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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红线规划管制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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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红线规划管制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红线规划管制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荆政发〔2005〕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城市红线规划管制办法》、《荆门市城市蓝线规划管制办法》、《荆门市城市紫线规划管制办法》、《荆门市城市绿线规划管制办法》已经2005年9月29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荆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九日

荆门市城市红线规划管制办法

  第一条为实现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目标,强化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荆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红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除支路以外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包括道路交叉口、城市广场、社会机动停车场等用地范围的边界线。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红线的划定工作,并负责城市红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划定城市红线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城市红线的确定严格依据已批准的城市规划;(二)严格按强制性内容要求确定城市红线,图文并举,便于接受公众监督;(三)定性、定量、定位确定城市红线,强化可操作性及动态监督管制。
  第五条城市红线正式方案形成前应征求市民意见。城市红线划定后,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批准的城市红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城市红线的,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作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红线管制的义务,有对违反城市红线管制行为进行监督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经批准可以按规划建设绿化、市政公用地上、地下杆(管)线、交通管制设施、道路环卫设施,不得建设与市政公用设施无关的杆(管)线和非城市公用的配电设施、通信设施、环卫设施、交通管制设施等。
  第十条严禁在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进行挖沙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临街单位增设或改变出入口位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城市支路的红线宽度、走向、主要控制点的管理应按相应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外应当控制建筑红线。建筑红线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对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已有建筑,应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组织拆迁。
  第十四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要求,定期对城市红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擅自在城市红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红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机关应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县(市)城市红线的划定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城市蓝线规划管制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水体及生态资源保护,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荆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依法需要保护的城市水域(包括水库、湖泊、湿地、水渠等)边界控制线。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蓝线的划定工作,市规划、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城市蓝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划定城市蓝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城市蓝线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所控制的水库、湖泊、湿地、水渠等界限划定;(二)城市蓝线控制范围应当包括为保护城市水体而必须进行控制的区域;(三)城市蓝线划定应当考虑堤防、防洪、环保、景观、排灌等需要;(四)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五条城市蓝线正式方案形成前应征求相关部门及市民意见。城市蓝线划定后,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批准的城市蓝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城市蓝线的,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作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水域和遵守城市蓝线管制的义务,有对违反城市蓝线管制行为进行监督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纳入城市蓝线划定的各类用地、建(构)筑物、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及其控制范围,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做好规划控制工作。对现有不符合城市蓝线所确定性质的用地,应当限期整改,对不符合城市蓝线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迁出。
  第十条在城市蓝线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违反城市蓝线的建设行为;(二)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污染城市水体的行为;(三)填埋、占用城市水体的行为;(四)挖取沙石、土方等破坏地形地貌的行为;(五)其他对城市蓝线构成破坏性影响的行为。
  第十一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要求,定期对城市蓝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擅自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在已经划定的城市蓝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机关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县(市)城市蓝线的划定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城市紫线规划管制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发扬城市的传统文化,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荆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紫线,是指市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及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限。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紫线的划定工作,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城市紫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划定城市紫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四)依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划定城市紫线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专门机构或使用单位作出标志说明,并建立记录档案。
  第五条紫线正式方案形成前应征求相关部门及市民意见,城市紫线划定后,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批准的城市紫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城市紫线的,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作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遵守城市紫线管制的义务,有对违反城市紫线管制行为进行监督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十条对城市紫线范围内划定的重点保护区应保持文物原貌,整旧如旧,严禁一切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保护区外一定范围为建设控制地带,在该地带内修建建(构)筑物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实施。城市紫线内不得修建形式、高度、体量、色调与文物保护单位或历史保护区环境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历史建筑的维修和整治必须保持原有外形和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得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展示。
  第十二条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由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
  第十三条城市紫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它用,不得违反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紫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紫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城市紫线范围内各项建设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六条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要求,定期对城市紫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擅自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紫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机关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县(市)城市紫线的划定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城市绿线规划管制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荆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绿地(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工作,市规划、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划定城市绿线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并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的绿线。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限、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五条城市绿线正式方案形成前应征求相关部门及市民意见。城市绿线划定后,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批准的城市绿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八条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城市绿线的,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作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和遵守城市绿线管制的义务;有对违反城市绿线管制行为进行监督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要求,由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严格控制,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应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由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制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对拒不服从的应责令停工或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要求,定期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机关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县(市)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局电务设备质量承包指标及考核办法暂行细则

铁道部


铁路局电务设备质量承包指标及考核办法暂行细则

1987年5月4日,铁道部

一、指标名称:电务设备质量合格率。
(一)指标组成:本指标由设备状态质量、设备运用质量和设备大、中修兑现率三部分组成。
(二)考核方法:分类考核评分,然后综合计分。
(三)计算公式:电务设备质量合格率评分(100分)=设备状态质量合格率评分(30分)+设备运用质量合格率评分(40分)+设备大、中修兑现率评分(30分)。
(四)评分标准:总分达到85分为标准。
二、指标分类考核办法
(一)设备状态质量合格率:总分30分。
1、含义:本指标为考核设备技术状态而设。
2、考核办法:以铁路局自我考核为主,每年按通信、信号维护规则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检查评定办法,由电务段检查评定一次,并逐级上报评定结果,最后由局电务处抽查确认并汇总报部。
3、计算方法:电务设备状态质量合格率评分=通信设备综合合格率(%)×15分+信号设备综合合格率(%)×15分。
其中:
各单项设备合格率之和
通信(信号)设=———————————
备综合合格率 单项设备总项数


(二)设备运用质量合格率:总分40分
1、含义:本指标用以考核通信、信号设备运用质量和报话服务质量,其质量标准见附件二。
2、组成及标准:
(1)信号显示合格率 标准95%
(2)机车信号显示合格率 标准95%
(3)无线列调良好率 标准95%
(4)话路听音一类率 部干线 标准80%
局 线 标准90%
(5)报话时限率 电 报 标准80%
电 话 标准80%


3、考核办法:
(1)第1、2、3项指标用试验车检查考核,每季一次。由铁路局检查干线,铁路分局检查一般线路(没有试验车的分局可用添乘考核办法)。年终评定,取4次检查平均值。铁道部抽查主要干线。铁路局及以下考核设备数量,每次不得少于设备总数的1/3。
局评定 部抽查
综合评定 合格率 + 合格率
单项合格率=-----------
2


(2)第4项用听音检查方法考核,每季一次。部干线由铁道部检查评定;局间干线由铁路局商定检查评定,分别计算上报;局线由铁路局检查评定(部不定期抽查核实)。年终评定取4次检查平均值。
(3)第5项用基层报话所原始记录统计评定,每季一次。由铁路分局评定,铁路局抽查,铁道部不定期抽查核实。年终评定取4次检查平均值。
4、评分方法:
(1)第1、2、3项凡达到标准,每项得满分8分;达不到标准,每降低1%扣1分,至扣完为止。
(2)第4项中凡两项达到标准的得满分8分;任意一项达不到标准则扣分,每降低2%扣1分,至扣完为止。
(3)第5项中凡两项达到标准的得满分8分;任意一项达不到标准则扣分,每降低5%扣1分,至扣完为止。
(三)设备大、中修兑现率:总分30分
1、含义:本指标考核电务设备是否按周期如期大、中修,是否按部颁折旧率提足资金并完全用于电务设备大修。
2、考核办法:
部控通信电缆大修任务不计入本指标考核范围。
根据计划及完成工作任务报表查对,由铁路局汇总计算后报部。
铁道部每年对各铁路局抽查核对一次,抽查结果与局报部不符,以抽查为准。
3、计算方法:
大修周期暂按(82)铁电务字766号文规定的通信、信号设备平均15年,通信电线路平均30年计算;中修周期暂按平均5年计算。
公式:
大(中)修 实际完成大(中)修设备数
兑现率(%)=—————————————(%)
按周期应完成
大(中)修设备数


设备数的单位取换算道岔数和换算电缆皮长公里数,通信信号分开计算后平均。设备大、中修兑现率评分=大修兑现率×20分+中修兑现率×10分。
4、评分方法:
(1)大、中修兑现率超过50%时按公式算分。大中修兑现率小于50%时取消该项分。
(2)大修资金提取不足,每少于0.5%扣5分;大修资金未使用在电务设备大修上,每少10%扣5分。
(3)信号设备中修应保证按(85)铁电务字第914号文件规定标准安排资金,且中修质量为优良者酌情加1—5分;反之,则相应扣分。并鼓励增产节约。
三、考核评定表:
设备质量指标考核结果,应填报电务设备质量指标考核评定表见附件一,于承包年度次年一月六日前报部电务局。
四、奖罚办法:
(一)电务设备质量合格率评分达到标准(85分)为合格,不奖不罚。
(二)电力设备质量合格率评分超过标准5%以下,增加留利0.1%;超过标准5%以上,增加留利0.3%。
(三)电务设备质量合格率评分达不到标准,相应扣减留利。
(附件略)


湖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2.10.31
实施日期:2002.12.01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充分运用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施和系统等科学技术手段,防范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且列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公安部颁布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技防设施,是指单独或者综合运用技防产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的设施。
本规定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多种技防产品组成的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体系,包括报警系统、电视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安全检查系统等。
第三条 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技防产品只能用于维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
技防设施和技防系统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公安机关的规划,并确定专人负责管理。禁止滥设技防设施和技防系统,禁止擅自改变技防设施和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禁止滥用技防设施和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技防设施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下列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应当安装技防设施: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或病菌存放场所;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资料、计算机软件的集中存放场所;
(四)金、银等贵重金属或珠宝的经营场所和集中存放场所;
(五)印制有价证券的单位;
(六)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或其他集中存放大额现金的部位;
(七)电力、电信、供水、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部门的要害部位;
(八)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大型图书馆等具有重要科学、经济和文物价值的物品收藏、陈列、销售、展览场所或部位;
(九)机场、车站、码头或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十)大型商场的要害部位;
(十一)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存放贵重仪器的场所;
(十二)依照国家和省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其他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
第六条 大型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场所、高层商住楼、纳入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可根据治安防范实际采用技防设施。
第七条 技防产品生产的管理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公安部制定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市、州、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核准。
第十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进货验证制度,禁止经营不具备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生产登记批准书的技防产品。
第十一条 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竣工验收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及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个人,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有关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秘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