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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19:5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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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曲靖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二○○二年八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米东生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曲靖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管理,切实管好国有土地资产,确保国有土地资产不流失,为财政创造更多的土地收益,保障和促进土地储备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是指财政拨款,银行贷款等专项用于土地收购补偿、土地开发整理、贷款利息、土地收购支出、土地出让收入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依照国家财政法律、法规、政策,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结算进行全过程管理,其目的是保证资金安全,满足收购需要,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具体负责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筹集、使用、分配等日常管理,接受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领导、市国土资源局的管理和市财政局的监督。

第五条 市财政局对储备土地出让取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储备土地出让取得的收入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直接缴入市财政;土地收购补偿、开发整理、贷款利息等费用及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日常工作经费等方面的支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另行下拨。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年度资金收支计划,并按拟储备地块编制分项资金收支计划,实行项目资金计划管理。土地储备计划发生变动时,应相应调整资金年度收支计划。

第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备案,报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多渠道筹集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努力降低筹资成本和费用。

第九条 财政拨款指市财政部门拨入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的资金以及返还的土地收益金。

银行贷款指为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向金融单位借入的资金 。

其它借款指为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向其他单位借入的资金。

预收定金以预出让方式向意向用地者收取的预购土地定金。

社会融资指按国家规定,向单位、个人发行土地储备债券,募集土地储备股份获得的收入。

其他收入指储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在出让前通过出租、抵押等开发利用获得的收入、存款和贷款相抵后的利息。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在申请办理银行贷款时,应向委托银行提交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资金收支计划、会计报表以及银行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申请和取得年度贷款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内,根据土地储备业务的资金需要,向银行提交储备地块的收购合同、储备方案、分项资金收支计划和贷款所需的文件、资料,按规定申请和取得授信贷款。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土地收购储备过程中征用、收购、收回的补偿费、土地开发整理费及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前期开发整理、贷款利息、储备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以每一地块为核算单位,分别计入土地储备和开发成本,实行成本核算。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指用于土地征用、收回、收购和安置补偿的费用及其置换土地的价差支出。土地收购补偿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测算评估后,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补偿,特殊补偿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整理费用是指在储备土地出让前,以提升土地的经济价值为目的,对土地进行平整和基础设施建设而发生的工程费用。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应采取工程招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财务资金收支管理,认真核算成本,按时归还各类借款利息。有关税费缴纳,待供应土地时由用地者及时足额缴纳。

第十六条 土地纯收益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土地纯收益的20%作为土地储备周转金,20%作为储备风险资金,由财政返还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的人员工资及日常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局从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上交的土地纯收益中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其项目经费适当放宽安排。

(二)按照开发区和麒麟区的总收益情况,上述分配后的剩余部分的60%为市级财政收入,40%为开发区收入,40%为麒麟区收入。涉及南片区的,60%归麒麟区财政,40%归市财政。上交市财政的土地纯收益专项用于城市重点工程配套设施建设。

(三)涉及到开发区和麒麟区在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成立前已经审批开发的土地收益,按原来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风险资金指从土地纯收益中,按规定比例提取建立的风险资金,专项用于弥补土地储备业务中出现的市场风险、自然风险和市政府调剂土地收不抵支的差额。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的会计核算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合理配置财务人员,加强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严格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定期向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财务状况报告,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保证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良好运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级医疗机构:
  为贯彻实施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规范本市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我局组织制定了《上海市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06年7月24日上海市卫生局第1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在2004年4月30日前竣工的,因不能提供本市卫生行政部门竣工验收审核意见的,可将2004年4月30日前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作为申请材料。本市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在2004年4月30日后竣工的,应提供本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放射诊疗项目竣工验收审核意见。未经本市卫生行政部门竣工验收的放射诊疗项目,需提供经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放射防护效果评价报告书。

上海市卫生局
二○○六年八月九日

上海市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规范本市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活动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申请许可的项目既涉及市卫生行政部门又涉及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发证管理范围的,医疗机构应当统一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许可证。
  第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设备清单,放射诊疗人员一览表及其健康检查结果,放射防护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合格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五)放射诊疗设备列入大型医用设备管理目录的,应提供《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或《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批准通知书》(复印件);
  (六)由经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放射诊疗设备检测报告;
  (七)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组织、放射防护管理人员名单;
  (八)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九)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第五条第四条第(三)项所称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资格证书是指: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单独开展核素敷贴治疗除外)的,应当提供(以下每类证书至少各提供1件):放射肿瘤医师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医学物理人员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证明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的《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
  单独开展核素敷贴治疗的,应当提供执业范围为“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人员的《医师执业证书》。
  (二)开展核医学(单独开展放射免疫除外)工作的,应当提供(以下每类证书至少各提供1件):核医学医师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证书;核医学技师或技术人员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证明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单独开展放射免疫工作的,应当提供医学检验人员相关证书。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提供(以下每类证书至少各提供1件):放射影像医师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证明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放射影像技师相关证书;相关科室的专业技术人员证书。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至少提供1名放射影像医师的《医师执业证书》。无专业放射影像医师从事牙科X射线影像诊断的医疗机构,其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是口腔类执业医师,且取得由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出具的放射影像专业相关培训证明。
  第六条第四条第(九)项所称放射诊疗设备是指: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除单独开展核素敷贴治疗)的,应当至少配有1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配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配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配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配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第七条第四条第(八)项所称放射防护管理制度是指:
  (一)放射诊疗工作安全操作制度;
  (二)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三)放射诊疗场所辐射防护安全管理制度;
  (四)放射源安全管理制度;
  (五)放射性同位素领用登记制度;
  (六)放射诊疗设备维护、维修制度;
  (七)放射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等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现场审核内容为: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中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尤其是开展的诊疗项目与现场情况是否一致;
  (二)申请人提供的放射诊疗设备清单与现场的诊疗设备情况是否一致;
  (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防护设施和放射防护仪器设备的配备情况;
  (四)放射诊疗人员资质与提交的材料是否相符;
  (五)放射诊疗人员体检、培训、健康档案的建立等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对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监护的要求;
  (六)与从事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的制订和工作开展情况;
  (七)是否具有有关辐射影响患者和受检者(尤其是对育龄妇女、儿童等特殊人群)健康的有效事先告知方式;
  (八)对放射诊疗场所和设备的辐射水平、安全连锁装置的性能现场抽检结果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条第九条第(三)项所称放射诊疗工作场所防护设施和放射防护仪器设备的配备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放射诊疗设备和场所按照《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要求设置警示标志;
  (二)放射治疗场所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开展核素敷贴治疗的,工作场所应配备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三)核医学工作场所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配置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并设有存放场所,配有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四)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每个机房至少配备1套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应当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的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第十三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校验时申请人应当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验证周期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检测报告、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检测报告;
  (三)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材料;
  (四)放射诊疗工作和放射防护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加贴校验合格标志。对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改进。对改进合格的,加贴校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地址(不包括迁址)、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许可变更申请表;
  (三)医疗机构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地址的,应提供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提供变更项目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复印件)、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设备清单、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和质量控制检测报告;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因迁址而变更放射诊疗场所或新增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重新申请办理放射诊疗许可。新增的放射诊疗项目涉及市卫生行政部门发证管理范围的,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办理许可。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并及时收缴《放射诊疗许可证》,依法办理相应的诊疗科目变更(注销)手续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1年以上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十七条遗失《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本市市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持遗失公告到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放射诊疗许可证》按照《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许可证正副本的格式进行编号,格式为:沪地区简称卫放证字(年份)第????号,从0001开始编号。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在网站上公示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表均为一式4份。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相关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将1份申请表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存档;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将1份申请表送相应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存档。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本市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卫生机构参照医疗机构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略)
  2.上海市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表(略)
  3.放射诊疗设备清单(略)
  4.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设备清单(略)
  5.放射诊疗人员一览表(略)


江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24日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科技成果转化目标考核制,优化科技环境,逐步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科技成果转化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济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奖,重点奖励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并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制订全省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按年度予以公布。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地区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发布本行业、本地区的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第六条 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通过试验、示范、培训及咨询服务等形式,把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应用于农业生产。
第七条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为推进其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组合),以及其他农业科技产品。
第八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开展产学研合作,通过多种形式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大中型企业和其他有条件的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引进、吸收和开发新技术,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九条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和技术推广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公民引进下列科技成果,进行二次开发活动:
(一)对产业科技进步、产业结构调整、产品更新换代具有潜在引导作用并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对农业产业化、现代化、商品化生产具有明显推动作用的;
(三)对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节约能源、降低消耗、环境保护和改善劳动条件等有明显作用的;
(四)能形成产业规模、具有较强经济竞争力的先进技术。
第十条 经二次开发的科技成果应当包括下列技术内容:
(一)补充生产定型前的相关技术数据;
(二)确定产品标准化和工艺规范;
(三)完善工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中的关键措施;
(四)对技术方案、产品配方、工艺流程等进行部分或者全部实质性改进。
第十一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的,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检测。
因作价投资、转让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无形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依照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评估确认手续。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第十二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建设,按审批基本建设项目的规定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宏观调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加大财政支持力度,集中力量实施产业关联度大、市场前景好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并促使其产业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和省关于科技经费投入的规定,保证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从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水利建设资金、扶贫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行业的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高技术出口产品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的基本建设可以减征城镇设施配套等行政性规费。
第十七条 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开发费用,在当年管理费中列支。
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
抵扣。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整体改制为科技企业的,可按国家规定免征其企业所得税、技术转让收入营业税、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以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的,其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按前款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让项目申办科技企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允许注册资本分步到位。
第二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在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者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
以下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增值税,可按法定的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软件开发生产企业的工资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对国内没有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的进口实行税收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充分发挥信贷的支持作用,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保险机构应当积极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支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及其产业化,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逐步建立风险投资机制,设立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基金。鼓励非国有企业、个人、外商及其他投资机构投资入股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基金可以向个人、企业、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者等募集,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资本金、经营管理及其他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形成健全的中介服务体系。支持科技信息网络、科技信息库的建设,逐步实现服务组织网络化、功能社会化、服务产业化。
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为主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服务机构,经科技、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后,可按非营利机构管理。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方和他方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属技术开发性质的,转化后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由合同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化前未就该项成果申请专利的,转化后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合作转化各方共有。
(二)转化前完成方已就该项成果申请专利,专利批准后,其他合作方有实施的权利;合作转化作出重大创新,构成一项新的发明创造的,就该新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合作各方决定不申请专利的,各方都有实施该项非专利科技成果的权利;其中任何一方向非合作方转让该技术应经其他合作方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其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同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软件著作权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合作转化的合作各方均为软件开发者,共同享有著作权。
(二)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为在转化前计算机软件上后续开发的软件,后续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后续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共有人共同享有著作权,需要转让
的,应征得共有人的同意。
法律、行政法规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单位及其职工均应遵守国家有关技术秘密管理的规定,签订保守科技成果技术秘密协议,共同维护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5%的金额,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发或者引进技术进行二次开发的科技成果,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开发单位应当连续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10%的金额,对完成该项科研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授予机关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
号。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检测组织者或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