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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试行办法

时间:2024-05-15 01:4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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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试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试行办法

温政令第116号


  《温州市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一○年三月三日

温州市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行为,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抵押及其相关活动。

  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林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的流转和抵押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国资、规划、农业、工商、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单位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森林资源流转

  第五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转包;

  (二)出租;

  (三)转让;

  (四)互换;

  (五)入股;

  (六)其他依法可以流转的形式。

  森林资源流转,不得改变林地的用途和性质。

  第六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办理林权证的;

  (三)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转的。

  第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

  (二)流转的森林资源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示意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内容;

  (三)流转价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四)流转期限和起止时间;

  (五)流转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存量、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置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八条 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

  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不得超过前手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九条 森林资源的权利承受人不受森林资源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限制。

  第十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经林地所有权人同意。

  第十二条 国有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权利出让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市相关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并统一管理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四条 公司、非公司企业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应当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出资人同意。

  第十五条 共同共有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碳汇基地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应当经碳汇林出资人同意。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流转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森林资源流转情况的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下列森林资源流转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的;

  (二)国有林地使用权流转的;

  (三)集体所有并统一管理的林地使用权采取互换、转让、入股形式流转的;

  (四)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使用权采取互换、转让、入股形式流转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森林资源流转的,应当报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流转合同签订后,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流转登记申请书;

  (二)流转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流转登记手续的,还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三)流转合同;

  (四)林权证;

  (五)林地所有权人同意流转的书面证明;

  (六)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的,还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者评估咨询报告。

  第二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资源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变更登记。林业主管部门向权利承受人核发新的林权证,在“注记”栏内载明流转信息,在权利出让人持有的林权证“注记”栏内载明流转变更情况和流转期限。新的林权证有效期限为流转期限。

  对不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三章 林地使用权收储

  第二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收储林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林地使用权收储不改变林地性质和所有权。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收储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征得林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同意;

  (二)委托森林资源评估机构评估;

  (三)与林地使用权人签订林地使用权收储协议;

  (四)向被收储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森林、林木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五)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收储的林地主要用于营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或者其他公益性事业。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适当安排资金用于林地使用权收储,林地使用权收储资金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森林资源抵押

  第二十七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抵押: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办理林权证的;

  (三)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的森林资源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十九条 森林资源的抵押期限,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承包的森林资源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

  流转的森林资源抵押的,抵押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三十条 森林资源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持下列材料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三)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

  (四)抵押物基本情况说明;

  (五)林权证;

  (六)林地所有权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七)抵押物评估报告、评估咨询报告或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议价格确认书;

  (八)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向抵押权人发放他项权证。在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他项权证的编号和日期,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第三十二条 已依法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抵押登记。抵押申请人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重复登记的,登记无效。

  第三十三条 变更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期限或者担保范围的,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抵押合同;

  (二)变更协议;

  (三)林权证;

  (四)他项权证;

  (五)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林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一)抵押合同;

  (二)解除合同协议;

  (三)林权证;

  (四)他项权证;

  (五)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内负有保护抵押物安全的义务。发生森林火灾、盗伐、滥伐及病虫害等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抵押权人和林业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内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三十七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对抵押物提出采伐或者权属变更申请的,应当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八条 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以以下列方式处置抵押物:

  (一)以采伐方式处置抵押物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

  (二)以拍卖方式处置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五章 森林资源评估

  第三十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评估,并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

  第四十条 村集体所有并统一管理的森林资源评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一条 国有、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森林资源由流转或者抵押双方当事人根据需要进行评估。

  第四十二条 从事国有森林资源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同时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认定的森林资源评估资质,方可开展国有森林资源评估业务。

  第四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具有2名以上(含)经国家林业局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评审认定的森林资源评估咨询人员。

  第四十四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抵押贷款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贷款金额100万元以下,也可以委托具有丙级以上(含)森林资源评估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勘查设计)、林业科研教学等单位组织评估。

  第四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评估的技术规程组织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或者评估咨询报告。评估报告、评估咨询报告应当由2名森林资源评估咨询人员签字确认。森林资源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评估报告或者评估咨询报告无效。

  森林资源评估报告或者评估咨询报告的有效期为1年。

  第四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和森林资源评估咨询人员对评估事务应当保守秘密,保持评估独立性。

  第四十七条 森林资源评估咨询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其回避:

  (一)是森林资源流转、抵押双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森林资源流转或者抵押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森林资源流转或者抵押双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林权证变更登记或者抵押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更正变更登记或者抵押登记。

  当事人骗取登记,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森林资源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森林资源流转,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地使用权和碳汇收益权,依法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碳汇收益权,指碳汇林的造林出资方通过出售碳信用指标,获取收益的权利。

  森林资源抵押,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的占有,将森林资源作为债权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森林资源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的森林资源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行为。

  权利出让人,指将其依法取得的森林资源通过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和入股等形式流转给他人的一方当事人。

  权利承受人,指依法通过接包、承租、受让、互换和接受入股等形式继受权利出让人的森林资源的另一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森林资源,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3年2月1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纠正社会用字的混乱现象,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用字,是指面相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简称汉语拼音),包括:
(一)单位名称牌匾、公文、公章、证书、奖状、布告、标语、宣传栏、橱窗等用字;
(二)工商业户的各类广告用字;
(三)商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说明等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五)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字及校园用字;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站、港、场名称等地名用字;
(七)计算机、打字机等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八)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社会用字必须遵循国家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的方针。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维护国家规范化、标准化文字和宣传执行国家有关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社会用字规范标准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依照国家一九八六年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一九五五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一九八八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汉语拼音依照国家一九五八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其拼写和分词连写方法依照国家一九八八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三)印刷体汉字字形依照国家一九六五年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
(四)社会用字需要使用标点符号的,依照国家一九九O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
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况外,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被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三)已被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错别字及自造字。
第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保留繁体或不规范用字:
(一)翻印或整理出版的古籍用字;
(二)仿古建筑物、构筑物用字;
(三)依法影印的境外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四)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墨迹;
(五)书法、绘画等艺术作品用字;
(六)文物保护单位以及被认定为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用字;
(七)遗留的一九一一年以前的老字号店铺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招牌、楹联等用字和经语言文字主管机构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确有保留价值的一九一一年至一九五六年国家《汉字简化方案》公布之间遗留的店铺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招牌、楹联等用字;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八条 社会用字需要使用汉语拼音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汉语普通话语音为拼写标准,符合《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二)除汉语拼音教学和儿童汉语拼音读物外,应与汉字并用,不得单独作为社会用字使用。
第九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确需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的,必须横行,上为汉字,下为汉语拼音。
第十条 标语牌、地名标牌、告示招牌以及涉外单位的牌匾等需要书写外文的,外文与汉字必须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管理
第十一条 青岛市和各市、区设立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语言文字工作的主管机构,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称语委办),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语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对社会用字规范化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依照下列分工:
(一)户外的广告、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社会用字,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商品的商标、包装、说明和工商业户注册登记等社会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以及印刷企业的社会用字和电影、电视的社会用字,由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分工负责;
(四)涉及地名的社会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五)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由单位、行业或系统的主管部门负责。
新闻舆论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用字的舆论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对现有的不符合国家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又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允许使用、保留的社会用字、用字单位和个人须立即予以改正;对改正确有困难的,由语委办会同有关部门区别不同情况,制定逐步改正或补救方案,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以及商品说明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在推进社会用字规范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语言文字主管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属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社会用字及印刷企业的社会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新闻出版
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循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或由语委办提请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使用的以上或以下用语,均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中的“经批评教育或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可以给予没收不规范用字物品、1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修改为“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993年2月10日

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司法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22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精神,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或浮动幅度。
  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司  法  部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附: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
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全
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
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
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
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
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
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
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制定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及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
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基准价(《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
标准基准价(试行)》附后)。
第七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结合当
地实际情况,参照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基准价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或者在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
法鉴定收费标准基准价的基础上制定浮动幅度。
在《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以外,
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国务院价格
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新增收费项目和收费
标准的情况,适时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
准基准价。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由省级价
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价格
管理形式和管理权限。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八条 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
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具
体比例如下: (一)不超过10 万元的,按照本办法附件中所列收费标准
执行;
(二)超过10万元至50 万元的部分,按照1%收取;
(三)超过50万元至100 万元的部分,按照0.8%收取;
(四)超过100万元至200 万元的部分,按照0.6%收取;
(五)超过200万元至500 万元的部分,按照0.4%收取;
(六)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2%收取;
(七)超过1000 万元的部分,按照0.1%收取。
对于标的额较大的,可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
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司法鉴定收费金额上限。
本条第一款所称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只适用于
司法鉴定中物证类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不适
用于其他鉴定。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
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并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需要预收或者垫支费用的,应当事
前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
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出具咨询意见的,其费用由
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经委托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
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给司法鉴定人的异地鉴定差旅费,不属于
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
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
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费用以及代委托人支付的相关费用由
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
何费用。
第十五条 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
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所需鉴定费用应当由当事
人直接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
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结算代其支
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
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
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
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
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司法鉴定机
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
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收费的
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收费违法行为,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
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不执行政
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
定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
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司法部
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 年11月 1日起施行。
附件:《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1113/00123f3eabca0c66f86e01.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