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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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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6〕31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考核评比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考核评比办法



  人大代表建议(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办理工作,是各级政府贯彻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自觉接受人大依法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建设法治、廉洁、透明、高效政府的具体体现。为确保办理工作有序开展,建立健全奖惩机制,不断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评比范围



  承担全国和省两级办理工作任务的各市政府,省政府各厅委、直属机构和各有关单位,以及上述机构中负责办理工作的人员。



  二、考核评比方法及程序



1.办理工作考核评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鼓励先进,从严考核”原则。采取日常检查,年终评比,征求代表和提案者意见等方法进行考评。



  2.每两年表彰一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以省政府名义表彰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并颁发奖牌;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表彰办理工作先进个人,并颁发证书。



  3.各市先进单位评选名额以14个市为基数,控制在30%以内,中省直先进单位评选名额控制在单位总数的25%以内;先进个人评选名额以承办单位为基数,控制在50%左右。具体名额分配由省政府办公厅商省人大人事委、省政协提案委确定。



  4.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审批表由省政府办公厅发至各承办单位,由各承办单位自下而上进行自荐。审批表一式二份,由申报单位填表,经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按规定时间报省政府办公厅。



  5.省政府办公厅按照评选办理工作先进条件,根据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度、质量、代表和提案者满意情况等,在征求省人大人事委、省政协提案委意见后,按百分制进行综合评分,依据各承办单位评分结果,提出拟表彰的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名单,报省政府审定。先进个人由省政府办公厅商省人大人事委、省政协提案委确定。



  三、考核评比条件



  (一)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领导重视,认真落实“一把手”责任制,把办理工作作为本地区、本单位自觉接受人大依法监督、政协民主监督,改进工作作风,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重要工作职责。主要领导同志应做到亲自部署办理工作、亲自办理、亲自督促检查、亲自抓落实,认真组织、协调本地区、本单位的办理工作,表率作用突出。



  2.认真执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和省人大、省政协关于办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工作制度健全,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责任明确。



  3.办理工作注重实效,能够积极创造条件落实代表和提案者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将解决问题的措施落到实处,代表和提案者满意、基本满意率达到97%以上。



  4.认真执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省政府系统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跟踪办理工作的通知》,建立并完善“跟踪办理,二次反馈”制度,答复后的落实工作有计划、有专人负责、有督促、有检查,并及时向代表、提案者和省人大人事委、省政协提案委、省政府办公厅反馈落实情况。



  5.建议提案的答复函内容翔实,表述准确,格式规范,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主办件、协办件按时办复率均达到100%。



  6.主要领导同志亲自办理省政府重点建议提案、省长领办的建议提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督办的建议、省政协主席促办的提案,办理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7.积极主动承担办理工作任务,识大体,顾大局,注重协调配合,无推诿扯皮、包揽代替等现象。



  8. 能够主动加强与省人大、省政协有关部门的联系,虚心听取代表、提案者的意见和建议, 自觉接受代表、提案者的监督。办理工作得到省人大、省政协有关部门及代表、提案者的好评。



  (二)办理工作先进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办理工作,熟悉业务,能够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工作,并能优质高效地完成办理工作任务。



  2.积极协助本单位领导同志做好办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制定计划、跟踪催办、落实反馈、答复函内容把关等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



  3.有较强的全局观念和协作意识,积极配合办理工作主管部门做好工作,无推诿塞责现象。



  4.工作态度端正,作风扎实,责任心强,任劳任怨,办实事,求实效,受到代表和提案者的好评。



  5.能够主动与代表和提案者沟通,认真吸纳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向本单位领导和办理工作主管部门通报办理工作情况。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四章 内部监督
第五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价格监督检查的机关、组织和有商品销售行为或收费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必须保护合法、公平、正当的价格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乱涨价、滥收费等扰乱市场价格秩序和破坏物价稳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或投诉。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动员社会力量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价格检查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管辖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价格检查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经营、办公场所实施检查;
(二)查阅或调阅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帐簿、票据、文件等资料;
(三)向价格违法案件当事人、有关单位或知情人进行调查,抄录、复印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取证;
(四)必要时可暂封存、扣留或变卖与价格违法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职务,应当两人以上参加,着统一标志,并出示价格检查证,依法办案,文明执法。
第九条 财政、税务、工商、技术监督、审计、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当依靠和发动群众监督检查价格,协助工会、消费者协会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等社会力量,组建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指导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一条 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的价格监督重点,是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服务收费。
第十二条 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的成员在检查价格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价格检查证。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当利用传播媒介及时公布群众关心的物价信息,揭露、批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内部监督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下列要求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一)组织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二)建立健全价格台帐和定价、调价等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
(三)协助价格检查机构调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四)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物价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价格检查机构作出说明。

第五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制定、调整商品价格;
(二)违反政府规定的作价办法制定商品价格;
(三)将国家计划内商品转计划外高价销售;
(四)对政府规定实行监审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未按规定进行提价备案或申报;
(五)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六)采取地区性的价格保护措施,进行不正当价格竞争;
(七)超过政府规定的商品价格或经营性收费标准,销售、收购商品或收费;
(八)超过政府规定的浮动幅度、优质加价幅度、最高限价、最低限价、差价率、利润率销售商品或收费;
(九)未提供服务或降低服务质量收费;
(十)采取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缺尺少秤等手段销售商品变相提高价格;
(十一)利用垄断地位自立项目强行收费或变相收费;
(十二)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收购政府定价的商品;
(十三)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十四)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或自行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无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被撤销,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已被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
(四)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模范执行价格法规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物价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价格检查机构或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第(一)、(六)项行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对第(四)项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第(五)项行为,按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处以罚款;
(四)对其他各项行为,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
对前款所列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对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由价格检查人员当场处罚,也可以由价格检查机构委托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当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易于定性的价格违法案件;
(二)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集贸市场摊贩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员,由价格检查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代缴后从本人工资中扣还。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价格检查机构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协助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内没有资金的,可变卖其相应价值的商品、财物抵缴罚没款。
对拒不缴纳或者逾期缴纳罚没款的,自被处罚者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满15天后,按日加收1%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实施罚没,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六条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价格检查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价格检查证和价格执法文书以及价格检查人员佩带的标志样式,由省物价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乌海市普通建筑用矿产资源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普通建筑用矿产资源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普通建筑用矿产资源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乌海市普通建筑用矿产资源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建立规范、开放、竞争、有序的采矿 权市场机制,规 范我市普通建筑用矿产采矿权的有偿出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 民 共和国拍卖法》、《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建筑用矿产资源,是指露天作业方式开采的只能用 作普通建筑材料 的建筑用硅灰石、石膏、石灰岩、白云岩、石英岩、砂岩、天然石英砂、高岭土、耐火粘土 、粘土、膨润土、辉绿岩、大理岩、风积砂等矿产资源。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采矿权有偿出让的管理机关。市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审批权限,组织全市行政辖区内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划定普通建筑用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实施,采矿权的设置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服从矿产资源宏观调控政 策的要求,矿区范围明确,无土地、草场等使用权属纠纷。
第五条 普通建筑用矿产资源的采矿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有偿出让的 方式获得。不得 将采矿权作为其它资产的依附物进行出让,依附于采矿权的其它资产不得与采矿权一起有偿 出让。
第六条 拟进行有偿出让的采矿权评估确认结果作为有偿出让保留底价,或 经科学 合理的测算以矿产品纯利润的百分比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后作为有偿出让底价。
第七条 采矿权有偿出让应当制定具体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出让矿区概况及采矿权有效期设置意见;
(二)矿区范围及拐点坐标;
(三)矿产资源储量计算说明书(或储量计算说明表);
(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及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方案;
(五)与采矿权设置有关的规划、土地、道路、草场、河道等协调处理的法律文书;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采矿权获得者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同时应对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 部门提出的合理开发利用方案及土地复垦方案予以书面承诺,方可获得采矿权受让资格。
第九条 采矿权受让人取得受让资格后,应当在30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临时用地 管理费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税费,并抵押一定数额的土地复垦保证押金。
第十一条 采矿权的有效期,根据矿区范围、矿产储量及生产规范等因素合 理确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有偿出让所得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对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乌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