并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对倒买倒卖的盐,应予没收。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和有索贿受贿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5日
浅谈专家责任制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一、专家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于契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学者间少有分歧,虽然违约责任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由于专家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专家的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违约行为、损害、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联系以及专家的执业过错,由于执业过错的认定采客观标准即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和专家的注意义务,因此过错与违约行为的认定标准存在交叉,也就是说专家违约责任可以简化成三个构成要件。
  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三要件说认为过错、损害、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四要件说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过错、不法行为、损害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两种观点的区别是是否承认违法性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于侵权行为不服行的认识有三种观点:(1)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侵权责任发认为不法性是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2)法国法则强调行为的违法性;(3)近来有些学者认为,不法性已经不能成为普遍的或一般的要件,因为一些行为即使不为法律所禁止(如得到政府许可的排污行为),造成损害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
本人认为,“违法性”是否应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与对过错的认定标准相关联的,如果过错的认定采客观标准,则违法性不应成为独立的构成要件。在专家侵权责任要件中,不法行为是指专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义务的行为;在客观过错条件下专家的执业过错同样是指专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违背了委托人或第三人对专家的合理信赖,而注意义务的违反也大多以法律、行政法规等为依据。而且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将不法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专家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也可简化成执业过错、损害、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三个要件。由于专家民事责任条件下的损害与一般侵权责任条件下损害区别不大,故本文不作讨论,仅对专家执业过错和因果联系两个要件进行简单分析。
  (一)、专家的执业过错。如前所述,专家对委托人和第三人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若违反此义务则可认定专家存在过错,不仅包括故意而且包括过失。在客观过错理论下,过错主要体现为行为人违反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两大法系有着不同的标准,大陆法系的“善良管理人的标准”‘英美法系采用“合理注意标准”或“理性人标准”。由于英美法系对专家责任的司法判例更加成熟,因此“合理注意标准”理论值得我国借鉴。关于合理注意标准的内涵,美国法官罗森伯里在Osborne V. Montgomery 一案中,对其作了如下权威性表述:“任何无致人损害故意的人,在他作为一个具有通常理性的人应当合理预见其行为可能给他人利益带来不合理损害危险的情况下,实施该行为或者未采取应有的预防措施,即为有过失。在决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会使他人的利益遭受到不合理的损害危险时,这个人被要求对周围的情况给予通常具有理性之人所应当给予的重视,并具有通常理性的人们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所采取的判断和决定。” 显然这里的注意义务标准作为一个客观标准,它既不是最高标准也不是最低标准,而是一个与加害人处于相同情势下的一般的理性人的行为标准,我们称为合理注意标准,专家的注意义务,就是专家在执业活动中应达到该领域中等偏上资质的专家的业务水平。最早确立专家执业过错判断标准的是1957年的Bolam V.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Omittee一案。在该案中,法官认为如果一个医生运用了在相同的情况下,一个合理的医生应具有的通常的专业技能,则该医生就不存在过失 。由此可知,某专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以该专家所在职业团体中同行人士为标准,而不是以一班人为标准。笔者认为,还应限定为该领域内中等偏上水平的专家所具有的知识或技能为判断标准。(二)、因果关系。因果联系是指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被引起的关系,是专家责任必备的要件之一,如果仅有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和当事人的损害,即使专家存在故意也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因果关系如何认定,两大法系存在不同的分析模式:(1)英美法系将因果联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体而言,在认定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时,首先必须判断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不成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答案是肯定的,则进一步考察二者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只有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加害人才承担赔偿责任。(2)大陆法系把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具体而言。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谓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虽然两大法系的思考模式有区别,但是实质却是相同的,如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都是不包含法政策的事实判断,而法律上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则包含法律的价值判断,避免因果关系链条过长,因此两大法系有着异曲同工之妙。由于我国的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因此对专家责任的因果联系认定采大陆法系的二分法思考模式,对于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法律没有必要过多限制,而对于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决定了损害赔偿范围,对当事人意义重大。法律设定太宽,则专家赔偿责任加大,会导致专家市场萎缩;相反若限制的太死,则专家责任太轻,损害第三人利益。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由于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较好了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专家侵权损害赔偿中也可借鉴可预见规则,即专家只在其应当和能够预见的损害后果范围内承担责任,这实际上也是对过错的认定,能够合理地解决专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但可预见规则在专家故意的情况下不适用。
  二、专家民事责任的承担
  确定某加害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之后,我们需要进一步确定由何种主体来承担,如果一方主体为多数人还需要进一步确定多数人之间承担责任的形态。在我国由于多数情形下专家都依托专门的执业机构开展业务,与委托人签订专家服务合同目的,并非具体提供服务的专家本人,而是其所在的执业机构,这样执业机构理所当然地称为责任主体,即使在委托人或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的情形,也属当然。首先,专家有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在从事执业活动时,如果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对其损害承担责任,这与民法中最基本原则之一“自己过错责任”原则相符合。其次,从专家的性质来说,现代社会中的专家通常都是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而取得资格的,他们要取得此种从事某种专业活动的资格,必须具备该种特定领域所要求的各种特殊知识、经验和技能。在此种情况下,法律应当允许专家以自己的名义和身份对外从事活动,不应强制专家在某种组织中从事活动。然而现实中,专家存在执业过错的情形通常是通过专家个人执业活动进行认定,这也与专家执业活动浓重的个人色彩有关,因此仅认为专家民事责任的主体为专家所在的执业机构不利于约束专家的行为,提高专家的素质与水平。在专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专家所在执业机构赔偿之后,应向有过错的专家本人进行追偿,这在《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中得到确立。然而此时专家个人仅仅是一种内部责任,不能很好地约束专家个人行为,而且服务机构通常资产有限因为他们主要从事脑力劳动不像公司一样需要大量地流动资金,因此内部责任也存在弊端。故而笔者认为专家由于执业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应与执业机构一起共同对受害人承当连带责任。
  前面仅讨论责任主体仅为单方情形,但由于专家出现执业过错很多情况下与委托人有关,此时执业机构与委托人之间的责任形态应为按份责任抑或连带责任值得探讨。会计职业主张,当审计失败源于会计师的执业过失时,会计师并不存在与客户共同侵害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意图,不应当与客户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否则与现代社会所信奉的“责任与过错相匹配”的理念发生直接冲突。正如著名的侵权法学者普洛塞教授在评论美国普通法从连带责任向按份责任的转型时所言:“尚未有人能够证明在损失由两人引起时,要求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作为一种公共政策是正当的,恐怕永远也不会有”。而且连带责任的另一个后果是针对服务专业机构诉讼增加 。笔者认为连带责任仍是可取的,首先共同故意或过失并不一定是共同侵权的必要构成要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在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按份责任需要对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进行认定,而这是十分困难的。第三,按份责任对受害人权利保护不利,因为在被告人数多的情况下,原告所获赔偿反而少了,因为有些被告可能无清偿能力,这是很荒谬的。所以专家机构应当与有过错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为保证专家机构的发展而不致成为“深口袋”,在专家仅存在一般过失时,可考虑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