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衡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4 05:2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衡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4〕第1号

  《衡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2月29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长 冀纯堂   

二○○四年三月四日

衡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三条 衡水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指导。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统一管理,并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时,申请人或者受让人筹集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达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并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差额。

  第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拆迁人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专门帐户,并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该专门帐户;由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凡拆迁人使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金融机构方可拨付资金。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不得与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关系,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三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房屋拆除施工作业管理,按建筑施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规划、国土、建设、工商等管理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送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灭籍手续。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二)被拆迁房屋的位置、权属、面积、用途等;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位置、面积、交工日期等;

  (四)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各种补助费的数额、计发时间等;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办法;

  (七)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细则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依法强制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交给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执行人员拒绝签字、盖章的,由执行人员和其他在场人员签字、盖章。

  第二十二条 因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的过错,给被执行人的财物造成损失的,由执行机关给予经济赔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给予三天公假,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按出勤对待。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重置价格和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外,拆迁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用途,依照依法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用途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房屋用途的,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或者由城市规划部门认定。

  第三十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也可以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城市规划区内的基准地价。

  市和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不同区域、区位等级,定期公布各类房屋的市场价格和重置价格。

  第三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需要进行价格评估的,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进行。

  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应当委托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被拆迁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协助。

  被拆迁人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时需要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用房进行价格评估的,所需的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委托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并依照下列规定确定评估价格: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的,按照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

  (二)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十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第三次评估结果确定。

  第三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除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用于调换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应当相同。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时,拆迁人应当通知售房单位。被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对用于安置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时,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已经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已经做出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与原房屋承租人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拆迁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时,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允许出售的住房,承租人可以按规定购买住房后,再与拆迁人签定补偿安置协议;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不允许出售的住房,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承租人的住房补贴。

  第四十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用已经使用过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其房屋的质量应当优于被拆迁房屋的质量,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规定的基本完好房标准,并具备供水和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的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的基数付给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被拆迁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每月每平方米3元的基数,按每年房屋租金增长比例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以采取过渡方式,但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

  过渡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四十七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或者由其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从逾期之月起,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百分之二十五,逾期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增加百分之五十,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逾期满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

  (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由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从逾期之月起,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基数,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满一年的付给百分之二十五,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付给百分之五十,逾期满二年以上的付给百分之七十五。

  第四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支付下列费用:

  (一)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具体数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协商确定;

  (二)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按照实有职工人数和房屋所在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或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

  第四十九条 被拆除房屋装有有线电话、有线电视的,按电信部门、广播电视局收费标准补偿电话、有线电视移机费;

  被拆除房屋装有空调的,按实际发生费用补偿拆装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由衡水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衡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天津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加强剧毒物品的管理,对保障人民生命安全至关重要。各地区、各部门应经常对生产、经销、储存、运输、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关于剧毒物品安全管理重要性的教育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在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切实做好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剧毒物品的管理,防止中毒、投毒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的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化工产品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天津市区域内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剧毒物品包括附表所列各项物品和经市公安局核定的其它剧毒物品。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剧毒物品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对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及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保卫、安技组织,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做好剧毒物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向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市公安局批准,分别发给《剧毒物品生产许可证》、《剧毒物品经销许可证》、《剧毒物品购买使用许可证》、《剧毒物品运输证》、《
剧毒物品储存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准生产、买卖、赠送、转让、持有和使用剧毒物品。
第六条 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必须执行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防止发生意外或丢失、被盗等事故。
第七条 生产、经销、购买、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调换采购、保管剧毒物品人员,应填写《变更申请表》,由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核准,予以变更。增减剧毒物品种类数量时,须经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向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市
公安局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储存剧毒物品的厂房、车间、仓库,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有关规定,经公安、环保部门审核后方准动工。竣工后,须经公安、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方准投产使用。
不准在居民区新建、扩建剧毒物品工厂、车间、仓库;已设在居民区的,危害较大,污染严重的,要进行调整、改造、治理;治理不了的,应当限期迁出或责令停产。
第九条 剧毒物品必须包装牢固,注明“剧毒品”标志。生产剧毒物品的,必须随生产随入库,入库前,要对品种、数量、规格等逐项登记,储存时要分类存放。
生产剧毒物品的单位,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不准直接销售剧毒物品。
第十条 本市单位临时购买剧毒物品的,须持单位证明信,经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查批准,发给《剧毒物品临时购买证》,到经销部门购买。
外地来津购买剧毒物品的,凭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到经销部门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换取《剧毒物品临时购买证》,方准购买。
第十一条 经销部门出售剧毒物品,必须凭购买单位或个人所持的《剧毒物品购买使用许可证》或《剧毒物品临时购买证》,并应填写销售登记表。对持临时购买证购买的,应将临时购买证留存备查。
第十二条 国家计划调拨的剧毒物品,调出、调入单位凭调出、调入证件,向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备案。
第十三条 运输剧毒物品,必须包装坚固,专人押运。运输工具应挂有标志,中途停车须有专人看守。
运输剧毒物品出、入天津区域时,须持《剧毒物品运输证》。
不准私自携带剧毒物品。不准在托运、邮寄的包裹内夹带剧毒物品。
铁路、水上、航空运输剧毒物品,依照铁道、交通、航空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储存、领取、使用剧毒物品,应严格执行登记制度,专人负责,随用随领,不准超量。
剧毒物品应设专库或专柜存放。性质相抵触的剧毒物品应分库、分室存放。剧毒物品仓库、储存室必须坚固、干燥、通风,符合防火、防毒、防盗等要求。
使用剧毒农药,要严格执行《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应统一购买、统一保管、统一配制,集中或分户使用。
第十五条 失效的或者搁置不用的剧毒物品,不得私自处理。每年由公安机关协同环保部门监督销毁或由经销部门收购。
包装剧毒物品的容器,由物资回收部门定点收购,并须经彻底清洗消毒处理检测合格后,方能改作它用。
第十六条 剧毒物品必须由政治可靠,责任心强,并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管理。
发现剧毒物品丢失,被盗或发生投毒、中毒事故,须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使用,停止经销,进行整顿;拒不改进的,吊销许可证。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一九六五年发布的《天津市剧毒物品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即行废止。

附:剧毒物品名称表
一、氰化物类
品 名 别 名 | 品 名 别 名
氰 化 钾 氰酸钾里 | 氰化银钾 银氰化钾
山 奶 钾 | 氰化亚铜
氰 化 钠 氰酸曹达 | 氰 化 银
山 奶 钠 | 氰 化 钴
氰 化 汞 二氰化汞 | 氰 化 锌
氰化高汞 | 氰 化 碘 碘 化 氰
氰 化 铝 | 氰化亚金钾 亚金氰化钾
氰 化 铜 | 氰 化 隔
氰 化 钡 | 氰 化 铈
氰 化 钙 | 硫氰酸乙脂
氰 氢 酸 普鲁士兰 | 硫氰酸甲脂
青酸甲睛 | 乙 醇 睛
紫 铜 盐 氰化铜钠 | 丙酮氰醇
紫 铜 矾 | 甲 胩 异氰基甲烷
氰 熔 体 氰盐熔合物 | 氯 化 氰
粹 火 盐 |
溴 化 氰 |
氰化汞钾 |
二、砷化物类
品 名 别 名 | 品 名 别 名
三氧化二砷 亚砷酸酐、 | 焦 砷 酸
信、信石、 | 砷 酸 锌
信精、白砒 | 砷酸氢二钠
红 矾 | 砷 酸 钡
亚 砒 酸 | 亚砷酸钡
| 砷 酸 正 砷 酸
五氧化二砷 五氧化砷 | 亚砷醋酸铜 巴 黎 绿
砷 酸 | 三氟化砷
砷 酸 酐 | 五氟化砷
三氯化砷 氯 化 砷 | 三碘化砷
亚砷酸钠 亚砒酸钠 | 三硒化二砷
亚砷酸钙 亚砒酸钙 | 五硒化二砷
砷 酸 钙 砒 酸 钙 |
亚砷酸铜 |
砷 酸 铅 砒 酸 铅 |
亚砷酸铅 |
亚砷酸锌 |
砷 酸 钠 砒 酸 钠 |
砷 酸 铵 |
三、汞化物类
品 名 别 名 | 品 名 别 名
氯 化 汞 二氯化汞 | 氧 化 汞 红 升 汞
升 汞 | 三 仙 丹
氯化高汞 | 乙 酸 汞 醋 酸 汞
硝 酸 汞 | 乙酸苯汞 醋酸苯汞
砷 酸 汞 | 氧氰化汞
硫 酸 汞 硫酸高汞 | 氯化乙基汞
溴 化 汞 二溴化汞 | 二甲基汞
溴化高汞 | 二乙基汞
碘 化 汞 二碘化汞 |
碘化高汞 |
四、农 药 类
品 名 别 名 | 品 名 别 名
一六○五 对 硫 磷 | 谷 硫 磷 保 棉 磷
福 利 多 | 谷 赛 昂
一○五九 内 吸 磷 | 速 灭 磷 磷 君
地 密 通 | 灭 蚜 净
三九一一 甲 拌 磷 | 磷 胺
西 美 托 | 治 线 磷
赛 美 特 | 丰 索 磷
四○四九 马拉硫磷 | 益 棉 磷 乙基谷硫磷
马 拉 松 | 保 棉 丰
马拉赛昂 | 甲 氟 磷
敌 死 通 乙 拌 磷 | 威 菌 磷
台锡斯通 | 特 普 四乙基焦磷酸脂
苏化203 硫 特 普 | 胺 吸 磷
治 螟 灵 |
久 效 磷 | 硫 环 磷 棉 胺 磷
三 硫 磷 | 棉 环 磷
一六○○ E600 | 吡 唑 磷
对 氧 磷 | 塔 崩
八 甲 磷 施来顺(八甲 | 碳 氯 磷 碳氯特灵
基焦磷酸铣 | 异狄氏剂
胺) | 呋 喃 丹 碳 呋 喃
五、生物硷类(只限纯品或原粉)
品 名 别 名 | 品 名 别 名
马钱子硷 白 路 新 | 毒 芹 硷 可 尼 因
乌 头 硷 附 子 精 | 毒偏豆硷 依 邑 林
士 的 宁 番木鳖硷 | 海 洛 因 二乙酰吗啡
钩 吻 硷 | 奎 宁
吗 啡 | 箭 毒
可 待 因 甲基吗啡 | 秋水仙硷
阿 托 品 颠 茄 硷 | 绿芦黎硷 赛 丸 丁
莨 菪 硷 | 盐酸可卡因 古 柯 硷
烟 硷 尼 古 丁 | 吐 根 硷
六、其它
品 名 别 名 | 品 名 别 名
氯 化 苦 硝基二氯甲烷 | 醋 酸 铊
锇 酸 四氧化锇 | 毒毛旋花素 毒毛旋花子
四乙基铅 | 磷 化 锌 (零售鼠药除外)
硫酸二甲酯 | 硒 酸 钠
敌 鼠 二苯基乙酰基 | 亚硒酸钠
氯 化 钡 | 斑蝥素(只限原粉)
硝 酸 钡 | 氟乙酰胺
硫 酸 铊 | 三氯化锑
碳 酸 铊 | 氟 化 钠
氯 化 铊 |



1984年11月22日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房地产测绘管理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7〕64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房地产测绘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
《白银市房地产测绘管理细则》已经2007年5月23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七日



白银市房地产测绘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测绘管理,规范房地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房产测量规范》、《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和《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房地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测绘单位应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自觉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五条 房地产测绘单位应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载明房地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执业。
第六条 房地产测绘从业人员应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性、准确性,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益。
第七条 房地产测绘从业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持证上岗。未取得上岗证的,不得从事房地产测绘工作。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申请人、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委托房地产测绘单位进行房地产测绘:
㈠申请房地产产权初始登记的;
㈡房地产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
㈢其他房地产。
因司法审判、房地产管理需要进行测绘的房地产,由司法机关、房地产行政机关委托房地产测绘单位测绘。
第九条 委托房地产测绘的,委托人应与房地产测绘单位签订房地产测绘合同。房地产测绘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㈠委托人姓名(名称)和住所;
㈡施测房地产坐落;
㈢房地产测绘成果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㈣付款方式;
㈤违约责任;
㈥争议解决办法;
㈦其他事项。
第十条 房地产测绘单位或房地产测绘人员与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房地产测绘成果包括房地产簿册、房地产数据和房地产图集等。
房地产测绘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测绘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并对其完成的房地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房地产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根据《房地产测量规范》的规定,实行二级检查一级验收制度。第一级检查是房地产测绘作业组的专职或兼职人员的自查互查;第二级检查是房地产测绘单位的质量检查机构和专职检查人员在一级检查基础上的检查。
房地产测绘成果验收由房地产测绘委托人实施,并签署测绘成果验收书。房地产测绘单位应向委托人解释测绘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
商品房面积测绘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委托,经其验收合格的房地产测绘成果应在房屋销售处予以公告,接受购房人监督。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购房人解释测绘的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
第十三条 房地产测绘委托人、商品房购买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地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认定的房地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测绘成果经鉴定合格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房地产测绘成果经鉴定不合格的,房地产测绘单位应负相应的责任,并承担鉴定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于权属登记的房地产测绘成果,房地产测绘单位应在房地产测绘成果检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成果备案。备案后的房地产测绘成果纳入房地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房地产测绘单位应对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分摊建筑面积及公用分摊系数的测量和计算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申请备案之日起15日内对测绘成果予以备案:
㈠房地产测绘成果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权属登记;
㈡房地产测绘单位的资质符合要求;
㈢测绘人员具备上岗资格;
㈣房地产面积测算报告书格式符合标准;
㈤提交备案的资料完整。
第十七条 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载明房地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地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地产测绘任务超出规定的房地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下的罚款。
㈠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㈡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㈢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九条 房地产测绘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