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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3:3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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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 2009〕 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邵阳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O 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邵阳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征地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湘政发办〔 2005〕 4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办函〔 2008〕 159号)、《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市政发〔 2002〕 17号)、《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市政发〔 2008〕 1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邵阳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及其连接线建设(包括服务区和附属设施)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和相关县(市)国土资源局会同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负责高速公路的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经国土资源局委托的征地拆迁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交通、劳动保障、林业、农业、农经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征地拆迁范围、面积和地类确定


  (一)征地拆迁范围:以高速公路施工图为依据,由业主单位现场放线并经国土资源部门验收确定的范围为准。


  (二)征收土地面积计算:以实地丈量、登记的面积为计算依据,全线总面积误差不超过已批复的施工图面积的 3%。误差为零的县、市,按征地补偿总额的 2%给予奖励;误差控制在 1%以内的,奖励 1.5%;误愁控制在 2%以内的 ,奖励 1%;误差控制在 3%以内的,按误差比率与奖励比率之和不超过 3%的原则,酌情奖励。


  (三)地类确定:以土地现状为基础,以土地利用现状图、实地勘测的结果及相关政策为依据。


  第五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水田、旱土、专业菜地、专业渔池执行湘政办发〔 2005〕 47号文件规定,其他地类执行市政发〔 2002〕 17号文件规定。


  根据湘政办函〔 2008〕 159号文件关于高速公路征地年产值取中值确定的规定,一般耕地及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征地年产值的 16倍,基本农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征地年产值的 25倍,基本农田面积按耕地面积的 87.63%确定。


  第六条 根据湘政办发〔 2005〕 47号文件规定,以邵阳市区征地年产值为标准,邵东、武冈、洞口、绥宁县调整系数为 0.9;邵阳县、新邵、新宁、隆回、城步调整系数为 0.85。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以邵阳市区调整系数为 1,其它各县市区不高于 0.9。


  第七条 退耕还林土地按林地补偿标准补偿。具体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使用国有农用地的补偿,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相应地类的补偿标准。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划拨土地按土地成本补偿,出让土地进行地价评估后按评估价格补偿。其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征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 10号令)进行公告、登记。


  征地拆迁机构应按照《征地暂行程序》(湘政办发〔 2005〕 51号)的规定,做好土地征收及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十条 高速公路征地公告发布后,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或突击装修的,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施工确需临时用地的,按照《湖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 140号 )执行。


  临时用地应当支付的土地补偿费不低于该地类的年产值标准。临时用地应当交纳土地复垦押金,也可以由项目业主实行担保。占用耕地用于搅拌场、预制构件制作等场地的,其复垦押金不低于该耕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占用其他土地的按 3000元 /亩交纳恢复复垦押金。由县人民政府设立专户,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者恢复了土地原状并经验收的,


退还押金;临时用地期满没有恢复的,复垦押金专项用于临时用地的复垦或由项目业主负责复垦。


  第十二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的房屋等附着物拆迁,其补偿安置按照市政发〔 2008〕 16号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外一律实行分散重建,城市规划区内实行集中统一重建或货币安置。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实行统一重建安置的,按照市政发〔 2008〕 16号文件规定,其


安置面积实行“拆一还一、保底封顶”。被拆正房建筑用地面积不足 90m2的,按 90 m2安排,多于 150 m2的只安排 150 m2。被拆迁房屋有两本以上土地使用


证的,其安置面积实行“拆一还一”的原则,其安置房屋总面积不得超过原被拆除房屋正房底层占地建筑占地面积。


  城市规划区外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政策的被拆迁人,其安置建房用地,占用耕地的不得超过 120 m2,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 160 m2,使用未利用土地的不得超过 210 m2。


  被拆迁人按本办法重建安置后,因家庭人口多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按照农村建房的有关规定可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十五条 分散重建安置的过渡期为 10个月。其它安置方式的过渡期按市政发〔 2008〕 16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征收水塘按规定给予补偿后,确需重建的,另外给予 5000元 /亩的造塘费,由被征地村、组自行造塘。


  第十七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腾地拆迁的被拆迁户,按正房补偿总额的 5%给予奖励。其中如期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奖励 1%,按照协议约定如期腾地的奖励 3%,按照协议约定提前 5天腾地的奖励 1%。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实施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按市人民政府原批准的政策执行。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6〕51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19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鹤壁市城市生活垃圾

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管由市建设局负责,市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发改委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市区(开发区、山城区、鹤山区)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负责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搞好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工作。市建设局对垃圾处理工作进行全程监督。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市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日常费用,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员工资及福利费、税金等,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条 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缴费年度申报登记、调查审核制度。

(一)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建设局进行生活垃圾处理缴费申报登记,收费单位也可主动到缴费单位上门调查登记。

(二)每年元月份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缴费年度申报登记期。

(三)申报登记的内容: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单位性质、经营项目、经营面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联系人及电话、单位职工人数(含离退休职工、临时职工);兼营住宿的,还应当申报登记床位数;兼营多种项目的,按上述要求分类申报登记。

(四)市建设局负责对市区生活垃圾产量情况进行调查,对申报登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申报登记的内容进行审核。

第二章 计收办法和标准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的原则核定,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计收。

(一)日常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办法和标准:

1.城市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按户计收,每户每月4元。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按从业人员计收,每人每月2元;企业单位按从业人员计收,每人每月1元。

3.大型商场、超市(100平方米以上)按经营面积计收,每月每平方米0.10元。

4.旅店业按床位计收,每床每月5元。

5.餐饮业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1元。

6.娱乐业(包括歌舞厅、游戏厅、保龄球厅、台球厅、网吧、照相业)、桑拿浴业、美容美发业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l元。

7.专业市场、集贸市场按摊位计收,每个摊位每天l元。

8.客运车辆按座计收,每个座位每月1元;货运车辆按吨计收,每吨每月5元。

9.对低保对象象征性收取,每户每月0.5元;对困难企业或困难职工视情况可适当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10.除上列分类项目外,其它经营门店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0.20元。

11.具有餐饮、旅店、娱乐、桑拿等多种功能的服务业单位按上述标准分别计收。

(二)建筑垃圾按产量计收

1.单位和个人自行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至所在辖区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的、按每吨5元收取。

2.单位和个人委托环卫专业运输单位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按每吨20元收取。

第三章 征收方式方法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缴工作,采用委托征收和缴费单位直接到市行政服务中心缴纳两种形式。委托工作由市建设局负责。未经市建设局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征收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城区居民、暂住人口日常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其所在居委会、社区、物业管理公司收取。

(二)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个体经营者的日常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所在辖区环卫部门收取。

(三)交通运输车辆垃圾处理费委托市交通主管部门收取。

(四)建筑垃圾处理费委托所在辖区环卫部门收取。

第九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部门须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由市建设局组织培训后持证上岗收费。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由居委会、社区实际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40%用于所在辖居民区的清扫保洁、垃圾收集和运至中转站等工作的费用支出(其中包括受委托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5%的手续费),30%用于补贴垃圾的转运费用,30%用于处理费用;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家属院,由物业管理公司实际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除提取5%手续费外全部上缴。

其它征收单位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除征收单位提取5%的手续费外全部上缴。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执行,各委托征收单位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要及时足额缴存市级财政专户。垃圾处理费的使用列入财政预算,费用支出时由市建设局提出使用计划,报市财政局核拨。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建设局负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核算、资金拨付工作,对资金征收、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的审计监督。各委托征收单位每月25日前向市财政局、市建设局报送征收工作进展情况明细表,每年12月25日前报送年度征收工作进展情况明细表。

第十三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票据,由市建设局统一到市财政局领取,市财政局按照规定核定票据使用计划,办理票据领购核销手续。市建设局要严格票据管理,指派专人负责,建立票据领、用、存台帐,并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票据使用及收费情况。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由市财政局、建设局制定年度征收目标,报市政府审核后实施。市财政局、市建设局负责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目标责任制具体考核办法。

第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管制度,在征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由市建设局提请市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对拒不按期或不足额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者按月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票据收费、无票据收费和巧立名目收费,违者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财务制度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对征收单位做出的缴款及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与本办法不相符的其它相关文件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7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证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和本辖区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乡(镇)经营管理站负责。
各级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建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和项目;
(四)审计监督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收费、集资、各种基金等社会负担项目的合法性进行检查和审计监督;
(六)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控告;
(七)参与调查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案件。
第四条 农民应当履行依法纳税,完成国家农产品订购任务,上缴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等义务。同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摊派、强制性集资、非法收费等其他负担;
(二)决定参加或者不参加保险,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或者不订阅报刊杂志和书籍;
(四)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提供的技术、劳务、信息等经济活动中各类有偿服务;
(五)控告、检举、揭发非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依法申请减免村提留、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农民每年直接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总额,以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
有条件的县(市、区)对农民承担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可以实行定额管理。
第六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限额界定范围:
(一)属于农民负担,计算在5%以内的:
1、承包耕地的农户按照人口或者耕地面积负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
2、集体耕地的承包费。
(二)属于农民负担,不计算在5%以内的:
1、集体新开垦的耕地八年以内的承包费;
2、水面、荒山、林地、果园承包费;
3、养殖业承包费;
4、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户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5、乡、村企业负担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七条 村提留应当占村提留、乡统筹费总额的一半以上。其中公积金不得少于村提留的40%。
第八条 村提留使用范围:
(一)农田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建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因公伤亡人员家庭补助、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五保户供养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干部报酬和管理费用。
第九条 乡统筹费使用范围: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的乡、村两级中小学民办教师工资、教学仪器购置、房屋维修及公用经费补贴;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计划生育宣传费、手术费、后遗症病人生活补助费、避孕药具购置费等;
(三)优抚费用于优抚对象家庭优待和补助;
(四)民兵训练费用于乡、村两级基干民兵、普通民兵和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军事训练;
(五)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乡(镇)与村、村与村之间的公路建设;
(六)卫生事业费用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等。
第十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作出上年村提留决算方案,提出本年度预算方案,报乡(镇)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于每年三月底前作出上年乡统筹费决算方案,编制当年预算方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连同本乡(镇)范围内的村提留预决算方案一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村提留、乡统筹费预决算应当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预算方案,把农民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等逐项分解到户,填写农民负担监督卡,于每年四月底以前将监督卡发放到户,由农民自行缴纳,不得在收购农副产品时,强行代扣代缴。
禁止采取非法手段向农民收取钱物;禁止非法收回承包地,胁迫农民交钱交物。
第十二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交乡(镇)经营管理站代管,按照财务制度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乡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取,财政部门监督,乡(镇)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分项核算、专款专用,各项专款余额结转下年使用,禁止挪用和平调。除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外,乡统筹费的其他款项不得上解到县有关部门
管理。
第十四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用工计划,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修建公路、校舍等。因抢险需要增加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建设和植树造林,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的劳动积累工不得少于75%。
第十五条 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原则上不得以资代劳。本人自愿以资代劳的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后执行。
县、乡(镇)、村不得下达以资代劳指标和将以资代劳资金上交县、乡(镇)有关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农业特产的生产者征收,不得按户、按人或者按田亩平均分摊征收,禁止提前或者重复征收。
第十七条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八条 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标志、簿册等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农村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杂费。不得以勤工俭学的名义向学生和家长推销校办工厂的产品和其他商品或者索要农副产品。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农村中小学学生强行推销出版物、学习资料和学习用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不得在农村举办法律规定以外的集资活动。合法集资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村办生产项目和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应当从公积金和公益金中列支。资金不足的,可以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多数村民同意后,由群众自愿筹集。
第二十一条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必须坚持自愿量力的原则,不得将参加保险作为批准宅基地、生育指标、结婚登记和核发证照的条件。
在农村开展合作医疗应当坚持自愿、受益和适度的原则。资金按照农民自筹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的原则筹集,乡、村两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用行政手段强制征订报刊、书籍。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及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对下列加重农民负担案件,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受理:
(一)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以及其他监督检查机关检查发现的;
(二)群众举报、揭发的;
(三)上级机关、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四)同一级机关和下一级机关移送的;
(五)违法单位和个人自查自报的;
(六)其他应当受理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者财物,对责任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并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虚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二)预算方案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通过,即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三)向农民收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超过本年预算的;
(四)擅自扩大乡统筹费提取比例的;
(五)除规定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项目外另立项目或者扩大使用范围的;
(六)擅自扩大农民劳务负担,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或者把以资代劳资金上交县、乡有关部门管理的;
(七)平调、挪用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八)村提留、乡统筹费未交乡(镇)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的;
(九)在农民出售农副产品时,强行代扣款物的;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民参加各种保险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民交纳各种保证金的;
(十二)在合法收费范围外搭车收费或者强卖商品、书刊的。
第二十六条 对无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农民应当进行批评教育,限期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按照诉讼程序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抵制、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非法加重农民负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严重失职、渎职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