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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3:3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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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5月4日 证监发字[1997]205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

我会证监发字[1997]204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 号

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

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

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 (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

户。发行申购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

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

报发行有关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郑州戚谦律师•竞业限制专题系列二
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
 
竞业禁止条款的签订应充分体现契约自由的原则,必须自愿协商一致,不可把用人单位的意志强加给劳动者。不少竞业限制协议因主体不适格、不支付补偿金等违法法律法规而归于无效。
判断竞业禁止合同效力有以下因素:是否存在被限制方知晓商业秘密等禁止理由、是否约定合理的禁止时间、行业和地域范围以及限制方是否支付合理的补偿等因素。

具体而言,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竞业限制的主体限制

公司法中竞业禁止原则限定于公司董事、经理;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为:“竞业禁止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主体应是在本单位因职务关系接触或有可能接触本单位重要商业秘密的职员,如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不包括那些未能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人员,不能无原则地包括全体职工。

如果劳动者仅为单位的一般员工,并未接触到单位的商业秘密,可不签订竞业限制合同,被迫签订后可以在离职后申请仲裁认定该竞业限制合同无效。

多数学者以及司法实践都认为,竞业禁止义务主体主要有以下六类人:
①董事、财务总监、监事、经理、首席执行官(CEO)、首席财务官(CFO)等身处领导、决策岗位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掌握企业大量商业秘密;
②高级技术人员、研究开发人员等处于关键岗位的技术员工,如技术研制、开发、利用人员,掌握企业技术秘密;
③高级营销人员,直接掌握着大量的客户资源;
④关键岗位的人员,如秘书、财会人员、HR、法务管理人员,许多公司关键资料都在他们那里;
⑤重要信息员,企业内的各种调研数据等都掌握在他们手里;
⑥其他可以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人员,如办公室主任、部门经理等。如何认定“其他可以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人员”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有时候一些没有特别技能、职位较低,但可能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人员,也应当纳入竞业禁止义务主体的范畴中来。

二、疑难问题探讨
1、《公司法》第217条规定的除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之外的其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如何界定;
虽然允许公司章程可确定高级管理人员,但并非公司章程可随意自行确定,只有满足一定条件的管理人员才可在章程中被确定为高级管理人员,否则,即便章程上记载为高级管理人员,由于其有违市场经济竞争或人才流动的要求,不利于体现公司与雇员之间的利益衡平依法也不能认定为公司法上的高级管理人员,至少不能认定为竞业禁止义务主体范畴上的高级管理人员。

限定条件为:第一,从职权来讲,要求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可以掌握公司的人力、物力、信息、客户渠道等重要商业资源,且在职权范围内实际掌控着公司对外经营权或重大事项的执行决定权(说明他们具有广泛的经营管理权和对外代表权,能够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否则,应采用约定竞业禁止的办法。);第二,在任免职务的程序上必须经董事会决议(说明其职务重要,相对稳定,不能轻易撤换。),如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业务总监等。

2、监事是否属于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说明监事不属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不为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
另外,《公司法》第147条和第148条在规定任职条件、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者均一并出现,而在第149条规定竞业禁止等时,则只出现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这二个主体,监事不在其中。从立法本意而言,监事起监督作用,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活动。

3、提出辞职请求但尚未批准之前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仍属在职期间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
观点一:只要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辞职后请求并离开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虽然其形式上仍具有公司董事的身份,但这是因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免去其董事职务所致,并非出自于辞职董事主观意愿,且自辞职至今也从未享有作为公司董事所应享有的各项权利,从公平、合理、适当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宜将其担任董事之职的届满期限确定为其辞职之时。其辞职后就应视为其不再是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再无履行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之义务,之后所从事的竞业行为不构成违反公司法的竞业禁止义务。如在上海申茂电磁线厂与王宝龙等董事、监事、经理损害企业利益纠纷案【(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8号】中,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持此观点。

观点二: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不仅仅是一种权力,同时亦承担相应的责任。辞职行为不仅是对权力的放弃,还是对责任的卸去,而责任的卸去则须经严格的程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生效时间,应以其辞呈经公司权力机关批准后生效,公司权力机关在合理时间内不作为的,则申请辞职的人经催告后,亦可产生辞职生效的法律效果。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北京华尔光电子有限公司与林明的竞业禁止纠纷案【(2001)海经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中即持此观点,认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辞职未生效之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竞业行为的,仍构成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之违反。

观点三:根据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仍应履行竞业禁止之义务,无论辞职生效与否均不影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竞业禁止之义务,辞职生效时间并不重要。

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监事就任前,原董事、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监事职务。参照此立法本意,我赞同第二种观点。

4、离职后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仍有竞业禁止义务?

观点一:公司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仍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没有明文规定,那么他们的竞业禁止义务终于离任之时。如上海申茂电磁线厂与王宝龙等董事、监事、经理损害企业利益纠纷案和海贵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李农、李柯、何威、李慰、郑海滨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案。

观点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仍有竞业禁止义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对曾经获悉和掌握的商业信息等无形资产仍没有立即失去控制力和利用力,给其在离职后利用原任职期间获取的信息与原公司展开竞争经营创造了机会,其危害性与其任职期间的竞业行为相比更为严重。同时,《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存在聘用合同,在离任后仍须承担一定的义务。

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第101条规定:“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18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义务不一定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形和条件下结束。”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8〕47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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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建委是本市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具体负责临城新区、普陀山、定海区解放、昌国、环南、城东街道的测绘管理工作。
各县(区)建设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城建委直接管理范围的测绘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建委的业务指导。
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舟山市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城建委根据测绘事业发展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补充制定本市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报省测绘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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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和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维护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五)普查和整测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六)实施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六条 城建、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充分利用基础测绘成果。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发改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在审核涉及未经立项批准的测绘项目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后10日内予以反馈。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现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避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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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测绘的,有关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发改部门不得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得批准预算支出。
第七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中的基础地形图测绘;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中的地籍和房产专业测绘,所需的基础地形图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第八条 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应当系列配套。
各级城市规划区、近期建设规划区和镇(集镇)、村庄建成区应当覆盖1∶500或1∶1000比例尺的地形图,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实际,至少每两年更新一次。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以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地理信息数据专业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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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规划放线和竣工测绘,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9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测绘成果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验收时应当查验竣工测绘资料。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覆土之前进行竣工测绘。
第十一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进行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测绘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书,临时聘用从事非技术性劳务的人员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委托、承接测绘及相关业务,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分割、封锁、垄断测绘市场。
第十四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其中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不得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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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处于不良信用记录公示期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
第十五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且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测绘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等不宜招标的,经项目批准或核准部门审批后不予实行招标方式。
测绘项目需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下列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在委托测绘之前,项目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人员进行方案会审:
(一)覆盖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区或行政区域的大地测量;  
(二)以测绘或资源调查为目的的航空摄影;
(三)市或县(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四)市或县(区)地图集编制;
(五)测绘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在委托测绘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将整体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
(二)指使承接方不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
(三)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价承接业务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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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作业限额承接业务,并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以挂靠方式承接测绘业务。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备案时须持下列材料:
(一)测绘项目备案表;
(二)加盖本单位公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合同及执行标准;
(四)项目负责人、作业人员名册和测绘作业证件号码;
(五)国家和省测绘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对完成的测绘项目须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管力度,不定期组织抽检。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组织实施单位须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未委托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放样、规划竣工测量、拨地测量和房产面积测量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或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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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检验合格后3个月内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副本或者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后,出具汇交凭证,并及时公布测绘成果目录。
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可以委托测绘单位办理汇交。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和测绘成果保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测绘成果存放应当符合保密、消防以及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使用许可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持下列材料向市或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一)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单位介绍信(函)或本人身份证明;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或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回复。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保密要求及使用范围。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单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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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按规定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效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或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一)测量标志拆迁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立项批文;
(三)工程建设规划设计图纸。
市或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予以回复。对同意拆迁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后方可移动、拆除或覆盖永久性测量标志。涉及军用控制点的,负责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须征求部队同意。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