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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9:5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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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6〕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三日















滁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平衡,稳定市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粮食局)会同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分别简称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财政局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滁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根据市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发改委、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二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组织承储企业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市粮食局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局、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经市粮食局审核,并征求市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同意后,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的资格,可以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任务。

市粮食局应当与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相关规定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和经营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市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并征求市农业发展银行和承储企业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按省级储备粮标准,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局核定后拨付给市粮食局;市粮食局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市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市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局、财政局及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 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 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组织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 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 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 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局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财政局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七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 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三) 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至(七)项之规定,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八)项规定的,由市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市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承储企业、市农发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


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关于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证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会计人员。
第四条 会计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由县以上(含县)财政部门和省以上(含省)业务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负责颁发和管理。
第五条 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遵守会计法规、制度;
3.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
4.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
第六条 已评定会计员以上(含会计员)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或取得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含中专及中专专修班)并符合第五条1、2、4项规定条件的会计人员,可直接为其颁发会计证。
尚未评定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又不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人员,经专业知识考试合格,并经考核符合第五条1、2、4项条件的,可为其颁发会计证。
专业知识考试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部署、各级发证机关统一组织。考试科目定为:财务会计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专业财务会计(一般应分工业、商业、农业、预算、金融、交通运输、基本建设等专业)、计算技术(会计应用数学和珠算)四门。
第七条 取得会计证,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发证机关批准颁发。
第八条 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可以依法独立行使会计人员的职权,可以参加会计专业职务的评审、聘任(任命)和优秀会计人员的评选,可以按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任用其独立担任会计岗位工作。
第九条 对任用无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的单位(包括新组建的单位),有关开户银行不予办理留存印鉴卡片。
根据1989年1月25日《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公司应根据其业务需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财务会计人员,并提交资格证明”的规定,公司、企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所取得的会
计证、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均可作为其任职的资格证明。
第十条 会计证应记载持证会计人员的奖励、处分、专业职务、行政职务、论著、工作业绩、培训等情况,作为评审、聘任(任命)会计专业职务以及评选优秀会计人员的主要参考依据。
会计证所列各项内容,每年记载一次,由持证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财会机构负责填写,人事部门核签。
第十一条 各单位财会机构应于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将会计证记载情况按人列报发证机关和相应的负责会计专业职务评审的财政(财务)部门核备。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和各级负责会计专业职务评审的财政(财务)部门,应对本地区、本部门持证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业务档案。
第十三条 持证会计人员调出原发证机关管理范围并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由调出方发证机关向调入方发证机关提供证明并转出业务档案,会计证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持证会计人员,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集体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受到两次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或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发证机关应根据情节吊销或暂时收回其会计证,并建议所在单位适当安排其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证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的基本原则,作出规定。



1990年3月20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经济改革实施技术援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及附件修订本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经济改革实施技术援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及附件修订本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西藏)财政厅(局):

  为加强对世界银行“中国经济改革实施技术援助项目”(TCC5)的管理,我部于2006年9月印发了《中国经济改革实施技术援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财际[2006]8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至今已实施一年多。在此期间,世界银行在采购、支付及项目管理等方面都出台了一些新的规定,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而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发现的一些新问题,因在《暂行办法》中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以致在处理过程中无据可依。

  针对上述情况的出现,为进一步完善项目管理,促进项目顺利实施,我们结合世界银行有关政策变化以及项目执行管理的实际需求,对《暂行办法》做了补充规定,并对《暂行办法》附件进行了相应的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若有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国际司技术援助处)联系。

  联系电话:010-68553167,010-68553168。



二ОО八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1:
《中国经济改革实施技术援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第一条 子项目的设计和实施应加强结果导向意识与管理,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对子项目目标的实现负责。为此,
规定如下事项:
(一) 子项目的申请单位上报子项目概念书和建议书时,应当根据所申请子项目的实际情况设定明确、具体、可监测的子项目目标,提出对子项目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测评估的思路、方法和信息来源。财政部和世界银行将把此项内
容作为是否批准该子项目的重要依据。
(二) 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在项目实施全过程中始终把实现子项目目标作为中心任务。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当对照项目建议书,每半年一次对子项目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自查,并在半年度进度报告中记录检查结果。
(三) 子项目执行结束后,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在所提交的完工报告中按项目建议书的设计,对子项目所取得的结果和子项目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自我评估。
(四) 子项目完工后一年内,财政部应当会同世界银行对子项目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评估,并按“优秀”、“满意”、“不满意”和“失败”四档给予评定。对子项目目标的实现情况被评定为“优秀”的,财政部应给予表扬;被评定为“不满意”的,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当书面向财政部说明原因;被评定为“失败”的,财政部应根据情况作出通报批评等处罚决定。

第二条 子项目执行单位在编制项目建议书时,应认真研究相关信息,细致规划项目实施安排,增强项目设计的预见性和现实性。为此,规定如下事项:
(一) 子项目建议书一经批准,其项目目标和核心产出、活动不能随意改变。
(二) 如根据客观需要,确需对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中有关项目产出、活动、预算、实施安排、项目执行期等内容进行适当调整的,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当在半年度进度报告及实施计划中提出并说明理由,经财政部征得世界银行的不反对意见后批准,方可执行,但出国和货物采购预算原则上不予增加。
(三) 子项目执行期延长的申请应在原定执行期截止到前六个月提出。项目实施不力、进度迟缓的子项目不得延长执行期。

第三条 子项目单位须在每年2月和8月向财政部国际司和世界银行报送半年度进度报告和工作计划。其中每年2月上报的工作计划应包括该年全年的由项目贷/赠款资金支付的出国考察培训计划。



(财政部印章)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