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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实用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郭宝明

时间:2024-06-16 19:4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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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实用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郭宝明


近一段时间以来,发生在国内的DVD专利权纠纷、打火机安全锁等等事件,无不让人们充分意识到了专利这把市场开拓利器在知识时代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性,于是在国内要求增强专利意识,加强自主核心技术开发的呼声越来越高。但是,知识产权保护是不是只有专利这惟一途径呢?当然不是。就传统知识产权而言,还有著作权和商标权。此外,还有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而不断产生的新型权利,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动植物新品种权等。长期以来,中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一直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然而,去年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乐高(LEGO)玩具案1,却无疑也让人们意识到了给予实用艺术作品以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 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现状及加强保护的必要性

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是通过加入国际公约采取法律适用的方法,如:加入《伯尔尼公约》,2间接地给予实用艺术作品以法律保护,而在知识产权法律中一直没有明文给予确认和保护。因此,对于如何保护,即:保护的范围和保护的条件,则是完全源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而在《伯尔尼公约》中,只是第2条第1款,将实用艺术作品列入了受版权法保护的“文学和艺术作品”的范畴。此外,该公约的第2条第7款、第7条第4款中也提及了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但是对于保护范围和保护条件,因为《伯尔尼公约》没有对各国如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提出具体的方法要求,而是授权各国国内立法加以规定。因此,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缺乏统一而又明确的法律规定。另外,国务院1992年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6条也规定了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依据国民待遇原则,很显然这一条也应该同样适用于中国的实用艺术作品。2001年中国入世后,作为入世承诺,中国加入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在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上,Trips协议全面承接了《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即:实用艺术作品受版权法保护。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无论是国际著作权相关公约,还是国内相关法律规定,都明确地给予了实用艺术作品以版权法保护。此外,纵观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也都明确地给予了实用艺术作品以法律保护。如:《匈牙利版权法》第46条和第51条就明确地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中的一般艺术品加以保护。作为世界上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典《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其在第二章“受保护的作品”中,即L.112-2条也明确地将实用艺术作品列入了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然而,与此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却是,为了迎接入世,我国相继修订的《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仍然未对实用艺术作品给予明确的法律保护

郭宝明


与国际上明确给予实用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相对应,在日益频繁的国际贸易,尤其是版权贸易中,有关实用艺术作品的交易额和交易量越来越大。目前,在我国越来越多的实用艺术作品在社会上广泛流通。中国,作为一个有着悠久历史文化的大国,实用艺术作品通常是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式大量出现的。如:形象千奇百怪的剪纸窗帖、五彩缤纷形象各异的风筝、还有目前已被列入中国抢救性保护工程之首的木版年画等等。作为一个有着五千年历史的文化大国,面对自己宝贵的文化资源被他人利用后反而在向我国输入的过程中收取昂贵的费用这一紧迫形势(如日本利用中国充分的中医和中药资源,在世界中成药市场上占据了百分之八十的分额),中国理应明确并加强以实用艺术作品为首的整个民族文学资源的法律保护。加之,近几年来,由于我国加大了知识产权的广泛宣传,人们的知识产权意识得到了较大的普及和加强。因此,更有必要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明确并加强实用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二、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界定

仔细分析,造成目前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不得力的最主要原因,应该是国内始终对实用艺术作品缺乏一个明确、统一的定义。正如有的学者在文章中提到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由于当初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者担心实用艺术作品与传统的纯美术作品、工业品外观设计、工艺美术作品不易区分,因此,在《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予以法律保护3。此外,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也一直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争论不休、莫衷一是。有的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就是实用美术作品,有的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应该从属于美术作品,是美术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实用艺术作品就是美术作品的看法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同时,根据基本的法学原理,可以得知法律通常是凭借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从而发挥其社会作用的。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秩序的方式,其中起决定作用的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属性。通常,什麽性质的社会管系需要与此相对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即:法律作用于不同的调整对象所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决定着法律相应的结构设计。所以,若欲明确并加强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首先最重要的应在于正确界定出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

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8款规定,美术作品,即: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依据是否具有实用功能来分,美术作品又可分为纯美术作品和实用美术作品。纯美术作品是指以美术技术制成的只具有欣赏价值的造型艺术。而实用美术作品则是指以美术技术制成的各种与实用相结合,并具有欣赏价值的造型艺术。如上所述,于是在理论界,有人将实用艺术作品与实用美术作品混为一谈,认为实用美术作品即实用艺术作品。但是,从1886年《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中,可以看出是将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一同作为文学艺术作品的不同形式,而给予法律保护的。因此,实用艺术作品是不可能完全等同于实用美术作品的。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中,曾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而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1954年美国最高法院曾做出了一个判决,即:判决一个有着身着长裙、头顶圆盘翩翩起舞的女子灯座造型属于实用艺术作品,享有版权。该判例揭示出,只有为实际使用或者创作成功后被实际上付诸使用的艺术作品,才能够被视为实用艺术作品。由此可见,实用艺术作品应该是具有实际使用价值的艺术作品,是造型艺术之一。与美术作品相比,实用艺术作品应该既是物质产品(具有实际使用价值和功能),又是具备审美功能的艺术产品,而无论它是手工制作还是批量生产。因此,总的来看,实用艺术作品并不等同于实用美术作品,实用美术作品应该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和美术作品的边缘作品。

那是否实用艺术作品只有实用美术作品这一种形式呢?并不是。因为一方面如上所述,实用艺术作品不完全等同于实用美术作品。另外一方面,实用艺术作品还应包括工业品外观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俗称外观设计专利,是指关于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而且通常,人们基本上认为工业品外观设计大体上是一种界于发明与作品之间的一种东西。4从它的概念可知,工业品外观设计应指用工业的方法或手段,所采取的适用于一切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的富有美感的造型设计。它以产品为依托,离不开产品,所以不同于实用美术作品。但同时它又有别于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因为相对于前两者,工业品外观设计从本质上(有无新颖性、创造性的角度来讲)不应属于专利权的范畴,如美国专利法就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排除在专利法之外,而只是单独地授予了发明创造以专利权。此外,世界上很多国家也纷纷专门立法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而不是将其融合在专利法中一同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其目的是利用美学原理达到美感效果,而不太重视技术效果,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作为一种技术方案,旨在实现一定的技术效果。5因此,工业品外观设计尽管设计可能非常新颖,但却总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与此同时,工业品外观设计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技术与艺术的融合”或“技术基础上的艺术”。6尽管它必须以产品为依托,而且是在产品特定的技术基础上进行的,不能象美术作品那样是美术家任意发挥的结果,并且在总体艺术性价值方面显然与纯艺术作品无法相比,但它仍然首先强调的是一种具有审美感的东西。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它是一种具有实用艺术作品大部分特点的,应该属于实用艺术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之一。同时,与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相比,工业品外观设计显然是工业批量生产的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即工业品外观设计也应该是实用艺术作品的一部分。与实用美术作品不同的是工业品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依托,离开了具体的产品,就无所谓外观设计了。

总之通过以上分析,实用艺术作品应该是包括实用美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在内的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实用美术作品应该分别是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的下位概念,属于两者的“交集”。

三、实用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在正确界定了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之后,笔者下面将分析、探讨一下目前实用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因为实用艺术作品包括实用美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两部分,根据艺术统一原则,实用艺术作品既可以享受工业设计和模型权的保护,即: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又可享受著作权的法律保护。7因此,当实用艺术作品权利人取得权利之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或选择采取版权法律保护模式,或者采取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法律保护模式,或者两者均选,即:版权加专利的法律保护模式。同时,还可以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补充保护。

1、 版权保护模式

如果实用艺术作品表现为具有独创性和审美价值的实用手工艺品,则一般采取版权法律保护的模式比较好。因为作者——创作人,不可能创作出完全相同的两件作品。如:美术家在创作美术作品时,常常要受当时的环境、气氛、灵感等因素影响,是带着一种激情去创作,并通常会把这种激情融汇于其作品之中。正因为如此,即使是同一个人也很难创作出完全相同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关于著作的保护原理“只要作者独立创作,而非抄袭他人作品的一经创作,便受著作权法保护,即使作品之间存在着很多的相似性。”还有,对于权利人因某种原因忽视了申请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的,在发生权利纠纷时,权利人也可以依据版权请求法院给予保护,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此外,采取版权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还有保护期限长的优点,多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五十年。但不足的是,版权保护,因为并不排斥他人的独立创作出相同或类似的作品,而极其容易遭受他人侵权。

2、 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模式

如果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较高,且适于工业应用,即可以通过工业手段进行大量生产或复制,则可以考虑采取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模式。这种模式是我国现行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基本法律保护模式。因为这种模式一方面相对于版权保护而言,保护比较充分而有力,这是因为这种模式教版权保护模式要求条件高并且需要经过一定的审查手续。另一方面,由于专利专有性程度高,因此可以排斥其他相同或类似的设计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从而避免遭受侵权。但不足之处在于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而且如果不能够迅速及时的取得专利的话,极易遭受侵权,还有保护期限一般只为十年,不得延长。

3、 商标权保护模式

对于实用艺术作品而言,尤其是具有指示能力的识别性实用艺术作品。权利人还可以考虑依据商标法申请商标权。因为《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准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这说明中国目前的《商标法》已明确承认了对立体商标的法律保护,况且在国际商标权保护条约中,也曾规定对于有标识能力的实用艺术作品,可以申请商标法保护。8此外,采取商标法保护还可以利用注册商标续展的特性,使实用艺术客体得到全方位的持续性法律保护。但不足之处在于,续展商标需要缴纳一定的费用,即:支付一定的维护成本。采取商标权保护模式,可以构成对实用艺术作品充分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必备方面,从而在发生权利纠纷时,作为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立法依据。

4、 版权、外观设计专利和商标权的混合保护模式

随着侵权手段的越来越细化,现在权利人更倾向于采取此种混合模式,这样既可以充分利用版权极易获权的特点,从而给予权利以不间断的法律保护,避免权利遭受他人侵犯,同时版权保护保护期限长,这样又可以给权利以足够长的保护时间,又可以充分吸收外观设计专篱保护程度高、保护力度大的优点,从而能够使权利人的权利一直处于安全的状态。采取版权、外观设计专利和商标权混合保护模式,既可以充分利用版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各自优点,达到互补,从而使权利人的权利始终处于一种立体、全面的保护状态,还可以防止发生在社会生活中,出现的诸如未经许可拿他人的美术作品与自己的产品相结合,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取得商标权等现象的发生9,即:未经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人许可同意而任意拿其作品与自己的作品相结合,去申请外观设计权和商标权。目前,我国《专利法》第23条、《商标法》第9条第1款,都规定了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商标权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所以首先取得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进而在其基础上获取外观设计专利权或商标权,可以阻止他人的所谓“正常使用”——搭便车的行为。

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在法律上还有兜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

嘉兴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5〕32号



《嘉兴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德荣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嘉兴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充分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浙江省实施〈档案法〉办法》和《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全市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省部级领导干部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及国内知名人士在本市的重大参观访问;

(三)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和著名外国友人在本市的参观访问;

(四)市委书记、市长的重要公务活动;

(五)县级以上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社会、文化、体育、旅游等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六)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七)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会、会展等活动;

(八)本市与国外友好城市相互往来的活动;

(九)其他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报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各类刑事案件的查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全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市及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是集中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机构;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第五条 重大活动档案实行登记制度,登记的表式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登记的方法和要求为:

(一)一个单位承办的活动,由承办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两个以上单位联办的活动,由主办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由该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

(二)负责登记工作的责任人,应当在活动项目确定后一周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填报《重大活动档案登记表》,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填报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重大活动档案登记表》后,应及时做好信息的分类,对重大活动档案进行督促、指导和检查。

(四)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每年12月底对当年重大活动档案的登记情况进行汇总、公布。

第六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组织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七)、(九)项规定的重大活动,组织承办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出专业人员参加,并采取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收集重大活动声像档案。

第七条 组织承办单位在制定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同时制定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组织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加以集中管理。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业务知识,忠于职守,遵守档案工作纪律。

第八条 对重大活动档案的管理以组织承办单位为主,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一个单位承办的活动,其形成的整套材料应归入本单位档案机构,并按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两个以上单位联办的活动,其形成材料由主办单位统一立卷归档,联办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本单位在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主办单位汇交,由主办单位按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三)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其形成材料由该机构指定专门人员立卷归档。活动结束或机构解散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四)各新闻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有关重大活动的新闻报道档案,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主办单位汇交。

第九条 组织承办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将规范整理的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一条 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对因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馆有权提前接收,鼓励档案保存者向档案馆捐赠、寄存。

第十二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八)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七)、(九)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3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档案馆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加强进馆的重大活动档案的信息化工作,分析、研究、编纂有关史料,方便社会各方利用。

第十四条 档案馆向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时,应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缩微品或其他形式的复制件由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汇交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重大活动档案中,有前款第(三)、(四)项违法行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的通知

商运字[2006]8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文件精神,规范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行为,促进屠宰行业技术进步,为消费者消费优质肉提供一个选择机会,为“加强畜禽屠宰业管理,打破地方封锁,鼓励质量优、信誉好、品牌知名度高的食品在全国流通”创造条件,商务部决定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实行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认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定范围

  资质等级认定是指商务主管部门依据《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SB/T 10396-2005)行业标准,并按照规定程序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基本资质、环境和建设、设施和设备、屠宰加工、屠宰检验、卫生控制、运输条件和产品质量进行审查,确认其资质等级的活动。

  资质等级认定范围:为保证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的有效开展,为全面开展此项工作积累经验,决定先以北京、河北、黑龙江、山东、河南、湖北和四川等七省市作为资质等级认定试点省市,并逐步向全国推广。本次资质认定范围为试点省市内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批准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如果一个企业有多个分厂,应按照各厂的实际情况分别认定等级。同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一个企业在不同地区设立分厂,分厂应向所在地区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等级认定(未在本次试点省市范围内的分厂暂不进行资质等级认定)。

  二、组织管理

  商务部统一组织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并负责试点省市四☆级以上企业的资质等级认定;试点省市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三☆级以下企业的资质等级认定。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成立商务部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商务部专家委员会)和省级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专家委员会),并分别成立资质等级认定审查组(以下简称审查组),具体负责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的实施。

  (一)商务主管部门在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中的具体要求

  1.商务部负责制定认定管理工作程序及相关的管理制度;协调各地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监制并管理证书、标牌和标志;监督指导商务部专家委员会的工作;负责试点省市四☆级以上企业资质等级认定的批准、发牌、发证和公告。

  2.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监督指导省级专家委员会的工作;负责本地区三☆级以下企业资质等级认定的批准、发牌、发证和公告。

  (二)专家委员会和审查组的职责及人员组成

  1.商务部专家委员会

  由商务部组织行业管理部门、科研机构和行业协会等专家组成,人数为15人。其主要职责是:根据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文件审查的结果,委派审查组对申请四☆级以上资质等级认定的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并根据审查组的现场审查报告认定企业资质等级。

  2.省级专家委员会

  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的统一要求,组织本地区的行业管理部门、科研机构和行业协会等专家组成,人数为9人。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审查组对本地区所有申请企业进行文件审查,委派审查组对本地区申请三☆级以下资质等级的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并根据审查组的现场审查报告认定企业资质等级。

  3.审查组

  审查组由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背景,并获得“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审查员)组成,每个审查组成员一般为3人,可根据企业规模增至5或7人。审查组组长由专家委员会指定,实行组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按照规定程序对申请资质等级认定的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并向专家委员会提交审查报告。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资质认定工作的需要,建立资质等级认定专家库,将获得“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资格证书”的审查员纳入专家库进行管理。在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中。审查组成员由专家委员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三、认定程序

  (一)申请及受理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组织本地区企业申请,并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由省级专家委员会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的,进入文件审查阶段,不予受理的,应向企业说明理由。

  (二)文件审查

  省级专家委员会组织审查组负责本地区所有申请企业的文件审查工作,并将通过审查的申请四☆级以上资质认定企业的材料报送商务部。

  通过文件审查的企业,进入现场审查阶段;未通过文件审查的企业,审查组应提出理由及整改指导意见,并通知企业。

  (三)现场审查

  申请三☆级以下资质认定的企业由省级专家委员会委派审查组进行现场审查;申请四☆级以上资质认定的企业由商务部专家委员会委派审查组进行现场审查。审查组应接受专家委员会的领导并严格按照有关管理程序和要求开展工作,审查组组长对其负责审查项目的过程及结果负责。

  现场审查结束后,审查组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相应的专家委员会进行资质等级认定。

  (四)等级认定

  1. 三☆级以下企业的认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省级专家委员会提出的认定意见审定企业资质等级。通过认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企业发放资质等级证书、标牌,授权其使用资质认定等级标志,同时将认定批准结果分别报商务部备案、抄送当地省(市)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告。未通过认定的,由省级专家委员会提出整改指导意见,企业整改结束后再次进行资质认定申请。

  2. 四☆级以上企业的认定

  商务部根据商务部专家委员会提出的认定意见审定企业资质等级。通过认定的,由商务部向企业发放资质等级证书、标牌,授权其使用资质认定等级标志,同时向社会公告。未通过认定的,由商务部专家委员会提出整改指导意见,企业整改结束后再次进行资质认定申请。

  为保证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的公正、公平和科学性,对资质等级认定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企业可在认定结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申请复评。商务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企业应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评结论,并将结果公布和通知企业。

  四、监督管理

  (一)企业资质等级认定实行动态管理。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每两年对已经认定的企业进行一次复审。复审合格的企业,可以继续使用资质等级认定证书、标牌和标志,并接受专家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复审不合格的企业降低或者撤消资质等级证书,并予以公告。

  (二)企业申请晋级需在取得证书满一年后进行申报,并按照申报等级要求进行认定。

  (三)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或悬挂认定标牌;并可在宣传材料等信息载体和产品包装上印制认定标志。印制认定标志时可根据需要将认定标志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企业资质等级认定证书,停止其使用认定标牌和标志,并予以公告:

  1.丧失相应的资质条件,不具备相应生产经营能力的;
  2.停产超过3个月的;
  3.因违反有关规定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罚的;
  4.检疫、检验制度不落实的;
  5.屠宰注水猪、出厂注水肉的;
  6.出现其他较严重违法违章行为的。

  (五)资质等级晋升或被做出降级处理的企业,商务主管部门应在1个月内督促其及时更换新的等级标志、标牌和证书。

  (六)商务部对所有认定的企业进行不定期的抽检,对资质等级予以确认。

  五、工作要求

  (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工作。

  (二)四☆级以上企业的认定试点工作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三☆级以下企业的认定试点工作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予以落实。

  (三)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结束后,商务部结合试点省市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经验,制定向全国范围推广的资质等级认定工作实施方案。

  (四)资质等级认定人员必须遵循客观、科学、公正、高效的原则,恪尽职守,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工作程序的要求,实事求是做出认定判断,保证认定试点工作质量。
  
  (五)若资质等级认定结果与实际不符或发现有违反本通知及相应的工作程序和要求,进行暗箱操作、徇私舞弊的,一经查实,予以严肃处理。

  (六)未经认定和认定不符合一☆级以上要求的企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抄送当地人民政府。

  (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认定工作的需要确定专家库人数,请于2006年3月20日前将负责本省市资质认定试点工作的联系人及本省市推荐的专家委员会成员名单及联系方式(见附件)报商务部畜禽屠宰管理办公室,同时将电子版发送至zhongh_scyx@mofcom.gov.cn。


    联系人:张萍萍、冯梁
    电 话:010-85226327、010-85226422
    传 真:010-65135863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东安门大街82号
    邮 编:100747

  附件:试点省市资质认定试点工作联系人及专家委员会成员推荐名单


                            二〇〇六年三月三日



  附件:试点省市资质认定试点工作联系人及专家委员会成员推荐名单


(商务主管部门盖章)


姓名 单位 职务 联系电话 传真 E-mail 工作经历

本省市资质认定试点工作 联系人
专家委员会成员 推荐名单




(可复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