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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

时间:2024-05-11 00:5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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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5〕1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增强县域经济活力和自主发展能力,加快县域经济发展,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吉发〔2005〕15号),按照“能放都放”的原则,省政府决定,扩大县(市)的经济和社会管理权限。

  向县(市)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是落实“县域突破”战略的重要举措。各县(市)要以这次放权为契机,进一步增强加快发展的意识,真正把“扩权”作为加快发展的重要动力,不断激发活力,促进县域经济由“快走”变“快跑”,促进人民生活水平迅速提高。各地要抓紧制定实施细则,主动与省直相关部门进行衔接,建立权力运作的程序和规范。要按照责权利统一的原则,建立严格的工作责任制度、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把各方面的积极性凝聚到加快发展上来。要建立健全行政服务中心、服务大厅等服务窗口,对原有的和下放的权力项目进行“一站式”办公,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要不断深化各项改革,建立充满活力的县(市)经济社会管理体制。县(市)扩权后行政审批工作量增加,但决不能因扩权而增加机构和人员。要坚决杜绝收费养人的问题。对以审批和收费方式增加企业和群众负担的,要严肃查处。

  省下放到县(市)的权限同时也下放到市州。市州要用好扩大的权限,加快本地区的发展。同时,在扩大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加快推进县域发展工作中,各市州仍然肩负着十分重要的责任。各市州要参照省对县(市)放权的原则和办法向县(市)放权,以增强县域经济自主发展的能力。市州要把经济和社会管理的重点放到城区发展和促进区域内经济的合理布局、资源的优化配置上。要加强对县域经济工作和社会发展工作的指导,加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等重大问题的组织、协调。

  扩大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省直有关部门要把收费权与审批权一起下放,切实放权到位。同时,要认真加强对县(市)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督促各项管理权限的落实,并帮助规范管理权力。要做好对县(市)管理业务的培训,提高县(市)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管理能力和水平。要积极研究和探索放权后的新问题,不断加强和改善服务。

  这次扩权是加快县域经济发展的阶段性工作。今后省里还要进一步扩大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并对放权的效果进行跟踪检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情况督促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情况督促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文件2009年第1号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宣传、农业、环保、供销、税务、工商、质监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推动地方开展好家电下乡工作,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将于2009年10月下旬组织开展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情况的督促检查。现将《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情况督促检查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届时配合做好督查工作。

  附件: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情况督促检查工作方案

  

  

               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

               二○○九年十月十日

  

附件:

  

  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情况督促检查工作方案

  

  一、督查目的

  通过对各省份(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情况的督促检查,进一步推动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及相关部门关于做好家电下乡政策实施工作的部署,充分发挥这项政策在当前扩大消费促进生产和惠农强农的政策效果。

  二、督查重点

  (一)政策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推广工作方案的通知》(财建[2008]680号),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全国推广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财建[2008]862号),财政部等11个部委《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财建[2009]155号),财政部等11个部委《关于开展2009年家电下乡宣传月活动的通知》(财建明电[2009]9号),商务部等9个部委《关于开展打击借“家电下乡”等名义制售假劣产品专项整治的通知》(商秩发[2009]382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458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工信部电子[2009]80号),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家电下乡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执函[2009]53号),工商总局《关于深入开展“家电下乡”、“汽车摩托车下乡”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工商明电[2009]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配合做好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276号)。

  (二)督查内容。

  主要督促检查各地工作组织部署情况、家电下乡产品销售情况、补贴资金兑付情况、保障政策落实情况。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家电下乡工作组织和部署情况。主要包括家电下乡组织协调机制建立及部门分工协作情况,家电下乡工作制度建设情况,家电下乡宣传月等宣传工作开展情况及农民认知情况等。

  2.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管理及产品销售、售后服务情况。主要包括家电下乡产品销售数量增长情况,家电下乡产品质量与价格情况,家电下乡产品售后服务情况;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备案情况,销售信息登录情况,开具发票情况;地方有关部门开展产销衔接、市场监管、产品质量检查、产品和服务投诉处理等方面的的情况。

  3.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情况。主要包括本地区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具体操作办法是否便捷,财政补贴资金审核兑付进度是否高效,如何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骗补行为确保资金安全等。

  4.保障政策落实情况。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工作经费保障情况,销售网点定额补贴落实情况,对建立完善家电下乡网络奖励政策落实情况。

  三、督查组的组成和督查地区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分别牵头组成督查组,以全国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督查组名义开展工作。组长由牵头单位部级领导担任,参与部门派司处级干部参加,每组5人左右。督查地区为补贴兑付率排名靠后的省份且百户购买率偏低的省份。具体分组情况另行通知。

  四、督查方式

  每个组督查2-3个省份。督查组要听取省份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或领导小组)的汇报,深入县市、乡村,了解基层工作组织部署情况,抽查销售网点产品销售及登录等情况,抽查乡镇财政所兑付农民补贴情况,了解保障政策落实情况,听取各地有关部门、企业和农民的意见和建议。督查工作结束后,督查组要同省份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或领导小组)交换意见,并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措施和办法。

  五、时间安排

  2009年10月15-30日,各督查组分赴有关省份开展督查工作。具体时间由牵头单位与参与单位协商确定后,提前5天通知全国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由全国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通知相关省份做好接待等工作。

  六、情况反馈

  督查工作结束后,各督查组于2009年11月10日前将督查了解的情况、发现的问题、意见和建议,以及对督查省份交换意见的书面材料一并提交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于11月底前形成书面汇总报告,会签各成员单位后报国务院。督查组交换意见的书面材料作为年终评比的参考依据之一。

  七、组织协调

  督查活动由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牵头组织,具体协调和联系工作由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承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9〕41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依法按政策解决信访人反映的问题,维护信访秩序,有效解决信访程序的终结问题,根据《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及国家信访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终结是指信访事项经过办理、复查和复核程序的处理,该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的情形。

  第三条 信访事项终结认定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依法终结与强化监督相结合;

  (三)依法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与维护信访秩序相结合。

  第四条 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表省政府具体负责信访事项终结认定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信访事项,可提起信访事项终结认定:

  (一)经过信访办理、复查和复核程序处理;

  (二)对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在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

  (三)作出支持信访人请求的处理意见,已经履行督促执行义务。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是指在信访事项复核期间,信访人对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认定的事实有争议并且提出了听证请求的信访事项。

  对认定事实没有争议的信访事项,虽然信访人提出听证请求,复核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但省政府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认为认定事实不清,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信访事项,有关责任单位可以向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起信访事项终结认定并上报有关材料。

  第八条 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信访请求,复查、复核申请书;

  (二)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意见书正式文本;

  (三)证据目录清单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

  同时,通过全省信访邮件系统报送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 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信访请求或者复查、复核申请;

  (二)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的答辩;

  (三)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五)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复核)决定;

  (六)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处理(复查、复核)决定的,履行了书面说明理由、说服解释等义务。

  (七)信访人不服办理、复查意见请求复查、复核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第十条 有关的证据、依据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

  (二)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的认定信访事项基本事实的证据;

  (三)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法律政策依据;

  (四)复核机关听证笔录、听证结论和听证会音像资料等有关听证材料;

  (五)支持信访人请求的处理意见,已经履行督促执行义务的证据;

  (六)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的证据、依据材料。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的认定信访事项基本事实的证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的笔录;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的笔录;

  (三)依法调取的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书证、物证资料。

  第十二条 听证结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听证合议意见。

  第十三条 说明理由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决定的事实依据,即通过调查所认定事实的情况;

  (二)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决定的法律依据,即适用的法律政策等有关规定,以及适用的理由;

  (三)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决定的裁量依据。

  第十四条 对收到的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由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信访事项,将有关材料退回报送机关。

  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进行下列审核:

  (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的法律政策依据是否正确;

  (三)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与听证结论、听证事实是否相符;

  (六)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处理意见的,是否履行了说明理由、说服解释及告知救济等义务。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六条 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进行审核,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一)要求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有关资料或说明处理情况;

  (二)委托省直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或征询意见;

  (三)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核实情况;

  (四)组织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进行论证或者举行听证;

  (五)为查明事实采取的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省直有关部门应当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经过组织审核,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认定该信访事项终结。

  (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复核意见:

  1.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作为信访事项复核的;

  2.主要事实不清的;

  3.适用依据错误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的处理意见,未履行说明理由、说服解释及告知救济等义务的;

  6.明显不当的。

  第十九条 对信访事项认定终结或撤销复核意见的决定,由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人签批。

  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提交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签批。

  第二十条 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应当及时将认定终结的信访事项,从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事项待终结库,转入信访事项终结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对认定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省政府信访机构、省直有关部门在信访信息系统登记后自动判重,且不再受理、通报、转送和交办。

  对已有复核意见但未经省政府认定的来信来访事项,省政府信访机构、省直有关部门在信访信息系统登记后,仍然列入受理、通报、转送或者交办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 凡信访事项复核意见被撤销的,撤销决定应当同时抄送有关的组织、监察和人事等机关。

  有关机关应当依据《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第16号令)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启动责任追究或组织处理程序,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送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终结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已经书面告知复查、复核救济权利而信访人怠于行使复查、复核申请权,导致原办理、复查意见成为信访终结意见的,有关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逐级请求省政府予以终结认定。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