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17 14:0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6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特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特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汕头市国土房产部门是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授权区旧城改造管理部门承担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部分管理工作,业务上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指导。
建设、城建、规划、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有利于改善、提高市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固定资产立项计划和投资批文;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批准的用地和建筑规划红线图;
(三)建设用地批文及附图;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拥有占建设项目投资总额25%的自有资金和应拆迁户数15%的临时安置周转房的证明材料。
个人申请拆迁自有房屋,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经国土房产部门确认的其他合法权属证件。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对决定批准的予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八条 拆迁房屋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经批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需要以及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确定。拆迁期限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为6个月,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组织统一拆迁,也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委托拆迁或招标拆迁。旧城区改造原则上应实行成片或整个街区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与受委托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和三级以上建筑施工资质。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领取《房屋拆迁工作证》。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入现场工作,必须佩带《房屋拆迁工作证》,否则,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其商谈有关房屋拆迁事宜。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让被拆迁人了解的事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的同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入户和分户及工商登记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以及就学毕业、劳改释放、劳教解除回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由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后
函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满1年未实施拆迁或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1年未完成拆迁的,上款规定暂停办理的各项手续可继续办理。
第十六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人应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做好安全检查工作。
因拆迁建设而损坏四邻建筑物的,拆迁人应按照房屋安全鉴定结论,负责修复或给予被损建筑物所有人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应停止对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装修、拆卸,不得改变原有房屋使用用途,不得进行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典当、析产、交换、赠与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等活动。否则,均不能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主要包括:被拆除房屋的主要情况,补偿形式,补偿金额,补偿安置用房的地点、结构、面积及交付使用时间,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周转房地点,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及其支付办法,违约责任和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协议书文本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当事人可在拆迁期限内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国土房产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有争议,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并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定具备住用条件的,不停止实施拆迁,但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或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市或所在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在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到国土房产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件的注销手续。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房屋,拆迁人应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到国土房产部门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登记手续,并代被拆迁人申领房地产权证。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
证的所需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国有企业自管房屋,符合下列条件,企业要求自拆自建的,应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缴交公共配套设施等费用和有关税费后,允许自拆自建,但应与所在成片改造项目同步进行:
(一)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厂房及其附属场地;
(二)符合旧城区成片改造规划,能独立成幢建设。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房屋拆迁资料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缴交拆迁管理费。拆迁管理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旧城区改造需拆除学校和幼儿园时,拆迁人应会同教育部门妥善解决学生继续上学问题。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活动的,由拆迁人出具证明,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可给予不超过3天的假期。
第二十九条 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凭被拆迁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有关规定给予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转托、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等手续,不得推诿拖延,借故不办。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或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可实行原地产权调换,也可实行异地产权调换。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或者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所属土地房产评估机构或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参照市场价格评估作价。房屋重置价格,按照上一年度重新建造与被拆迁房屋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的房屋价格确定。采用的补
偿结算方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没有房地产权证和其他合法证件的,由拆迁人委托市国土房产部门所属专业测绘机构测丈。
第三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补偿时应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没有土地使用证的,其产权调换所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向国土房产部门缴交地价款,办理确权手续。属占用他人持有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建造房屋的,占用人应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占用人应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拆迁当年
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补偿土地使用权人后,拆迁人方能将房屋补偿给占用人;实行作价补偿的,拆迁人应从补偿款中代扣土地补偿款(标准同上)交还土地使用权人后,方能将剩余补偿款付给占用人。
(二)没有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私自买卖房屋未办理交易确认、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应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向国土房产部门申办确权或交易确认、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缴交有关税费,方可实行补偿。
(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人须按规定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报经国土房产部门核准,办理确权手续后,方可实行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除用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邮政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规模实行原地产权调换,因规划要求不能在原地调换的,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拆除国家机关、团体办公用房
,拆迁人应按原房屋用途和面积补偿、安置;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重建或作价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包括花圃、庭院、水井、围墙、操场、游泳池、淡水池、简易停车棚和凉亭等),不作产权调换,按残值给予补偿,其占地面积按拆迁当年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作价补偿。
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空地,按拆迁当年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作价补偿。
第三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可分别情况,按下列标准计算补偿面积:
(一)拆除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有实际营业事实的底层商业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60%在原地附近调换底层商业用房面积,40%调换住宅面积;
(二)拆除仓库、轻型加工厂的底层生产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40%在原地或附近调换底层生产用房面积,60%在经结构处理的其他层次调换面积;
(三)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调换后的商业用房、生产用房与住宅用房,可按其价格折算调换为同一使用性质的房屋;
(四)拆除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60%在新建楼房中调换同一使用性质的非住宅用房面积,40%调换住宅用房面积。
第三十六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用房,可分别情况,按下列标准计算补偿面积:
(一)拆除住宅平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120%在原地或附近新建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
(二)拆除二层以上的住宅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100%在原地或附近新建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
第三十七条 拆除房屋中的技术层(含夹层、阁楼),如属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和布局或经报建批准,层高在2.2米以上、层底高度不少于2.4米(即自然层高不少于4.6米)的,可计算产权面积,按夹层、阁楼建筑面积的100%在原地或附近新建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不
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作产权调换,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第三十八条 实行异地产权调换的,可根据地域等级,确定是否增加补偿面积。从区位好的地段补偿安置到区位差的的地段,增加的补偿面积不得少于原建筑面积的20%。
第三十九条 城建部门拓建、新建城市道路及进行公共设施建设等专项项目(商品房开发项目除外),需要拆除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有和国土房产部门管理的国有房屋的,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核销固定资产(属部队直属单位所有的另行解决),办理产权注销手续,原则上不予补偿,但
确因房屋拆迁造成被拆迁单位经济困难的,可参照本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需要拆除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有和国土房产部门管理的国有房屋的,按本规定给予作价补偿。
第四十条 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被拆迁人自行拆用,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除无主房屋或所有权人死亡后继承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拆迁人报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登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国土房产部门依法代管,并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其补偿原则上应实行产权调换;如实行作价补偿的,补偿
款由国土房产部门在银行开户代为储蓄,并保存好档案资料。
第四十二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征求纠纷当事人意见后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在拆迁期限内不与拆迁人协商有关补偿安置事宜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限期办理补偿安置手续。房屋所有人逾期仍不办理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四十四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拆迁,补偿房屋仍为原抵押关系的抵押物。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拆迁人方能将补偿款付给抵押人。
第四十五条 拆除已办理租赁登记的出租房屋,原则上实行产权调换,在原租赁期限内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需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变更。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给予安置。本规定所称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包括: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在该屋的居民;
(二)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场所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或持有营业执照且有正式营业用房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三)有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且他处无正式住房而常住户口在特区的承租户。
第四十七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补偿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区改造的原则确定。
第四十八条 拆迁安置工作实行先搬迁先选择安置用房的原则。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的顺序和可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张榜公布,先搬迁的在安置用房的地点、层次、朝向上可优先选择。
对国土房产部门管理的公房和同一所有人的房屋的补偿、安置用房,应集中在同一幢楼,不足一幢的,应相对集中成梯或成层。
第四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补偿面积安置。
因安置的住宅单元房屋不便于分割,超过应补偿面积的部分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增购,或者经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同意后由使用人增购,增购房屋的价格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报市物价部门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不足应补偿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补偿被拆除房屋所有
人。
第五十条 城建部门拓建、新建城市道路及进行公共设施建设等专项项目(商品房开发项目除外)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及其所在单位不能解决住房的,由市城建部门代其申请购买补贴出售住宅。购房资金除政府补贴外,其余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及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分
别负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无工作单位的,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核准,由市城建部门给予补贴。
第五十一条 私房业主、直管公房承租户按照被拆除房屋补偿面积安置住房居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按其家庭常住户口给予优惠增购,增购部分房屋的产权属购买人所有:
(一)属原地补偿安置,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按商品房价格的80%增购至10平方米,超过10平方米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二)属从区位好的地段异地补偿安置到区位差的地段,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2平方米的,按商品房价格的80%增购至12平方米,超过12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五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房屋拆除迁出原居住地的,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为:家庭常住户口为4人的,每户1000元,以下每减少1人少发200元;家庭常住户口在5人以上的,每户1200元。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属私房业主的,搬家补助费以户口簿计户发给;属房屋承租户的,以租赁证或租赁合同计户发给。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期间,拆迁人不能提供现房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应当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明确过渡期限。除因不可抗力外,从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得超过下列期限:
(一)建设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多层楼房,过渡期限为1年6个月;
(二)建设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多层楼房,以及建造10层以上16层以下的高层楼房,过渡期限为2年6个月;
(三)建设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多层楼房,以及建造16层以上20层以下的高层楼房,过渡期限为3年;
(四)建设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多层楼房,以及建造20层以上的超高层楼房,过渡期限为3年6个月。
过渡期限届满,拆迁人应向需要回迁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发出《回迁通知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在《回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拆迁人办理交接安置用房手续,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周转房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周转房。
第五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安置住处的,自搬迁之日起至接到《回迁通知书》之日止,由拆迁人按其家庭常住户口,每人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50元。
拆迁人提供现房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或者在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过渡期限内提供临时安置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也不收取周转房租金。
第五十五条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物价升降指数,适时调整后公布执行。
第五十六条 拆除已办理租赁登记的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过渡期限内,出租人不得向承租户收取租金;超过约定的过渡期限的,租金由拆迁人按原租金标准付给出租人,直至承租户接到《回迁通知书》之日止。
第五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提供临时生产、营业用房。不能提供的,拆迁人除付给适当的搬迁补助费外,应自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之日起至其接到《回迁通知书》的次月止,按被拆除房屋面积,以现行公房非住宅租金标准的150%向被拆迁人支付
租金补助费。
第五十八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了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对自行安置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按原标准的200%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付给5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按《回迁通知书》规定期限向拆迁人办理交接安置用房手续和腾退周转房的,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拆迁人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按现行公房住宅租金标准的250%计收租金;由拆迁人提供临时生产、营业用房的,按现行公房非住宅
租金标准的250%计收租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纠正或停止拆迁、吊销有关拆迁证件,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按擅自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按已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8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按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部分价值的3倍至5倍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重新补偿安置;
(四)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按扩大或缩小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五)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未完成拆迁的,按未迁出户每户每月300元以上500元以下计处罚款;
(六)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按应回迁户每户每月100元以上200元以下计处罚款。
拆迁人违反本规定,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被拆迁人违反本规定,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每日30元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可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8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列罚款,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不少于”,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本规定所称“附近”,指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房地点在拆迁改造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以内;所称“异地”,指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房地点在拆迁改造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以外。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19日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且公告规定的搬迁开始日期在本规定施行之日以前的城市建设项目,按《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1997年9月5日

关于深化铁路科技体制改革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深化铁路科技体制改革的规定

1989年8月16日,铁道部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88〕29号文件)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国发〔1989〕10号文件),是进一步建立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机制,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发挥科技优势,发展生产力,增强科研单位自我发展能力的重要指导性文件,要认真贯彻执行。为加快和深化铁路科技体制改革,使科技力量更好地为运输生产服务,推动铁路技术进步,特作以下规定:
一、积极推行科研单位的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实现科研单位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有效方法,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各类科研机构要努力创造条件,积极推行,在推行过程中不断完善,挖掘科技潜力。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要以提高铁路运输能力,保证运输安全,提高铁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目标。
二、科研机构要利用中心城市、沿海开放地区、智力密集区的优势,发展外向型经济,把铁路技术和产品打入国际市场。
科研机构的出口创汇,从1989年起,按国家规定的留成比例全额留成,用于单位的发展基金,自主使用。
三、鼓励科研机构通过为铁路和社会科技进步作贡献,积极创收,来改善自身的工作条件和物质特遇。科研机构奖金税的起征点,一律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的事业费,要在1990年全部减完。为促进科研事业费拨款制度的改革,根据其科研事业费减拨程度给予不同的专项奖励,对减少事业费达到10%的,专项奖励为人均0.1个月基本工资,达到20%、30%、40%、50%的,分别为人均0.2、0.4、0.6、0.8个月基本工资,达到60%、70%、80%、90%的,分别为人均1.1、1.4、1.7、2.1个月基本工资,全部减完的为人均2.5个月基本工资。所需专项奖励资金由减下来的事业费中拨付,不计入科研单位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
实行事业费包干的科研机构,按其事业费减拨程度,享受上述相应待遇。
事业费部分自给的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实行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与事业费减拨幅度挂钩,以奖励、福利基金占纯收入的50%为基数,事业费每减10%,奖励、福利基金增加2%,由单位自主使用,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科研机构,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其税后留用的纯收入由单位自主使用。
事业费包干的科研机构,其包干结余和创收部分,在保证科技事业发展和完成科研任务的前提下,除提留不低于40%的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单位自主使用。结余和创收自主使用部分不足全年发放奖金免税限额的,经主管部门批准,自主使用部分的比例可适当提高。
四、要加强应用研究与专业技术基础研究,确保铁路事业的长远发展和科技发展后劲。要健全和完善科研发展基金,其投入要随着铁路财政收入的增长不断增加,要根据铁路中长期科技发展纲要的纵深部署和科技发展项目指南,有层次地开展研究工作。要加强应用研究与开发工作的相互联系和转化工作。要在运输过程控制技术、检测技术和安全技术等方面加强研究开发,取得突破。在分配上要注意鼓励承担国家攻关项目、部的重点项目,以及应用研究、专业技术基础研究任务的科技人员。
五、按照“开放、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和“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大力开拓技术市场,推动铁路技术进步。考虑到铁路的产业特征,在充分运用计划机制组织科研与生产结合的同时,还要运用经济杠杆和市场调节的作用,动员广大科技工作者在有广阔发展前景的铁路技术市场,围绕运输生产的需要,开发并提供成龙配套的、先进的、适用的科技成果。要逐步形成技术市场网络,加强组织管理,加快市场信息的传播,活跃技贸活动。
六、要进一步完善科技人员管理制度,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鼓励人才的合理流动与平等竞争,逐步推行科技人员的聘用合同制,实现人才与单位之间的双向选择。
科研院、所在科学设岗、合理定编的基础上,可根据本单位科技发展规划与人才需求规划,本着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在编制定员和工资总额内招聘毕业研究生、大学本科生和社会闲散科技人员。
科技人员在良好地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及兼职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有组织地开展业余兼职,从事讲学、编辑、翻译等活动,或参加技术服务、咨询开发、技术培训等科技工作,鼓励科技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承包、领办路内外全民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创办各种所有制的新兴产业和新技术产业,为铁路建设服务,允许科技人员以多种形式到运输、工程生产现场和边远地区铁路单位工作,允许未受聘的科技人员以各种方式流动。
七、切实把企业的经营机制转移到依靠技术进步的轨道上来。企业要在改革中健全完善技术开发和技术管理体系,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联合,加强企业的技术开发和吸收能力,促进企业的技术改造,加快产品更新换代,提高产品质量。要把依靠技术进步作为企业考核、上等级和评审企业质量管理奖的重要指标,作为企业主要管理者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主要考核内容,并与经营者、生产者的利益直接挂钩。企业技术进步的考核内容主要是:产量、产品档次和质量、劳动生产率、技术改造和技术装备水平,以及职工的技术素质、技术进步的自我投入、技术进步的经济效益等。
铁路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要建立并用好技术开发基金。企业用自有资金开发和推广新技术、新产品,铁道部可以给予支持性贷款或资助。新产品可以按国家规定申报免税。
企业科研所,实行所长负责制,独立核算,鼓励承包。这类科研机构是本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在完成本企业的任务前提下,应挖掘潜力,积极向路内外承接各种任务,通过多作贡献和创收的途径来改善自身的工作条件和物质待遇。
八、各级领导要认真把发展科学技术摆到重要位置。要加强对科学技术事业的领导,改善对科技工作的管理。要随着运输、生产、建设的发展,逐年增加对科技的投入。要管好用好科技经费,科研项目实行公开招标,推行科技贷款制度。
各级管理部门要结合本身特点,研究制定贯彻国家有关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各项政策、规定的支持政策和实施措施。积极实行简政放权,创造良好环境,用活用足政策。凡是铁路没有明确规定的,科研机构可以享受当地政府有关放活科研机构的政策、规定。


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外国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外国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8年8月25日,国家商检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办,各外贸总公司,各工贸总公司,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外贸局(总公司),各地商检局:
现将《外国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试行)》公布实施。此办法为《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配套文件,可对外宣传和提供。

附件:外国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方便国际贸易,加强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向外国厂商提供商品进入中国市场所必须的检验、认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和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经贸部、海关总署《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对于申请获得“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资格的外国各类检测实验室(含检验机构,统称外国实验室)实施认可。凡申请承担对中国进口商品进行检验、产品质量认证、实施商检标志和质量许可制度的型式试验,以及代理工厂条件检查、监督的外国实验室,按本办法履行认可手续。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对符合认可标准的外国实验室授予“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资格。

第二章 认可机构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是外国实验室的认可机构,负责管理外国实验室的申请和评审工作。

第三章 认可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认可的外国实验室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在所在国注册,并符合当地法律规定,具有法人资格。
(二)应独立于承检商品的生产、研究设计、开发和经营业务,保证公正地位。
(三)在组织机构、工作人员、管理制度、试验与测量、仪器设备、环境等方面具有确保检测工作良好进行的各项条件,符合《外国实验室评定细则》(见附件)规定。

第四章 认可程序
第六条 外国实验室向国家商检局申请认可,索寄、填写并提交申请书,提交实验室质量保证手册(中、英文均可,最好有中文)。
第七条 国家商检局指派考核小组(一般为3—4人)审阅申请文件,并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质疑。文件审阅合格后向申请认可的外国实验室发出“同意派员评审通知书”,同时收取认证申请费。由该实验室负责接待考核小组的访问,以及负担考核所需一切费用。
第八条 考核小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认可基本条件和《实验室评定细则》,对申请认可的外国实验室进行评审,作出评审报告,报国家商检局。
第九条 国家商检局对审定合格者予以批准。对于审定不合格者,给予不超过三个月的改进期限。在此期限内,申请认可的外国实验室应提供已经全部改进的证据,必要时还应通过评审员再度访问核实后,报国家商检局批准。在此期间内,如该实验室不能提供已经全部改进的证据,则不予认可。
对于批准认可者,由国家商检局颁发认可证书,并以《认可公报》形式公布,同时载入《认可外国实验室名录》。经认可的外国实验室自认可之日起,有资格承担指定的检验工作,并按年度向国家商检局交纳年费。

第五章 认可实验室的职权
第十条 经考核认可后,国家商检局根据申请,认可外国实验室承担中国进口商品下述一项或数项检验、检查工作:
(一)对指定的进口商品进行质量许可制度的工厂条件检查;
(二)对指定的进口商品进行质量许可制度的样品型式试验;
(三)对指定的已取得安全标志、合格标志的进口商品进行日常监督;
(四)对自愿申请产品认证的工厂进行条件检查;
(五)对自愿申请产品认证的样品进行型式试验;
(六)对已取得质量认证的产品进行日常监督;
(七)承担国家商检局或各地商检局指定的其它业务;
(八)在国家商检局的指导下,承办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负责安排的具体检验业务。
第十一条 被认可的外国实验室在进行上述业务时,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和法规,执行中国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贸易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其他有关文件规定。
第十二条 被认可的外国实验室在进行上述业务时,向申请人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应本着合理、中等的原则,由该实验室根据本国情况自行制定,并送国家商检局备查。

第六章 监 督
第十三条 国家商检局对被认可的外国实验室进行监督和抽查,当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予以“限期改正”、“暂停检测任务”,直至“撤消认可”的处理。
(一)外国实验室获得认可的基本条件发生较大变化,达不到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者;
(二)转让认可证书者;
(三)有意出具失实检测数据者;
(四)检验工作中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者;
(五)濒临破产者。
第十四条 认可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如要延长,需申请国家商检局派员复查,经复查如保持原有水平,并且在检测技术和能力上适应当时检验的要求者,经国家商检局批准颁发新的认可证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附:实验室评定细则
本细则根据《外国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试行)制定,供实验室审核小组评定申请“中国进口商品检验实验室”称号的外国实验室使用。评定中采取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查相结合的方式,以现场审查为主。具体评定办法如下:
一、评定标准
1.审查项目共分五个单项,即机构和人员、管理制度、试验与测量、仪器设备、环境条件(见评定表);
2.每个单项中的各条全部合格者为本项合格;
3.五个单项全部合格者为总评合格。
二、评定方式
按照《评定表》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以“○”和“×”标记在相应评判栏目中分别表示“合格”和“不合格”。
三、审核报告
审核小组完成审核工作后,要写出完整的审核报告,其内容包括审核概况,考核成绩,评定说明,审核结论和审核组成员签字。审核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和“限期复审”三种。五项二十一条全部合格者为“合格”,其中有一至二条不合格者可提出“限期复审”建议,超过三条不合格者为不合格。
四、复审
1.被审核单位对限期复审内容,在限期内改进后,可提出报告,请求复审;
2.国家商检局收到请求复审报告后,可派原审核小组的专家对需复审的项目进行现场核查,并提出复审报告;
3.复审结果合格,则审核结论可定为“合格”。
五、扩大认可业务范围
已经认可的实验室在认可有效期内如需扩大认可业务范围,可由国家商检局派出专家仅对(一、4)、(三、1)、(三、2)、(四、1)、(四、2)、(四、3)、(五、1)七条进行审核,全部合格者,审核结论可定为“合格”。
六、不合格实验室的再申请
不合格实验室可在六个月内提出再申请,由国家商检局派出专家仅对不合格项目进行审核,全部合格者,审核结论可定为合格。

评 定 表
----------------------------------------------------------------------------------
| 评 定 内 容 |评 判|问题和建议|
|----------------------------------------------------------|------|----------|
|一、机构和人员 | | |
|----------------------------------------------------------|------|----------|
|⒈有适应所申请承担业务的日常工作机构并有完成这些业务的工作| | |
| 程序和质量保证措施。 | | |
|----------------------------------------------------------|------|----------|
|⒉有一名试验质量负责人并有文件保证其有权处理所有试验质量管| | |
| 理事务和有权直接向机构最高领导人报告工作,并能胜任此职。| | |
|----------------------------------------------------------|------|----------|
|⒊有证据说明实验室的检测和管理职能不受外界干预,不与产品的| | |
| 研究、开发、设计、制造和经销发生行政的和经济的联系。 | | |
|----------------------------------------------------------|------|----------|
|⒋检测人员应掌握有关产品的技术标准和检测方法并具备必要的学| | |
| 历和岗位培训。 | | |
|----------------------------------------------------------|------|----------|
|⒌工厂检查人员应熟悉工厂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并具备必要的学 | | |
| 历、培训、资格和经验。 | | |
|----------------------------------------------------------|------|----------|
|二、规章制度 | | |
|----------------------------------------------------------|------|----------|
| | | |
|⒈应有与其申请承担业务相适应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 | | |
| 技术责任和岗位责任制度; | | |
| 试验与测量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制度; | | |
| 仪器设备的使用、管理、计量、校准、维修制度; | | |
| 抽样、制样,以及样品收发、保管、识别、传递和处理制度; | | |
| 标准仪器和标准物质的管理制度; | | |
| 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 | |
| 原始记录的填写、保管和检查制度; | | |
| 试验报告的整理、审核的批准制度; | | |
| 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的处理制度; | | |
| 保密制度; | | |
| 检验事故报告制度。 | | |
| | | |
|----------------------------------------------------------|------|----------|
|⒉应有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报告,能严格按照制度进行日常工作和| | |
| 管理。 | | |
----------------------------------------------------------------------------------
------------------------------------------------------------------------------------
| 评 定 内 容 |评 判|问题和建议|
|------------------------------------------------------------|------|----------|
|三、试验与测量 | | |
|------------------------------------------------------------|------|----------|
|⒈拥有与所申请业务有关的标准、规范、检验方法,采用非标准的 | | |
| 检验方法应有编制的文件。 | | |
|------------------------------------------------------------|------|----------|
|⒉有一个管理测试程序的正规化系统,以保证工作人员严格按照规 | | |
| 范要求的方法与程序进行测试。 | | |
|------------------------------------------------------------|------|----------|
|⒊用专门表格,进行测试记录,原始记录应完整、清晰。 | | |
|------------------------------------------------------------|------|----------|
|⒋有专门设计的试验报告格式,有完整、准确、清楚的试验报告。 | | |
|------------------------------------------------------------|------|----------|
|四、仪器设备 | | |
|------------------------------------------------------------|------|----------|
|⒈各类仪器设备的型号、数量、精度足以保证申请认证项目的测 | | |
| 试。 | | |
|------------------------------------------------------------|------|----------|
|⒉仪器设备应有专人管理,所用仪器设备应100%完好,并有出厂| | |
| 合格证、检定合格证(在有效期内)、使用说明书和操作规程。 | | |
| 不合格待修,待检的应有明显标志。 | | |
|------------------------------------------------------------|------|----------|
|⒊仪器设备应建立档案,其内容包括说明书、制造厂名、序号、接 | | |
| 收日期、使用日期、现放何处、保管详情、检定文件。 | | |
|------------------------------------------------------------|------|----------|
|⒋对于非标准设备应进行证实其性能合格的检定或比对试验。 | | |
|------------------------------------------------------------|------|----------|
|⒌计量器具应有有效的计量检定合格证。 | | |
|------------------------------------------------------------|------|----------|
|五、环境条件 | | |
|------------------------------------------------------------|------|----------|
|⒈仪器设备的检定和使用环境足以保证检测工作的要求,其温度、 | | |
| 湿度、光照度、振动、噪声、粉尘、气压、电磁辐射等参数应符 | | |
| 合有关技术文件的规定。 | | |
|------------------------------------------------------------|------|----------|
|⒉仪器设备应合理布局,既便于操作又保证安全。 | | |
|------------------------------------------------------------|------|----------|
|⒊实验室应经常保持干净、整齐,与试验无关的物品不带入室内。 | | |
|------------------------------------------------------------|------|----------|
|⒋实验室造成的污染应在标准规定范围之内。 | | |
|------------------------------------------------------------|------|----------|
|⒌实验室内应设置必要的消防安全、卫生和服务设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