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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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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公布本省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食品安全抽检经费、风险监测经费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三)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四)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机制;
  (六)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建立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队伍;
  (七)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并应当聘请食品安全协管员重点协助做好农村、农村中小学(托幼机构)、城市社区、建筑工地等的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报告食品安全情况;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
  (四)督促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为常设机构,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和餐饮具集中消毒等监督管理职责。
  质量监督部门承担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食品流通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农业、城市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商务、粮食、盐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教育、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没有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做出具体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范和加强本行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媒体沟通联络机制。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及时、全面、准确地报道食品安全信息,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增强公民的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宣传普及工作,做好食品安全的监督工作。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学生食品安全意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专项奖励资金,鼓励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覆盖全省城乡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人口特征、主要生产和消费食物种类、预期的保护水平及经费保障能力等实际情况,制定本省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与本省经济、社会和科学发展水平相适应。
  地方特色食品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做好食品安全风险评价,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饮食习惯和饮食安全。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公布。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鼓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参与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等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
  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医学、农业、食品、营养、食品安全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开发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加工处理的食品;
  (三)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制作的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四)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限量的食品;
  (五)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相关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培训
  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做好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每年组织食品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食品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具有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公开、公平、择优、便民的原则确定并公布。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项目等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根据食品特性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及时销毁,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过期变质食品销毁及记录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提供食品仓储和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记录存储或者运输食品和存货人或者托运人名称等相关信息,留存存货人或者托运人身份证明和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经营场所之外设有仓储设施的,应当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食品仓储和运输服务的经营者运输食品的存储设施和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存储、运输;对需要低温保存的食品,应当使用冷藏冷冻设施及运输工具,冷藏冷冻温度应当符合食品标签标示的温度。
  第二十四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等,建立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制度。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和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和销售日期等内容,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票据。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使用添加剂,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使用,不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和使用记录制度,专柜贮存,专人保管、配比和领用,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 召回食品应当制作召回记录,召回记录应当包含召回食品名称、数量、批次和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召回人、召回原因、处置方式、处置结果等内容。召回记录应当保存2年。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工作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食品,依法没收或者监督其销毁。
  第二十八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 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五)组织食品经营者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六)公布相关食品信息;
  (七)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协助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档案;
  (二)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前核实生产者身份、场地使用权;
  (三)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工作,定期收集、汇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相关信息,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诫,及时向质量监督部门通报;
  (四)协助相关部门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将生产场所建于住宅等非经营性用房内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及生产工艺、流程能够满足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四)生活区、生产区及库房能够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第三十一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实行登记制度。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向其生产场所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登记申请。县级质量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2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场地有权使用证明材料,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环境影响评价证明材料;
  (五)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60日前提出申请;生产经营场所条件或者生产的产品类别发生重大改变、歇业超过1年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质量监督部门在日常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能满足登记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撤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产品类别范围内生产;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半成品、成品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和不洁物;
  (四)直接与食品接触的工具、容器等清洁、无毒、无害;
  (五)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第三十五条 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编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的品种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索取、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七条 采购、销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应当索取其登记证书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学校和单位等集体食堂、大型(连锁)餐饮业、超市、酒店采购消费量较大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销售的食品,应当实行定点采购并建立进货验证制度。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每年主动将生产的食品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不得销售,并如实记录。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附有标签,标注登记编号、产品名称、配料、食品添加剂、生产者、联系方式、生产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基本信息。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明以上内容。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季节性或者临时性生产加工的,应当在歇业、重新开业前5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委托的食品生产加工,也不得互相委托生产加工食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质量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进行抽检,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监督检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拒绝质量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第四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并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市州、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不得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等。
  第四十四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申请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内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加强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协助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食品摊贩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食品摊贩存在违法行为的,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第四十六条 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的场所、区域、时间内经营;
  (二)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餐饮服务设施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七)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八)在醒目位置公示备案证明材料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九)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配备防蝇、防尘、保洁设施。
  食品摊贩应当索取采购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0日。
  第四十七条 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专供婴幼儿、老年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第四章   餐饮具集中消毒

  第四十八条 设立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得小于300平方米且不得建于住宅楼内,距离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污染源30米以上;
  (二)生产车间设备布局、工艺流程符合相关卫生要求,不得存放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避免交叉污染;
  (三)设置成品检验室,配置能开展微生物检验的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检验设备和仪器;
  (四)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运输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监督管理工作。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监督审核。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核发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审核合格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审核合格证,并书面说明理由。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登记情况定期通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产经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现场检查,对集中消毒餐饮具进行定期抽检,现场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营业执照、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审核合格证和产品消毒合格证明,并留存其复印件;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集中消毒餐饮具。
  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清真餐饮具应当符合民族习惯,不得与其他餐饮具混存、混运、混洗和混用。

                                 第五章   餐厨废弃物处理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督管理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食品安全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部门监管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监管执法联动机制和监督检查机制,及时通报餐厨废弃物处理情况,防止回收餐厨废弃物加工食品。
  第五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的处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餐厨废弃物收集与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特许经营单位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运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餐厨废弃物,不具备一体化运营条件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原则进行有效处理。
  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单位签订收集处置协议,载明收集时间、收集要求、收集费用、处置方式等事项,并报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在向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申请许可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五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分别记录每日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第五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以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进入流通环节作为食用油脂销售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餐饮服务环节购买、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行为。
  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畜禽饲养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及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使用的违法犯罪行为。
  发展和改革、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食品抽样检验、餐饮具抽样检验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等内容。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结合具体情况,组织制订、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方案。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整合资源,优化配置,逐步实现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信息互通共享,建设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公共平台,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第五十九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场制售食品的监督管理。
  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食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监督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现场制售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餐饮服务场所现场制售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教育、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可能影响儿童、中小学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督检查,督促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各项食品安全规章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景区内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日常管理,定期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相关信息。
  第六十二条 卫生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办宴席的餐饮食品安全指导和监督检查,做好对农村食品安全协管员和农村流动厨师的培训工作。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逐步落实农村自办宴席申报备案制度、农村流动厨师持证上岗制度、农村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制度及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十三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将当地消费量较大、安全风险较高的食品,专供婴幼儿、儿童、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作为监督重点,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加强抽样检验。
  第六十四条 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实行首问负责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有关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和核实、处理的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和保存。
  第六十五条 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布本省范围内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布的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对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六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信息化建设,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为生产经营者提供便利,便于社会公众查询食品安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推行建立电子信息追溯系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七条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吊销、注销、变更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餐饮具集中消毒审核合格证后,应当于7日内书面通报相关部门。
  第六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和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使用非食用原料加工食品、使用餐厨废弃物回收加工食品等严重危害公众身体健康案源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部门。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抽样检验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生产经营者不良行为信息。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大型社会活动等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建立、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确定食品安全责任人,明确食品安全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证照。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证照;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证照。
  第七十五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登记、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生产经营场所条件发生重大改变、歇业超过1年未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及被撤销登记后仍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撤销登记。
  第七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禁止生产品种目录内食品,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七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撤销登记。
  第八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产品质量抽样检验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九项、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八十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审核合格证,擅自开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单位或者个人设立的有固定生产场地、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散装或者简易包装、销售范围固定的食品生产加工场所。
  (二)食品摊贩,指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临时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室外公共场所设摊、搭棚等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三)餐饮具集中消毒,指符合条件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统一回收、集中清洗、消毒、包装、配送餐饮具供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的行为。
  (四)餐厨废弃物,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在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物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存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2个月内申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书。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机械工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械工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9日,机电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标准化是组织现代化生产的重要技术基础,是加强技术管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国际贸易、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 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手段。为了加强机械工业的标准化工作, 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机械工业标准化的主要任务是在全行业范围组织制定标准、贯彻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和推动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运用标准化手段推动行业技术进步,合理发展品种,提高产品质量, 组织配套协作和专业化生产,提高生产效率。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是机械工业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主管部门和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要加强领导和管理,并纳入科技发展计划。
企业标准化工作是机械工业标准化工作的基础,是企业发展生产、 提高产品质量和搞好科学管理的重要技术基础工作, 各企业要加强领导并纳入企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机械工业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 健全在技术上与国际标准基本协调, 水平上与国际标准和主要工业发达国家标准基本相当的我国的机械工业标准体系,以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和对外技术经济交流的需要。
要积极开展国际标准化工作,认真参与国际标准草案的讨论, 积极向国际标准化组织提出我国提案,争取被国际标准化组织采纳, 以维护我国的利益。
第五条 制定标准应贯彻军民结合、军民通用的原则。 凡直接为国防建设服务的专用机械产品应制定军用标准, 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已能满足军用要求的,应直接采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机械工业标准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 各级主管部门和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要建立和健全标准化管理机构和工作机构,加强组织管理。
第七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管理机械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规、方针、政策, 制定机械工业的标准化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并贯彻实施;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按规定组织标准的制订和审批;
(四)组织标准工作的协调:
(五)组织推动标准的贯彻实施,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六)管理标准化工作经费;
(七)管理有关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八)对本行业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 学术团体的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
(九)组织管理本行业范围的国际标准化工作;
(十)组织标准化科枝成果评选和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第八条 各省、 自治区和直辖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的标准化工作法规、方针、政策, 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具体政策和管理办法,并贯彻实施;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承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任务, 督促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四)组织推动标准的贯彻实施,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对企业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并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六)组织对重要新产品和技术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七)组织标准化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八)组织标准化科技成果评选和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第九条 机械标准化研究所承担机械行业标准化技术总归口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标准化法规、方针、 政策和组织管理办法的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受部委托做好行业标准化的技术组织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对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进行技术业务指导和技术协调;
(四)组织开展标准情报资料、技术咨询、 行业标准出版发行和人员培训工作;
(五)组织和推动本行业对口的国际标准化工作。
机械标准化研究所承担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 其主要职责按第十条执行。
第十条 专业研究所承担本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标准化方针政策的建议;
(二)提出分工范围内的标准化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议, 组织实施部下达的年度计划;
(三)承担标准的研究制订、组织制订和审查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草案;办理标准的报批和标准的技术协调;
(四)受委托负责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解释,推动标准的贯彻实施,协助主管部门进行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
(五)受委托承担有关新产品和技术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标准转化和产品命名、型号管理工作;
(六)受委托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评审;
(七)开展标准情报、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对本专业和企业的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
(八)承担分工专业范围内的国际标准化归口工作; 积极支持本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工作,并切实做好所承担的秘书处工作;
(九)对标准化科技成果和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提出建议。
第十—条 各省、 自治区和直辖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设立精干的标准化机构作为事业单位,按主管部门的委托, 承担本地区的机械工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由本专业的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的标准化技术组织,其主要任务是:
(一)提出本专业标准化方针政策、标准体系和规划、计划的建议;
(二)协助主管部门组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 负责标准草案的审查和标准的复审,做好标准的技术协调;
(三)开展本专业的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咨询服务工作;
(四)受委托承担本专业的国际标准化技术业务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要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在企业负责人领导下,根据企业生产类型和规模,设立或配备相适应的标准化机构和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企业标准化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 贯彻实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参照有关国内外先进标准,吸收有关科技成果和生产经验, 根据企业需要建立以产品标准和制造工艺标准为主,包括产品开发、 制造工艺技术和科学管理的技术标准体系,促进技术进步, 提高产品质量和生产效率,增加经济效益;
(二)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并按规定备案;
(三)根据需要也可制定高于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产品企业标准,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
(四)运用标准化手段合理发展品种,科学组织生产, 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五)组织标准化人员参与产品开发、鉴定、 定型和技术引进工作,做好标准化审查;
(六)积极参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订,并在人力, 经费和试验验证工作方面给予支持;
(七)积极支持标准化人员参加各类标准化宣传培训活动, 加强企业标准化培训的工作,不断提高标准化人员的素质和企业职工的标准化意识;
(八)组织对优秀的企业标准成果和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机械工业标准化协会是主管部门联系基层, 发展标准化事业的纽带和助手, 要积极协助主管部门开展有关标准化共性问题和方针政策的研究,向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反映基层和标准化工作者的意见和呼声;协助组织制订标准和协调各行业协会参与制订本行业标准的工作, 推动标准的贯彻;并接受委托承担其他有关标准化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机械工业的行业协会按有关规定, 协助组织和参与制订本行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推动标准的贯彻实施。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六条 机械工业产品具有广泛的配套性和协调统一的要求, 其标准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含行业内部标准)和企业标准组成, 机械产品一般不宜设地方标准。
第十七条 国家标准是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主要是:
(一)机械工业的基础标准、通用零部件和元器件标准、 通用工艺标准;
(二)有关安全、环保、卫生等方面的通用标准;
(三)各类主要产品的基本技术要求或通用技术条件, 量大面广的系列产品标准和试验方法;
(四)对适合我国需要的国际标准和主要工业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可采用制定为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行业标准是需要在本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主要是:
(一)行业范围内的产品标准、基础标准、通用标准,包括安全、 环保、卫生要求和零部件、元器件标准以及试验方法;
(二)产品生产制造过程中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三)属第十七条范围,但暂不宜制定国家标准的, 可制定为行业标准的;
(四)适合我国需要的主要工业发达国家的专业协(学)会标准, 可参照制定为行业标准;
(五)产品质量分等标准、 技术引进转化的产品标准和不宜公开的行业标准,可制定行业内部标准;
(六)在发布相应的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
第十九条 企业标准是指在本企业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主要是:
(一)没有或不宜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由企业制定作为组织生产和交货依据的产品标准;
(二)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基础上,选用、 补充制定的具体型号、品种、规格的技术要求的产品标准;
(三)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基础上,选用、 补充和提高某些技术要求而制定的产品内控标准;
(四)企业的技术开发生产过程中对设计计算、零部件、元器件、 生产工艺技术和经营管理等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对有关产品生产、贮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要求,环境保护标准;通用的互换、配合性标准;国家和行业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技术要求及试验、 检验方法标准应制定为强制性标准。其他基础通用标准和有关产品的生产技术、 制造工艺、计算方法、管理方法等可制定为推荐性标准。 对属强制性标准范围,但技术上不够成熟的,可以先制定为推荐性标准, 待成熟后再制定为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条 制定标准必须保障安全、环保和卫生; 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满足使用要求,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利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协调配套;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提高标准水平,促进国际技术经济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一般由企业、 科研单位负责或组织工作组制订, 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企业标准由企业制订。对标准化力量较弱的企业, 其产品标准可委托专业标准化机构或有关科研单位制订。
第二十三条 标准的批准、发布
(一)国家标准按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
(二)行业标准(含行业内部标准)由部批准、发布;
(三)企业标准由企业批准、编号和发布。对没有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企业制定做为交货依据的企业产品标准,要按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部门的规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标准实施后要适时复审,复审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标准的确认、更改、修订或废止,由标准的批准部门批准发布。 其中标准的修改按分工授权部科技司和行业司负责。标准的解释, 由标准批准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强制性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必须贯彻执行。 凡正式生产的产品,都必须按照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 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作为合格品。不符合安全、环保和卫生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六条 推荐性标准一旦被企业采用、做为合同的依据、 或被政府规定必须贯彻执行,则在企业内部、 合同双方或政府规定的范围内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开发新产品必须充分考虑标准化要求, 在产品的设计、鉴定和定型时,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 重要的新产品由主管部门委托标准化机构进行审查。新产品投产前必须制定出产品标准。 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不得批准定型和批量投产。
第二十八条 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 必须充分考虑国家标准化要求,由部或省、 自治区和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标准化机构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按照分工的管理职责, 对企业、事业单位贯彻实施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对产品依据标准进行抽查, 和对技术机构(含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贯彻标准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应根据授权按标准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认证合格的授予认证证书,并准许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第三十—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接受委托协助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部和省、 自治区和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设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以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监督检验,并在工作中与标准化部门密切配合。

第五章 标准出版发行与标准化咨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和部委托的单位负责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受部委托负责行业标准出版发行的管理工作。 要保证标准的印刷质理,缩短出版周期。 其他单位非经批准不得擅自印刷发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三十四条 各标准化机构应做好国内外标准资料的搜集、 整理和分析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提供国内外标准信息。
第三十五条 标准化机构和标准化协会要适应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积极开展标准化技术咨询,指导和帮助企业制定标准。
第三十六条 标准化机构和标准化协会要积极开展有关标准化的宣传和培训工作,组织经验交流、学术研究和新标准宣讲, 推动本专业范围内标准的贯彻执行,提高标准化人员的技术素质。

第六章 经 费
第三十七条 按国家规定由政府拨给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补助费,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标准化是公益性事业, 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费用的不足部分,可由行业集资解决,企业所承担的费用可以计入生产成本。
第三十九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测、 质量认证的单位可本着非赢利的原则,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 为促进标准化事业, 按国家规定对优秀标准化科技成果(含被采纳为ISO、IEC标准的中国提案)进行评审和奖励。
第四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企、 事业单位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 以及长期从事标准化工作的人员(包括标准制订、实施、监督检查等)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生产单位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致重大事故的, 应追究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标准化机构、 质量检验机构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和重大损失的要追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科学技术司负责。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音乐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若干法律问题

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熊永文律师


摘要:全国众多娱乐场所接到律师函,要求对其未经授权擅自使用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业界产生了对音乐著作权侵权如何认定?证据制度怎么证明侵权构成?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怎么样等音乐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问题,本文作了必要的法律介绍。

日前各媒体纷纷报道,国际唱片协会作为全球大型唱片公司的联盟,已委托全国50家律师事务所向全国120000家娱乐场所发出律师函,四川某律师事务所表示“成都几百家娱乐场所都会收到律师函,几乎不会有‘漏网之鱼’。”其中华纳唱片状告成都好乐迪量贩KTV侵犯著作权案件成为了成都首例音乐著作权官司,成都好乐迪量贩也成了被网住的第一条“鱼”。
华纳唱片状告好乐迪的理由是好乐迪在卡拉OK中使用了华纳出品的郑秀文的两首歌曲。而好乐迪认为,在卡拉OK和MTV中使用唱片公司的音乐,好乐迪每年都向文化部门交纳了费用,“每年5000元,一个子儿都不少,文化局发给我们的证明还挂在大厅。”(成都商报2004年3月2日A3版)。因此,好乐迪使用的每一首歌曲都经过文化部门审批,并不存在侵权问题。
那么我国音乐著作权侵权如何认定呢?好乐迪们如何合法使用音乐作品呢?有哪些可以抗辨的理由呢?侵权损害赔偿如何计算呢?本文对上述问题作律师实务上的探讨。
一、音乐电视、音乐录影和卡拉OK曲目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相应的保护。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包括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三条第六项)。《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四条明确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音乐电视(MTV)、音乐录影(MV)和卡拉OK曲目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相应的保护。
二、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人的著作权的基本内容有:
一般来讲,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人身权包括:
1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财产权包括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包括复制权(出版权、发行权、复制权、演绎权、翻译权一演绎权)、传播权(表演权、播放权、展示权、朗诵权)等权利。著作权法把“使用权”详细分列为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涉及不同的使用权利,传播者对作者应该是分别受权、分别支付报酬。
在我国,音乐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主要作品种类之一。音乐著作权人包括曲作者、词作者、音乐改编者、歌曲译配者、音乐作者的继承人以及其他合法方式获得音乐著作权的人,音乐出版者和录音者也可以通过音乐作者转让或通过开发音乐作品而享有音乐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以印刷出版、录音发行、公开演奏演唱、公开放送录音、广播、编配和音像混成的方式使用音乐作品,都应征得音乐著作权人的许可。音乐著作权人有权授权他人使用其音乐作品并为此获得报酬。当然,他们也有权禁止他人使用其音乐作品。
(1)、机械复制权
(a)录音带、录像带及CD、VCD、LD、DVD、CD-ROM 等使用音乐作品的数字化制品
(b)影视作品的配音音乐
(c)广告音乐
(d)网上音乐
(e)使用音乐作品制作音乐作品
(2)、表演权
(a)现场表演(剧场、音乐厅)
(b)机械表演(背景音乐)使用场所有:饭店、商场、歌舞厅、卡拉 ok 厅、餐厅等
(c)网上浏览、试听等
(3)、广播权: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卫星电视台等
(4)、出版权:以印刷出版的形式使用音乐作品
三、音乐著作权侵权若干案例
1、播放MTV音乐侵犯著作权案
2003年11月24日,北京市法院首次对卡拉OK歌厅中播放MTV音乐作品是否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作出判决。法院判决:北京纯音歌舞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播放陈慧琳三首MTV作品行为,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各项诉讼合理支出共计56376元。这也是法院首次就歌厅播放MTV音乐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判决。
2003年6月,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向北京市一中院递交起诉书,称北京纯音歌舞娱乐有限公司的自助式KTV歌厅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正东唱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MTV作品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认为对方侵犯了其专有著作权,要求法院判令对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支出共计35万元。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查明:纯音歌舞公司未经正东唱片公司许可,在KTV点歌系统及歌曲库中提供了正东唱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三首歌曲MTV作品。法院认为,该歌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背景音乐播放侵犯著作权案
2003年11月1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商场背景音乐侵犯著作权为由,把北京长安商场告上了法庭,要求长安商场支付20万元音乐使用费。这是我国新《著作权法》颁布以来,第一起因为背景音乐侵权而走上法庭的官司。
3、手机音乐侵犯著作权案
2003年11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手机内置铃声音乐侵犯该协会会员的著作权为由,将TCL告上法庭,并索赔1200万元,这是目前国内最大的一起音乐著作权纠纷案。
4、mp3格式音乐侵权案
一九九六年窜起的网络音乐格式-MP3,已经成为颠覆传统唱片通路的杀手。按MP3的全名是MPEG Audio Layer 3,是一种以计算机播放、储存数字音乐的格式。MPEG是Moving Picture Experts Group(动态影象专业团体)的缩写,此国际团体所制定的MPEG标准已被广泛地应用在各种多媒体产品中(例如VCD、DVD影片等)。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九岁的Shawn Fanning和二十岁的Sean Parker在美国加州创立了Napster公司,该公司发布的Napster软件使得寻找和共享MP3变得异常容易。Napster公司是美国是当时影响最大的音乐在线公司,Napster公司在广大的使用者群中构造了一个庞大的虚拟音乐社区。Napster公司积聚了强大的搜寻、聊天、文件传输以及播放功能,每一个使用Napster的使用者既是内容的提供者,也是内容的使用者。Napster令使用者之间能方便地交流各自的MP3。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RIAA代表新力、华纳、维京、BMG、Motown等七家唱片公司,以违反著作权法为由,对Napster公司提起诉讼,称Napster向网络族提供MP3档案共享软件侵犯了音乐著作权,要求法院关闭该公司并赔偿损失一亿美元。
此次官司风波的影响,美国Napster公司已被迫关闭其30万在线音乐帐户,因部分大学生使用该软件而遭致侵权控告,故目前部分美国大学已禁止其学生再行使用Napster
5、卡拉ok播放音乐侵权案
2003年11月,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称,该公司是郭富城演唱的《爱的呼唤》、《有效日期》、《听风的歌》3首歌曲MTV作品的著作权人。而外资企业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播放这三首作品,侵犯了其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人街餐饮娱乐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2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万元和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