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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省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福建省农民负担重点监控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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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省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福建省农民负担重点监控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省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福建省农民负担重点监控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委办[2006]5号
各市、县(区)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省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制定的《福建省农民负担重点监控暂行规定》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6年1月27日

福建省农民负担重点监控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有效机制,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确保不发生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02〕19号)、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闽委办〔2002〕54号) 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民负担重点监控是指对涉及农民负担的一些重点地区、重点部门进行农民负担动态监测、日常监管和重点督查。

  第二条 农民负担重点监控由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纠风部门(以下简称“实施重点监控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三条 农民负担重点监控实行分级监控。省级实施重点监控部门监控设区的市和县涉农收费部门;设区的市实施重点监控部门监控县和乡(镇)涉农收费部门;县级实施重点监控部门监控乡(镇)和村涉农收费。

  第四条 农民负担重点监控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向农民突击清收税费改革前税费尾欠,或截留、挪用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

  (二)违反程序或超范围、超标准进行村内“一事一议”筹资投劳,强行以资代劳或者将“一事一议”筹资投劳变成固定收费项目的;

  (三)挪用、克扣粮食直接补贴资金,挪用、截留、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和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出台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文件或者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不实行涉农税收、价格和收费公示制的;

  (六)对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乱罚款、乱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

  (七)违反自愿原则,强行向农民提供经营性服务收取服务费用或者只收费不服务的;

  (八)违反农村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的规定和其他收费规定, 向农村中小学生乱收费和搭车收费的;  (九) 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农户乱收费的;

  (十)除规定应订阅的重点党报党刊外,通过发文件、下指标或其他手段向村级组织摊派或变相摊派报刊征订任务的,违反村级组织订阅报刊“限额制”的;

  (十一)其他各种巧立名目加重农民负担,侵害农民权益的。

  第五条 确定农民负担重点监控对象,由实施重点监控部门根据农民负担检查和农民信访反映的情况提出,报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实施重点监控部门应将被确定为重点监控对象的名单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并将有关情况抄送组织、人事部门。

  第六条 被确定为重点监控的对象应针对存在问题,制定整改方案,明确责任领导和责任人,健全工作机制,落实整改措施。同时应将整改方案报送实施重点监控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第七条 重点监控对象对存在的问题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乱收或多收的钱物应如数退还农民;

  (二)违反规定出台的收费项目和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应取消和废止,擅自扩大收费范围的应纠正,擅自提高的收费标准应降低,同时要将违规多收的钱物如数退还农民;

  (三)挪用、截留、克扣和拖欠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和粮食直接补贴资金应如数兑现给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

  (四)对违反第四条规定内容情节严重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和领导责任;构成违法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农民负担重点监控期为一年。

  监控期间,重点监控对象应至少两次向实施重点监控部门书面报告工作进展和问题整改情况。

  实施重点监控部门应对重点监控对象工作开展和问题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监控期间,重点监控对象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的,延长其监控期一年,其主要领导应向实施重点监控部门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条 监控期满,实施重点监控部门应将重点监控对象的工作开展和问题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是否取消重点监控。

  第十一条 被确定为农民负担重点监控的对象在监控期间不得评先评优,不得获得民主评议政风行风优秀名次;其主要领导晋职、晋级时,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根据中办发〔2002〕19号文件的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征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纠风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重点监控对象在监控期间继续违反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福建省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南京市惩治卖淫嫖娼暂行办法〉的决定》审查意见的报告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


关于《废止〈南京市惩治卖淫嫖娼暂行办法〉的决定》审查意见的报告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


1997年8月27日在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公议上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


各位委员:
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废止〈南京市惩治卖淫嫖娼暂行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委受主任会议委托,对《决定》进行了审查,经与法制室共同研究,我们认为,该《决定》是合适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1997年9月25日

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科工办「2001」37号
各军工集团公司,委管各单位:
为适应国防科技工业改革与发展,规范国防科技工业档案管理的各项工作,保证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现将《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2001年02月12日
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安全完整地保存、科学规范地管理和有效利用国防科技工业档案,更好地为国防科技工业和国民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防科技工业档案是指国防科技工业各军工集团公司、各军工集团公司所属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委管各单位(以下简称“委管各单位”)在从事各项职能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材料、电子文件、图表、声像材料以及其他不同载体、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根据档案工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国防科技工业档案的安全、完整、准确、系统,为国防科技工业的改革与发展服务。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是国防科技工业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军工集团公司、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必须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坚持“三纳入”、“四参加”、“四同步”制度,把档案工作列入本单位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保证机构、人员、经费和设施设备等必备条件适
应档案工作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各军工集团公司、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档案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国防科技工业保密规定,加强对各个工作环节的管理,确保档案秘密的安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档案工作机构在国家档案局的监督、指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单位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对本单位各部门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三)对各军工集团公司、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档案工作提出管理要求和进行业务指导,并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组织国防科技工业档案科研成果的申报和评审;
(五)组织开展国防科技工业档案科研、档案宣传教育培训、学术交流工作;
(六)委管各单位档案工作年报统计。
第七条 各军工集团公司是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的责任主体,根据本集团公司档案数量和工作任务等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档案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本军工集团公司档案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各项规章、制度,组织制定实施细则,建立健全本集团公司档案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编制本集团公司档案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统一部署、组织实施;负责本集团公司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三)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四)按照档案全宗范围,组织立档单位做好档案的进馆、接收、保管和档案信息的开发与利用工作。负责管理本集团公司档案的对外公布工作,负责本集团公司档案统计年报的编报工作;
(五)组织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负责文件材料归档的协调和档案的齐套与验收及军工产品档案的统一管理;负责本集团公司引进与出口技术文件材料的归口管理及集团公司内跨单位档案材料的调拨管理;
(六)负责组织并指导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档案科研、档案保护、档案宣传及档案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
(七)完成国防科工委交办的其他档案工作。
第八条 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是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的基层工作单位,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的规章、制度,制定本单位的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负责制定本单位档案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统一部署、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并对立卷归档工作实行监督、检查、业务指导和考核;
(四)负责本单位各种门类、各种载体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及档案信息的开发和利用工作;负责本单位档案统计年报上报,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和档案局负责地方军工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管理,协同国防科工委对所在地区承担军品任务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条 各军工集团公司、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档案局颁布的档案馆人员编制标准,配备适应档案工作需要的专职档案人员。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专职档案人员应当政治可靠,忠于职守,熟悉业务,遵守纪律,严守国家机密,一般应具备档案专业或其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 各军工集团公司、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档案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学识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属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按档案专业或工程技术专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各单位应根据档案工作岗位需要,设立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支持档案部门做好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作。
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包括立卷部门的兼职人员)须接受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其业务能力的考核、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和晋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十四条 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立卷、归档工作要纳入科研、生产、基本建设、经营管理、教学等工作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在下达工作计划任务的同时提出文件材料的归档要求,在检查计划任务进度的同时检查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情况。
第十五条 归档工作要纳入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岗位职责或经济责任制。上报登记和评审奖励科技成果以及科技人员提职考核时,必须有档案部门出具的专题归档情况证明材料或签署意见,并作为岗位考核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各军工集团公司、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在产品试制、基建工程、外购设备或其他技术项目进行定型、鉴定、验收时,应当由档案部门预先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验收。凡文件材料未归档或归档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必须限期改正,否则视同未完成任务,不能进行定型、鉴定、验收。
第十七条 凡在科研、生产、建设、经营、教学、外事及党政管理等各项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均应向档案部门归档。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八条 因公出国学习考察和外出参加重要会议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应由当事人在考察活动和会议结束后及时归档。
第十九条 中断、下马项目的文件材料,应按要求及时做好整理归档工作。
第二十条 文件材料一般归档一份,重要的应归档副本,分别保存。
第二十一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是原件,按归档要求整理立卷,确定保管期限,签署手续齐全。做到完整、准确、系统、规范,用纸、用笔、粘贴、装订等都符合档案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应用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和CAD/CAM技术产生的电子文件,其文件的收集与归档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center>第五章 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系统应以全宗原则管理军工产品档案,维护军工档案的齐全完整。承担军品任务单位形成的军工产品档案,应建立军工产品档案全宗。
其他各类档案,应贯彻国家有关规定,按照集中统一管理原则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在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应将档案的处置作为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档案部门必须参与此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军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破产或被非军工企业兼并,军工集团公司档案部门须在企业资产清算时参与企业档案的清理工作,将军工产品档案收归集团公司保管。
第二十六条 军工产品档案不参与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的企业资产评估。军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企业军工产品档案应归属军工集团公司。其他军工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军工产品档案应就地封存,由原企业档案部门保管或移交上级指定的档案部门。
第二十七条 档案价值鉴定、密级调整工作应定期进行。由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组织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准确判定档案的存毁。销毁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须严格按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为确保档案的安全和有效提供利用,档案的库房建设与改造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应建立档案工作统计报告制度。各军工企事业单位档案工作统计年报报所属军工集团公司,委管各单位档案工作统计年报报国防科工委。
第三十条 应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改进档案管理和利用方式,按照国家制定的技术标准,做好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管理工作,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确保档案信息秘密安全。

第六章 档案工作经费

第三十一条 各军工集团公司、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要把档案工作经费列入本单位的财务预算,每年按比例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十二条 档案库房建设、设备购置和档案检测与档案专职人员健康保护所需经费,按财政法规及各级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类档案的档案保管费用、业务指导费用、档案信息资源开发费用从各单位相关业务和管理经费中支出。
第三十四条 档案人员培训费从各单位教育经费中支出。
第三十五条 档案编研和课题研究经费按有关渠道立项,从科研经费中支出。

第七章 档案的利用

第三十六条 档案部门要编制两种以上的检索工具,尽量采用先进技术手段为利用者提供咨询检索服务,及时、准确地提供档案信息服务。要注重档案信息的深层次加工,为领导决策和其他各项工作需要提供有价值的档案信息服务,促进档案信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三十七条 对有技术保护要求的档案,要建立技术保护单制度,限定使用范围、授权单位或授权人及保护年限,按有关法规和技术保护单的要求办理档案利用事宜。
第三十八条 各军工集团公司、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档案部门向外单位或个人提供档案信息利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借阅和复制档案要遵守有关制度,严格履行批准手续。提供保密档案要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十条 国防科技工业体制改革前的军工企业档案,原则上仅提供给形成单位利用,其它单位需要利用的,必须征得形成单位同意并履行相关手续。

第八章 奖 惩

第四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开发利用等业务基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档案科技进步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主动将重要或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作坚决斗争并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二条 各级档案管理机构要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倒卖档案牟利或者擅自将档案卖给、送给外国人的;
(五)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不归档或不按规定期限向档案部门移交档案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档案工作人、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军工集团公司、委管各单位可结合工作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防科工委档案工作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和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