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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04 11:4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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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二、删去第五十一条。

三、删去第五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8月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按照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宁波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业务受上级规划管理部门指导。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其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其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大榭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计划、土管、环保、城建、房管、市政公用、水利、工商、港务、交通、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管理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各项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八条 城市规划应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宁波港港口和甬江、余姚江、奉化江三江口岸线保护利用必须编制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在市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应当编制分区规划。分区规划应当在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二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条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三年内编制完成;不设区的市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其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二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一条 开发区规划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规划,以及交通、电力、消防、环保、绿化、防灾、水利等专业规划,由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审批权限报请批准。

市城市规划区内属鄞州区行政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鄞州区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镇、集镇、村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未作具体规划的,其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批准的城市规划,应在报批之日起四个月内审批;属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批准的,应在报批之日起二个月内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和其他有效的宣传办法向社会公布。

详细规划批准后,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办法向建设单位公布。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建设国际港口城市的要求,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与需求,确定适当的开发建设规模,按规划要求合理地确定开发方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开发一片,配套一片,建成一片。

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综合功能的要求,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集中成片进行,着重改造危房、低洼地区及交通不畅、基础设施薄弱、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注意保护文物古迹、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对城市规划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和地段,必须严格管理。

镇海海防遗迹、东钱湖风景名胜区、月湖风景区、中山路、解放路、人民路、公园路、药行街等区域和地段,其重要建设项目的安排应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用地的位置、环境、使用性质、交通状况、城市景观等因素,科学地制定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沿街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绿地率和停车场(库)以及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等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作为制定详细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人防、防汛等城市防灾系统工程的建设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充分考虑城市空间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村庄进行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批准的集镇、村庄建设规划。

城乡结合部的集镇、村庄应当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成片改造,对公共设施、基础设施进行配套建设,加速近郊农村城市化进程。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广场、停车场、园林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永久性测量标志、消防站、学校、医院和其他公共用地,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影响其使用性质。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批时,应当附有县级以上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申请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并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

(二)规划管理部门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提交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对需要进行规划设计方案会审的建设项目,其用地位置、界限经会审后确定;

(四)规划管理部门在收齐有关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确定用地界限,划定建设用地规划红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零星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程序可以简化。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属鄞州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属鄞州区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应当在核发之日起五日内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经审核发现建设项目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采用招标、拍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拟定出让的地块,应当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并由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规定该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按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办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办妥用地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须经项目批准机关同意,并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但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市)、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因调整需迁建的用地,由规划管理部门另行规划安排。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用地调整,因用地单位撤、迁、并需要调整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拟定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要求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计划,确定出让地块数量、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和出让步骤。

第二十九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时,受让方进行建设的,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要求,并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期满后立即归还。确需延长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按下列程序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和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设计;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未办理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手续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办理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手续;

(三)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召集各专业部门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会审;

(四)设计单位根据会审意见修改方案,经规划管理部门审定,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市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会审,按会审意见修改经审核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五)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中有关城市规划的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收齐有关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零星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程序,可以简化。

第三十三条 重要地段的重要建筑的设计方案应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对重要地段和重要建筑的界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临时用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办理。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年,其建筑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买卖、转让,到期必须无条件拆除,确需延长期限且不影响城市规划的,须经批准。

临时建筑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按有关规定拆除。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一年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开工时,应由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在现场放线,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各类管线工程设施应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标高、容量进行施工,一时不能按城市规划实施的,可作临时敷设,今后按规划实施时,必须对临时性设施同时进行改造,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管线在城市桥梁和道路交叉口上通过时,应征得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同意。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个人如发现地下文物、地下工程设施等,应及时向规划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待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一条 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二条 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有权凭证进入各单位施工现场检查和制止违法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监察队伍,依法对工程建设进行规划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违法用地行为:

(一)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使用性质占用土地的。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工程性质、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建筑高度或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满不拆除的;

(四)建设工程未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而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内容,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四十六条 对违法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批准文件无效,由规划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违法者退回占用的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规划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二)有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四十五条第(一)、(二)项情形,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损失的,当事人应负责修复、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

(二)有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有第四十五条第(四)项情形的,处以建筑物验线费二倍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位置移动的,再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四)有第四十五条第(五)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凡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未处理完毕前,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暂停受理违法单位或个人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法律、法规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根据该文件进行的建设分别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处理。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由该违法审批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改委、工信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食药监局关于全国集中开展农村市场重点商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改委、工信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食药监局关于全国集中开展农村市场重点商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打假办发[2012]2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80次常务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进一步打击农村市场制假售假行为,净化农村特别是春节市场环境,切实保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决定自2012年1月至3月,在全国集中开展农村市场重点商品专项整治。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治重点和目标

  各地要将农村市场重点商品专项整治作为2012年一季度打击侵权假冒的重要工作,坚持突出重点、有限目标原则。以与农民群众生产生活特别是节日生活密切相关的家电、食品、日化用品、农资等商品为重点整治品种;以与制售假冒伪劣家电、食品、日化用品、农资密切相关的“黑作坊”、“黑窝点”,县及县以下区域的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销售门店等为重点整治对象,加强生产源头治理和市场执法检查,强化刑事打击。

  严肃查处与农村市场相关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严惩一批坑农害农违法犯罪分子,取缔一批“黑作坊”、“黑窝点”,曝光处理一批违法违规生产经营企业。加强识假辨假知识宣传,提高农民群众维权意识和能力。

  二、整治任务和分工

  (一)加强生产源头执法。

  1.取缔无证照印刷复制“黑窝点”;严格包装装潢、商标标识印制企业监管,严厉查处非法印刷复制和非法加印、出售重点整治品种标识标签的行为(新闻出版[版权]、工商部门)。

  2.严格审查重点整治品种生产企业资质,取缔无证生产“黑作坊”;加强重点整治品种质量监管,依法查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冒用地理标志名称和专用标志行为,依法查处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质检、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工商部门)。

  (二)加强市场监管执法。

  1.加强线索排查,深挖销售假冒伪劣重点整治品种的“黑窝点”;加强重点整治品种的重点市场和销售门店执法检查,严厉打击仿冒重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行为;查处侵犯在农村热销的重点整治商品注册商标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商、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2.加强重点整治商品的商标保护,严厉打击侵犯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违法行为(工商部门)。

  3.加强农村重点商品市场价格监督检查,查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发展改革[物价]部门)。

  4.加强县及县以下区域的批发、集贸市场、销售门店等农村重点商贸流通企业的管理和规范,督促企业加强重点商品配送管理,防止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农村商品流通网络(商务部门)。

  (三)突出加强刑事打击。

  以专案集群战役等形式集中打击假家电、假食品、假日化用品、假农资犯罪,加大案件线索发掘力度,深挖犯罪组织者、策划者,依法打击制假售假的作坊、窝点和不法企业,摧毁重点整治品种的产供销产业链;挂牌督办重点案件;对有关部门通报或移送的涉及重点整治品种涉嫌犯罪案件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公安部门)。

  (四)加强识假辨假和维权知识等宣传。

  根据农村特别是春节期间市场特点,开展识假辨假和维权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农民维权意识和能力。及时报道专项整治进展、成效,适时曝光典型案例,提高社会关注度,调动农民主动参与的积极性。密切关注农民诉求,接受举报投诉,针对农村市场商品常见问题,主动发布信息解疑释惑,指导农民安全、科学消费(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各有关部门)。

  三、整治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各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统筹协调本地区整治工作,督促落实整治任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专项整治重点、任务分工和时间安排开展工作。

  (二)加强执法协作,形成工作合力。

  各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组织有关部门联络员定期会商沟通,研判本地区整治形势,通报案件线索、协调案件查办和联合执法行动等。各地区公安部门要积极支持有关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对有关部门通报公安部门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要迅速出击,有力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违法犯罪分子。

  (三)加强督导检查,狠抓工作落实。

  春节前,各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组织联合检查组督查各地区整治工作,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3月底前,各地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向全国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本地区整治总结,全国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向领导小组汇总报告、并通报各地整治情况。

  (四)畅通举报渠道,加强社会监督。

  各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组织有关部门依托“12315”、“12365”、“12358”、“12316”、“12312”、“110”等热线电话,认真接受农民群众和权利人举报投诉,建立快速核查、处理机制,果断、迅速打击查实的制假售假违法犯罪,打压农村市场制假售假生存空间,切实维护农民群众和权利人合法权益。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一月一十九日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关于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关于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月22日,文化部

为加强我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的落实,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关于颁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89号)、《关于制发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90号)的规定,制定了《文化部关于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文化部关于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化部及直属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报文化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条 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范围: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的资产。
第四条 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基数:
(一)由文化部出具资产证明的,以所证明的资产总额作为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基数;
(二)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以资产评估后确认的实际资产总额,作为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基数;
(三)文化部独资和与地主联合投资的创作基地,按文化部实际投资额作为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基数。
第五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按第四条规定基数的5%征收。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每年征收一次,采用按季度预缴,全年清算的办法。每季度终了后,十五天内上缴文化部主管部门专户储存。
第七条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经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因不可抗力严重亏损的单位,经批准可以适当减收或免收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八条 征收后的国有资产占用费主要用于下列方面:
(一)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二)经济效益好的单位的再投入;
(三)奖励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做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第九条 按本暂行规定征收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使用办法,由文化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文化部投资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创作基地应按规定的时间,将国有资产占用费足额上缴,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占用费的,财务部门对其减拨或缓拨有关经费,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征收和使用接受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施行前,已转作经营的资产,由文化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按本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规范。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文化部计划财务司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