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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0 15:3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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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政府令第293号)



《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减少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发生,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的实施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发生,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贻误行政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法收取费用的;



(六)不公开行政许可依据、程序、条件和结果的;



(七)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在本部门有关手续完结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办理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或增加征收、征用项目,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五)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或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一事不再罚”规定,对当事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作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其他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及违法增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或延迟履行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不履行、不及时或不当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财产权,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除依法赔偿或追偿外,还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划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员的责任种类分为:直接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和要求实施行政处理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集体研究作出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决策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发生的,除依法对行政执法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外,对行政执法责任机关也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奖金;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停职离岗培训或调离工作岗位;



(八)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分为情节较轻、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



第二十七条 对于情节较轻的,对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对于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同时可以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任追究;给予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同时可以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对于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任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不查处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执法责任进行查处的;



(四)对投诉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



(三)责任追究定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根本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因违法行政执法行为造成国家赔偿后果的,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性质及其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机关追究责任按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人事、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法定职权,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监督、协调工作。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而未追究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责令其立案处理,或者依照管理权限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人员与行政执法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范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的;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认定,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四十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在自接到投诉、检举之日起7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一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人、检举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的,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的,可向作出不受理决定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提出。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对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的行政执法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管理权限,应当同时报送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事、监察、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0067省政府文件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促进本州个体、私营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州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制定优惠政策,改善经营环境,引导开拓市场,大力扶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展生产,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扶持、帮助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发展当地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干预、侵犯。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二)有登记名称专用权和知识产权; 

  (三)有核准范围内的自主生产、经营权; 

  (四)依法行使劳动用工权; 

  (五)国家实行价格监审商品外的商品自主定价权; 

  (六)有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权; 

  (七)依法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有获准使用期限内的收益权、继承权、抵押权、租赁权和转让权; 

  (八)投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及引进资金、技术、人才权; 

  (九)依法取得进出口权; 

  (十)决定税后利润分配权; 

  (十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收费、罚款、强行推销商品、摊派的拒绝权;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公平竞争,合法经营; 

  (二)亮照经营,明码标价; 

  (三)遵守社会公德,信守职业道德,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依法订立和履行书面劳动合同及其他合同; 

  (五)保护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 

  (六)依法缴纳税、费; 

  (七)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凡自愿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并具备相应生产经营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 

  鼓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职兴办和创办资源开发型、科技开发型、加工增值型等个体私营经济实体。 

  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九条 鼓励、支持有经济实力与经营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租赁、承包、兼并或购买等方式,积极参与国有、集体中小型企业资产重组和经营。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租赁、承包经营亏损的国有企业五年以上的,在经营期限内,企业所得税前五年全额返还。被租赁承包企业,原欠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核准在一定时期内分期缴纳。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聘各类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审报及其资格评定与国有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参加行业内外评选先进或劳动模范。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境外投资办企业、与外商联合开办合资或合作企业、依法申请直接从事对外贸易。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外地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来本州创办领办企业,所需的生产经营用地、用水、用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并予办理当地城镇居民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十三条 州、县(市)金融部门都要积极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发展,凡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已被评估量化资产的土地证、房产证和有价证券抵押贷款的,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鼓励农牧民创办农林牧副渔等私营企业,进城从事个体私营经济。 

  第十五条 利用农牧村荒山、荒地、滩涂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其他商品生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养植业土地承包期为30年,林果业为60年。使用期可以继承转让,并享受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新办的私营企业,经主管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后,可以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五年内返还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 

  第十六条 对完成税收任务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其所得税由当地财政返还50%,用于扩大再生产。 

  投资新办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通信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等第三产业的企业,可以免征一年企业所得税。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私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免征营业税;对孤寡军烈属和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的劳务收入,三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其在社区内从事免税项目取得的营业收入,在2003年12月31日前免征营业税。 

  第十八条 州、县(市)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省物价局、财政厅、经贸委、工商局共同制定和颁发的《收费监督卡》收费。凡未经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或无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不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收费票据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均有权拒交,并向物价等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州、县(市)工商、税务、经贸、城建、土地环保、卫生、公安等部门公开办事程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办理有关证照的时限。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登记注册主管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吊销。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相互配合,依法制止、查处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因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投诉、提起诉讼的,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及时依法受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经济性质,禁止非法平调和侵占个体、私营经济财产。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登记的字号、名称、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对盗用、滥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的字号、名称、注册商标等侵权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及以各种形式非法强制服务收费、强行推销商品。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走私、贩私的; 

  (二)偷税、抗税的; 

  (三)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四)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规定或卫生标准的商品的; 

  (五)生产或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六)销售过期、变质、失效商品的; 

  (七)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 

  (八)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 

  (九)采取贿赂手段销售或购买商品的; 

  (十)贬低、诋毁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信誉和声誉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条件和时限核办证照,拖延审、验和办证的; 

  (二)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以实物扣费以及收费不开收据的; 

  (三)违反规定克扣生产经营用地、用水、用电和其他物资造成损失的; 

  (四)假公济私,索贿受贿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在非公有制经济实体兼职领取报酬、入股分红、赊欠和压价购买商品的; 

  (六)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经济性质和非法平调个体、私营经济财产的; 

  (七)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及以各种形式非法强制服务收费、强行推销商品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和贪污各种收费及罚没收入的; 

  (九)殴打、体罚和擅自扣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的; 

  (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正当利益受到侵害要求依法处理而无故不予及时查处或者为侵权单位及个人通风报信、开脱责任、包庇放纵侵权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旧城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旧城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邢政〔2007〕32号


桥西区、桥东区、邢台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邢台市旧城改造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3日市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邢台市旧城改造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旧城改造,改善人居环境,优化城市土地资源配置和空间结构,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旧城内进行改造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旧城,是指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除城中村以外建筑密度达到或超过40%,以居住建筑为主的建筑密集区。
第三条 邢台市区、县政府(管委会)负责属地旧城改造工作。旧城改造项目的确认,由属地区、县政府(管委会)申报,市规划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发展与改革、人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旧城改造工作。
城市道路、环卫、给水、排水、燃气、供热、电力、电信等市政公用单位,应全力支持旧城改造工作。
第四条 旧城改造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政策扶持的原则。旧城改造提倡建设符合低收入家庭和回迁户的小户型住宅。
第五条 旧城改造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保护文物、古迹、古建筑、古树等历史遗迹;应注重完善功能,道路、绿化、给水、排水、供电、燃气、热力、电信、环卫等配套设施应随项目建设配套形成。
第六条 旧城改造土地供应以净地出让为主。特殊情况也可以实行毛地出让,或者净地与毛地一并捆绑出让。
土地出让必须采用招、拍、挂方式,并附有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第七条 旧城的房屋拆迁工作一般由属地区、县政府(管委会)组织。由属地区、县政府(管委会)实施拆迁的,上缴市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全部返还给属地区、县政府(管委会),用于拆迁、补偿与安置等工作经费。
由毛地受让的开发单位实施拆迁的,上缴市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全部返还给实施拆迁的开发单位。
第八条 旧城改造用地,除古城区有特殊要求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外,每块改造用地规模一般不低于6000平方米。
第九条 旧城改造实施项目内的原住户符合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廉租住房政策的,优先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廉租住房政策。
第十条 开发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两年内没有开工建设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旧城改造项目免缴市政设施配套费、绿化补偿费、土地管理费、墙改节能专项基金、文物勘探费、道路占用费、垃圾清运费、原房屋建筑面积的人防易地建设费、建校费等市级可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被拆迁居民,按照国家和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规政策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中相当于拆迁补偿价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
第十二条 旧城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经鉴定属危房的,须经批准后方可维修或原面积翻建,但不得扩大、加层。
第十三条 在旧城改造中,未取得审批手续或者违反审批手续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建设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区、县政府(管委会)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擅自搭建、抢建的违法建筑,由属地区、县政府(管委会)组织强行拆除。
第十四条 各区、县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