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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8:27: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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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州政办发 [2010] 4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协会管理,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业协会,是经依法批准成立,由同一行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自愿组成的,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域内各类行业协会(含商会、同业公会)管理。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是本级相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州、县市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行业协会发展,将应由行业协会管理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行业、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五种方式设立,但在一个行政区域内同行业或同一个领域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成立行业协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6个以上在本区域内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本行业连续开展活动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发起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行业协会的名称应表明所属行业,可以使用“行业协会”、 “协会”、“同业公会”等名称,并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八)行业协会章程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第八条 被依法撤销的行业协会,从被撤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成立相同的行业协会。

第九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由登记管理机关召开由相关部门、拟加入协会的企业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参加的听证会,对其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收费标准、企业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经听证认为可以成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现职国家公务人员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职。特殊情况确需兼职的,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同一行业或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相同的企业,以及与该行业协会相关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承认协会章程并交纳会费,经该行业协会批准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的会员。跨行业或有二种以上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的,可分别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较多的,可由会员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其职权由章程确定。

第十三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依照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理事人数在30人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第十六条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或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或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会长或理事长1人、副会长或副理事长若干人、秘书长1人、理事或常务理事若干人组成。

第十八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或理事长主持。会长或理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由其授权的副会长或副理事长主持。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应由会长或理事长担任,其他人员担任的,应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同一会员单位的人员不得有2人以上担任同一届协会秘书长以上的领导职务。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或代表机构,其职责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四章 工作职能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章程所规定的职责,积极开展有利于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和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一)参与制定并实施本行业的行业规划、质量规范和服务标准,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协调会员关系,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二)开展行业调查研究,提出编制本行业发展规划的建议,分析、研究本行业发展环境、市场需求、发展趋势,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三)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参与本行业重大技术改造、合资合作、技术创新项目咨询和评估以及新产品、新技术和科技成果的鉴定推广活动,参与等级考核、鉴定,协助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四)代表本行业的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措施的调查、应诉工作和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五)制定并实施行业内部争议处理规则,协调本行业与其他行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生产经营事宜,协调本行业产品、服务的价格,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良好的出口秩序;

(六)按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及部门委托,开展行业统计、发布行业信息、出具公信证明;

(七)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修订有关标准的建议,并参与制定、修订有关标准;

(八)申请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供其会员使用;

(九)组织会员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或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行业协会依法承担公共事务,或者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相应事务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第五章 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经费来源:

(一)收取会费;

(二)接受捐赠、资助;

(三)开展服务收入;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接受捐赠、资助,应符合章程的规定,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使用,并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和向社会公布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经费的使用应接受会员和民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行业协会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缴纳的会费或资助、捐赠的财产。



第六章 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变更登记事项或修改章程,应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做出解散决议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其它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注销或解散,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协会理事会确定。理事会不能确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指定。

清算组应制订清算方案,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行业协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行业协会未了结的业务;

(三)清理债权、债务;

(四)处理行业协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五)代表行业协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财产应先支付清算费用、工作人员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再清偿债务。

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在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行业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二)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利用组织优势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提请行业协会复核或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要求行业协会调整职能或办理变更手续,也可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行业协会进行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法查阅、复制或者予以登记保存;

(二)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行业协会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向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和协助要求。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行业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对行业协会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由经济鉴证类市场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加入的行业协会,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12月3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解释工作(以下简称“法规解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法律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问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办理。
环境保护行政法规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具体适用的问题,部门规章理解和执行中的问题,以及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的问题,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的法规解释,具有普遍执行的效力,可作为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执法依据,可以在有关环境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国家环境法规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执行国家环境法规解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解释相违背的,责成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当做出法规解释:
(一)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法规解释请示的;
(二)其他国家机关建议或者商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的;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环境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作出法规解释的;
(四)需要作出法规解释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时,除提出请示解释的问题外,应当同时提出本部门的意见,并附送有关本案的主要背景材料。
报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的请示,应当一事一请示。
第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应当以正式文件提出请示,以其他形式提出的请示,不作为办理法规解释的依据。
第九条 省级以下的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报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的,应当按程序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决定,并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的,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策法规司管理和组织办理法规解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司(办)配合法规部门办理涉及其职责范围的法规解释。
第十一条 法规解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法规部门确定法规解释项目;
(二)法规部门组织、研究提出法规解释草案,涉及核安全法规解释的问题,由总局核安全部门提出解释草案;
(三)法规部门组织论证,必要时可征求国家有关机关的意见,提出法规解释送审稿;
(四)按照程序将解释送审稿报总局局长签发。
第十二条 对已经确定的法规解释项目,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对于重大和复杂问题的解释,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法规解释文件分别使用以下形式:
(一)对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的形式作出;
(二)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解释,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函的形式作出。
第十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的法规解释,除发送提出请示的部门外,可视情况在全国公开发行的主要环境报刊上公布,必要时抄送国家有关机关。
第十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法规解释,如与新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不一致的,原已作出的法规解释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适时对法规解释文件进行清理。对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法规解释,参照本办法有关制定解释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并由总局标准部门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办理。
第十八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请示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建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的问题,如不属于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的范围,由有关司(办)按职责分工办理。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标准的解释,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煤炭行业住房公积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炭行业住房公积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22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各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华晋焦煤公司、神华集团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为加强煤炭行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关于深化煤炭行业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煤办字〔1994〕468号)精神和财政部《关于改变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改经费拨付办法的通知》(财综字〔96〕15号)的有关规定,部制定了《煤炭行业住房公积金暂行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煤炭行业住房公积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行业住房公积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具有义务性、保障性和互助性,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应坚持“房改领导小组决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营,银行设立专户,财务进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凡是煤炭企业、事业单位的原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三资企业中方员工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离退休职工、农民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三资企业外籍员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五条 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及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七条 职工交纳住房公积金不得低于本人工资的5%,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不得低于工资总额的5%。
第八条 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逐月代扣缴存。
第九条 企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它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务部门核定,可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从原有住房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实行全额预算的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单位按差额比例由财政预算拨付;自收自支的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由企业、事业单位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运营、核算和专项使用。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由同级房改领导小组领导,实行单独核算,依法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季、年向上级主管部门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必须在受委托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政策性存款专户,由同级财务部门实行监督。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利率,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统一与银行结算。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缴存之日起,职工个人五年内不准动用。五年后,经批准可用于以下项目:
(一)职工家庭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费用;
(二)职工自住住房的大修理费用;
(三)支付超过职工家庭消费合理负担部分的房租。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偿还和转移
第十六条 职工离退休或出国定居,由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第十七条 职工去世,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第十八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其住房公积金随本人工资关系一并转入新工作单位,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职工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经单位批准,由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职工自行离职或被开除,只退还个人交纳部分的公积金本息余额,单位资助部分作为本单位住房基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集体所有制煤炭企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