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工产业政策〔2010〕第3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工产业政策〔2010〕第3号
为加快推进日用玻璃行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防止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加强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环境,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产业政策,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日用玻璃行业准入条件,现予以公告。
各部门、各相关企业在日用玻璃项目建设、投资备案、环评审批、土地供应、信贷投放、电力供给、质量、安全监管等工作中要以本准入条件为依据。
附件:日用玻璃行业准入条件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日用玻璃行业准入条件
为加快推进日用玻璃行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防止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加强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环境,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产业政策,制定本准入条件。
一、生产企业和新建、改扩建项目布局
(一)新建生产企业和新建、改扩建项目选址必须符合本地区城乡建设规划、生态环境规划、土地利用整体规划要求和用地标准。在下述区域内不得建设日用玻璃生产企业及新建、改扩建项目:
1.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等依法实行特殊保护的地区。
2.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民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3.国家核准的耕地红线范围内的农田保护区。
(二)严格限制新建保温瓶项目,重点对现有生产线进行技术改造和升级。
(三)严格控制东中部及产能较为集中的地区新建日用玻璃生产项目。建设项目重点是对现有生产线进行技术改造和升级以及发展轻量化玻璃瓶罐、高档玻璃器皿和特殊品种的玻璃制品。
二、生产工艺与装备
企业应拥有与生产日用玻璃产品相适应的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执行质量保证体系规定;整体技术和装备水平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接近国际水平。
(一)燃料
鼓励新建、改扩建企业使用优质高热值燃料和清洁燃料。对《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规定的土壤环境质量类别为Ⅰ类、Ⅱ类的地区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规定的Ⅰ类、Ⅱ类区域,严格限制使用发生炉煤气燃料。
(二)配合料制备系统
1.硅质原料采用粉料进厂并建有硅质原料均化库。
2.采用高精度电子称量系统(动态精度优于1/500)。
3.对岗位粉尘无组织排放进行控制,达到国家规定相应排放标准。
4.采用优质配合料混合设备和加水、加蒸汽过程的自动检测与控制。
5.配合料制备系统应配置快速分析仪器(例如:在线水分测量、离线成分分析、原料和碎玻璃中COD值的测定、均匀度测定)和可追溯的记录系统。
6.玻璃器皿、玻璃仪器及高档白料玻璃瓶生产线的配合料制备系统应采用无铁生产工艺技术。
7.使用的碎玻璃应经过清洁处理并达到一定粒度要求。
(三)玻璃熔窑
1.熔窑设计应符合玻璃熔窑设计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2.以重油、天然气、发生炉煤气为主要燃料的玻璃熔窑规模应达到《新建或改扩建玻璃熔窑的规模》各项指标要求(详见附表1)。
3.熔窑要做到设计合理、材质优良,并定期检查保养,确保达到《新建和改扩建日用玻璃熔窑的玻璃熔制质量》和《新建或改扩建日用玻璃熔窑能源消耗限额》所列的指标要求(详见附表2和附表3)。
4.优化和配置计算机控制系统,控制熔窑温度、窑压、换向、液面及空燃比等参数,确保玻璃熔制过程中各类工艺参数的稳定性和精确性,使熔制温度控制精度达到±3℃,实现低空燃比燃烧,蓄热室底部废气中O2含量≤1.6%。
5.严禁新建燃煤和发生炉煤气坩埚窑。
(四)供料道
1.新建或改扩建玻璃啤酒瓶、玻璃瓶罐、玻璃器皿、玻璃保温瓶胆等生产项目,应采用整体顶砖结构及纵向冷却的新型供料道。
2.新建或改扩建玻璃仪器生产项目,应采用密闭式供料道并设有溢料和泄料装置。
3.供料道温度参数采用智能仪表进行实时控制,同时和主计算机保持实时通讯。供料道均化段末端同一断面各点的玻璃液温度差不应大于9℃。
(五)成型机
大批量生产的玻璃瓶罐、玻璃器皿、保温瓶胆,应采用自动化程度高的多组(工位)、多滴成型机械。小口径玻璃瓶罐新建或改扩建生产项目,应有采用压吹法工艺生产轻量瓶的成型机械。
(六)退火窑
1.采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加热能源,严格限制采用洗涤冷煤气和水煤气为加热热源。
2.采用保温、热风循环、网带炉内返回、分区自动控温等节能技术。
3.退火窑温度控制精度为±2℃。
(七)检验与包装
1.玻璃瓶罐新建或改扩建生产项目,应配备在线自动检测设备。
2.玻璃瓶罐新建或改扩建生产项目,应采用托盘、纸箱等适当包装方式。淘汰麻袋及塑料编织袋包装。
(八)理化检验室
新建或改扩建生产项目,必须有设施完善的理化检验室,具备完成相应产品标准规定所要求的自检项目、玻璃生产工艺控制所必须的检测项目的能力。
(九)其它
1.选用国家推荐的节能环保型风机、泵类等机电产品。
2.采用变频、永磁等电机调速技术,改善风机及泵类电机系统调节方式,取代传统的闸板、阀门等机械节流调节方式。
3.采用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严格限制选用低压活塞式空气压缩机。
三、产品质量与品种
(一)产品质量
1.日用玻璃制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2.企业应建立产品质量可追溯和责任追究体系,有健全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二)鼓励发展的产品品种
1.轻量化度不超过1.0的轻量化玻璃瓶罐。(轻量化度L=0.44×瓶重/满口容量(0.810))
2. Fe2O3含量不超过0.02%的高档玻璃器皿。
3.特殊品种玻璃
主要指以下品种:
(1)特殊品种优质医药玻璃。抗水一级模制瓶、玻管成分达到ASTM E438一级A或B的玻管,并且其玻管尺寸精度达到YBB标准、预灌装K型或S型管制瓶。
(2)新型电光源玻璃。无铅高精度机制节能灯管、T5及以下荧光灯高速制灯线专用玻管、卤素灯专用高铝无碱玻管。
(3)耐热硼硅玻璃。3.3硼硅玻璃板、3.8硼硅玻璃压制扳、3.3硼硅玻璃瓶罐。
(4)钢化玻璃。化学钢化高铝高碱面板玻璃(免研磨)、夹层钢化玻璃器皿。
(5)无氟乳白玻璃。
(6)太阳能热发电用高温集热管。
四、能源资源消耗和综合利用
(一)新建或改扩建项目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应达到《新建或改扩建日用玻璃生产项目综合能耗限额指标》(详见附表4)。
(二)新建或改扩建项目单位制品主要资源消耗应达到《新建或改扩建日用玻璃生产项目资源消耗限额指标》(详见附表5)。
(三)新建或改扩建日用玻璃生产项目能源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应达到《新建或改扩建日用玻璃生产项目能源资源综合利用指标》(详见附表6)。
五、环境保护
(一)清洁生产
日用玻璃行业应符合清洁生产要求,不断改进设计,使用低含硫量的优质燃料,控制硫酸盐和硝酸盐原料的使用、禁止使用三氧化二砷、三氧化二锑、含铅、含氟、铬矿渣及其它有害原辅材料,产品后加工工序应使用环保型颜料和制剂;采用先进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降低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新建或改扩建项目须达到《日用玻璃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中的清洁生产先进企业水平。
1.新建或改扩建项目清洁生产污染物产生指标应达到《新建或改扩建日用玻璃生产项目主要污染物控制指标》中的限额指标(详见附表7)。
2.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控制,鼓励企业积极通过GB/T2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二)末端治理
1.主要污染物未达到当地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新建或改扩建生产项目,必须对其主要污染物采取烟气脱硫除尘、外排废水处理等末端治理措施。废水原则上应自行处理或接入集中工业废水处理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不得接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确需接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必须报经城镇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充分论证、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接入。接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日用玻璃生产企业,其排放的废水污染物指标应达到集中污水处理厂或《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规定的要求。
2.以发生炉煤气为主要燃料的新建或改扩建玻璃熔窑,必须在烟道上设置除尘或含有除尘的末端治理装置,以保证熔窑换向期间,烟气排放达到《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规定的限制要求。
3.新建或改扩建玻璃熔窑,应预留烟气脱硝治理设施场地。
(三)污染物在线监测
污水排放和熔窑烟气排放应按照环保部门要求,设置在线监测系统。
(四)对各项污染物排放进行控制,污染物排放要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符合总量控制要求。
(五)新建、改扩建项目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依法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环境保护“三同时”要求建设与项目相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依法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六、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
(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安全生产、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二)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职业病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为员工配备岗位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工作场所的有害气体、粉尘浓度、噪声等指标符合国家要求。
(三)新建、改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应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确保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四)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五)采用先进的工艺及设备,提升安全生产水平和产品质量,严禁采用国家明令淘汰和限制的技术和设备;禁止在玻璃熔窑底部架设燃料输送管道和设置燃料加热、换向等装置。
七、劳动者权益保障
(一)企业应认真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二)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工时休假、最低工资标准等相关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严禁使用童工。
八、监督与管理
(一)政府职能部门依据本准入条件,对新建、改扩建日用玻璃项目,从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影响评价、职业病危害评价、安全生产评价、节能评估、信贷融资等各环节加强管理。
(二)新建或改扩建项目,符合本准入条件的,方可投入生产。工业、投资、国土资源、建设、安全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联合检查等方式,监督本准入条件的执行。
(三)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或改扩建项目,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备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环保部门不予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城乡规划和建设、卫生、安全监管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金融机构不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电力监管机构要监督供电企业依法实施停、限电措施。
(四)各级工业主管部门和安全、质检等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日用玻璃生产企业执行日用玻璃行业准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情况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行业协会应协助政府职能部门做好行业监督和管理工作。
(五)国家相关管理部门依据本准入条件制定相应的配套监管措施。
九、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所有日用玻璃生产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涉及到的规范性引用文件若被修订,应使用最新版本。本准入条件的内容需要调整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修订并公布。
(三)本准入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四)本准入条件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附表1:
新建或改扩建玻璃熔窑的规模
指标
产品分类
玻璃熔窑规模
(熔化面积:㎡)
玻璃啤酒瓶
≥60
玻璃瓶罐
普通玻璃瓶罐≥50
高档玻璃瓶罐≥25
玻璃器皿
≥40
玻璃保温瓶胆
≥40
注:高档玻璃瓶罐指吨制品产值为6000元以上的玻璃瓶罐。
附表2:
新建和改扩建日用玻璃熔窑的玻璃熔制质量
指标
产品分类
气泡
相对
密度差
环切
均匀度
玻璃啤酒瓶、玻璃瓶罐、玻璃器皿、玻璃保温瓶胆
<40个/30g
≤5×10-4
B-以上
玻璃仪器
<5个/100g
≤2×10-4
B以上
附表3:
新建或改扩建日用玻璃熔窑能源消耗限额
指标
产品分类
玻璃熔化能耗
(kgce/t玻璃液)
窑炉周期熔化率
(t玻璃液/㎡)
玻璃啤酒瓶
①≤172
②≤220
①≥5000
②≥4000
玻璃瓶罐
①
③≤172
①
③≥5000
④≤200
④≥4200
②
③≤220
②
③≥4000
④≤260
④≥3400
玻璃器皿
①≤200
②≤260
①≥4200
②≥3400
玻璃保温瓶胆
≤300
≥3700
玻璃仪器
①≤800
⑤≤440
①≥1350
⑤≥2680
注:kgce = 千克标准煤
①指用重油、天然气等作为主要燃料的玻璃熔窑
②指用发生炉煤气作为主要燃料的玻璃熔窑
③指Fe2O3≥0.06%的玻璃料
④指Fe2O3<0.06%的玻璃料
⑤指全电熔窑
本表中未包括高档玻璃瓶罐和高档玻璃器皿玻璃熔窑的能源消耗限额。
附表4:
新建或改扩建日用玻璃生产项目综合能耗限额指标
指标
产品分类
单位产品综合能耗
(Kgce/t产品)
万元产值综合能耗
(Kgce/万元)
玻璃啤酒瓶
①≤320
②≤370
≤1600
玻璃瓶罐
①
③≤320
≤1600
④≤350
②
③≤370
④≤390
玻璃器皿
①
机压和压吹≤350
≤900
吹制≤ 420
②
机压和压吹≤390
吹制 ≤470
玻璃保温瓶胆
≤1050
≤1800
玻璃仪器
①
压、拉制≤1060
压、拉制≤650
吹制 ≤1620
吹制 ≤990
⑤
压、拉制≤650
压、拉制≤400
吹制 ≤950
吹制 ≤590
注:kgce=千克标准煤
①指用重油、天然气等作为主要燃料的玻璃熔窑
②指用发生炉煤气作为主要燃料的玻璃熔窑
③指Fe2O3≥0.06%的玻璃料
④指Fe2O3<0.06%的玻璃料
⑤指全电熔窑
高档玻璃瓶罐和高档玻璃器皿只考核万元产值综合能耗限额。
附表5:
新建或改扩建日用玻璃生产项目资源消耗限额指标
指标指标
产品分类
企业纯碱消耗(㎏/t产品)
企业硝酸钠消耗(㎏/t产品)
企业硝酸银消耗(㎏/万只瓶胆)
企业吨产品耗新水(m3/t
产品)
玻璃啤酒瓶
≤115
——
——
≤0.62
玻璃瓶罐
①≤116
②≤204
——
——
≤0.62
玻璃器皿
机压≤225
吹制≤230
≤6.3
——
≤0.62
玻璃保温瓶胆
≤228
——
≤2.0
≤3.3
玻璃仪器
——
——
——
≤0.63
注:①指Fe2O3≥0.06%的玻璃料
②指Fe2O3<0.06%的玻璃料
附表6:
新建或改扩建日用玻璃生产项目能源资源综合利用指标
指标
产品分类
本厂废玻璃回收率(%)
硝酸银回收率(%)
碎玻璃加入量(%)
窑炉余热利用率(%)
工业水重复利用率(%)
啤酒瓶
100
——
≥ 60
≥ 3
≥ 90
玻璃瓶罐
100
——
① ≥ 55
② ≥ 20
≥ 3
≥ 90
玻璃器皿
100
——
机压 ≥ 20
吹制 ≥ 40
≥ 3
≥ 90
玻璃保温瓶胆
100
100
≥ 45
≥ 3
≥ 90
玻璃仪器
100
——
压、拉制≥20
吹制 ≥ 50
≥ 3
≥ 90
注:①指Fe2O3≥0.06%的玻璃料
②指Fe2O3<0.06%的玻璃料
附表7:
新建或改扩建日用玻璃生产项目主要污染物控制指标
产品
分类指标
玻璃
啤酒瓶
玻璃
瓶罐
玻璃器皿
玻璃保
温瓶胆
玻璃
仪器
外排废水量(m3/t产品)
≤0.6
≤0.6
≤ 0.6
≤3.1
≤0.6
废水PH值
6~9
6~9
6~9
6~9
6~9
COD产生量
(g/t产品)
≤90
≤90
≤90
≤465
≤90
SS产生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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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义务教育投入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3 号
《沈阳市义务教育投入规定》,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三年九月七日
沈阳市义务教育投入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义务教育投入的增长,促进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的义务教育投入的筹措、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义务教育投入,是指依法筹措用于国家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中学、小学和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义务教育学校)的经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的多种渠道筹措义务教育投入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投入的稳定来源和逐步增长。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内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义务教育投入的来源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主要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中央、省、市转移支付用于教育的资金,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二)学生缴纳的杂费;
(三)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的捐赠;
(四)法律、法规允许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义务教育投入的使用范围:
(一)人员经费;
(二)公用经费;
(三)基建和维修费;
(四)助学金和困难学生的补助;
(五)购置仪器设备费用;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公用经费按省政府确定的标准实行定额管理。
第九条 地方税务部门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主管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并且逐步增加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特殊教育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比例和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义务教育学校的建设和校舍的修缮、修建。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年增长比例,适当提高义务教育学校校舍维护经费的比例。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工资的监管,按照规定设立“工资资金专户”,保证编制内教师工资不低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且按时足额发放。财政有困难的区、县(市)的教师工资不得低于规定的标准工资。
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工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统筹管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按时足额缴纳。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主管部门按在校学生、教师情况、义务教育发展的需要以及相关政策提出义务教育经费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义务教育投入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监督、检查、评估下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投入的筹措、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不按照预算核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投入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侵占、克扣、挪用的义务教育投入,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