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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资格证书》年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26 04:4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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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资格证书》年审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资格证书》年审工作的通知

商合字[2005]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对外经济合作发展和管理的需要,商务部自2004年8月26日起,对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实行分别管理。目前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持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有的持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的仍持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为做好2005年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资格证书》年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年审时间:2005年7月1日至8月25日。

  二、年审要求:

  (一)为保证年审工作的顺利实施,凡持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须在2005年8月25日前按《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合发[2004]473号)的规定换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持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须在2005年7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内按规定换领《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书》;符合相关条件的,可分别申请换领上述两证。原《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自2005年8月26日废止。

  (二)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2004年第3号令)第五条第(一)至(七)项、《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合发[2004]474号)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以及《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合发[2004]473号)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否则不予通过年审。

  三、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于2005年9月30日前向商务部(合作司,下同)分别报送本地区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2005年年审工作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经营企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政策情况;经营企业年审的详细情况;经营企业业务开展情况;《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书》、《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的发放和收回情况;经营企业的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交纳和使用情况;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的备用金专门帐户开设及管理情况;《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书》、《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及《年审申请表》签批人签字式样;按后附表格填写完整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名录》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录》,并报送电子文本(《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名录》:hz-gongcheng@mofcom.gov.cn;《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录》:suyu@mofcom.gov.cn)。

  四、各地应及时收回《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在报送年审报告时上交商务部。

  五、年审工作结束后,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一个月内将通过年审和未通过或未参加年审的经营公司名单提供给当地外事、公安、工商部门和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

  六、商务部将在商务部网站上公布年审情况,并通告外交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等相关部门。

  七、对从事对外承包工程或对外劳务合作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经营资格证书》年审参照本通知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八、商务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在年审结束后对各地年审及备用金交纳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对在年审工作中把关不严的商务主管部门将予以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在参加年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附件:1、《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名录》表格
     2、《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录》表格


                                    商务部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在海关系统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配合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海关总署


最高人民检察院 海关总署

关于在海关系统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配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交往不断扩大,对外经济贸易日趋活跃,关税收入逐年增加,各级海关在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打击走私,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的加快,我国进出口贸易大幅度增长,海关业务快速发展,工作任务加大,但与之相配套的监督管理制度还不够完善,对海关工作以及有效遏制和减少海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促进海关系统党风廉政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积极预防海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放纵走私等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和海关的共同职责。多年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与海关紧密合作,在海关系统积极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探索出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海关系统在实施“金关”工程中,也不断地改革和完善业务管理机制,加强了内部监督制约。为加强检察机关和海关的联系和配合,进一步共同在海关系统积极做好预防海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纪执法,搞好配合,加强案件查办工作

  各级检察机关和海关要重视对海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和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海关在工作中发现或者收到群众举报的海关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等线索,经审核认为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办理。对依法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移送的海关回复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其中,对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在检察机关依法立案侦查海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海关对于检察机关的依法侦查取证工作,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二、建立健全有效的工作机制,加强预防网络建设

  各省级检察院和海关所在地检察院要与有关海关加强联系,从有利于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强化合作、落实措施,增强预防工作合力和效果出发,积极建立健全有效的工作联系、协调和配合的机制、制度和组织,推进预防网络建设,如联席会议制度、预防指导委员会、预防协调小组(办公室)等,推进双方共同开展预防工作及互相协调配合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经常化,增强及时发现、控制和防范海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能力。

  三、加强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

  海关有关加强队伍建设、完善内部管理监督、健全制度机制等方面的有效做法、措施和经验,以及有关业务方面出台的与预防职务犯罪有紧密联系的政策、改革措施,海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查处情况,要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检察机关也要就查办海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海关通报,并结合查办的案件情况,积极分析、研究、总结并向海关提供海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手段和变化规律与趋势,为其完善内部预防机制服务。

  四、共同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和预防对策研究

  根据海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海关和检察机关可以共同积极开展前瞻性的调查分析,深入探索制度、机制改革和创新,努力研究从源头上预防海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治本性措施和对策。注意总结和推广各地海关、检察机关开展预防海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方面的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双方要加强预防对策的分析论证,海关制定、出台有关规定、政策和改革措施时,要充分考虑预防职务犯罪的要求,必要时,可以与检察机关共同研究完善;检察机关在研究、提出有关涉及海关业务方面的预防对策和措施时,也可以请海关进行论证或提供咨询意见。

  五、共同推进检察建议的落实

  检察机关要结合查办海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注意研究存在的问题,积极提出有关预防犯罪的检察建议,注意提高检察建议的质量,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积极协助发案单位共同及时落实。在向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时,应当同时抄送其上级领导机关,并加强对检察建议落实情况的检查和回访。发案的海关对检察建议提出的预防措施和对策要积极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和效果及时回复检察机关,上级海关对检察建议的落实要加强督促。因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及时落实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应当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六、加强宣传、教育和咨询

  检察机关和海关要大力宣传海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危害、双方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及其取得的经验、成效。要共同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加强对海关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警示教育和廉政勤政教育,使海关工作人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端正执法思想,树立为国守关的执法意识,增强拒腐防变的能力。双方在加强各自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中,可以互相聘请授课人员,积极提供有关资料。对涉及罪与非罪等有关法律政策界限问题,检察机关要积极提供咨询服务。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海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海关总署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海关总署

                 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关于印发《上海市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等


关于印发《上海市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医疗机构、经营企业:
  现将《上海市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的价格行为,维护患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服务需要,实现用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的改革目标,促进医疗器械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的价格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是指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获得注册证的产品。具体价格管理品种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调整和公布(第一批目录详见附件一)。
  第四条(价格管理形式和主管部门)
  列入目录的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管理。经营者有权在政府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范围内制订和调整其市场实际零售价格。
  上海市物价局是本市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的价格主管部门。
  第五条(定价原则)
  制定或调整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的价格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制定或调整价格应以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价格。
  (二)质价相符原则。制定或调整价格应体现产品质量、性能和疗效的差异,比价合理,差价适当,鼓励新产品的研制与开发。
  (三)公开透明原则。制定或调整价格应采取专家评审、集体审议的制度,政策透明、程序规范,并由市物价局向社会公告已制定或调整的最高零售价格。
  第六条(价格制定与调整的程序)
  凡在本市销售的目录中产品,均由经营者依据制造成本、费用等因素提出零售价格申报(申报资料及要求详见附件二)。市物价局委托上海医疗器械行业协会对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进行价格和品种编码初审。品种编码方法由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目录制订。
  上海医疗器械行业协会应自收到企业申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初步核定产品的最高零售价格,并上报市物价局,或对企业作出说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含税出厂价=(制造成本+期间费用)÷(1-销售利润率)×(1+增值税率)
  进口产品的口岸价=到岸价(CIF)×(1+关税率)×(1+增值税率)+口岸地费用
  零售价格=出厂价(或口岸价)×(1+差别流通差率)
  (差别流通差率表详见附件三)。
  市物价局自收到上海医疗器械行业协会上报初审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定最高零售价格,或对企业作出说明。
  第七条(最高零售价格的公布与执行)
  经市物价局审定的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最高零售价格及执行时间统一公布在《上海价格信息(药械专刊)》上,本市所有经营者和医疗机构必须遵照执行。
  经营者应对所销售的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实行明码标价。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的品种、价格等情况的查询服务,并按《关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向门急诊病人提供药品价目及数量明细帐单的通知》(沪卫收[1999]1号)和《关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实行住院费用“一日清”制度的通知》(沪卫财收[2001]33号)的有关规定提供明细帐单。
  目录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品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未经市物价局审核并公布价格的品种,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第八条(实行招标采购产品的零售价格管理)
  纳入上海市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范围的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中标后的市场临时零售价格由上海市物价局参照药品招标有关办法制定。
  第九条(价格监督与检查)
  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与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价格违法的,由物价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二○○三年四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