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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密封产品推荐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1:0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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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密封产品推荐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密封产品推荐管理办法
1996年3月4日,化工部

一、总则
1.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规范维修市场和化工企业创建无泄漏工厂的要求,为确保化工生产长周期、安全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所有自愿参加密封产品推荐活动的密封产品生产企业。推荐密封产品范围:机械密封、填料密封、垫片及密封材料。
3.各化工企业要优先选用化工部推荐的密封产品,从采购环节严把质量关。
4.密封产品推荐工作由部生产协调司归口管理。
二、产品推荐的基本条件
1.密封产品生产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和合法的营业执照;
2.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标准和质量保证体系;
3.产品已经过技术鉴定;
4.产品性能稳定,并符合相应的标准。
三、申报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化工密封产品推荐申请表(附件一);
3.单位基本情况(人员、装备、生产能力);
4.被推荐产品情况(原始数据、技术鉴定报告);
5.产品质量保证措施(管理规章制度、相应技术标准及执行情况、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监测手段及售后服务情况);
6.用户使用反馈意见。
四、申报与评审
1.经自查,认为具备密封产品推荐条件的生产企业,可填写“化工密封产品推荐申请表”,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连同申报材料寄化工部生产协调司。
2.化工部根据密封产品的类别,分别委托化工部密封技术服务站动密封检测中心(设在北京化工大学)、化工部密封技术服务站静密封检测中心(设在南京化工大学)进行密封产品的质量测定。
3.按“化工密封产品推荐审查评分细则”(附件二)的要求,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在符合基本条件的前提下总得分在75分以上,且产品质量项目得分在30分以上者,其余各项均达应得分的60%者,由化工部颁发“化工部密封产品推荐证书”。
五、监督管理
1.通过文件和有关报刊杂志,定期公布推荐产品目录及其生产企业名单。
2.推荐证书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申请换证,经复查合格后,予以换新证。
3.被推荐密封产品及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则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将给予警告、通报、限期整改直至吊销推荐证书的处罚。
(1)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2)转让或变相转让产品推荐证书;
(3)逾期仍使用原推荐证书;
(4)涂改推荐证书。
4.检测中心在密封产品推荐过程中,不得降低标准,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违者一经发现将取消其检测资格。
六、附则
1.审查人员的差旅费和检验费由受检单位承担。
2.密封产品推荐证书由化工部统一印制,企业付工本费。
3.本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4.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开始执行。
附件一:“化工密封产品认证推荐”申请表(略)
附件二:化工密封产品推荐审查评分细则(略)


太原市保护中小学教育环境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保护中小学教育环境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净化和保护教育环境,保障中小学生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环境,主要是指直接影响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学校、社会和家庭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中小学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环境保护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有计划地设立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基地,为中小学生开辟科技、文化、体育等社会活动场所。
学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学生家庭应当为中小学生创造健康成长的环境,并做好环境保护和环境育人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中小学教育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提出教育环境建设规划、制定环境育人计划,指导、评估、检查教育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为使中小学生在学校活动有足够的环境空间,规划和新建学校时,生均占地面积、生均建筑面积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原有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学校,在其周围改造时,政府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条 学校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坚持升降国旗制度。
第八条 学校应当把对中小学生爱护环境的教育列入思想品德教育之中。
第九条 校园环境建设应当优美、文明、整洁,要有鲜明的教育、科学、文化氛围。
校园要悬挂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名人画像。书写、悬挂标语要严肃、整齐,文字要规范。
第十条 学校要重视安全环境建设,建立安全教育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学校用于教学的校舍、场地和设备不得出租、出让作非教学使用。
第十二条 禁止在校园内摆摊设点,从事以师生为消费对象的盈利性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禁止任何人在校园、教室和学生宿舍以及其他学生活动场所吸烟。
第十四条 教育、文化和科技等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安排中小学生参加有教育意义的社会文化科技活动。
第十五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
第十六条 营业性的电子游戏机、台球、歌舞厅、卡拉OK厅及其他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均应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中小学生入内的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禁止中小学生进入。
第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要在临街学校的街道上设置禁止机动车鸣号标志。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学校传教布道,不得强制中小学生加入宗教组织或者参加宗教活动,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冲击学校,扰乱、破坏学校教育环境和教学秩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挤占学校校舍和场地,不得任意将学校的校舍场地改作他用,个别确实需要改变用途的,需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前二百米的半径内设立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台球、歌舞厅、卡拉OK厅,以及其他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第二十二条 学校门前不得批设集贸市场。校门对面和两侧一百米的范围内不得批设流动摊点。
第二十三条 在学校附近不允许从事有严重污染和噪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销售、出租、传播宣扬色情、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等有害中小学生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计算机和游戏机软件等。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引诱、教唆中学生参加封建迷信、赌博、流氓等活动及其他有害中小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家庭应根据条件为学生创造适宜的学习、生活环境。
第二十七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等教育,并以自己的模范行为引导学生。
家庭成年成员,不应当进行封建迷信、赌博等违法和不健康活动,并教育学生不参与这类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家庭应当配合学校安排好学生的节假期活动。
第二十九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经常检查学生校外活动内容,对学生参与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要及时制止,教育其改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下述净化和保护教育环境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校园环境建设、环境育人成绩突出的;
(二)支持和资助教育环境建设做出较大贡献的;
(三)执行本办法,创造和维护教育环境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出让学校用于教学的校舍、场地和设备用作非教学使用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在校园内从事以师生为消费对象的盈利性活动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营业性的电子游戏机、台球、歌舞厅、卡位OK厅以及其他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使中小学生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令其停止经营活动,不停止的,除强制停止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数额的一至五倍罚款。
(一)在学校门前设立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台球、歌舞厅、卡拉OK厅,以及其他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不宜进入场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二)侵占、挤占学校校舍和场地,或者任意将学校用于教学的校舍和场地改作他用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学校门前设立集贸市场和流动摊点的,由工商、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学校附近从事有严重污染和噪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冲击学校,扰乱、破坏学校教育环境和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二)销售、出租、出借宣传色情、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等有害中小学生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计算机和游戏机软件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罚;
(三)引诱、教唆中小学生参与封建迷信、赌博、流氓等活动以及其他非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7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必须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指导。同时应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培训。各级测尘人员应经过市、州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试合格颁发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者,不得从事粉尘测定工作。”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治理、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三)挪用防尘设备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经过监督机构提出后仍不改正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在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劳动的;

  (八)对尘肺患者不进行合理的治疗疗养的;

   (九)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诊断结果的;

   (十)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十一)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受罚单位应按《罚款通知书》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四、将本办法中的“卫生监督机构”、“卫生专业机构”、“劳动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