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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印发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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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印发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


临汾市人民政府印发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5]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各驻临单位:
  《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三日


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合法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与《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入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公房租用凭证或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房屋承租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历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迹。
  第五条 临汾市建设局是本市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报经批准。城市房屋拆迁的街区应当具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各县(市)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应当报临汾市人民政府备案。
  对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充分听取拟拆迁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重新进行公示。
  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二)实施拆迁时,应出示委托书。
  第九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产权清晰、无争议的安置用房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拆迁方案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的安排。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低于总预算的百分之八十,拆迁房屋的单位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现房价值可以折价计入,但不得高于拆迁补偿
安置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安置用房的价值依据拆迁房屋的单位提
供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不足部分应
由拆迁房屋的单位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拆迁房屋的单位不得以抽逃、转移等方式挪作他用。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与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款使用协议,并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单位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其规定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应当作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入
实施拆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在拆迁范围内公示下列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承租人以公房租用凭证或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朝向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三)搬迁期限;
  (四)搬迁补助费、其它拆迁补偿费用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载明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三)(四)(五)(六)项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安置用房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和朝向等情况;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周转用房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及水、电、气、暖等生活设施情况;
  (四)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和时间;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资金和对被拆迁入的安置不落实的得实施拆迁。
  第二十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实施造成未搬迁的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取暖中断以及排污、交通阻断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
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依法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形式、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有异议的,应当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进行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二)拆迁范围确定并公告后,新建房屋和扩建、改建房屋的部分。
  第二十五条 拆迁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幼儿园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房屋拆迁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它花木、绿地,按照城市规划不能保留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栽、补种或者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
  (一)临汾市区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10元,每套房屋最低标准不得低于300元。
  (二)县级市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7元,每套房屋最低标准不得低于210元。
  (三)县、建制镇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5元,每套房屋最低标准不得低于150元。
  第二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
  (一)临汾市区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5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20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0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5元。
  (二)县级市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0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5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0元。
  (三)县、建制镇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支付?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0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5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支付7元。
  第二十九条 拆迁经营性、生产型非住宅房屋(含产权性质为住宅,拆迁许可证颁发前,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上一年度纳税情况给予经济补偿。产权性质为住宅,拆迁许可证颁发前,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经济补偿包括工资补偿和经营补偿两部分。
  拆迁公告发布前,虽以获取营业执照,尚无纳税行为的不予补偿;已停产停业的,不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经营性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业的,其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应当根据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用工合同在册(在岗)人员,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经营补偿根据上年度月平均纳税额给予一次性补偿。
  造成全部停业的,补偿期限为3个月;造成部分停业的,补偿期限为1个月。
  第三十一条 拆迁生产型工业企业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的,其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拆迁单位在册(在岗、缴纳劳动保险)的人员名册,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经营补偿根据上年度月平均纳税额给予一次性补偿。
  造成全部停产的,补偿期限为4个月;造成部分停产的,补偿期限为2个月;非正常生产的企业,工资补偿按前款规定标准的一半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已签订租赁协议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分别对被拆迁人和承租人进行补偿,其补偿标准为:
  (一)拆迁人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租金标准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3个月经济补偿。
  (二)对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规定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需要迁移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的,由所有权人按照城市规划自行迁移。
  第三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拆迁人与被拆
迁人应当结算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值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是指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根据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的市场价格。
  拆迁人应当协助被拆迁入办理安置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房屋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安置用房4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45平方米的部分,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享受前款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和现房产权调换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期房产权调换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被拆迁房屋有承租人的,拆迁人应当将搬迁补助费支付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标准为:
  (一)临汾市区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5元。
  (二)县级市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4元。
  (三)县、建制镇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3元。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九条 安置用房为期房的,低层和多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中高层和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过渡期限应当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在房屋拆迁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住房的,拆迁人应当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月起3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拆迁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活动的机构具备三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等级。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不同区位的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包括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应当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等因素,对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进行分类,确定各类被拆迁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
  分户评估应当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和建筑面积,结合分户房屋的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当地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分类评估,确定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补偿标准参考价格。
  拆迁人应将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因素、评估依据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价格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延长拆迁期限的,估价时点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之日。
  第四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参照分类评估价格协商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属于集中成片的住宅,按照幢或住宅区进行分类评估,不作分户评估。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确定后,在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用房的价差时,按照分类评估价格结合楼层差价确定价格;非住宅房屋和零星安置的住房,按照分户评估确定价格。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房屋补偿价格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在10日内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签字,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认可的,依照该评估结果进行补偿。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范围在3%之内的,采用原评估结果。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范围超过3%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从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人以上的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小组,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经鉴定维持其中一个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承担,经鉴定需要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的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原来两个评估机构分摊。
  第四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临汾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规范性、合理性进行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应具备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
  第五十条 专家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在10日内出具鉴定意见。
  技术鉴定专家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拆迁纠纷裁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五十二条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拆迁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事实与理由;
  (四)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拆迁期限届满前30日。
  第五十三条 申请裁决的当事人,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身份证明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其它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身份证明和住所;
  (四)其它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是拆迁入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裁决申请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五)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以及相应的估价报告;
  (六)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八)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九)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因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绝配合,拆迁人无法提供被拆迁房屋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及其评估报告的,可以在申请书中做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裁决机关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可以受理。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关系证明;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裁决机关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第五十八条 裁决机关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自受理申请裁决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起诉期限;
  (六)裁决机关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五十九条 裁决机关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裁决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裁决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裁决机关应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专家委员会鉴定的,裁决机关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
  第六十条 裁决机关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裁决机关工作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裁决机关裁决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决定,或者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对被拆迁入、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拆迁人来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六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第六十四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
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六十五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强制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
款。
  第六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法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拆迁期限内,因拆迁人的行为造成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取暖中断以及排污、交通阻断等影响生产、生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3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九条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给予警告、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资格证书,并记入信用档案:
  (一)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面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已经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十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七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
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临汾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临政发[2002]10号《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5]37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襄樊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国家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以下称防雷),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预报、防雷知识的宣传教育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及时组织实施防雷应急预案,提高当地防雷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管理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建设、规划、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部门做好防雷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雷电灾害监测预警服务系统的建设工作,组织城乡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提高防雷减灾服务能力,普及防雷减灾知识,增强公众防雷减灾意识和雷电防御能力。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重要的导航场所和设施;

(三)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

(四)重要储备物资的库储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场所和设施,根据防雷安全的需要,可以安装防雷装置。

第八条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纳入建设计划,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必须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已建成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要求安装防雷装置。

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安装必须通过设计审核、跟踪监测和竣工验收。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当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报建项目时,对需要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告知建设单位进行防雷设计,并据此出据规划设计条件,将防雷设计作为建筑设计方案审查的内容。

建设主管部门将防雷装置设计列入施工图审查项目,对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并自接受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依法出具审核意见。未经设计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方案,应当重新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根据施工进度,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进行跟踪检测。防雷检测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检测,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验收工作,出具验收结论,并建立验收档案。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在进行消防检查验收、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时,发现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而未安装的,或未依法对已安装的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的,应当告知该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到气象主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向气象主管机构通报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防雷安全作为安全生产检查考核中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对防雷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防雷经营项目的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时,应审查其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资质,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告知申请人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才能从事防雷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与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沟通衔接,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联办程序,在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

第十六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相应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或者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并定期委托防雷机构(市防雷办,各县、市、区防雷中心)进行定期检测。防雷装置的定期检测应每年进行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应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按照规定将当地遭受雷电灾害的情况书面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放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法必须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拒绝接受法定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依法实施的检测,或者擅自变动、损毁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开展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正气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撤销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9年版)

卫生部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9年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加强消毒产品监督管理,规范消毒产品生产行为,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和《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组织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9年版)》(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9版).doc

二○○九年六月九日


附件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9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管理,保证消毒产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毒产品生产(含分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 厂区环境与布局
第三条 厂区选址卫生要求:
(一)与可能污染产品生产的有害场所的距离应不少于30米。
(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不得建于居民楼。
(三)厂区周围无积水、无杂草、无生活垃圾、无蚊蝇等有害医学昆虫孳生地。
第四条 厂区环境整洁。厂区非绿化的地面、路面采用混凝土、沥青及其他硬质材料铺设,便于降尘和清除积水。
第五条 厂区的行政、生活、生产和辅助区的总体布局应合理,生产区和生活区应分开。
第六条 厂区应具备生产车间、辅助用房、质检用房、物料和成品仓储用房等,且衔接合理。
第七条 厂区的生产和仓储用房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生产车间使用面积应不小于100平方米,其中分装企业生产车间使用面积应不小于60平方米;生产车间净高不低于2.5米。
第八条 厂区内设置的厕所应采用水冲式,厕所地面、墙壁、便槽等应采用易清洗、不易积垢材料。
第九条 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系统等设施应不影响产品质量。

第三章 生产区卫生要求
第十条 生产区内设置的各功能间(区)应按生产工艺流程进行合理布局,工艺流程应按工序先后顺序合理衔接。人流物流分开,避免交叉。
第十一条 生产区各功能间(区)应配置有效的防尘、防虫、防鼠、通风等设施。
第十二条 消毒剂、化学(生物)指示物、抗(抑)菌制剂、隐形眼镜护理用品、卫生湿巾、湿巾的生产企业生产车间包括:配料间(区)、制作加工间(区)、分(灌)装间(区)、包装间(区)等。
分装企业生产车间至少包括:分(灌)装间(区)、包装间(区)等。
第十三条 生产区内应设更衣室,室内应配备衣柜、鞋架、流动水洗手等设施,并保持清洁卫生。
消毒剂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更衣室内还应配备空气消毒设施和手消毒设施。洁净室(区)应设置二次更衣室。使用的消毒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皮肤粘膜消毒剂(用于洗手的皮肤消毒剂除外)、皮肤粘膜抗(抑)菌制剂(用于洗手的抗(抑)菌制剂除外)、隐形眼镜护理用品等产品的生产区应根据各自的洁净度级别按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要求合理布局。同一生产区内或相邻生产区间的生产操作,不得相互污染,不同洁净度级别的生产车间避免交叉污染。
洁净区的设计、建筑、维护和管理等应符合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十五条 物料的前处理、提取、浓缩等生产操作工序与成品生产应在不同生产车间(区)或采取隔离等其他防止污染的有效措施。
第十六条 生产区通道应保证运输和卫生安全防护需要,不得存放与生产无关物品。生产过程中的废弃物、不合格品应分别置于有明显标志的专用容器中,并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生产车间地面、墙面、顶面和工作台面所用材质应便于清洁。对于有特殊卫生要求的产品,其生产车间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隐形眼镜护理用品生产(包装除外)、分装应在10万级空气洁净度以上净化车间进行。
(二)皮肤粘膜消毒剂(用于洗手的皮肤消毒剂除外)、皮肤粘膜抗(抑)菌制剂(用于洗手的抗(抑)菌制剂除外)等产品配料、混料、分装工序应在30万级空气洁净度以上净化车间进行。
净化车间应符合《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50073)的要求。
第十八条 消毒剂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产品生产的卫生要求对生产车间环境采取消毒措施,所使用的消毒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洁净室(区)应定期进行消毒处理。采用的消毒方法对设备不得产生污染和腐蚀,对原辅料、半成品、成品及包装材料不得产生污染,对生产操作人员的健康不得产生危害。
第十九条 卫生用品生产车间的环境卫生学指标应符合《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GB15979)及其他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规定。
净化车间的洁净度指标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四章 设备要求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应具备适合消毒产品生产特点和工艺、满足生产需要、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和检验仪器设备,生产设备应符合本规范附件1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生产设备的选型、安装应符合生产和卫生要求,易于清洗、消毒,便于生产操作、维修、保养。
生物指示物应采用专用的生产设备加工、生产。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过程中与物料、产品接触的设备表面应光洁、平整、易清洁、耐腐蚀,且不与产品发生化学反应或吸附作用。
第二十三条 制水设备、输送管道和储罐的材质应无毒、耐腐蚀。管道应避免死角、盲管。
纯化水等生产用水在制备、储存和分配过程中要防止微生物的滋生和污染。
第二十四条 使用、维护和保养设备所用的材料不应对产品和容器产生污染。
第二十五条 根据产品不同的卫生要求,对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管道、储罐和容器应定期清洗、消毒或灭菌。
第二十六条 生产和检验的设备应由专人管理,并定期维修、保养、校验,记录备查。
第二十七条 用于生产和检验的仪器、仪表、量具、衡器等,其适用范围和精密度应符合生产和检验要求,应有合格标志,计量器具根据国家规定定期检定。不合格的设备应移出生产区,未移出前应有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分装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生产设备。

第五章 物料和仓储要求
第二十九条 生产所用物料应能满足产品质量要求,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要求,并能提供相应的检验报告或相应的产品质量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消毒产品禁止使用抗生素、抗真菌药物、激素等物料。
第三十一条 生产用水的水质应符合以下要求:
隐形眼镜护理用品的生产用水应为无菌的纯化水;
灭菌剂、皮肤粘膜消毒剂和抗(抑)菌制剂的生产用水应符合纯化水要求;
其他消毒剂、卫生用品的生产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仓储区应保持清洁和干燥,有通风、防尘、防鼠、防虫等设施,并有堆物垫板,货物架等。其中挥发性原材料储存时还应注意避免污染其他原材料。
易燃、易爆的消毒产品及其原材料的验收、储存、保管、领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规定。仓储应符合防雨、防晒、防潮等要求。
通风、温度、相对湿度等的控制应满足仓储物品的存储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仓储区内应分区、分类储物,有明显标志。
储物存放应离地、离墙存放不小于10厘米、离顶不小于50厘米。
物料和成品应当分库(区)存放,有明显标志。
待检产品、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应分开存放,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志。
第三十四条 仓储区应有专人负责物料、成品出入库登记、验收,并记录备查。
第三十五条 菌(毒)种的验收、储存、保管、发放、使用、销毁应执行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管理的规定。

第六章 卫生质量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对产品质量和本规范的实施负责。
灭菌剂、皮肤粘膜消毒剂(用于洗手的皮肤消毒剂除外)、化学(生物)指示物、隐形眼镜护理用品生产企业应设置卫生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对产品生产全过程的卫生质量管理。
其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设立专兼职卫生管理员,负责对产品生产全过程的卫生质量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和完善消毒产品生产的各项标准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管理制度包括: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生产人员个人卫生制度、设备采购和维护制度、卫生质量检验制度、留样制度、物料采购制度、原材料和成品仓储管理制度、销售登记制度、产品投诉与处理制度、不合格产品召回及其处理制度等。
第三十八条 生产企业同一生产线生产相同工艺不同产品时,应制定生产设备和容器的操作规程、清洁消毒操作规程和清场操作规程。
第三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并如实记载生产过程的各项记录,包括物料采购验收记录、设备使用记录、批生产记录、批检验记录、留样记录等内容。
各项记录应完整,保证溯源,不得随意涂改,妥善保存至产品有效期后3个月。
第四十条 生产企业应按本规范要求建立与其生产能力、产品自检要求相适应的卫生质量检验室。根据产品特点和出厂检验项目的要求设置理化和/或微生物检验室。
微生物检验室应符合实验室设置的有关要求,并满足出厂检验项目的需要。
对有特殊要求的仪器、仪表,应安放在专门的仪器室内,其室内温度、相对湿度、静电、震动等环境因素应能满足仪器的特殊要求。
第四十一条 消毒剂、抗(抑)菌制剂有效成分含量检测需要使用气相色谱、高效液相色谱等仪器设备的,可委托通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根据产品特点对产品卫生质量进行自检,不同产品出厂检验项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毒器械生产企业应对每个产品消毒作用因子强度进行检测;无特定消毒作用因子强度检测方法的消毒器械生产企业,应建立能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相应技术参数、检测指标及方法,并对每个产品进行检测。
(二)化学(生物)指示物生产企业应建立能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相应技术参数、检测指标及方法,并对每个投料批次产品进行检测。
(三)消毒剂、抗(抑)菌制剂生产企业应对每个投料批次产品的pH值、有效成分含量、净含量和包装密封性进行检测;无特定有效成分含量检测方法的皮肤粘膜消毒剂、灭菌剂、抗(抑)菌制剂不能进行有效成分含量检测的,应作pH值、相对密度、净含量和包装密封性指标测定。
(四)隐形眼镜护理用品生产企业应根据产品质量特点对每个投料批次生产的产品按照《隐形眼镜护理液卫生要求》(GB19192)进行理化指标、微生物污染指标和细菌、霉菌等消毒效果指标检测;无特定有效成分含量检测方法的,应对有效成分含量除外的其他理化指标进行检测。
(五)其他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每个投料批次的产品进行微生物指标和包装完整性检测,湿巾还应进行包装密封性检测,卫生湿巾还应进行有效成分含量、包装密封性检测。
生产企业有微生物检验条件的可以接受其分装企业、另设分厂(车间)的委托,对产品微生物指标进行检验。
生产企业无微生物检验条件的应委托通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对产品微生物指标进行检验。
纸杯的批次还应符合《纸杯》(QB 2294)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每批产品投放市场前应按本规范的自检项目和产品企业标准出厂检验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企业标准中的卫生指标及其检验方法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有净化要求的生产企业应对净化车间进行以下项目检测:温度、相对湿度、进风口风速、室内外压差、空气中≥0.5μm和≥5μm尘埃粒子数、工作台表面、装配与包装车间空气细菌菌落总数。
有净化要求的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应对生产车间工人手表面进行细菌菌落总数和致病菌检测,并有检验报告。
其他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应对生产车间的工作台表面、生产车间空气细菌菌落总数,工人手表面细菌菌落总数和致病菌进行检测,并有检验报告。

第七章 人员要求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配备适应生产需要的具有专业知识和相关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知识的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并经培训合格上岗。
质量检验人员应具有检验相关中专以上文化程度以及与本职工作相适应的检验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并经培训合格上岗。
生产操作人员上岗前应经过相关知识的培训,合格上岗。
第四十六条 直接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的操作人员,上岗前及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活动性肺结核、病毒性肝炎、肠道传染病患者及病原携带者、化脓性或慢性渗出性皮肤病、手部真菌感染性疾病的工作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分装或质量检验。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相关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专业技术等知识的培训计划和考核制度。培训计划应与企业当前和预期的生产相适应。
企业应保留所有人员的教育、培训档案。
第四十八条 非洁净室(区)区域生产操作人员和未经批准的人员不得进入洁净室(区)。
第四十九条 生产人员在生产过程中应穿戴工作服,并不得有进食、吸烟等影响产品卫生质量的活动。
净化车间和卫生用品生产车间工作人员在操作前应进行洗手消毒;在生产过程中应穿戴工作服、鞋和帽,不得穿戴工作服、鞋和帽等进入非生产场所,不得戴首饰、手表以及染指甲、留长指甲等。净化车间的工作人员还应戴口罩。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消毒产品:是指纳入卫生部《消毒产品分类目录》中的产品。
抗(抑)菌制剂:是指直接接触皮肤粘膜的、具有一定杀、抑菌作用的制剂(栓剂、皂剂除外)。抗菌制剂在使用剂量下,对检验项目规定试验菌的杀灭率≥90%(杀灭对数值≥1.0);抑菌制剂在使用剂量下,对检验项目规定试验菌的抑菌率≥50%。
物料:包括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等。
洁净区:指由洁净室所组成的区域。
生产区:指由仓储库、生产车间和辅助生产车间等组成的区域。
净化车间:按控制区、洁净区严格分区设计,室内环境、用具采用无脱尘、易清洗、消毒的材料,通过物理过滤除尘、定向通风使室内微小气候达到相应洁净度的生产车间。
10万级洁净度净化车间:生产过程中室内环境应达到以下要求:温度18℃-28℃,相对湿度45%-65%,进风口风速≥0.25米/秒,室内外压差≥4.9帕,空气中≥0.5μm尘埃粒子数≤3,500,000个/立方米,≥5μm尘埃粒子数≤20,000个/立方米,空气细菌菌落总数≤500cfu/立方米,物体表面细菌菌落总数≤10cfu/皿。
30万级洁净度净化车间:生产过程中室内环境应达到以下要求:温度18℃-28℃,相对湿度45%-65%,进风口风速≥0.25米/秒,室内外压差≥4.9帕,空气中≥0.5μm尘埃粒子数≤10,500,000个/立方米,≥5μm尘埃粒子数≤60,000个/立方米,物体表面细菌菌落总数≤15cfu/皿。
生产用水:是指产品生产工艺中使用的水,包括生活饮用水、纯化水等。
纯化水:通过蒸馏法、离子交换法、反渗透法或其他适宜的方法制得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二部中“纯化水”项下规定,且不含任何添加剂的水。
投料批:是指计划在特定的限制内有一致的特性和质量,并在同一个制造周期内根据一个制造指令生产的消毒产品或其物料的具体数量。
第五十一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卫生部发布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同时废止。

附件:1.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基本生产设备清单(试行)(略)
2.消毒剂生产企业现场监督审核表(略)
3.有净化要求的消毒剂生产企业现场监督审核表(略)
4.消毒器械生产企业现场监督审核表(略)
5.卫生用品生产企业现场监督审核表(略)
6.有净化要求的卫生用品生产企业现场监督审核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