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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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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0〕280号


  《浙江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岸线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有序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的港口岸线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省港航管理机构负责。港口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港口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岸线的行政管理。省港航管理机构和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统称为港口管理部门。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环境保护、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港口岸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的调查。对利用率低的港口岸线,通过整合等方式,提高其利用率。
  第六条 在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中,应当优化港区水域陆域总体布局,明确港口岸线以及相应的水域陆域具体范围,统筹港区内集疏运、给排水、供电、通信、安全、口岸管理、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布置,并与城乡规划中的基础设施布局相衔接。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批准程序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港口规划使用港口岸线。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港口设施项目使用港口岸线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依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准的港口设施项目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港口所在地有核准权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评价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港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海事等部门对该项目进行初步评价,认为基本符合下列要求的,出具初步评价意见:
  (一)符合港口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港口岸线与土地、海域的配置合理;
  (二)符合产业导向,有利于产业布局优化和产业升级;
  (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规定。
  经评价认为不符合前款要求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初步评价意见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规划选址、土地和海域使用、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时,港口设施项目的投资主体和建设内容、规模、地点等事项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十一条 在港区内建设码头、船坞、船台等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经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后,依法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申请使用适宜建设3000吨级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后,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三)申请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岸线申请书;
  (二)使用港口岸线项目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港口管理部门受理使用港口岸线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合理性评估:
  (一)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省港航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合理性评估;
  (二)建设客运设施、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项目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合理性评估。
  第十四条 依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准的港口设施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完成港口岸线使用、规划选址、用地预审、海域使用、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后,向企业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对已取得初步评价意见的港口设施项目,企业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港口设施项目的核准权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港口设施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港口管理部门,将使用港口岸线的有关要求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出让底价应当体现港口岸线的使用价值。
  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设施项目,同时占用土地、海域的,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港口岸线、土地、海域的使用期限应当一致。
  第十六条 港口设施项目开工建设时,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根据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核定港口岸线的具体坐标位置。
  港口岸线具体坐标位置核定后,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予以登记。登记证应当载明批准文号、港口岸线范围、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十七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2年内进行开发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且未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功能。确需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应当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或者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并由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批准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要求使用港口岸线。临时使用期届满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临时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予以拆除。
  第二十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港口岸线的使用、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依法查处港口岸线使用、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使用、管理港口岸线的行为。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
  (二)违反港口规划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
  (三)未依法查处违法使用港口岸线,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批准港口岸线使用的港口管理部门撤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对港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修建的临时设施使用期届满未拆除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矿山救护工作的决定

煤炭工业部


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矿山救护工作的决定

煤炭工业部

1994/09/12

煤安字(1994)第427号



  

  煤炭系统矿山救护工作在煤矿安全生产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矿山救护队是处理矿井火、瓦斯、煤尘、水和顶板等灾害的专业队伍,实行军事化管理。为了适应煤炭工业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要求,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总体推进”的方针,充分发挥矿山救护队在煤矿安全生产中的作用,对加强煤炭行业的矿山救护工作,特作如下决定:

  一、煤炭行业矿山救护队实行军事化管理,统一指挥、统一行动

  根据我国煤矿矿山救护的特点和煤炭行业管理的职能,煤炭系统建立军事化救护总队——支队——大队——中队——辅助队的救护管理体制。煤炭部成立中国煤矿军事化矿山救护总队,它是全国煤矿救护队的领导和救灾指挥机关;各省(区)煤炭管理机构成立矿山救护支队,对所辖各区域救护大队实行全面军事化管理。总队设在部安全司,支队设在各省(区)煤炭管理机构的安监局。一个机构两个牌子,不增加人员编制。

  矿山救护队的指挥、调动机制是:跨省(区)调动由总队统一指挥;省(区)内跨区域调动由支队统一指挥;区域内调动由大队统一指挥。

  为了增强救护指战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保证做到令行禁止、一切行动听指挥,矿山救护队实行军事化队衔制度。救护队的服装纳入国家规定的范围,指战员参照企业专职消防人员的服装统一着装,佩帽徽、领章。

  二、省(区)煤炭管理机构对矿山救护队统一规划、合理布点,建设区域救护中心和救护网

  各省(区)煤炭管理机构,对本省(区)界内的所有矿山救护队,不分管理体制,打破隶属关系,进行统一规划。煤炭部汇总各省(区)的规划后制定矿山救护总体规划。

  各省(区)将本省(区)的产煤地区,按煤矿分布、灾害程度、地理位置等情况,以100公里为服务半径,合理划分为若干个区域;对区域内不同隶属关系的矿山救护队进行综合比较后,选择一个交通位置适中、战斗力较强的救护队,作为重点建设的矿山救护中心,即区域矿山救护大队。

  各省(区)煤炭管理机构和矿山救护队的主管单位,要集中人力、财力、物力把区域救护大队建设成为救灾专家、救护装备和学习训练中心,负责区域内矿井重大灾变事故的处理,并对区域内所有矿山救护队进行业务领导。各区域矿山救护大队在本区域内适当位置设置矿山救护中队,部分边远煤矿设置辅助矿山救护队,形成大队——中队——辅助队的救护网络。

  新建救护队必须经总队批准;区域内设置中队必须经支队批准,报总队备案。

  三、矿山救护队实行队员服役合同制

  从1995年元月1日起,新招收的救护队员一律实行服役合同制。矿山救护队员从煤矿井下工人、辅助救护队员、技校毕业生中选拔,但必须符合队员条件,并经过培训、考核、试用,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救护工作。正式入队前,必须签定服役合同。合同期为5-10年。合同期满,必须按规定返回原单位,进行合理、妥善安排;优秀队员可以留用,服役年限可以适当延长。

  四、在全国煤炭系统实行救护有偿服务制度

  全国煤炭系统所有矿山救护队的主管单位,必须保证救护队的正常经费。被选为区域救护大队的矿山救护队,其隶属关系和正常的经费渠道维持不变。所有煤矿都必须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没有救护队提供服务的矿井,要在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和区域救护大队的统一协调下,与就近的救护队签定救灾协议。煤矿按产量向救护队交纳一定数额的救护费用,救护队为煤矿提供抢救、预防检查和各项技术服务。矿山救护支队设立救护专项费用,从各区域救护大队收取的救护费用中以一定的比例提取上缴,合理分配到各区域矿山救护大队,作为救护队的建设发展和设备、材料损失补偿费用,或用于省(区)内跨区域调动矿山救护队。煤炭部用于矿山救护的安全技措资金,有重点地投入到各区域矿山救护大队。

  五、加强矿山救护队的自身建设,提高战斗素质,充分发挥矿山救护队在煤矿安全生产中的特殊作用

  矿山救护队必须继续从难、从严、从实战出发开展战备训练,特别是高温浓烟演习和大运动量的体质训练,不断提高指战员的技术、业务、身体素质,在保证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完成各项抢险救灾任务。

  矿山救护队的各级主管部门必须坚持对救护战斗力的检查,不断提高救护队的管理水平,加强救护队的战备工作。在进行战斗力的检查时,要充分发挥矿山救护大区协作网的检查、指导、监督的作用。

  矿山救护队必须继续加强矿井安全预防检查工作。预防检查时,救护指战员要佩戴安全监察员标志,行使其权力;区域矿山救护大队要经常组织所辖救护队,开展巡回检查活动;矿井安全检查员要与救护队配合,发现事故隐患,立即进行妥善处理,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矿山救护队必须继续坚持“加强战备,严格训练,主动预防,积极抢救”的原则,不断提高整体作战能力,闻警即到,速战能胜,使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国家财产损失降到最低限度,为煤矿安全生产作出积极贡献。

  




广东省畜禽运输兽医检疫规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畜禽运输兽医检疫规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省外及本省各地畜禽及其产品,在运输过程中散播病原和传播疫病,制止随意宰杀、出售死病畜禽,搞好畜禽防疫灭病工作,保障人畜安全,促进畜牧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经省内外铁路、陆路、水路、港口、航空等运输之畜禽及其产品,均依本规则进行检疫。军用畜禽的检疫由军事兽医部门负责。其他各部门的畜禽及其产品运输检疫由农牧部门的兽医机关检疫。各级公安、铁路、交通、公路监理、航运、航空、港口、卫生等部门,应配合兽
医检疫机关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规定之畜禽包括:牛、马、骡、驴、猪、羊、狗、鹿、猫、兔、鸡、鸭、鹅、鸽、蜂和野生观赏动物及其产品(生肉、肠衣、生皮、毛、骨、蹄甲等)。
第四条 畜禽及其产品检疫对象:牛瘟、口蹄疫、炭疽、气肿疽、恶性水肿、牛肺疫、牛鼻气管炎、布氏杆菌病、牛结节性疹、牛、鸡白血球组织增生病、蓝舌病、焦虫病、锥虫病、结核病、钩端螺旋体病、马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症、州洲马瘟、狂犬病、伪狂犬病、猪瘟、非洲猪瘟、
萎缩性鼻炎、弧菌痢疾、密螺旋体病、水泡病、弓型体病、猪丹毒、猪喘气病、巴氏杆菌病、猪脑脊髓炎、羊痘、羊肠毒血症、羊猝狙及快疫、羊黑疫、疥癣病、兔粘液疣、野兔热、鸭瘟、新城疫、马立克氏病、鸡白痢、鸡伤寒、鸡传染性喉气管炎、禽痘、鹦鹉热、蜂螨、蜂孢子虫病、中
蜂囊状幼虫病、欧洲蜂幼虫腐烂病、美洲蜂幼虫腐烂病及农牧部门根据需要,临时规定的其他传染病。

第二章 执行检疫的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境和省内各地调运畜禽及其产品,由各交通线兽医检疫站负责检疫。未设立兽医检疫站的地方,由县以上农牧部门的兽医防疫机关或委托公社畜牧兽医站负责检疫。
产地检疫和农贸市场出售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由县农牧部门的兽医防疫机关或委托公社畜牧兽医站负责。
第六条 交通兽医检疫人员,凭工作证及佩戴袖章,出入车站、港口、码头、机场、畜禽及其产品仓库或中途停留畜禽及其产品地点,对载运的车船进行检疫。必要时交通兽医检疫人员可令载运畜禽的汽车停车检疫。货主和司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工作的便利。

第三章 运输畜禽及其产品应遵守事项
第七条 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企业部门,在大宗装卸畜禽及其产品的地点,应按兽医防疫卫生要求,设立检疫隔离场地,以及处理死病畜禽和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
省内铁路沿线应指定若干固定清卸粪便和死病畜禽地点,并由兽医检疫人员监督作无害化处理;押运人员不得沿途清卸畜禽粪便,抛弃、出售死病畜禽。
第八条 各生产、企业部门或机关团体,不论以任何方式(包括自备运输工具)运输畜禽及其产品,均须持有农牧部门签发的产地非疫区及检疫证书;运输部门凭农牧部门签发的兽医检疫证书办理承运手续。检疫证书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凡从设有交通兽医检疫站的城镇发运
的,由交通兽医检疫站检疫和签发证书;凡属国营农场的畜禽或由县城(市)发运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县以上农牧部门的兽医防疫机关检疫和签发证书;凡属公社(乡)范围的畜禽,从公社(乡)发运的,由公社(乡)畜牧兽医站检疫和签发证书。
第九条 产地非疫区证书和兽医检疫证书的签发,应根据本社(乡)、大队、自然村、农牧场最近一个月内未发生传染病,无任何传染病症状,畜禽体温正常者,方得签发,证书有效期为十天,在有效期内,可凭证运输。混群或进仓保养后,调运时需重新检疫。
第十条 被市、县划定为疫区的所有社、队、场,在封锁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售或外运畜禽及其产品和粪便。
第十一条 各生产、企业部门及机关、团体、个人调运畜禽及其产品,应事先向兽医检疫站申报检疫,检疫机构派员前往检疫并按下列标准收费:
(一)临床检疫收费标准:
(1)活畜禽:大家畜(牛、马、骡、驴)每头收费四角;猪、羊、狗、鹿,每头收费二角;猫、免、家禽每只收费二分;密蜂每箱收费一角。
(2)肉品类一般检疫收费:牛、马(骡、驴)肉每头收费四角;猪肉每头收费二角;羊、狗肉每头收费二角;禽、兔肉每头收费二分。
(3)骨、毛、皮张:骨、角、蹄甲每件(包)收费一角;羽毛、猪、羊毛每件(包)收费五分;大家畜皮每张二角(炭疽检疫);猪、羊皮每张一角;兔、狗皮每张五分。
(二)特种检验(检疫)收费标准:大家畜每种每头收费一元;中小畜每种每头收费五角。
第十二条 外省、外地调进畜禽及其产品,畜主应在到货后六小时内向当地交通兽医检疫站或兽医防疫部门报检复验,并缴验兽医检疫证书和产地非疫区证明。在检疫证书有效期内,免收检疫费,如没有检疫证收或检疫证书过期,应按上述标准收取述标准收取检疫费。
如属种畜禽需缴验下列特种检验证书:
(一)马(骡、驴)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症检疫证书;
(二)牛:结核、牛肺疫、布氏杆菌病、口蹄疫检疫证书;
(三)猪:布氏杆菌病、萎缩性鼻炎、密螺旋体痢疾、口蹄疫、水泡病检疫证书;
(四)羊:布氏杆菌病检疫证书;
(五)鸡:白痢、马立克、新城疫检疫证书;
(六)根据产地疫情临时指定的特种检疫证书。
第十三条 调运外省、外地区畜禽如需特种检验(检疫),畜主可向发调所在地的交通兽医检疫站或县以上农牧部门的兽医防疫机关申报检疫项目。
第十四条 凡检疫患有第四条规定的畜禽及其产品,应按兽医检疫部门批定的地点、方法进行无害化卫生处理。
第十五条 载运畜禽及其产品的车船、笼具、卸货后收货单位或承运单位应进行认真消毒和洗刷。

第四章 发现传染病的处理
第十六条 运输途中畜禽发生传染病时应停止运输,押运人员要立即将情况报告当地兽医检疫机关或兽医防疫机关,共同采取兽医防疫卫生措施,防止疫情扩大。如属特殊情况不能停止运输时,到达目的地后要立即向当地兽医检疫、防疫机关报告。由兽医检疫、防疫机关派人检查,监
卸或监督处理。
第十七条 根据兽医卫生防疫要求,畜主对必须扑杀、屠宰、隔离治疗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无害处理、消毒等,应接受兽医检疫、防疫机关的指导,并负担一切防治费用和死亡损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则成绩显著的兽医检疫单位或个人,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单位或个人,兽医检疫、防疫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进行批评教育、罚款,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产造成重大损失者,由检疫、防疫机关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条 各兽医检疫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职责,遵守政府法令。如有失职或违法行为,由其领导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我省各地过去实施的有关兽医给疫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者,按本规则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