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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德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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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德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5〕18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德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德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德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城区(含德城区、经济开发区、商贸开发区、河东新城)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政府总揽、总量控制、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 德州市建设委员会是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德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德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预)售许可、上市交易管理的具体工作及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德州市物价局负责本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政、国土资源、财政、统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按商品房价格出售,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用的,按最低限收取,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金。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资金,50%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解决,50%摊入房价。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章 规划和项目管理
  第十条 市政府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并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房管、民政、统计、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库,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确立,应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并监督检查计划落实和项目实施情况。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保供应。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坚持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以招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法人。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组织公开招投标,择优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相应房地产开发资质、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具备项目开发投资额35%以上的项目资本金。
  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参加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情况和中标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前期物业管理实行公开招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1年内无故不开工;
  (二)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权;
  (三)改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或销售对象未经审查;
  (四)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投资计划、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或增减建设项目配套工程;
  (五)未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自行定价销(预)售或重复收取已计入房价费用。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户型范围,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降低能耗,提高整体建设水平。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要与住宅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从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要实行单独建帐核算。审计、监察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专项审计,依法监督检查。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浮动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物价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应当在项目开工前确定,不能在开工前确定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前报批基准价格。
  未确定基准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预)售。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规划、工程勘察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且不得进行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的50%;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六章 申购与销售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坚持困难优先、满足急需的原则,定向供应给中低偏下收入家庭,并优先向其中的无房户、危房户供应。
  第二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本市市区5年以上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本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无房或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符合认购条件的残疾人、转退军人、市级以上劳模及城市市政、公益性建设等重点项目的被拆迁户家庭可以优先认购。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1套经济适用住房。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成员不足2人的;
  (二)已按房改政策购买过公有住房,或者已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或者已购买经济适用房的。
  住房面积均以房产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核定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的户内人口以户口簿为准。
  第二十八条 人均可支配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由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定期调整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在销售项目申请购买期限内向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2.户口簿、身份证;
  3.住房情况证明(产权或使用权);
  4.家庭收入证明;
  5.婚姻状况证明;
  6.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文件。
(二)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三)审查。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民政、房管等职能部门及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所属单位应当协同做好年收入和住房情况的审查工作。
  (四)公示。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将符合条件申购人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无投诉或有投诉但经查投诉不实的,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准购证应注明准购面积。准购面积应符合住房解困标准,原则上家庭人口4人以下(含4人)申购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五)办理手续。申购人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在准购面积以内根据入围排序选购,购买面积不得超过准购面积。
  第三十条 经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销(预)售申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销(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销(预)售公告。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将全部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销(预)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户型、面积、价格、销(预)售许可证号、开发建设单位、销售方式、申请期限等。
  (三)入围排序。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优先认购条件的核准后,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批准直接入围,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除符合优先认购条件的,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数量,对其他符合条件的申购户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入围名单。
  所有入围的申购户需进一步确定选房顺序,选房顺序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公开摇号均应在市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及入围市民代表监督下进行,并依法公证。
  (四)公开选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公布公开选房方案。申请人按公告的选房顺序到开发建设单位轮候购买。
  摇中号后放弃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买的,原《准购证》作废,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经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符合购买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开发企业自主开发和定价的商品房,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进行销售。
  第七章 售后和交易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要建立专项维修基金(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纳入维修基金管理。
  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物业服务约定的内容。
  在销售物业之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以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做出约定。物业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遵守业主临时公约并予以书面承诺,待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再与选聘的具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第三十五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开发建设单位必须给予协助。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年后,并补缴土地出让金,方可按市场价上市。
  未满5年,确需出售的,应出售给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价格不得高于购买时的价格。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如需换购经济适用住房,必须经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符合条件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章 集资和合作建房
  第三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企业发展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有存量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严格限定在本企业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职工。对因特殊情况出现的剩余住房,必须在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向社会公开出售给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
  第四十条 对企业的集资、合作建房款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审计、监察、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二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检查,对不严格按照投资计划建设的项目单位,取消其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的资格。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申请人资格审查的;
  (二)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德州市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含德城区、经济开发区、商贸开发区、河东新城)范围内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
  第三条 德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五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现已承租的公有住房给予租金核减。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等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以及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直管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九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市房产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税务部门应当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租金核减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德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无房、拥有私有住房或者承租公有住房的人均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0平方米;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租金核减或实物配租的,应当持现住房证件或者无房证明、户籍证明以及最低生活保障证,向市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无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对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市房产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不予核准的,应该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经核准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其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按月发放;经核准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规定按月予以租金核减;对于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情况排队轮侯,根据轮侯顺序适时配租廉租住房,并将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在轮侯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经市房产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侯。
  第十五条 我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由维修费、管理费2项要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六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对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无房户按市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计算住房租金补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按实际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相差部分给予住房租金补贴,其租住的公有住房面积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家庭月租金补贴=单位面积租金补贴标准×(家庭应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租住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或者个人私有住房的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 以下情形不认定为个人住房:
  (一)借住亲友和他人住房的;
  (二)居住单位的非住宅用房或者集体宿舍的;
  (三)租住私有住房(包括转租的公有住房)的。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人数,以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确定的人口为准。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原住房可以出租,其收入用于支付新承租住房的租金。
  第二十一条 经市房产主管部门确定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房屋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房屋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经市房产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本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结果及时调整廉租住房待遇。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过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待遇。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产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侯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 对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无故拖欠租金连续6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六条 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廉租住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做好应对日全食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做好应对日全食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据国际天文联合会和紫金山天文台预测,7月22日将发生日全食现象。本次日全食持续时间长、涉及区域广,从日食初亏到复原长达两个小时,其中全食持续时间最长可达6分钟左右,全食带覆盖印度中部、缅甸以及我国长江流域等广大地区,偏食带则覆盖我国全境。这次日全食为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和观测观赏带来难得机遇。同时,由于日全食期间能见度下降、气温降低、湿度上升,会对交通运输、生产作业、通信安全、社会治安等带来一定影响,也可能在部分人群中产生迷信猜测和心理恐慌。为妥善做好应对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科普宣传
各级科技部门和科协组织要充分利用此次日全食为科普宣传提供的良好机会,组织相关专家通过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多种渠道,广泛开展天文知识科普宣传活动,对日全食现象进行科学解释说明,对相关防范知识进行宣传普及。宣传工作要深入农村、山区、林区等偏远地区,消除部分群众的迷信和恐惧心理。同时,要注重对科学观测方式方法的宣传教育,避免造成观测人员视觉损伤。请中央和地方各级宣传部门和媒体给予大力支持。
二、做好相关预案和应对准备
针对日全食发生期间因天空亮度骤暗带来的不利影响和问题,请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订完善相关预案,积极做好应对准备工作。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要及早做好安排部署,确保安全、畅通;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要做好充分准备,日全食发生时及时开启城市道路照明设备;医疗卫生部门要注意防范光线不足对医疗救治的不利影响;气象部门要加强天气监测,及时做好可能出现的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发布;城市高空作业、建筑施工等作业单位要提前通知施工人员,并制订严密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发生安全事故;质检、工商部门要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观测器材进行依法查处;公安部门要做好日全食可能引发的社会治安等问题的防范应对工作,加强公路特别是高速公路交通应急管理,防止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
三、加强旅游和观测的组织与管理
一些地方已将这次日全食观测作为旅游活动进行组织,有关地区和旅游部门要针对可能出现的大量观测人员聚集情况,提前做出安排部署,切实做好游客数量、交通住宿和天文观测设施使用等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引导游客合理选择观测地点。要加强对观测活动的组织管理,制订合理的人群疏散等应急预案,妥善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严防发生拥堵、踩踏等事件。
四、强化值守应急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关注此次日全食事件,切实加强值守应急,及时掌握有关情况,一旦发生突发事件,要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迅速组织力量,妥善高效处置,最大程度降低和减轻日全食造成的不利影响。重大情况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附件:中国天文学会常务理事会《日全食对社会影响的专业论证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09年7月10日

附件:

日全食对社会影响的专业论证报告
中国天文学会常务理事会

2009年7月22日,我国长江流域地区将可观测到百年内最为壮观的日全食天象,包括科学界、教育界以及民间在内的社会各界都在紧锣密鼓地准备对这次日全食进行观测和观赏。本次日全食也将对社会生活产生影响,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科学意义
日全食是指当月球运行到太阳和地球之间时,月球挡住全部太阳光球的天象,它是人们研究太阳大气的极佳机会。通常人们肉眼所见的太阳,只是它的光球部分,光球之外的太阳大气-色球层和日冕,都被淹没在光球的明亮光辉之中。日全食时,月亮挡住了太阳光球表面,在暗黑的天空背景上,相继呈现出太阳大气分层中的中红色色球和银白色日冕,天文学家可以在这一特定的时刻对相关天文学、物理学等问题进行观测研究:
(一)日全食期间可以组织对太阳色球和日冕进行比空间望远镜和其他地面望远镜更多波段(包括可见光波段、红外波段、射电微波波段)和更高分辨率的成像和谱连续观测,从而研究有关太阳色球和日冕大气的物理状态和化学组成,甚至其动力学演化,为建立更为精确的日冕大气模型提供准确的观测依据,为恒星物理、日地空间物理、空间天气预报研究提供基础性的第一手数据。
(二)日全食期间可以组织对水星轨道内小行星、近地小天体等的搜索和研究,为太阳系的形成和演化、近地空间安全等提供依据和保障。
(三)日全食期间可以为引力波及其他基本物理问题的探索寻找答案。在历次的日全食观测中,科学家们都一直孜孜不倦地为这些基础的物理问题进行探索研究。
(四)在日全食期间还可以对地球电离层结构和扰动规律进行高时间分辨率的详细观测研究。
因此在每次可观测到日全食的地区,来自中国科学院各天文台站、各高校天文学研究组等都组织了一系列观测,并取得了大量观测结果,极大地推动着相关科学问题的发展。今年的日全食期间,除了中国科学院国家天文台、紫金山天文台、云南天文台、上海天文台、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空间科学与应用研究中心以及南京大学、中国科技大学、北京师范大学、武汉大学等将组织相应的观测活动外,国际天文学联合会及有关国家的科学家也将到我国杭州及周边地区从事观测研究工作。
二、科普教育意义
在地球上的同一个城市观测到日全食的机会大约每375年只有1次左右,同时还因为天气的影响,实际能观测到日全食的机会就更小。正因为其出现的机会不多,又发生在人类未知的天上,同时还会引起当地气温下降、湿度上升等异常现象,一些人往往对这种天象存在一定的恐惧心理。因此,在日全食现象发生前后,充分利用电视、报纸、互联网以及图书、图片展览等现代媒体技术向社会大众进行及时、准确、生动、形象的科普宣传和教育,是破除迷信思想、激发民众尤其是青少年们的科学热情、提升国民科学素质的一次千载难逢的机会。而且,今年又正好被联合国设立为国际天文年。
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曾经发生过三次有利于观测的日全食,一次是1980年在昆明、贵阳等西南城市;一次是1997年在黑龙江省的漠河地区。这两次日全食的全食带范围都非常小,再加上当时的交通条件并不是非常便利,因而这两次日全食观测活动带来的社会影响不大。第三次日全食发生于2008年8月1日,中国科学院国家天文台、紫金山天文台、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空间科学与应用研究中心等科研机构在我国新疆、甘肃等地进行了大规模的科学观测与研究。同时,内蒙古、宁夏、陕西、山西、河南等省(区)部分地区组织了中小学生和民众的观测和观赏,收到了良好的科普效果。
2009年7月22日的这次日全食,从日食初亏到复圆长达两个多小时,全食带宽度可达250公里,日全食的持续时间最长可达6分钟左右,这是1814-2309年之间中国境内可观测到的持续时间最长的一次日全食活动。同时,这也是世界历史上覆盖人口最多的一次日全食,全食带将覆盖印度中部、缅甸以及我国长江流域等广大人口稠密地区,其中包括经济发达、交通便利的成都、重庆、武汉、合肥、上海、杭州等大城市,而与这次日全食对应的偏食带则覆盖了我国全境,从最南端的曾母暗沙(食分约为20%)到最北端的漠河地区(食分约为30%),即使是远离日全食中心的北京,食分也将达73%。因此,这是一次影响我国全境的天象活动,通过科学部门、教育部门和各级政府的通力合作、协调部署、合理组织,可以在全国掀起一次规模宏大的爱科学、学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风气。
三、社会影响
本次日全食对社会层面上的影响主要表现在:
(一)积极影响。通过科普宣传教育,破除封建迷信思想,激发民众热爱科学的热情和兴趣,对提升我国国民科学素养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日全食期间,中国科学院天文学有关研究机构将联合当地政府,举办多点互动的科普活动,藉此大力普及科学知识,推动全民科学素质的提高。2009年5月19日,由中国科学院、科技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联合主办的"2009年国际天文年日全食观测和科学普及活动周"新闻发布会上,中国天文学会会同中国科学院国家天文台向铜陵、桐城、黟县、嘉兴、苏州、高淳、常州、无锡等八个观测条件较好的城市颁发了"2009年日全食指定观测点"的牌匾和证书。这些处于全食带中心线的城市已经结合当地文化特点,策划和组织了一系列日全食观测和科普活动。届时,中央电视台也将在多个频道组织实况转播。
(二)不利影响。全食带区域从食既(太阳亮光突然消失)到生光(太阳亮光突然出现),时长短至1分钟、长至6分多钟。期间大地由突然变黑暗转向突然变明亮,很可能带来以下问题:
1.公众视力安全问题。日全食过程中,很多人会进行观测。在食既之前,太阳依然很明亮。不正当地使用观测眼镜或直接目视太阳都会造成失明等视觉损伤。尤其是生光瞬间,太阳突然增亮。有组织的观测者可能还沉浸在肉眼能看见日冕的兴奋之中,因此会被强烈的阳光灼伤眼睛(甚至失明);尤其在偏远地区,人们可能因太阳的短暂消失而好奇地观望。这时,太阳的再次突然显露很可能会灼伤眼睛。因此,在观看日食过程时,有条件的可使用专用的日食镜片,没有条件者可使用其他方式保护眼睛,比如用墨均匀涂黑的玻璃,均匀曝光的胶片,烧电焊时用的护目镜等。
2.交通安全问题。日全食发生时在机场、高速公路等交通枢纽附近有可能引起交通拥堵乃至撞车等意外事故,驾驶员亦可能会因分散注意力而引发交通事故。
3.生产作业问题。日全食发生时大地突然变黑、气温下降15-20度、湿度明显上升,在热岛效应严重的大城市可能导致降水、风力、风速的变化,从而引发诸如高空作业、建筑施工等的安全问题。
4.通讯安全问题。在日全食期间电离层会出现扰动,从而可能导致通信中断或受干扰,而且大量游客通过互联网发送有关日食的信息等,可能导致网络通信受阻等。
5.社会治安问题。日食引起人群注意力分散、日全食短暂黑夜现象可能被不法分子利用。
6.医疗业安全。医院的供电、照明等如应对不及时,有可能发生病人慌乱、医疗过程差错等问题。
上述不利影响可以通过科学部门与生产管理部门的沟通,并通过合理安排进行规避。为此,我们建议政府动员各部门积极准备宣传、科学引导观赏、谨慎防范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使得我们能够充分发挥这数百年难遇的科普良机来提高全民族科学素养、增加民众对科学的兴趣。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2号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已经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五月十二日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关职业中毒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加强对有关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有关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八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在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并消除事故危害,并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工作。   

  第二章 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三)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四)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十二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

  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如实申报存在职业中毒危害项目。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申报使用高毒物品作业项目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材料;

  (三)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变更所使用的高毒物品品种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应急救援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记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过程的防护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管理措施,加强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不具备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职业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关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确保劳动者安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知识。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有关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

  劳动者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确保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正常适用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

  用人单位应当对前款所列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恢复正常状态后,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有毒物品必须附具说明书,如实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中毒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没有说明书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向用人单位销售。

  用人单位有权向生产、经营有毒物品的单位索取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有毒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以易于劳动者理解的方式加贴或者拴挂有毒物品安全标签。有毒物品的包装必须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经营、使用有毒物品的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没有安全标签、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有毒物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事先制订维护、检修方案,明确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确保维护、检修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严格按照维护、检修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维护、检修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下列措施:

  (一)保持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

  (三)设置现场监护人员和现场救援设备。

  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高毒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必须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淋浴间和更衣室,并设置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

  劳动者结束作业时,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高毒作业区域内,不得穿戴到非高毒作业区域。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岗位津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有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四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将其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中毒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五章 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危险的情况下,有权通知用人单位并从使用有毒物品造成的危险现场撤离。

  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依据前款规定行使权利,而取消或者减少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禁止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权在正式上岗前从用人单位获得下列资料:

  (一)作业场所使用的有毒物品的特性、有害成分、预防措施、教育和培训资料;

  (二)有毒物品的标签、标识及有关资料;

  (三)有毒物品安全使用说明书;

  (四)可能影响安全使用有毒物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有权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一)医疗费:因患职业病进行诊疗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

  (三)康复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四)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普及型辅助器具标准支付;

  (五)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生活护理补助费:经评残并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为十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伤残等级享受相当于6个月至24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八)伤残津贴:经鉴定为四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当于本人工资75%至90%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九)死亡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

  (十)丧葬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对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抚恤金:对其配偶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对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

  (十二)国家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本条例施行后,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作出调整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劳动者从事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保证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赔偿。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由原用人单位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承担的补偿责任。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从其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的补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职业卫生知识,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及其用品;发现职业中毒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报告。

  作业场所出现使用有毒物品产生的危险时,劳动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规定正确使用防护设施,将危险加以消除或者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如实、具体提供反映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有关职业卫生规范。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隐患;消除隐患期间,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涉及用人单位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经营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进行抽样检查、检测、检验,进行实地检查;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

  (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

  在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但尚未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发现用人单位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不予取缔的;

  (三)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用人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中毒危害,可能造成职业中毒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第六十一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第六十二条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涉及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的有关事项,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的安全管理,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