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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境外经贸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06:1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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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境外经贸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驻境外经贸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驻境外经贸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机构,是指我省在我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地区)设立的从事进出口贸易业务和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设立境外机构的申报、审批机关为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
第四条 凡从事进出口贸易业务的企业均可申请在境外开设从事进出口业务的贸易或非贸易性企业和机构;从事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企业,可以申请在境外开办非贸易性的企业和机构。
第五条 境外贸易机构是指独资公司、合资公司和贸易代表机构(包括常驻贸易小组);非贸易机构是指中方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的生产、经营性企业或代表机构。
第六条 在境外设立贸易机构应以独资为主要形式,限于驻在国法律的规定或其他原因,只能开办与外方合资经营的贸易企业,应选择资信好、经营能力强、有一定销售渠道的外商进行合作。贸易和非贸易合资企业的合作协议和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次签定的合资期
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严格控制设立与外方合资经营我进口业务的合资企业。
第七条 申请设立境外机构应向审批机关递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拟设立机构所在国和地区的基本情况,有关设立经贸机构的法律依据,对我方长期派驻人员的规定,经贸业务的市场情况分析,工作计划和经营效益的预测分析。属合资公司的,还应报送合资外方的资信情况和合资协议书或合同(草案)。
(二)请示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申请单位基本情况,完成国家出口任务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情况,对拟设立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经贸情况,拟设机构的中外文名称、所在地点、内部组织方式,与外方的合作形式,外派人员数量,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投资金额,资金来源(包括? 饣愎芾聿棵哦酝蹲释饣惴缦丈蟛楹屯饣阕式鹄丛瓷蟛橐饧?等。
(三)企业章程。以企业形式在境外登记注册的机构,应报送企业章程(草案)。
(四)我驻外使(领)馆和国家代表机构同意在该国或地区设立机构的书面意见(一般由省经贸委负责致函商议)。
第八条 省级外贸、工贸公司、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和中央各部委的进出口总公司设在我省的分公司申请设立境外机构的文件,报送省经贸委。省辖市(地区)所属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自营出口生产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经贸委负责向省经贸委呈报。省经贸委根据审批权限,负责上
报或审批。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机构,应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完毕在驻在国或地区的注册登记手续,并应在正式开业后一周内,将机构的中外文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等情况报我驻外使(领)馆或国家代表机构和国内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条 境外机构经批准后,因故在一年内不能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或因经营管理不善,连年亏损,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予撤销或调整。机构的撤销、合并,经营范围或与外方合作形式的变更和调整,以及在驻在国或地区之外设立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
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开拓国际市场,建立销售网络,疏通和扩大销售渠道;
(二)了解驻在国家或地区的经济贸易情况和政策、法令;
(三)开展市场调研,反馈信息,为省内引进国外技术、资金、设备,进口原材料;
(四)学习和掌握国外先进管理经验,锻炼和培养国际经贸经营管理的中高级专门人才,为省内各类企业和部门服务;
(五)采取多种灵活贸易方式,积极扩大进出口业务;
(六)扩大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促进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发展。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机构,由省经贸委进行统一归口管理,对其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情况及其业务、财务、人事等有关方面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十三条 省经贸委对设立境外机构较多的国家和一些重点市场,设立或指定一家机构作为窗口公司,委托其对所在国家或所辖区域内的各类经贸机构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十四条 境外机构必须服从本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对外经济贸易方针政策,接受业务协调,坚持统一对外,维护国家利益,并定期向国内有关部门如实报告经营情况。
第十五条 境外机构应依照当地法律和国际惯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六条 有关经贸企业应加强对所属境外机构的业务经营和派出人员的领导,负责定期下达工作计划、任务和盈亏指标等,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外派人员的选审,应严格按国家有关出国人员的选审规定办理。所派人员必须坚持宪法确认的基本原则,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并且年富力强,懂一门以上外语,有一定工作经验和较强的对外经贸业务能力。
第十八条 派驻境外机构的工作人员实行任期考核制度和轮换制度。由举办单位和人员所在单位确定明确的工作任务并定期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的任期一般为二至三年,确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延长任期。
第十九条 境外机构工作人员在外期间的工资待遇、职级晋升、休假以及配偶出境探亲,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境外机构应根据各自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组织纪律,对工作人员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内部保卫保密教育,防范问题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境外机构应接受我驻外使(领)馆和国家代表机构对其政治思想工作、组织生活方面的领导,定期汇报工作和人员情况。如遇特殊情况,必须随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境外机构的举办单位和有关经贸企业办理对外拨汇手续,应凭审批机关的批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外汇管理部门递交申请。境外机构中方的股份、资金、利润、财产,均为国家资产。境外机构外派的主要负责人为该项国家资产的负责人,应对保护国家财产安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境外机构的各项财务活动应接受国内举办单位、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外汇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管理,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及时向国家上缴外汇利润。境外机构外派人员的工资核算与管理,利润收益的分配与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及会计报表,均应按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撤销、破产的境外机构,应调回国内的资金必须及时调回,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借口存入国外银行。境外机构变更资产、转让股权及再投资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亦应按上述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3日


我国反倾销申诉程序及其完善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刘成江 王素杰


目录

中文摘要……………………………………………………………………………………………………..5
英文摘要 …………………………………………………………………………………………………6
一 机构设置与职责分工…………………………………………………………………………………7
(一)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7
(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7
(三) 国家经贸委………………………………………………………………………………………….7
(四)海关总署……………………………………………………………………………………………...8
二 提出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必须具有法定资格……………………………………………………...8
(一)申请人资格…………………………………………………………………………………………...8
(二)制作反倾销调查申请书……………………………………………………………………………...9
(三)递交反倾销调查申请书…………………………………………………………………………….10
三 初步审查…………………………………………………………………………………………….10
四 立案………………………………………………………………………………………………….10
五 调查机关的调查…………………………………………………………………………………….10
六 调查期限…………………………………………………………………………………………….13
七 终止反倾销调查…………………………………………………………………………………….13
八 初裁决定及临时反倾销措施……………………………………………………………………….13
九 终裁决定和反倾销税…………………………………………………………………………….…14
十 行政复审…………………………………………………………………………………………...14
十一 司法复审………………………………………………………………………………………..15
十二 制度完善 ………………………………………………………………………………………..15
致谢………………………………………………………………………………………………………..18
参考文献…………………………………………………………………………………………………..19

摘要
中国自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和进出口贸易在持续快速增长。但是在我国对外贸易迅速增长发展的同时,外国对中国出口产品开展反倾销调查的案件迅速增加。但是与此同时,我国市场也在遭受着大量外国企业产品倾销的冲击,因此,应用合理的法律手段抵制不公平的贸易竞争已经成为中国经济正常发展的必然趋势。








关键字 :倾销;反倾销;抵制


summary
China since 1978 practiced the reform to open, the economy and import and exports are keeping on to increase quickly.But at the time of our country foreign trade quick growth develop, the foreign country exports to China the product opens the exhibition anti-dumping inquisition of quick increment of case.But at the same time, the our country market also at suffer the impact that a great deal of foreign business enterprise product dump, therefore, the law means that applies the reasonable boycotts inevitable trend that the unfair trade competition have already become the Chinese economic normal development.


Key word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1号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已经2004年9月13日国务院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突出保护单位内人员的人身安全,单位不得以经济效益、财产安全或者其他任何借口忽视人身安全。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是:

(一)有适应单位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和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

(二)单位范围内的治安保卫情况有人检查,重要部位得到重点保护,治安隐患及时得到排查;

(三)单位范围内的治安隐患和问题及时得到处理,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及时得到处置。

第八条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二)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储存、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五)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六)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告制度;

(七)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八)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九)其他有关的治安保卫制度。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第九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十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依法、文明履行职责,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并落实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

(三)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五)督促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应当遵守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三条 关系全国或者所在地区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

(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四)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七)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八)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十一)其他需要列为治安保卫重点的单位。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和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五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人员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机构建设;

(二)检查、指导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十七条 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因履行治安保卫职责伤残或者死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评定伤残、批准烈士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有权责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的费用;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治安保卫人员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受单位负责人指使、胁迫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高等学校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