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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3:2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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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等


国家教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11月15日,国家教委等


为加强高等医学教育的临床教学环节,确保教学质量,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制订了《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
我国普通高等医学教育,尤其是以完成临床医师为培养目标的临床医学类、口腔医学类和中医学类专业的临床教学是重要的教学环节。建国以来,各高等医学院校的临床教学基地,在医科高级专门人才培养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近年来,临床教学基地建设出现了许多问题,直接影响了培养质量。为此,国家教委、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人员进行了专题调查研究,1992年卫生部还印发了《卫生部属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这些工作为制订《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奠定了基础。现将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高等院校、承担教学任务的医院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研究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使本《规定》能顺利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并管理好各种临床教学基地,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临床教学基地分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三种类型。
第三条 承担一定教学任务是各级各类医疗单位的职责和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附属医院
第四条 高等医学院校的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是学校的组成部分。承担临床教学是附属医院的基本任务之一。附属医院的设置、规模、结构及其工作水平,是对高等医学院校进行条件评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条 附属医院的主要教学任务是临床理论教学、临床见习、临床实习、毕业实习。
第六条 附属医院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1.综合性附属医院应有500张以上病床(中医院应有300张以上病床),科室设置应该齐全,其中内、外(中医含骨伤科)、妇、儿病床要占病床总数的70%以上。口腔专科医院应有80张以上病床和100台以上牙科治疗椅。
2.具有本、专科毕业学历的医师占医师总数的95%以上,其中具有正、副高级职称的人员占25%以上。
3.应具有必要的临床教学环境和教学建筑面积,包括教学诊室、教室、示教室、学生值班室、学生宿舍和食堂等。
按全国医院分级标准,本科院校的附属医院应达到三级甲等水平,专科学校的附属医院应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
第七条 附属医院病床总数应不低于在校学生人数与病床数1∶0.5的比例。
附属医院的医疗卫生编制按病床数与职工1∶1.7的比例配给。学校按教职工与学生1∶6至1∶7的比例配置附属医院教学编制。
第八条 附属医院应保证对教学病种的需要,内、外、妇、儿各病房(区)应设2~4张教学病床,专门收治教学需要病种病人;在不影响危重病人住院治疗的前提下,尽可能调整病房中的病种,多收容一些适合教学的患者住院治疗。

第三章 教学医院
第九条 高等医学院校的教学医院(以下简称“教学医院”)是指经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的,与高等医学院校建立稳定教学协作关系的地方、部门、工矿、部队所属的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承担高等医学院校的部分临床理论教学、临床见习、临床实习和毕业实习任务。
第十条 教学医院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1.综合性教学医院应有500张以上病床(中医院应有300张以上病床),内、外、妇、儿各科室设置齐全,并有能适应教学需要的医技科室。专科性教学医院应具备适应教学需要的床位、设备和相应的医技科室。
2.有一支较强的兼职教师队伍,具有本、专科毕业学历的医师占医师总数的70%以上。有适应教学需要的、医德医风良好、学术水平较高的学科带头人和一定数量的技术骨干,包括承担临床课理论教学任务的具有相当于讲师以上水平的人员,直接指导临床见习的总住院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人员,直接指导毕业实习的住院医师以上人员。
3.应具有必要的教室、阅览室、图书资料、食宿等教学和生活条件。
按照全国医院分级标准,教学医院应达到三级医院水平。
第十一条 教学医院的教师应能胜任临床课讲授、指导实习、进行教学查房、修改学生书写的病历、组织病案讨论、考核等工作,并结合临床教学开展教学方法和医学教育研究。

第四章 实习医院
第十二条 高等医学院校的实习医院(以下简称“实习医院”)是学生临床见习、临床实习、毕业实习和接受医药卫生国情教育的重要基地。
实习医院是经学校与医院商定,与高等医学院校建立稳定教学协作关系的地方、部门、工矿、部队所属的医院,承担高等医学院校的部分学生临床见习、临床实习和毕业实习任务。
实习医院由学校分别向学校主管部门和医院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实习医院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1.综合性实习医院一般应内、外、妇、儿各科设备齐全,并有能适应各种实习需要的医技科室。专科性实习医院要具备适应学生实习所必需的床位、设备和相应的医技科室。
2.有一支较强的卫生技术队伍,有一定数量的适应教学需要的技术骨干,能保证直接指导毕业实习的是住院医师以上人员。进修医生不宜承担临床带教任务。
3.具备必要的图书资料、食宿等教学和学生生活条件。
第十四条 实习医院的教师应能胜任指导毕业实习、进行教学查房、修改学生书写的病历、组织病案讨论等工作。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以下简称“三类医院”)必须坚持教书育人,培养学生具有良好的医德医风;坚持理论联系实际,重视医疗卫生的预防观念和群体观念教育,确保教学质量。
三类医院均必须执行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加强领导,不断提高医疗、护理水平。
三类医院中承担教学的医务人员应在品德修养、医德医风、钻研业务、尊重同道、团结协作诸方面做学生的表率。
第十六条 附属医院直属于高等医学院校领导与管理,完成教学任务;同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卫生方面的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附属医院数量不足的高等医学院校,各有关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具体情况,新建、划拨改建、或在不改变原有领导体制及经费渠道的情况下,选择一部分条件及水平较好的教学医院划为附属医院。
对目前尚未达到标准条件的附属医院,学校主管部门应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协商,予以充实完善,限期改进,或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附属医院的卫生事业经费(包括经常费、基建费、设备费、维修费等)由学校的主管部、委或学校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主管部门下拨,并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解决附属医院建设和发展所需的投资。
附属医院的一般教学仪器设备和按接纳每名学生8平方米~10平方米核算的教学用建筑面积,由学校主管部门解决。
第十九条 附属医院一般应实行系、院合一的管理体制。临床医学系(院)的主任(院长)、副主任(副院长)应兼任附属医院的院长、副院长,并由学校任命。附属医院应设有专门的教学管理处、室,并配备足够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干部;医学院校的临床各科及医技各科教研室应设置在附属医院内,各教研室主任兼任临床科室或医技科室主任。
第二十条 附属医院可根据教学情况,为具有各级医疗卫生职称的人员评定或报请相应的教学职称。
第二十一条 非高等医学院校直接领导的附属医院,教学机构的设置、教学管理、职称评定等,参照附属医院领导与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批准为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各医院,原隶属关系不变,医疗卫生、科研任务不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扶持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建设,并监督和检查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教学质量和教学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应有一名院领导负责教学工作,并设立教学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及兼职教学管理、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生活管理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被批准的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张挂教学医院或实习医院院牌,并可在国内外的交流中使用此称号。
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可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与学校主管部门协商,优先选留优秀毕业生。
教学医院享有国家政策给予的在人员编制、经费补贴、师资培养和经学校办理教学设备免税进口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应把教学工作列入医院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医院的收入,应有一定比例用于教学及教学管理人员的教学补贴。
学校对教学医院中承担教学任务的教师,应根据应聘期间的教学能力及临床教学的情况,评审及晋升其兼职教学职称。
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教学人员,享有在高等医学院校借阅图书资料、进行科研协作和参加各种学术活动的权利;可参与高等医学院校有关科室组织的教材与实习指导的编写工作,享有评定优秀教师、获得有关教材和教学资料的权利;教学医院的教师可享有教学休假。
第二十六条 高等医学院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定期拨给学校专项实习经费,以教学补贴费的形式统筹拨发教学医院,用以购置一般常用教学仪器、设备。学校按标准向教学医院、实习医院支付学生实习经费。
高等医学院校对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教学工作应加强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高等医学院校有责任通过多种形式对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进行人员培训、教学和医疗指导,安排专题讲座、示范性教学查房和教学交流活动,帮助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切实提高教学和医疗水平。
第二十七条 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在基本建设中,应修建必要的教学专门用房(教学医院按每生4平方米、实习医院按每生2.5平方米核算),所需经费主要由高等医学院校的上级主管部门拨款解决,同时教学医院或实习医院的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的投入。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教学、学生生活用房只能为教学专用。
现有教学用建筑面积不足者,应设法予以补足。

第六章 三类医院的审定认可
第二十八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公布《全国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名册》、《全国高等医学院校教学医院名册》。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局、教育厅(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联合组成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审定工作组。有关部委参加其所辖高等学校所在地的工作组。工作组的职责是:
1.负责所辖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管理的协调工作,指导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发展建设;
2.审定位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同时按医院类别抄报卫生部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3.负责位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高等医学院校教学医院的审定工作,将审定意见及有关资料按医院类别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同时抄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三十条 申报教学医院应与协作的高等医学院校先签署正式协议,待履行审定、备案手续后执行。解除协议亦要履行同样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主要适用于临床医学类、口腔医学类、中医学类各专业,原则适用于医科类其他专业的临床实习基地的管理工作。
高等医学院校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协作建立的预防医学实习和社会实践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有关精神,由高等医学院校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协商解决。
预防医学类、法医学类、药学类等专业实习基地的建设和管理亦可参照本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列临床见习,指临床课程讲授过程中,以达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为主要目的的临床观察与初步操作实践,包括现有的课间见习及集中见习等教学形式;毕业实习指以培养临床医师为目的的各专业,在毕业前集中进行的具有岗前培训性质的专业实习;临床实习指专业实习以外的与专业培养目标密切相关的、集中的临床实践教学,适用于基础医学类、预防医学类、法医学类专业及医学影像学、医学检验、医学营养学、麻醉学、护理学、妇幼卫生等专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1993年度经国家教委批准设置或同意备案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名单
一、增设专业
钢铁冶金:太原工业大学
无机非金属材料:山东建筑材料工业学院
高分子材料:武汉工业大学、太原工业大学
机械制造工艺与设备:厦门水产学院、河海大学、延边大学、济南联合大学
热加工工艺及设备:哈尔滨科学技术大学
机械设计及制造:北京农业工程大学、郑州大学、四川轻化工学院
起重运输与工程机械:北京农业工程大学、江苏工学院
化工设备与机械:北京石油化工学院
汽车与拖拉机:贵州工学院
内燃机:重庆大学
制冷设备与低温技术:广东机械学院
精密仪器:西安电子科技大学、浙江大学(五年)
电子仪器及测量技术: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电厂热能动力工程:河海大学、中国矿业大学
工业电气自动化:武汉食品工业学院、山东建筑材料工业学院、宁波大学
生产过程自动化: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北京石油化工学院
电气技术:甘肃工业大学、河海大学、电子科技大学、西安电子科技大学、重庆大学、北京石油化工学院、山东矿业学院、上海城市建设学院、广东机械学院
电力牵引与传动控制:长沙铁道学院
应用电子技术:东北重型机械学院、桂林电子工业学院、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北方工业大学、贵州工学院
电子工程:广东民族学院
电子材料与元器件:南开大学、河北工学院
自动控制:天津商学院、河北大学
通信工程:北京理工大学、华南理工大学、重庆大学、成都科学技术大学、上海科学技术大学
多路通信:五邑大学
建筑学:上海交通大学(五年)、浙江工学院、贵州工学院
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大连水产学院、湖北工学院
供热通风与空调工程:西北纺织工学院、内蒙古工学院、扬州大学
给水排水工程:陕西机械学院、唐山工程技术学院
建筑材料与制品:安徽建筑工业学院
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浙江大学
河流泥沙与治河工程:华北水利水电学院
工程测量:山东建筑材料工业学院
环境工程:长春地质学院、重庆大学、山东建筑材料工业学院、武汉工业大学、南昌大学、沈阳大学
化学工程:北京石油化工学院、郑州大学、渝州大学
无机化工:重庆大学
有机化工:西北工业大学
高分子化工:北京石油化工学院
石油加工:北京石油化工学院
精细化工:郑州粮食学院、南京化工学院、吉林大学、华中理工大学、华南理工大学、山东建筑材料工业学院、武汉工业大学
生物化工:天津大学
工业分析:武汉工业大学、北京石油化工学院
制浆造纸工程:东北林业大学
食品工程:大连水产学院、内蒙古农牧学院、四川工业学院
发酵工程:郑州轻工业学院
印刷技术:陕西机械学院
船舶通信导航:上海海运学院
汽车运用工程:新疆八一农学院
工业管理工程:南京农业大学、南京林业大学、武汉纺织工学院、南昌大学
复合材料:中南工业大学
工业造型设计:桂林电子工业学院、南京理工大学、南京艺术学院、四川美术学院
检测技术及仪器:湖北工学院
工业自动化:沈阳大学
信息工程:河海大学、北京信息工程学院、电子科技大学、浙江大学
岩土工程:成都理工学院、桂林冶金地质学院
城镇建设:河北农业大学
海洋工程:河海大学
包装工程:黑龙江商学院、南昌大学
服装:山东纺织工学院
管理信息系统:暨南大学、昆明工学院
工业外贸:江苏工学院、浙江丝绸工学院、华东理工大学、东南大学、浙江大学(五年)、中南工业大学、辽宁工学院、南通纺织工学院、山东纺织工学院
基本建设管理工程:葛洲坝水电工程学院
设备工程与管理:中南工业大学、西南石油学院
机械电子工程:南京农业大学、合肥工业大学、南昌航空工业学院、华东理工大学、重庆大学、武汉工业大学、中国矿业大学、河北工学院、上海科学技术大学、广东工学院
电子技术:安徽建筑工业学院
工业工程:清华大学(五年)、天津大学、西安交通大学(五年)、重庆大学
空间飞行器总体工程: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材料科学与工程:上海科学技术大学
核技术:成都理工学院
国际工程管理:天津大学(五年)
管理工程:沈阳大学
观赏园艺:华南热带作物学院
植物保护:仲恺农业技术学院、四川农业大学
土壤与植物营养:新疆八一农学院
动物营养与饲料加工:西南民族学院、西南农业大学
蚕学:山东农业大学
淡水渔业:四川畜牧兽医学院
农牧业经济管理:仲恺农业技术学院
土地规划与利用:南京农业大学、西南农业大学、新疆八一农学院
农业贸易:河北农业大学
农业建筑与环境工程:西南农业大学、新疆八一农学院
农业水资源利用与管理:甘肃农业大学
农(畜、水)产品贮藏与加工:上海农学院、新疆八一农学院
野生植物资源:东北林业大学
农业推广:北京农业大学
园艺:华南农业大学
经济林:华中农业大学
园林:新疆八一农学院
家具设计与制造:东北林业大学
林业经济管理:内蒙古林学院
木材贸易:北京林业大学、东北林业大学、四川农业大学
卫生检验:衡阳医学院(五年)
营养与食品卫生:白求恩医科大学(五年)
儿科医学:苏州医学院(五年)、内蒙古医学院(五年)
妇产科学:扬州大学(五年)
眼耳鼻喉科学:温州医学院(五年)
精神病学与精神卫生:湖南医科大学(五年)、南京医学院(五年)
医学影像学:南京医学院(五年)、广州医学院(五年)
麻醉学:潍坊医学院(五年)
护理学:华西医科大学(五年)
中医学:北京针灸骨伤学院(五年)
中医骨伤科学:湖南中医学院(五年)
药学:河南医科大学
药物制剂:华东理工大学、广东医药学院
卫生事业管理:大连医学院(五年)
思想品德和政治教育:重庆师范学院
英语教育:内蒙古民族师范学院
计算机科学教育:首都师范大学、内蒙古师范大学
地理教育:南京师范大学、湘潭师范学院
美术教育:赣南师范学院
文秘教育:陕西师范大学、上海技术师范学院、宁波师范学院
机械制造工艺教育:河北师范大学、上海技术师范学院、湖南师范大学
水产养殖教育:河北农业技术师范学院
应用电子技术教育:陕西师范大学、吉林职业师范学院、上海技术师范学院
机械维修与检测技术教育:吉林职业师范学院
食品工艺教育:吉林职业师范学院
服装设计与工艺教育:吉林职业师范学院
农艺教育:吉林农业大学、江西农业大学
园艺教育:吉林农业大学、江西农业大学
畜禽生产教育:吉林农业大学、江西农业大学
旅游管理与服务教育:宁波师范学院、山东师范大学
财务会计教育:宁波师范学院、南昌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山东工程学院
化工工艺教育:南昌职业技术师范学院
食品与营养教育:山东师范大学
电气技术教育:河南大学
机电技术教育:河南职业技术师范学院
职业技术教育管理: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
汉语言文学:苏州大学、南京师范大学
历史学:长春师范学院
博物馆学:河南大学
社会学:华中农业大学、陕西师范大学
社会工作与管理: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广告学:北京商学院、北京大学
英语:南京农业大学、同济大学、渝州大学
俄语:陕西师范大学
日语:同济大学
日本语言文化:中国人民大学
朝鲜语:吉林大学
专门用途法语(科技):武汉工学院
专门用途英语(科技):太原工业大学、安徽大学
专门用途英语(旅游):苏州大学
专门用途英语(国际贸易):杭州商学院、兰州商学院
计算数学及其应用软件:南京师范大学
应用化学:内蒙古大学、南京师范大学
材料化学:中山大学
微生物学:内蒙古大学
计算机及应用:杭州电子工业学院、华东理工大学、厦门大学、西南师范大学、广东机械学院
自然资源管理:中国地质大学、长春地质学院、北京师范大学
生物技术:北京大学
税收:天津商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扬州大学
金融学:苏州大学
国际金融:吉林大学、上海交通大学、中山大学
会计学:北京商学院、西南农业大学、陕西机械学院、甘肃工业大学、西安工业学院、上海铁道学院、南开大学、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南京大学、重庆大学、武汉工业大学、北京石油化工学院、石油大学、武汉工学院、上海大学、宁波大学、广东工学院、广东机械学院、广东民族学院、西北大学、大连大学
审计学:安徽财贸学院、杭州电子工业学院
国际经济:哈尔滨工业大学、北京师范大学、河北大学
国际经济合作:安徽财贸学院
贸易经济:中央民族学院
国际贸易:北京商学院、杭州商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复旦大学、兰州大学、北方工业大学、内蒙古财经学院、杭州大学、青岛大学、烟台大学、海南大学
旅游经济:北京大学、青岛大学
企业管理:合肥经济技术学院、内蒙古财经学院、四川轻化工学院
投资经济管理:华东理工大学
工商行政管理:杭州大学、安徽大学、广东民族学院
经济信息管理:安徽财贸学院、兰州商学院、河北大学、扬州大学、山东经济学院、贵州财经学院
农村金融:上海农学院
国际税收:扬州大学
国际会计:杭州商学院、华东理工大学、中山大学
市场营销:杭州商学院、安徽财贸学院、南京航空航天大学、重庆工业管理学院、中国人民大学、中山大学
国际企业管理:北京商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大连理工大学、复旦大学
房地产经营管理:天津商学院、黑龙江商学院、华中农业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南开大学、复旦大学、同济大学、北京财贸学院、上海城市建设学院
理财学:清华大学(五年)
行政管理学:浙江大学、中山大学、汕头大学、深圳大学
马克思主义基础:杭州大学
思想政治教育:西南交通大学、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南京理工大学(均只办大专起点本科班,学制二年)
法学: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经济法:天津商学院、北京农业大学、江苏工学院、上海交通大学、山西大学、内蒙古大学、安徽大学、海南大学
国际经济法:苏州大学
键盘乐器演奏:西北民族学院
环境艺术设计:安徽建筑工业学院、四川美术学院
服装设计:中国纺织大学
装璜设计:重庆商学院、苏州丝绸工学院、西南师范大学、山西大学、山东工艺美术学院
装饰艺术设计:北京服装学院
文化艺术事业管理:上海交通大学
二、筹建专业
材料化学:河北大学
电子设备结构:杭州电子工业学院
工业经济:杭州电子工业学院
电子学与信息系统:华中师范大学
机械设计及制造:桂林电子工业学院
电化学生产工艺: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三、撤销专业
植物生理学:南开大学
价格学:南开大学
流体机械:华东理工大学
工业化工:华东理工大学
感光材料:华东理工大学
果树:上海农学院
口腔修复学:华西医科大学
口腔颌面外科学:华西医科大学
四、调整专业
原英语教育专业改为英语专业:北京师范大学
原俄语教育专业改为俄语专业:北京师范大学
原日语教育专业改为日语专业:北京师范大学
原热加工工艺及设备专业改为铸造专业:佳木斯工学院
原热加工工艺及设备专业改为焊接工艺及设备专业:佳木斯工学院
原农业机械专业改为机械设计及制造专业:佳木斯工学院
原热能动力机械与装置专业改为热能工程专业:佳木斯工学院
原热能动力机械与装置专业改为热力原动机专业:佳木斯工学院
原英语教育专业改为英语语言文学专业:华东师范大学
原日语教育专业改为日语语言文学专业:华东师范大学
原无机化工专业改为化工工艺专业:华东理工大学
原专门用途英语(科技)、专门用途英语(国际贸易)专业合并改为英语专业:华东理工大学
原应用化学专业改为精细化工专业:中国纺织大学
原企业管理专业改为劳动经济专业:苏州大学
原光电子技术专业并入物理电子技术专业:浙江大学
原物理学专业改为应用物理学专业:宁波大学
原控制科学专业改为自动控制专业:厦门大学
原应用化学专业改为材料化学专业:华侨大学
原精密仪器专业改为检测技术及仪器专业:华侨大学
原自然地理学专业改为环境学专业:中山大学
原有机化工、无机化工专业合并改为化工工艺专业:华南理工大学
原高分子材料加工机械专业并入机械设计及制造专业:华南理工大学
原半导体物理与器件专业改为微电子技术专业:华南理工大学
原电子学与信息系统专业改为电子工程专业:暨南大学
原农(畜、水)产品贮藏与加工专业改为食品科学专业:华南农业大学
原植物生理与生物化学专业改为生物技术专业:华南农业大学
原农业贸易专业改为贸易经济专业:华南农业大学
原农业机械专业改为机械设计及制造专业:华南农业大学
原铸造专业改为热加工工艺及设备专业:成都科学技术大学
原旅游教育专业改为经济地理学与城乡区域规划专业:西南师范大学
原矿业机械专业改为起重运输与工程机械专业:重庆大学
原金属材料及热处理专业改为材料科学与工程专业:重庆大学
原锻压工艺及设备专业改为塑性成形工艺及设备专业:重庆大学
原电机及其控制专业改为电机、电器及其控制专业:重庆大学
原无线电技术专业改为电子工程专业:重庆大学
原矿山工程物理专业改为建筑工程专业:重庆大学
原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专业改为贸易经济专业:重庆大学
原工程热物理专业改为制冷与低温技术专业:重庆大学
原电厂热能工程专业改为热能工程专业:云南工学院
原思想品德和政治教育专业改为马克思主义基础专业:云南民族学院
原旅游教育专业改为旅游经济专业:陕西师范大学
注:以上专业除已注明者外,学制均为四年。
(本资料由国家教委高等教育司综合处提供)


南充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现公布《南充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杜光辉

二○○四年六月九日


南充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未通过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其使用、维修、养护、管理亦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物业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及其日常运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纠纷的调查、调解与处理,协调物业管理活动与社区管理其他活动的关系,协助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进行监督管理。建设、规划、国土、公安、物价、环保、城管、工商、卫生、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四条 拥有共有设施、设备与场地的物业原则上应当划归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项目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现售登记备案前,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单独的物业管理区域:
(一) 属于一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
(二) 与设置的共用设施设备有密切关联的物业。
第二章 业主大会
第五条 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实际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或者首个房屋单元出售并实际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接到通知后30日内,会同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由筹备组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建设单位、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组成。参加筹备组的业主代表应当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和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组织业主推荐产生。筹备组组建后的7日内,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筹备组成员名单。
建设单位应当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和交付使用时间、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
第七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物业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和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15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的事项以投票方式表决。住宅物业业主在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按套计算,每套一票。非住宅物业业主的投票权,按物业建筑面积计算,每五十平方米计算为一票;单户不足五十平方米的,计为一票。单个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所持的投票权,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的30%。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对业主投票权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召开住宅物业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通知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邀请居(村)民委员会派代表参加,并认真听取居(村)民委员会的建议。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并接受其指导监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 20%以上业主提议; 
(二) 物业管理企业提议;
(三) 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四)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提议;
(五)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书面说明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理由、目的和提议时间。
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未召开的,可以指定提议人或其他合适业主为召集人,按照程序召开。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在二百名以上的,在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指导下,业主大会可以业主代表会议的形式议事。
业主代表应按照合理、民主的原则由业主推选产生,人数不应低于业主总人数的20%。业主代表在业主代表大会中的投票权与推选人的投票权一致。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业主可以另外推举代表。业主代表产生后应当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代表应当在会议召开前7日内,向其所代表的各个业主书面征求对拟讨论事项的意见。
以业主代表会议形式,制定或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以及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作出决定,或者对其他事项作出表决的,应当由业主本人签署赞同、反对及弃权的书面意见,业主代表负责收集并提交给业主代表会议作为表决意见。
第十二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人数应为单数。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办公经费来源,委员是否领取津贴及津贴来源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一般为3年,具体任期时间由业主大会在议事规则中作出约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2个月,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当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工作组,组织做好换届改选工作,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将物业的规划、设计等方案报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物业建成后应当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签具意见后方可交付使用和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第十六条 物业区域内道路、绿地、建筑物主体和外墙、屋面、管线、电梯、楼梯、走廊等其他不可分割的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空间,物业建设单位应随物业的出售一并转移归业主所有,物业建设单位不得保留自用或单独出售出租。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后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物业档案资料副本:
(一)物业管理区域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附属工程安装竣工图;管网工程竣工图;
(二)物业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物业质量保证书和物业使用说明书;
(三)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业主姓名、购房面积、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等统计汇总资料;
(四)物业建设单位自营或自用物业的性质、建筑面积的清单及产权证明资料。
(五)物业使用、维护、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不少于建筑物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无偿提供物业管理专用房屋,但最低不得少于五十平方米,费用计入建筑成本。物业管理专用房屋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用于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及相关活动。物业管理专用房屋应当具备水、电等必须的设施设备和使用功能。
建设单位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房号、面积等相关资料。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房号。
第十九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现售登记备案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正式物业服务合同后终止。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满后,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应配合开发建设单位对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维修,对前期管理的水、电、气等费用的收支进行核实,确定是否有遗留问题。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签订物业管理区域内首份房屋买卖合同前,应当参照国家、省、市制订的示范文本,制订业主临时公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
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业主义务、违反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但不得与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相抵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与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载明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以及物业管理企业名称和资质等级等。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合同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具体约定: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服务;
(二)公共绿化维护服务;
(三)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
(四)公共秩序维护服务;
(五)车辆停放管理服务;
(六)物业使用中禁止行为的管理措施;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八)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服务,除认真履行服务合同的约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关服务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及时维修物业共用部分;
(四)定期听取意见和建议,改进完善服务质量;
(五)及时劝阻制止违反物业管理有关规定、违反业主临时公约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六)配合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招投标或协议方式确定,或执行市物价部门与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指导价。
前期物业服务终止后,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服务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到房屋出售并交付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房屋出售并交付之日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代收服务费由委托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一般不高于代收费用总额的3%。代收服务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过设计规定的负荷标准使用物业或者擅自改变物业的功能和用途;
(二)乱抛乱倒乱堆垃圾、杂物,践踏绿地,损毁树木、园林及建筑小品等,在物业共有、共用部位随意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存放货物;
(三)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各种污染物、恶臭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过规定时间或规定标准的噪声;
(四)不按规定停放车辆;
(五)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物业。如需改变用途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车辆在共用场地的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其收费标准应当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执行。业主对车辆停放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三十一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停车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不得将停车位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其停车位有空闲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但业主、使用人需要停放车辆时,应当停止租赁。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停车库属于业主所有的停车位,不得与房屋分离单独转让。
第三十二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有部分,由拥有专有部分的业主承担;
(二)部分共用部分,由该部分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三)全体共用部分,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四)机动车停车库,由拥有停车位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停车位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部分共用部分、全体共用部分和停车库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但属于人为损坏的,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单幢房屋的共用部分,其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由该幢业主决定。涉及房屋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改造的,应当经该幢房屋持2/3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同意,且不得与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抵触;其他决定事项,应当经该幢房屋持1/2以上投票权的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四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可能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同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业主公约的约定或者报经业主大会同意,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修缮,逾期不处理或修缮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或者修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出现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时,责任人应当进行维修养护。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督促仍未进行维修养护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津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业主、使用人和其他单位、个人违反《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部门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1987.12.01
青政[1987]112号
第一条 根据《中化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包括占用种值农作物的土地(含菜地、园地)和鱼塘、林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也属于征税范围。
第三条 凡占用前条土地建房或者用于其他非农业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以乡(镇)为单位,按照县统计部门一九八六年统计年报所列耕地面积和农业人口,以人均占有耕地的多少规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六元;山旱地每平方米为二元。
(二)人均耕地在一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四元五角;山旱地每平方米为一元五角。
(三)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三元;山旱地每方米为一元。
(四)人均耕地在三亩以上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二元;山旱地每平方米为五角。
对占有西宁市范围内水浇地的,按规定税额加征50%,海东地区各县和大通县县城所在地的乡(镇)加征30%;已征收额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再加征。
鱼塘按水浇地、林地按山旱地的税额分别计征。农牧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以及农民个人和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的,应照章征税。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乡(镇)的适用税额应按上述原则进行测算,按隶属关系上报各州、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审查;各州、市、地报省财政厅核定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遇有耕地和人口发生较大变化时,由县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县财政机关交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凡影响了一茬庄稼或已毁塘、毁园、毁林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经批准占用的下列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部队(含武警部队)省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设防工程、军事通讯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
(二)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
(三)民用机场的飞机跑道、停机坪和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
(四)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及其保证安全所必需的用地。
(五)全日制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含部门、企事业单位子弟学校)的教室、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食堂和宿舍用地。
(六)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医院(含部队和部门、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
(七)殡仪馆、火葬场用地。
(八)经县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凡农牧民群众自筹资金和民办公助新修乡村简易公路占用的耕地。
(九)水库移民、调庄、灾民新建住宅占用的耕地。
(十)直接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农田、草原水利设施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后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补交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减税或者免税。减免税额,一般控制在农民新建住宅用地计征税额总数的10%以内,对国家批准的少数民族困难县和贫困县最高不超过15%。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县级财政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当地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减免证)和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征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单位和个人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不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条例》同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