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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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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包府发〔2007〕2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现将《包头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日





包头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安全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行业管理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总责;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内的安全生产负总责;生产经营单位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对本单位内部的安全生产活动负总责。

第五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组织,鼓励安全生产方面的科研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研究制定安全生产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并听取工会的意见。各级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

第七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以及市政府的要求,编制本系统内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维护安全生产、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义务,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责任制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职责


第九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

(三)把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辖区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政府有关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根据本地区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检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予以排除;情况紧急的,为了保证安全,可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五)制定本地区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六)本地区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组织抢救,并迅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七)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综合管理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或参与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拟订安全生产工作规划。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全生产重点检查和专项督查,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事故隐患;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以及重大危险源、事故多发的重点区域和单位,加强监控,督促整改,及时消除隐患;发现安全生产紧急险情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拟订安全生产科研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推广工作;负责组织辖区内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依法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方面的考核工作;负责对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安全生产奖励经费的统筹使用。

(五)综合管理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组织、参与并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职工伤亡事故审批结案。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的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工作目标、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有关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指导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进行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火灾事故的预防与抢救。

(四)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购买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

(五)按规定检审机动车辆,考核机动车驾驶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法查处交通违章行为,处理交通事故,并及时统计上报。

(六)按规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调查处理火灾事故,并及时统计上报。

(七)负责维护重、特大事故的现场秩序,参与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工程建设、城镇建设、建筑业、市政公共事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工程建设、城镇建设、建筑业、市政公共事业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工程建设、城镇建设、建筑业,市政公共事业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将城镇公共安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及其它化学危险品的工程和民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易发生重大事故的工程和民用设施以及其它危险性大的设施和场所的统一规划和建设审批。

(五)负责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检测检验及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负责组织重大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以及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地区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

(二)组织、参与环境污染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环境污染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三)负责对环境污染事故污染物的处置提出技术方案和要求,协调有关部门和事故责任单位做好处置工作。

(四)组织、指导民用核设施环境污染预防和环境应急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电梯、厂(场)内机动车辆、起重机械、客运索道、游乐设施、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专项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电梯、厂(场)内机动车辆、起重机械、客运索道、游乐设施、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监督检查,并组织做好检测、检验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二)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电梯、厂(场)内机动车辆、起重机械、客运索道、游乐设施、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制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目标、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参与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对重大工程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四)监督、检查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五)发生重、特大事故时,组织医护人员进行紧急救护。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管理的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以下管理职责:

(一)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并督促其整改。

(二)全面了解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上报各类事故,并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鼓励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各类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改善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条件;督促其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落实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四)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增强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员工的安全责任意识,提高安全操作水平。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或参与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定期开展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并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四)依照职责分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宣传,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部门日常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全面了解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状况,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督促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抓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组织制定本地区、本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所辖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救援。

第二十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定期主持召开会议,听取各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全面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综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四)督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五)所辖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负责组织抢救和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抓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对所分管工作的安全生产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方面的突出问题,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三)对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内容进行部署、检查。

(四)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程、标准;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安全技术培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三)组织和领导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开展工作,组织安排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须的投入,保证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四)定期分析、研究、布置、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迅速、如实地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抢救。

(六)组织调查、分析、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拟定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七)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五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当与所属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本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把安全生产作为评价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一个重要方面,纳入年度考核和任期目标;企事业单位在签订各项经济合同时必须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和保证安全生产措施;要把安全生产与法人代表工资、干部任免直接挂钩,将其作为考核评比各级领导干部的一项主要内容,实行安全生产否决制。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考核,并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考核:

(一)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和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的安全生产工作由市政府负责考核,或由市政府委托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实施考核;

(二) 旗县区政府和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所属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工作由各旗县区政府和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考核,或由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委托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实施考核;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有关部门负责考核。

第二十八条 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的部门应当在实施经常性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对被考核单位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评定,并提出考核意见。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结果分为突出、比较突出、一般和较差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结果为突出等次的单位和部门,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通报表彰,并予以奖励。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责任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成绩显著的,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安全生产责任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较差的,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政府或有关部门进行通报批评;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相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重大火灾事故、交通安全事故、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安全事故、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事故、矿山安全事故等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不力,造成事故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事故调查,对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作出批准的,或者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行为不予以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嘉兴市扶助残疾人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扶助残疾人的若干规定



政府令第26号

  《嘉兴市扶助残疾人的若干规定》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德荣

二○○四年一月七日

嘉兴市扶助残疾人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社会都应承担扶助残疾人的责任,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扶助的对象是指户籍在本市、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二章 康复医疗
  第四条 各级医院、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机构对持证残疾人就医实施“一免七优先”,即免收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除外),就诊、划价、化验、检查、取药、缴费、住院优先。
  第五条 市残联康复门诊部对残疾人实行“四免四优惠”,即免收挂号费、专家挂号费、诊疗费和注射费,化验费、手术费、心电图和B超检查费优惠50%。
  第六条 对贫困残疾人装配假肢、矫形器、助视器、助听器等康复用品实行补助,经费由各县(市、区)残联承担。

  第三章 教 育
  第七条 各类幼儿园、中小学和职业技术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青少年入园入学。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扶助困难残疾学生和经济上有困难的残疾人子女接受基础教育。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免收杂费和减免代管费、住宿费等费用;对接受学前教育、高中段教育的,减收或免收代管费、保育费、管理费、学费及住宿费等费用。教育部门要为残疾考生参加广播电视大、中专和自学考试提供方便,并适当减免经济困难的残疾考生的杂费。
  第八条 聋哑儿童经语言训练取得康复证书后,要求进入普通幼儿园、普通小学随班就读,普通幼儿园、普通小学不得拒收,并应为他们提供适当的教育环境。
  第九条 鼓励和扶助残疾人学习和自学成才。考取普通中专、大专、本科并求学的残疾学生凭学校录取通知书,通过自学取得国家承认相应学历的残疾学生凭毕业证书,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残联给予适当补助。对接受普通高中段教育的特困残疾学生可给予适当资助。经费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条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法定比例的,在招聘人员时,应优先录用残疾人。单位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其基本生活费、经济补偿金或其他相同性质的费用比其他职工提高20%。各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或开除、除名、辞退残疾职工前,须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处通报。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力市场要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密切合作,免费为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办理求职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劳动保障、教育、民政、残联等部门要共同抓好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并减免培训费。
  第十二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从业或者个人创业。工商部门减半收取个体注册登记费和管理费;税务部门按税收政策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城市管理、银行等部门(单位)在摊位安排、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照顾;残疾人从事饮食服务行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减半收取体检费,卫生监督机构减半收取办证、监测费;残疾人从事文化娱乐经营的,公安、文化部门要给予优先照顾;残联可根据困难残疾人的申请,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提供生产性扶助资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个人提供劳务的收入,免缴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所得,依法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乡镇级以上组织的文化、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予以补贴;获奖的要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政府为主兴办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文化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营利性场次除外)。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同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残疾人在影剧院观看电影、录像,白天实行半价优惠;全国助残日(每年5月第三个星期日)、国际残疾人日(每年12月3日)、聋哑人在国际聋人节(每年9月第四个星期日)、盲人在国际盲人节(每年10月15日),免费观看。图书馆免费为残疾人办理借书证。残疾人在体育场(馆)进行体育锻炼的,免收本人场租费。少体校等单位对残疾人体育训练、比赛应给予支持、指导。
  第十六条 各电信运营商对申请接入互联网的残疾人家庭免收接入费,上网费减半收取。

  第六章 环 境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公共设施、大型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规划、设计和建设。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设计或施工的,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现有道路、公共设施及大型公共建筑进行无障碍改造。对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要设立无障碍标志。加强无障碍设施管理,确保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公共场所应配备手推轮椅车供残疾人无偿使用。

  第七章 福 利
  第十九条 城乡残疾人家庭基本生活低于生活保障线的,应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对其他生活困难的残疾人,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救济。
  第二十条 对无法定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三无”残疾人实行“五保”,经本人申请,民政部门批准,进福利院(敬老院)集中供养。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乘坐长途客运汽车和火车优先购票、检票,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在监护人陪同下的一级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本人凭城市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乘车证》,免费搭乘市区内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不含出租车)。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公共场所设立残疾人专用免费泊车位;残疾人在自行车存放处免费停放残疾人专用车。收费公共厕所对残疾人免费。
  第二十三条 安置残疾人拆迁户时,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安置房源中,在安置地段、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四条 对因生活贫困或缺乏劳动能力,而纳税有困难的农村残疾人,给予减征或免征农业税的照顾。贫困或重度残疾人免缴一切社会性集资、募捐和公益性收费及其他社会性劳务负担。
  第二十五条 报社减半收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遗失公告费。

  第八章 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残疾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向当地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优先提供法律援助。对寻求法律帮助的残疾人,法律服务机构应优先接待和处理,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写一般的法律文书,酌情减收代理、公证费用。

  第九章 特殊扶助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应对特困残疾人给予特殊扶助。市区持《特困残疾人优惠证》的残疾人,凭证可享受下列优惠照顾:
  1、市供电部门为特困残疾人家庭每人每月免费供电5度。
  2、市自来水公司为特困残疾人家庭每人每月免费供水2吨。
  3、特困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收视费,新安装户免收安装费。
  4、特困残疾人就医实行“三免三减半”,即门诊病人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全免,住院病人护理费、手术费、住院费减免50%。
  5、特困残疾人家庭的物业管理类费用优惠50%。
  6、拆迁单位在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业补助费、搬家费时,对特困残疾人家庭应按规定标准提高20%发给,在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时给予适当照顾。
  7、属住房困难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可享受政府住房租金补贴。
  8、特困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承担。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嘉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嘉兴市区对残疾人实行照顾扶助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贸易工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月13日)

深贸工法字〔2005〕1号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12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
  2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审批
  3 自动进口许可
  4 出口许可证
  5 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核准
  6 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初审)
  7 核发酒类生产许可证(初审)
  8 核发酒类批发许可证
  9 定点屠宰场设立(初审)
  10 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设立(初审)
  11 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设立审批
  12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设立审批

01号 许可事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深圳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再修订)第三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根据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311号)第六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再修订)第五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6号)第六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六条;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根据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301号)第七条;
  (七)《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2002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46号);
  (八)《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发〔2004〕20号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第十二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1.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2.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国家主权的;
  (2)违反中国法律的;
  (3)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4)造成环境污染的;
  (5)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1.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2.申请设立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3)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4)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九条。
  (三)外资企业
  1.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2.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3)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4)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5)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合营企业
  1.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原件1份,合营各方签字、盖章);
  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3份,合营各方签字、盖章);
  3.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合同和章程(正本各4份,由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各方公章);
  4.合营各方的开业证明文件(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各1份,中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盖企业公章,外方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提供其身份证明文件);
  5.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原件1份);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书(复印件1份);
  7.《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预赋码通知单》(第1联);
  8.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9.涉及环境项目,提交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批文(原件、复印件各1份)。
  前列文件,除第4项中所列外国合营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第2、第3和第5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二)合作企业
  1.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原件1份,合作各方签字、盖章);
  2.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3份,合作各方签字、盖章);
  3.由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并加盖各方公章的合作企业合同和章程(正本各4份);
  4.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各1份,中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盖公章,外方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提供其身份证明文件)、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原件各1份);
  5.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原件1份);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书(复印件1份);
  7.《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预赋码通知单》(第1联);
  8.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9.涉及环境项目,提交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批文(原件、复印件各1份)。
  前列文件,除第4项中所列外国合作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第2、第3和第5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三)外资企业
  1.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原件1份,投资者签字、盖章);
  2.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3份,投资者签字、盖章);
  3.外资企业章程(正本4份,投资者签字并加盖公章);
  4.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原件1份);
  5.外国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和资信证明文件(原件1份);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书(复印件1份);
  7.《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预赋码通知单》(第1联);
  8.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9.涉及环境项目,提交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批文(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前列第1、3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第2、4、5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条。
  (四)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1.股权并购须报送下列文件:
  (1)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正本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
  (2)被并购的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正本1份);
  (3)股权并购后由投资各方签署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正本各4份,外商独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4)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正本1份);
  (5)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
  (6)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
  (7)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正本1份),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8)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正本1份,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各方投资者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9)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的,提交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原件1份);
  (10)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况说明(正本1份);
  (11)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12)被并购境内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2.资产并购须报送下列文件:
  (1)由投资者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正本1份);
  (2)境内公司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正本1份);
  (3)投资各方签署的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正本各4份,外商独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4)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公司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外国投资者与境内公司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正本1份);
  (5)被并购境内公司的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6)被并购境内公司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正本各1份);
  (7)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有关资信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
  (8)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正本1份,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各方投资者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9)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的,提交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原件1份);
  (10)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
  (11)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12)《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预赋码通知单》(第1联)。
  法律依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年3月2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第3号)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六、申请表格
  无。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贸工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市贸工局初审,上报商务部核准。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商务部授权深圳市贸工局决定许可:
  (一)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属于合营企业的,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属于合作企业的,自筹资金;
  (三)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四)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收发文窗口受理申报;
  (二)审批人员初审、拟报初审意见;
  (三)局、处领导复审、签发批准文件或请示文件;
  (四)限额以上上报商务部。
  十、行政许可时限
  限额以下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限额以上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报商务部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文、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有效期限同企业经营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文及批准证书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外商投资企业七部门联合年检。
  法律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外经贸资发〔1998〕938号);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2004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商资统进函〔2004〕10号)。

02号 许可事项: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一)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增加)经营范围;
  (二)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三)外商投资企业调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四)外商投资企业延长经营期限;
  (五)外商投资企业提前终止合同、提前解散企业;
  (六)外商投资企业修改企业合同、章程;
  (七)外商投资企业合并;
  (八)外商投资企业分立;
  (九)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转让;
  (十)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质押。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再修订)第十三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根据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311号)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九十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第七条、第二十四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6号)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第十条、第二十条;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根据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301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一条;
  (七)《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2002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46号);
  (八)《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发〔2004〕20号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第十二条;
  (九)其他相关规定: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11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2004〕第24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2001年11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1〕第8号)第七条;
  4.《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1997年5月28日外经贸资发〔1997〕267号)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
  5.《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年3月2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第3号)第五条、第六条;
  6.《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2000年7月2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0〕第6号)第九条;
  7.《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5年1月1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1号)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8.《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04年2月13日商务部令2004年第2号)第六条;
  9.《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1995年5月25日外经贸法发〔1995〕366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条件;
  (二)调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许可条件:
  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
  五、申请材料
  (一)变更经营范围
  1.企业董事长签署的变更(增加)经营范围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
  2.董事会关于企业变更(增加)经营范围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
  3.有关(变更)增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3份,打印,企业盖章);
  4.企业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如有,复印件各1份);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6.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7.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已有的最近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注册资本已缴足的企业免交);
  8.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只填写变更事项);
  9.其它所需文件:如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提交深圳市环保局环境影响批复(正本1份);如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项目,提交拥有土地使用权和经营场所的有效文件(复印件各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二)增加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1.企业董事长签署的增资申请报告(原件1份);
  2.企业董事会关于增资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
  3.有关增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3份,打印,企业盖章);
  4.各方投资者就增资事项(增资方式、期限等)签订的补充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投资者法定代表签字、投资者盖章,外资企业只提交补充章程);
  5.企业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如有,复印件各1份);
  6.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8.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9.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只填写变更事项);
  10.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已有的最近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注册资本已缴足的企业免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三)调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1.预申报须提交的文件:
  (1)企业董事长签署的关于调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申请企业盖章);
  (2)企业董事会关于调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
  (3)企业成立的政府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复印件各1份);
  (4)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复印件1份);
  (5)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加盖本企业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已有的最近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
  (7)审计报告(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的申报前两个月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债权人名单,原件1份);
  (8)经政府批准的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商独资企业免交合同);
  (9)企业有否经济纠纷,且是否已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说明1份(打印,申请企业盖章)。
  2.审批机关初步批准答复后须提交的文件:
  (1)《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或其他省级以上报纸上在30日内三次登载调低注册资本公告的证明;
  (2)企业债务清偿情况说明和对可能仍未清偿债务的承担担保书各1份(打印,企业盖章);
  (3)各方投资者就调低注册资本事项签订的补充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投资者法定代表签字、投资者盖章,外资企业只提交补充章程);
  (4)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5)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只填写变更事项);
  (6)上述文件自省级以上报纸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天后提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
  (四)延长经营期限
  1.企业董事长签署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申请企业盖章);
  2.企业董事会关于延长经营期限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
  3.各方投资者签订的有关延长经营期限事项的补充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投资者法定代表签字、投资者盖章,外资企业只提交补充章程);
  4.企业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如有,复印件各1份);
  5.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7.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最新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注册资本已缴足的企业免交)、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企业最近年度财务会计(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
  8.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只填写变更事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
  (五)提前终止合同、提前解散企业
  1.企业董事长签署的关于提前解散企业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企业盖章);
  2.企业董事会关于提前解散企业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
  3.企业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如有,复印件各1份);
  4.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6.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7.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企业最近年度财务会计(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
  (六)修改企业合同、章程一般内容
  1.企业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企业盖章);
  2.企业董事会关于修改合同、章程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
  3.各方投资者签订的有关修改内容的补充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投资者法定代表签字、投资者盖章,外资企业只提交补充章程);
  4.企业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复印件各1份),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6.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7.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已有的最近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注册资本已缴足的企业免交)。
  8.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只填写变更事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七)企业合并
  1.预申报须提交的文件、材料:
  (1)各合并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原件各1份,打印,企业盖章);
  (2)企业合并协议(原件1份);
  (3)各合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关于企业合并的决议(原件各1份,打印,企业盖章);
  (4)各合并企业成立的批准或核准文件及变更事项的批准或核准文件(复印件各1份),企业批准证书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
  2.预申报获准并在省级以上报纸第一次公告合并之日起90天后,继续申报须提交的文件、材料:
  (1)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或其他省级以上报纸3次登载合并公告的报刊(原件各1份);
  (2)企业通知其债权人的证明;
  (3)因合并而解散的各企业对债务清偿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打印,企业董事长签字,企业盖章);
  (4)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对因合并而解散的各企业的未清偿债务提供的偿债担保文件:存续公司出具担保书(打印,企业法人签字,企业盖章);新设公司在其企业合同、章程上订立偿债担保、债务承继条款(原件1份);
  (5) 市工商局核发的合并后新设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
  (6)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企业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外资企业免交合同);
  (7)各合并企业的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8)填报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原件1份)。
  法律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八)企业分立
  1.预申报须提交的文件: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要说明有无经济纠纷及是否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打印,企业盖章);
  (2)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分立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3)因企业分立而拟存续、新设的公司(以下统称分立协议各方)签订的企业分立协议(原件1份);
  (4)企业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复印件各1份),企业批准证书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5)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
  (6)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债权人名单(原件各1份)。
  2.预申报获准并在省级以上报纸第一次公告合并之日起90天后,继续申报须提交的文件、材料:
  (1)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或其他省级以上报纸3次登载分立公告(包括调低注册资本)公告的证明;
  (2)申报企业债务清偿情况说明(原件1份,打印,企业盖章);
  (3)分立各方签订的分立协议书(原件1份,打印,申报企业各方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4)分立后的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各方盖章);分立后的外资企业填报《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原件1份,提交章程原件4份,打印,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
  (5)申报企业的批准证书原件;
  (6)各分立后企业各自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7)分立后新设企业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
  法律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九)股权转让
  1.必须提交的基本材料:
  (1)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申报企业盖章);
  (2)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同意股权变更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签字);
  (3)企业各股东认可股权变更的书面意见(原件1份,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4)企业成立的批准或核准文件及变更事项的批准或核准文件(复印件各1份),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5)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最新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
  (6)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提交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原合同、章程(含补充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提交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原章程(含补充章程)(复印件1份);
  (7)股权变更后的企业修改合同、章程或补充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股权变更后企业的各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股权变更后的企业为外资企业的免交企业合同);
  (8)新中方股东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新外方股东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复印件各1份)、资信证明文件(原件1份,均须附中文译件);
  (9)填报股权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原件1份,只填写变更事项)。
  2.属下列股权变更原因及相关情形的,须另提交相应的专项文件、材料:
  (1)企业股东之间协议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企业股东向非股东投资者(新股东)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的,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
  (2)企业增加注册资本,但股东不按原出资比例缴付增资额的,以及企业增加新股东并同时增加注册资本的,提交各股东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原件1份,各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注:股权变更后各股东订立的企业修改合同已包括有关股权变更协议内容的,免交本项要求的股权变更协议。
  (3)企业股东因未缴付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自愿退出企业,而其他股东或新股东愿意承接退股股东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的,提交退股股东自愿退股声明(原件1份,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注:在没有投资者承接退股股东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而导致企业注册资本调低,且符合法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的,企业须同时向审批机关申报调低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4)企业股东已缴付部分出资,但未缴清全部出资,在不违反法定的出资规定情况下,该股东自愿放弃其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而其他股东或新股东愿意承接该部分股权的,提交该股东自愿放弃其未缴资股权的声明(原件l份,有关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注:股权变更后各股东订立的企业修改合同已包括有关股权变更协议内容的,免交本项要求的股东声明。
  (5)企业股东不履行企业合同规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义务,守约股东依法申请更换股东、变更股权的,提交:① 守约方催告违约方缴付或缴清出资的证明文件;② 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资本催缴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③ 违约方已经按照企业原合同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提交企业对违约方的部分出资进行清理的有关文件原件。
  注:在本情形下,必须提交的基本材料中的企业申请报告和董事会决议代之为:守约股东的申请报告l份(打印,全部守约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6)企业股东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股东在企业持有的股权的,提交股权获得人获得该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企业股东被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裁定或裁决其股权变更的,提交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或调解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8)企业股东合并或分立或其他方式重组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该股东股权的,提交股权承继者获得该股东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企业股东经其他各方股东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并经审批机关批准,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股东股权的,提交:① 审批机关批准质押批文(复印件1份);② 出质股东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复印件1份);③ 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获取出质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属上述(1)、(2)项股权变更原因,且变更股权的中方股东(含新股东)的股权结构有国有资产出资的,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2003年第3号)执行。对变更股权的中方股东不能明确其股权结构不含国有资产出资的,提交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相关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或其他相关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股权变更后的新股东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交:① 新股东董事会会议一致同意变更为新股东的决议(复印件1份);② 新股东的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③ 新股东最新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复印件1份);④ 外地新股东提交所在地工商登记机关出具该股东具备投资资格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十)股权质押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申报企业盖章)
  2.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原件1份);
  3.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原件1份);
  4.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原件1份);
  5.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6.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法律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六、申请表格
  无。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贸工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市贸工局初审,上报商务部核准。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商务部授权市贸工局决定许可:
  (一)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
  (二)属于合营企业的,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属于合作企业的,自筹资金;
  (三)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四)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收发文窗口受理申报;
  (二)审批人员初审、拟报初审意见;
  (三)局、处领导复审、签发批准文件或请示文件;
  (四)限额以上上报商务部。
  十、行政许可时限
  限额以下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限额以上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报商务部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文、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有效期限同企业经营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文及批准证书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外商投资企业七部门联合年检。
  法律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外经贸资发〔1998〕938号);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2004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商资统进函〔2004〕10号)。

03号 许可事项:自动进口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为从事自动许可货物或机电产品进口的经营者颁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十五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0日国务院令第332号)第二十二条;
  (三)《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外经贸部、海关总署令2001年第20号)第二条、第五条;
  (四)《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外经贸部、海关总署令2001年第25号)第二条、第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从事自动许可货物进口
  任何进口经营者,只要符合国家关于从事自动许可货物进口经营法律、法规的要求,均有资格申请和获得《自动进口许可证》。
  属于国家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只有指定经营企业有资格申请和获得《自动进口许可证》;
  非指定经营企业如需进口属于指定经营的货物,应委托指定经营企业代理进口,并由指定经营企业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
  对以指定经营管理中有关例外规定的方式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的,进口经营者可直接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
  属于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营贸易企业和非国营贸易企业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应符合国家有关国营贸易的管理规定。
  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进口货物用途或用户有特定规定的,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应符合有关的规定。
  法律依据: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
  (二)从事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
  1.进口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凡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的产品不应当进口;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进口烟草专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营许可的要求;
  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大气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6.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7.进口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应当符合《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8. 进口音频视频复制生产设备、棉纺设备、彩色复印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9.进口密码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0.申请进口单位应当近3年内没有逃汇、套汇、骗取出口退税、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11.进口的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参加的双边和多边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定;
  12.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产业政策另有规定的。
  法律依据:外经贸部、海关总署《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1.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原件2份);
  2.货物进口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3.行政主管机关核准经营范围的法定文件(复印件1份);
  4.属于委托代理进口的,需提交委托人与进口经营者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对进口货物用途或最终用户有特定规定的,应提交进口货物用途或最终用户符合国家规定的证明材料(原件1份);
  法律依据: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
  (二)申请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1.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原件2份);
  2.行政主管机构核准申请进口单位经营范围的法定文件(复印件1份);
  属下列情况的,还应当提供相应文件:
  (1)投资项目下进口机电产品,需提供国家投资项目主管机构项目批准文件或者备案文件(原件1份);
  (2)进口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的机电产品,需提供国际招标主管机构签发的《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正本1份)。
  法律依据:外经贸部、海关总署《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
  六、申请表格
  (一)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
  (二)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贸工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商务部授权深圳市贸工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地方审批部分(详见商务部和海关总署颁布的《自动进口管理货物目录》):申请人到市贸工局签证室递交申请材料——贸工局审证——申请人领取进口许可证;
  (二)商务部审批部分(详见商务部和海关总署颁布的《自动进口管理货物目录》):市贸工局初审——转报商务部。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予以许可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本年内有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报关、售汇和付汇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 许可事项:出口许可证

  一、行政许可内容
  对国家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出口货物和技术颁发出口许可证。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二)《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三)《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19号)第二十条;
  (四)《2004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64号);
  (五)《2004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商配发〔2003〕514号);
  (六)《出口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外经贸配发〔1999〕74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属配额限制的有数量限制,无配额限制的无数量限制。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各类企业;
  (二)属配额限制的应先按规定取得相应配额。
  法律依据:《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第二十条。
  五、申请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申请表》(原件1份);
  (二)申请报告(原件1份);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四)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出口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2004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申请表》,申请表格可在深圳市贸工局网站(网址:www.szbti.gov.cn)上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贸工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地方审批部分:申请人到市行政服务大厅市贸工局窗口递交申请材料,贸工局审证——申请人领取出口许可证;
  法律依据:《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二)商务部审批部分:市贸工局初审后转报商务部。
  法律依据:《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2004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
  九、行政许可程序
  企业将上述材料交市行政服务大厅市贸工局窗口,由市贸工局对外贸易管理处办理。
  十、行政许可时限
  接到企业申报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予以许可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该许可证本年度有效,但可延期至下年度的2月28日。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单位凭许可证到海关办理清关手续及到银行办理结汇。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5 许可事项: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核准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一)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
  (二)在国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商务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2004年8月31日商合发〔2004〕452号);
  (三)《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金融类除外):
  1.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的法人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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