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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东营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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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东营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东营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OO六年六月十八日
东政发〔2006〕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东营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资产,是指国家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任务是:建立适应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体制;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监督经营性资产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遵循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行政事业资产的不同属性,分别采取直接管理、委托管理、授权经营等监督管理方式。
  第六条 建立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组成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体系。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运营机构应当明确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加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行政事业资产委托管理、授权经营办法;
  (四)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清查、统计报告、资产评估;
  (五)负责行政事业资产配置管理,闲置资产的调剂利用,资产购置及公物拍卖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行政事业资产处置及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七)负责行政事业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八)指导、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运营机构和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
  (九)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提出本部门行政事业资产优化配置的建议;
  (三)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行政事业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行为的初审、转报及规定权限范围内的审批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行政事业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初审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行政事业资产收益;
  (七)负责固定资产购置可行性论证、编制采购计划及参与基建竣工审计;
  (八)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行政事业资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建立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的技术档案并进行管理;
  (四)制定资产的账、卡管理制度,建立固定资产台账;
  (五)办理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六)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七)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规定缴纳行政事业资产收益;
  (八)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运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作,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责任目标,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三)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四)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备案制度;
  (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是各级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办理资产配置和资产处置及进行资产评估的必备证件。
  第十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登记、变动登记和撤销登记,并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撤销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资料,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者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发生产权争议的,由有权的财政部门或者政府予以裁定。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产权争议的,由该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建议,经主管部门初审,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或者政府批准后,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予以处理。
第四章 委托管理和授权经营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委托管理,是指政府将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教育、文化、卫生、公共设施等公益性国有资产,委托给相关职能部门、单位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授权经营按照《东营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章 资产配置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其行政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按照规定程序,通过购置、调入等方式增加单位资产的经济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优化资产配置,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益。超标准配置或者低效运转的资产,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进行调剂,或者经政府同意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进行调剂。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入或者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由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并按财务制度规定作价入账。行政事业资产购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产使用及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管理,保证资产完好,做到账账、账表、账卡、账实相符。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所占有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出租房屋应当签订由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合同。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分立、合并需划转资产的,由原占有、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成立资产清理小组,对资产清理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原占有、使用单位成立资产清理小组的,其资产清理结果处理意见须经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成建制或者部分转为企业的,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财政部门核准的评估结果为依据,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行政事业资产撤销登记和企业占有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无偿调拨、出售、报废、报损等方式,处置其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和原值单价在规定标准以上的固定资产,由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初审,报财政部门审批。以出售方式处置的,还须征得房产管理、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同意。财政部门依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确定出售底价,委托公物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处置固定资产原值单价在规定标准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原值单价的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其资产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须经中介机构审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的批复件应当作为行政事业单位记账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的资产和需要调拨、置换、出售的资产,经主管部门初审后,由财政部门负责调拨、置换或者委托公物拍卖机构公开拍卖。
第七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统计报告格式和时间要求,向财政部门反映占有、使用资产状况,并对国有资产的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实施资产动态管理,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定期更新有关数据,为编制、审核部门预算及合理配置资产提供必要信息。
第八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凭证资产的;
  (二)对房屋、建筑物、大型专项设备进行多次维修,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
  (五)资产转让、置换、拍卖、出租、出借的;
  (六)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清算的;
  (七)确定涉及诉讼资产价值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评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章 资产收益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资产出售收入、资产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益应当缴入财政国有资产收益专户,严格使用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监管应当实行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履行资产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超越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四)对产权登记、国有资产统计年报等不如实审核,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履行资产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购置固定资产的;
  (四)擅自转让、处置资产或者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
  (五)存有账外资产和对闲置资产拒不接受调剂的;
  (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者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七)不设置固定资产台帐,不如实登记资产,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不按时接受年检的;
  (八)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机关、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和运营机构。
  第四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行政事业资产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东营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市政府将东营经济开发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公司占用的国有资产,授权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经营的行为。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授权运营国有资产的范围进行调整。
  运营机构是指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对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营的企业法人,一般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市政府是国有资产授权主体,是运营机构的出资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审批运营机构的设立方案、章程、主要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
  (二)决定运营机构的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资本增减、国有资产的流动和重组等事项;
  (三)根据干部人事任免程序,委派和更换运营机构的董事会、监事会、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财务总监,决定有关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的报酬事项;
  (四)国有资产收益权;
  (五)对运营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运营机构及主要责任人的奖惩;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市政府以出资额为限对运营机构承担有限责任。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受市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实施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工作,对授权经营国有资产实施监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
  (二)检查运营机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情况;
  (三)检查运营机构财务工作,验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检查运营机构的经营效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五)检查运营机构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六)委托审计部门或者中介机构对运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审计及离任审计;
  (七)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运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规范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完成产权界定、清产核资等工作;
  (三)授权运营机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数额一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四)管理制度健全,具有一定的决策能力和资本运营能力,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运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作,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责任目标,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三)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四)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备案制度;
  (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单位,应当拟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与运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对运营机构进行考核,并依据监督分析报告和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对运营机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责任目标;
(二)运营机构的权利、义务;
(三)考核奖惩办法;
(四)其他内容。
  第十条 市政府授权市财政部门履行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能,统一持有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市属国有股权。市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市政府授权,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二)组织收缴所出资企业的投资收益;
  (三)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监管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四)指导、监督主管部门对其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
  (五)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运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市政府决定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
  (二)在资本运营和财务管理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在产权变动、担保、重大投资和资本运营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对外投资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收取应有收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部署大气污染防治十条措施,其中第九条措施明确指出,将重污染天气纳入地方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根据污染等级及时采取重污染企业限产限排、机动车限行等措施。机动车限行以应对大气污染,一时间又称为公众热议的话题。
  其实,就在不久前,深受雾霾天气影响的北京,便拟出台《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其征求意见稿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或机动车污染排放状况,划定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经国务院批准,城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实施限制高污染排放车辆的方案。但因该条例的上位法《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尚未修订,机动车限行这一措施被公众质疑欠缺法律依据。
雾霾天气由多种因素叠加产生,汽车尾气是祸源之一,对汽车采取一定的限行手段,有合理正当性。政府作出一项影响范围如此大的行政决策,须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支撑。就当前而言,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法治的大背景下对机动车限行的相关问题作出梳理,并对立法进行完善,最大程度求得限制私权与维护公益之间的平衡。
  明确界定机动车限行措施的法律属性,谨慎把握,有节而为。应当认识到,虽然机动车尾气排放是造成大气污染、雾霾天气的原因之一,但绝不是决定性因素和主要因素,我国日益突出的区域性复合型大气污染问题是长期积累形成的。治理好大气污染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付出长期艰苦不懈的努力,重点要在减少污染物排放、严控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加快调整能源结构、促进产业优化升级等方面下功夫。而限制机动车行驶,显然只是一项临时性、短暂性的应急措施,是为了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对公民私有财产——机动车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政强制行为。而为了防止公权力对私有权利的肆意侵害,应当将限行这种应急强制措施予以严格限制:须以发生或者即将发生严重的空气污染事故作为前提,须作为防治大气污染的最后手段出现,须仅作为临时性、短暂性的应急措施,而不能随意、频繁使用。
  建立并完善机动车限行的法律依据,做到限行有据。《行政强制法》第3条第2款规定,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则明确指出,要将重污染天气纳入地方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根据污染等级采取机动车限行措施,算是将由雾霾带来的严重污染天气作为自然灾害装进了《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制范围(该法第49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为限制机动车运行找到了一定的法律支撑,但是与其他突发性、紧迫性十分明显的自然灾害如地震、海啸、暴雨、泥石流等相比,雾霾天气纳入自然灾害的范畴似乎有点牵强,是否会在现实工作中被滥用,成为有车一族的忧虑。而查阅《大气污染防治法》、《气象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及《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等规定,均未将雾霾污染天气作为自然灾害明确列出,由此机动车限行措施可能会面临法律依据模糊、不足的质疑。
  笔者认为,应当尽快明确空气污染的等级标准,将极重度的雾霾空气污染天气作为自然灾害事故明确列入《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及《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在时机成熟后,对《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修改完善,将机动车限行作为法定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加以确立,为其实施创造坚实的法制保障。


  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王金勇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政发〔2008〕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来宾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来宾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切实加强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新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废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处置,是指对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凡在来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均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局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房产、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有监督、举报乱倒、乱堆建筑垃圾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市政管理局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建筑垃圾的处
置规划并纳入全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实施全市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制定并实施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和计划;
(二)审核各类建设工程建筑垃圾的排放、回填计划,依法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办理发放有关证件;
(三)统一调剂建筑垃圾的余缺,对建筑垃圾的倾倒、回填进行监督管理;
(四)设置、管理建筑垃圾固定倾倒场所;
(五)统一印制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和有关证件;
(六)执行建筑垃圾收费制度,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七)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反建筑垃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八)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九)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容环境卫生(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对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负责场地选址,按照部门职责协助市政管理局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并督促建设单位或个人及时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负责协助管理市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对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或建筑垃圾准运证有效期已过而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督促车主及时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保证建筑垃圾的运输秩序。
第九条 兴宾区政府负责巡逻检查市区建设、拆除、装饰装修、挖掘等施工工地,督促建筑单位和个人办理建筑垃圾的处置手续,查处无证和乱倾倒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查处违规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对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条 各类建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携带规划定点文件、施工图纸、工程预算书(土建部分)以及相关资料,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手续,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单位和个人在房屋改造、维修、装修施工前,必须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手续,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市政管理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需异地处置或回填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前5日内向市政管理局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垃圾的数量、运输时间等事项,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就地开挖并回填而不需要运输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向市政管理局申报备案。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倾倒建筑垃圾应按市政管理局指定的路线运输、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处理。市政管理局对运输、倾倒、处理建筑垃圾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严禁在红水河、草鞋沟、池、塘、街道、绿化带及建筑垃圾处置场以外的其它场所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严禁将家禽家畜的尸体、医疗器具、生化制品、有毒有害物质以及生活垃圾等混入建筑垃圾。严禁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箱(场)。
第十五条 在市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六条 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复印件)和建筑垃圾准运证,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到指定的建筑垃圾场倾倒。禁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出入口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夹带泥土污染城市道路。运输建筑垃圾期间,施工现场至街道50米的距离内,由施工单位设专人负责保洁,维护城市环境卫生。
施工单位在清洁街道时须采取措施保证安全作业。
第十八条 无力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市环境卫生(建筑垃圾)管理机构运输,并签订委托清运协议书。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必须在市政管理局设置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倾倒。市政管理局应及时平整建筑垃圾,保证建筑垃圾处理场的方便倾倒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建筑垃圾的收费标准由市政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应当出具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产生量的核算:
(一)建筑垃圾产生量=基础实际产生量+(基础以上的建筑面积×0.087吨/平方米)+(拆除旧房面积×0.5吨/平方米);
(二)吨位折算:二类土按1.65吨/立方米,三类土按1.90吨/立方米,四类土按1.95吨/立方米;
(三)劈山、回填计算:按红线图上原标高与现标高的差距,结合面积计算。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专款用于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及处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市政管理局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指定的地点和期限缴纳罚款及接受处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