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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时间:2024-07-07 16:3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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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二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已经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4月23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2010年4月23日安徽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以及相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等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成员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法参办、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协调机制,并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并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纠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发展改革、林业、科技等部门和供销社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教学科研单位、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企业等,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方面的服务。

  第八条 对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九条 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依法从事下列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养殖业、林业;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运输;

  (三)农业技术服务;

  (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五)农民家庭手工业;

  (六)其他互助性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申请,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库房、加工设备、运输设备、农业机械、渔船、渔具等实物以及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也可以由全体成员决定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第十一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可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合作生产,扩大农业生产、经营规模,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收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改变入股的农村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损害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开展信用合作,为本社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资金支持。

  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村资金互助社。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应当按期足额缴纳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成员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出资货币足额存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以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员所拥有的债权,抵销已经认购或者已经认购但尚未缴清的出资额;不得以已经缴纳的出资额,抵销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员的债务。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有关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以及该成员与本社的业务交易量(额)。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所有业务交易,应当实名记载于该成员的个人账户中,作为按交易量(额)进行可分配盈余返还的依据。利用本社提供服务的非成员与本社的所有业务交易,实行单独记账,分别核算。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转让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经理事长(理事会)审核,成员大会讨论同意,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但是,理事长、理事、监事和经理个人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在任职期限内不得转让。

  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本社的可分配盈余,应当依法返还该成员。但是,已经量化到成员账户的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份额,应当留存本社,不得返还,并于年终结算时按照章程规定重新平均量化为本社成员的账户财产份额。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有捐赠约定的,按照捐赠约定处理;没有捐赠约定的,由成员大会决定。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财务公开,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本社成员的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于会计年度终了时组织编制本社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在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召开15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并接受成员的质询。

  第十九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财务进行监督和内部审计,监督和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可以决定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不得侵犯其成员合法权益。

  第三章 指导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下列指导、服务:

  (一)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指导拟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及相关的管理制度,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完善运行机制;

  (三)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

  (四)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农业会展等形式营销农产品;

  (五)组织县乡基层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术培训;

  (六)配合财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服务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化建设,创建专业网站,为成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信息服务;运用电子商务等现代营销方式,宣传、推介农产品。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标准,并指导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加强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息交流与共享机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调,落实有关财政补贴、贴息、风险补偿基金等扶持政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提供服务。

  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信用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独立申报、承担各类农业建设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优先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以及引进新品种、新技术等服务,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对民族乡村、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策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

  鼓励商业性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下列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一)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授信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单体授信结合起来,采取宜社则社、宜户则户的办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

  (二)建立农民信用贷款、联保贷款机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小额贷款需求;

  (三)依法开展保单、仓单、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质押贷款和大型农用生产设备、林权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具备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资格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保险服务。

  鼓励商业性保险机构根据地方实际,因地制宜开发涉农保险产品,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御风险的能力。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贷款抵(质)押财产办理保险。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业机械,免征增值税;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和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疾病防治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主动指导和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申办减税、免税。

  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税务登记,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规模养殖场、设施农业等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其项目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办农产品加工企业,其所需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及时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业,其种植、养殖环节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绿色通道政策,享受车辆通行费减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农民专业合作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三)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非法收费和摊派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经营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或者侵犯其成员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职工,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国实施农村中医药教育项目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全国实施农村中医药教育项目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中医药教函〔20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卫生部、教育部等五部委《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切实加强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于2004年12月22日—24日,在江西南昌组织召开了全国实施农村中医药教育项目工作会议,部署了实施农村中医药教育项目的工作。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附件:全国实施农村中医药教育项目工作会议纪要

                         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全国实施农村中医药教育项目工作会议纪要

  为顺利实施《乡卫生院中医临床技术骨干培训》等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项目,切实加强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于2004年12月22日—24日,在江西南昌组织召开了全国实施农村中医药教育项目工作会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民族医)药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代表共41人参加了会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洪净副司长、办公室规划财务处武东处长、教育处赵明处长、徐金香调研员,江西省卫生厅曹麒副厅长出席会议并讲话。湖南、四川、黑龙江、江西、河南等省就本省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工作分别作了大会交流。

  洪净副司长在会上介绍了全国农村中医药队伍的基本情况和《乡卫生院中医临床技术骨干培训》、《乡村医生中医专业中专学历教育》以及《农村基层优秀中医成才规律与临床经验总结及推广》3个农村中医药教育项目的背景、管理方案等情况。并就落实好这3个项目提出了明确要求:一是各地要分别制定本省的项目实施方案;二是要尽快摸清本省乡、村两级农村中医药(民族医药)人员基础数据;三是各省要提出项目实施的2006年工作计划;四是学历教育培养对象条件要严格审查,乡村医生资格证明要备案;五是不能按照项目管理方案实施项目的省,要提出原因报告,项目经费不能挪作它用。

  会议认为,此次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项目的确定和实施农村中医药教育项目工作会议的及时召开,体现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高度重视农村中医工作,并从解决农民就医难的实际问题,抓到了工作重点。农村中医药人才的培养已迫在眉睫,确定的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项目有政策,有方案,有经费,有力度,可充分调动广大中医(民族医)药管理人员和农村在岗中医药人员参加培训提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大会交流的几个省在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工作中,有计划、有管理、工作到位,各有特色,很有启发和借鉴效果。与会代表一致表示:要认真贯彻落实好会议精神,扎扎实实做好农村中医药教育项目,努力抓出成效、抓出典型。

  同时也希望要加强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项目实施的协调工作,一些原则性问题尽可能在高层次协调解决;要加大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工作的宣传力度;建议编印实施农村中医药教育项目工作简报;以及组织召开实施农村中医药教育项目工作现场会等。

  会议强调,乡镇卫生院中医临床技术骨干培训和乡村医生中医专业中专学历教育工作非常重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民族医)药管理人员要通过多种形式,为农村中医药教育工作搭建平台,为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提供人才保证。

  会议经过讨论,对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工作达成以下共识:

  1、加强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工作的领导,各省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把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的三个项目作为农村工作的重点任务抓紧抓好。

  2、各地必须制定《乡镇卫生院中医临床技术骨干培训》和《乡村医生中医专业学历教育培训》项目实施方案(方案内容包括:工作总体目标、阶段目标、工作计划、组织与管理、实施与考核、经费管理等),并于2005年3月底前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教司。

  3、《农村基层优秀中医成才规律与临床经验总结及推广项目》各地要认真组织,按计划实施。

  4、开展农村中医药人员情况调查,摸清本地乡、村两级农村中医药人员基本数据,于2005年6月30日前将农村中医药人员情况汇总情况(见:附表1-4)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教司。(另:调查表可参考2002年六省农村中医药人员现状与教育需求调查表,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府网站www.satcm.gov.cn)

  5、《乡镇卫生院中医临床技术骨干培训》和《乡村医生中医专业学历教育培训》两个项目的2006年工作计划,于2005年6月30日前报科教司。

  6、学历教育要充分利用各地的中医药教育资源,引入竞争机制,保证教学质量,学历教育培训对象资格要严格审查并备案。

  7、农村中医药教育项目专项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

  8、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制定《乡村医生中医专业学历教育培训》指导性教学计划及大纲。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亟待完善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尚立福

随着铁路企业化改革的深入,我国市场经济运行模式的确立,铁路与旅客都成为市场主体的一员,铁路与乘客之间的关系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客票作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调整着两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近年来,铁路对客票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修改、补充。但其内容的单一性仍无法满足市场经济的要求,制约了客票功能的发挥,需要进一步予以改革和完善。
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存在的缺陷
(一)不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和质量;4、价款或者报酬;5、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6、违约责任;7、解决争议的方法。铁路客票内容与上述规定对照,缺少了以下内容:1、当事人双方;2、违约责任;3、解决争议的方法。作为合同的一种,铁路客票缺少上述内容是与现代市场经济与法制社会的要求不相符的,尤其铁路客票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要求,没有将违约责任的有关情况表明清楚。一旦出现纠纷,用消费者不知晓的规定来限制消费者的索赔要求是不恰当的,迟早会被法律所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才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行为发生的方法。现在铁路有许多警示性及正确接受服务的规定,如不准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不准在车厢内吸烟,携带物品的体积、重量不能超过一定尺寸等。上述规定铁路客票上均没有注明,一旦发生后,铁路部门就依据《铁路运输规章》的规定采用罚款、没收等方式进行处理。实际上《铁路运输规章》,只是部门规章,暂不说其法律依据如何,仅在法律效力上就很低,与法律相冲突后,必须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铁路客票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改革。
(二)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市场经济是我国现行的经济运行模式,我国从产品经济到商品经济,又从商品经济转化为市场经济,不只是更换一个名称的问题。作为市场经济的经营主体,只有深刻领会市场经济的内涵,及时调整自己的经营方式,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才能走在其他经营主体的前头,成为市场经济中的游刃有余者。
作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客票,在作为合同凭证的同时,应该发挥它在铁路运营的桥梁作用,使其成为铁路与旅客勾通的工具,以便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铁路的发展和效益的提高,同时也利于保护旅客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铁路客票不符合市场经济的下列要求:
1、依法。市场经济要求在商品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各个环节,必须依法进行,市场主体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商业活动,发生争议时通过法律的途径予以解决。现在的铁路客票的内容单一,体现不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铁路与旅客之间依法成立、依法履行的,发生争议时双方也不能从合同中找到解决争议的方法及依据。
2、竞争。市场经济的目的是达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而配置的过程是通过市场的竞争,即商品、服务的优胜劣汰来实现的。谁的产品质量好,谁提供的服务周到,谁就能占领市场。铁路部门在竞争中依靠的是热情、周到的服务,安全、快速、舒适的旅行。这些内容客票上无一记载,旅客在乘车前对铁路提供的服务一无所知,只能被动的接受服务,发生争执时,各自说自己的标准,不利于提高铁路运输的竞争力。
3、平等。市场经济要求所有的市场主体是平等的,在平等的基础上从事商品经营与服务,不允许一方以其权力或实力强迫另一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前提下为某种行为。对于垄断性服务行业的铁路来说,本来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格式条款就是由铁路部门预先拟定好的,旅客对此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使旅客的意志受到了限制。如果对于铁路的一些限制性规定不予说明,势必进一步破坏了民事交往的平等原则,使乘客处于非常不平等的地位,保护了垄断部门的利益,铁路对旅客的吸引力会越来越小,乘客对铁路的意见也会越来越大。
4、效益。作为市场经济的经营者,提高效益是其经营的最终目的。铁路提高经济效益需要增加客运量。消费者了解铁路与其他运输部门不同的主要途径是客票,铁路应利用客票的内容去吸引旅客接受服务。但如今的客票,铁路为旅客提供的服务内容提及甚少,铁路具有的优势只字不提,难以起到招揽的作用,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在客票上根本看不出来。
二、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完善
对市场经济的经营者——铁路部门来说,与消费者发生关系的凭证就是车票。在市场经济中,它的作用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凭证。作为格式合同,它首先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法律的指导下确定铁路与乘客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应该充分发挥它在铁路与旅客之间的桥梁作用,使其成为铁路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手段。笔者认为铁路客票的内容至少应该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引导消费。铁路采取预收款的方式,即卖票向旅客提供运输服务,当旅客购买了车票以后,应该从客票的内容上知道他将享受什么样的服务,使其在接受服务前就了解服务的程序、方式及接受服务过程中的注意事项。这些引导消费的内容不仅方便了旅客,同时也为铁路减少了工作量,经营者与消费者密切配合,完成愉快的旅行,应是铁路争取的服务方向。
2、明确责任。铁路客票应当明确铁路与旅客在运行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区分双方的责任与义务,载明赔偿的标准与数额,写明发生争议时解决的方法及途径。这是格式合同要求必须具备的条款,同时也是铁路与乘客明确双方的关系,减少诉争的必备手段。
3、提高效益。铁路客票作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凭证的同时,也是旅客了解铁路的重要窗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该充分发挥它的广告轰动效应,以增强铁路在交通部门的竞争力,提高经济效益。现在民航的客票就具有这方面的特点。铁路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为何不发挥铁路客票这一广告载体的作用呢?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弊端日益显现,铁路旅客的怨声亦越来越大,现如今因为旅客列车购买物品不给发票、列车晚点等问题,铁路已经被诉之法院,随着我国人民法律素质的提高,相应的法律诉讼会逐渐增多,铁路客票作为铁路与乘客明确责任的合同,改革势在必行。笔者认为,铁路客票的改革现阶段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一是在现在客票的基础上,在客票的背面增加格式合同要求必须具备的内容;二是将所有的格式条款及增加效益的内容用一联票据载明,连同车票一起送予乘客,以达到即合法又方便乘客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