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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4年)

时间:2024-06-18 03:2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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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4年)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165 号


《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04年5月24日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金山 

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同级财政、税务、统计、劳动保障、民政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三条 有本省常住户口、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无业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省残疾人联合会应在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劳动能力评定制度,完善就业服务机制,加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指导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以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认定的统计数据为准。
已在用人单位从业的伤残职工,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计入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统计报表和残疾职工名册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应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职工、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依法办理,并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残疾人知识、能力及生理、心理障碍等情况,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晋升、晋级、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八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统计的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职工差额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差额比例计算并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和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征收的原则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企业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每年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对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核定其上一年度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交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残疾人联合会或地方税务机关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或地方税务机关代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或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60%划入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40%划入上一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级征收的具体规定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其他社会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五)用于有利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或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可依法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按日加收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以及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使用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27日省政府发布的《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同时废止。

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守则(试行)

教育部


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守则(试行)

1982年2月27日,教育部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立志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为人民服务。
二、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逐步树立无产阶级的阶级观点、劳动观点、群众观点、辩证唯物主义观点。
三、热爱专业,学好理论知识和技能。
四、坚持体育锻炼,讲究卫生,积极参加劳动。
五、关心集体,爱护公物,勤俭节约,遵守社会公德。
六、诚实谦虚,尊敬师长,尊重职工,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七、遵守学校规章制度,遵守国家法令,保守国家机密。
八、听从祖国召唤,服从组织安排。


关于贯彻实施《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


关于贯彻实施《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10]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

  2010年3月18日,卫生部发布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0年5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切实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办法》实施的重要意义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具有双重属性,合理使用能解除患者病痛,如果管理不当流入非法渠道,就可能引起严重的公共卫生和社会问题。因此,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实行特殊管理。《办法》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确定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范围、监管制度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职能分工,借鉴麻黄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监管的实践经验和有效做法,围绕防止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对生产、经营、购买等环节有针对性地提出监管要求,进一步提高生产经营准入门槛,落实企业管理的责任,强化日常监管和信息通报,注重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部门间的配合,合理安排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层级、区域之间的分工合作。
  《办法》的发布实施对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依法保障合法生产经营,有效防止从药用渠道流失制毒,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是药品监管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具体体现,是满足人民群众用药需求和禁绝毒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要从禁毒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办法》的宣传、贯彻和实施工作,把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作为积极参与禁毒人民战争,推进我国禁毒事业的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有效防止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用于制毒,保护公众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

  二、大力抓好《办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把宣传、贯彻《办法》作为2010年药品监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结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和本地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工作实际,统筹安排部署,做好《办法》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在近期组织对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也要组织本行政区域药品监管人员、管理相对人开展学习培训活动,使监管人员及时掌握《办法》各项要求,并在监管工作中贯彻落实,提高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能力和水平;使管理相对人掌握并严格执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各项管理规定,增强守法意识和自律意识。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将宣传贯彻《办法》与进一步深入宣传《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相结合,结合本地实际,充分利用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面向社会的宣传活动,重点加强面向相关生产、经营企业的宣传力度。要通过宣传贯彻活动,促进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进一步了解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知识,营造学法、知法、自觉守法的良好环境。

  三、强化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将《办法》的贯彻实施与加强特殊药品监管、落实监管责任相结合,进一步完善监管机制和制度,强化日常监督检查,继续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开展巡查,监督企业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规定,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各项要求落实到位。要进一步提高责任意识和敏感性,在日常监督检查中不放过任何疑点,要追根溯源、一查到底,对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应当由公安机关查处的,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坚决依法严厉打击,确保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规范生产经营,严防流入非法渠道。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按照《办法》规定的条件,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重新实施生产、经营许可,具体事宜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通知。

  四、加强沟通配合,建立有效协调机制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做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建立健全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违法案件的协查制度。对申请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是否有毒品犯罪记录情况进行核查,出具证明。对申请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请同级公安机关对申请单位购买人员身份证明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公安机关接到核查请求后应当在5日内将核查结果通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收到公安机关核查结果后方可审批。
  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交的案件线索,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密切配合。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对查获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倒查来源,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涉案的,要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碱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7〕716号)同时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