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1:2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

2002年7月2日  证监期货字[2002]40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现将期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设立营业部的核准条件、核准程序和申报材料通知如下。

  一、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的核准条件

  (一)申请人在前一年度(指最近一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不存在因投诉或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中国证监会调查的情形。

  (二)申请人为正常经营的期货经纪公司,不处于停业整顿、特别处理或尚未通过年检的状态。

  (三)申请人经批准已开业的营业部守法合规经营。

  (四)拟设营业部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具备任职资格。

  (五)公司对拟设营业部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完备的管理制度。

  (六)拟设营业部有符合经纪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可根据各辖区期货市场的具体情况提出申请设立营业部的其他条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中国证监会无异议的,可作为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掌握。

  二、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的核准程序

  (一)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由营业部拟设立地派出机构负责核准。

  (二)营业部拟设立地与公司所在地不属于同一派出机构辖区的,筹建申请材料应首先向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提交。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核准公司申请的,向公司下发同意其在营业部拟设立地筹建营业部的文件并抄送营业部拟设立地派出机构。公司取得此文件后,再向营业部拟设立地派出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三)营业部拟设立地派出机构核准期货经纪公司筹建营业部的,应先向中国证监会上报《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筹建备案表》(附件1),中国证监会在收到备案表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营业部拟设立地派出机构向公司下发核准筹建营业部的文件并抄送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派出机构上报备案表及中国证监会反馈备案意见的程序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派出机构期货监管业务内部工作程序指引》的要求执行。

  (四)营业部的筹建工作应当自拟设立地派出机构核准筹建文件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筹建的,原核准文件自动失效。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当于筹建期满前1个月向拟设立地派出机构提出延期筹建的书面申请,经同意后予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五)营业部筹建工作完成后,公司向营业部拟设立地派出机构申报开业材料。

  (六)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对开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材料审核基础之上进行营业部开业的现场检查,了解申报材料与实际筹建情况是否相符。

  (七)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合格后,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向期货公司下发核准营业部开业的文件并抄送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核准文件应列明营业部的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和经营范围。公司凭营业部拟设立地派出机构核准开业的文件和法定代表人授权文件办理《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八)各阶段核准过程中,派出机构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不批准的决定应抄送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

  (九)公司持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将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公司和所有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三、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的申报材料

  (一)向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申报的材料

  1.《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申请表》(附件2);

  2.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的文件;

  3.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设立营业部的决议;

  4.营业部筹建负责人的授权文件;

  5.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设立营业部的核准条件”中(一)、(二)、(三)款规定的郑重声明及对虚假陈述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承诺;

  6.筹建负责人简历、从业资格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

  7.设立营业部的可行性报告;

  8.筹建方案;

  9.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出具的公司上年度审计报告;

  10.营业部管理制度(包含公司对营业部管理制度和营业部内部管理制度);

  11.公司已设立或筹建营业部的情况,包括时间、地点、投资额、营业部负责人、经营情况等;

  12.公司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13.中国证监会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营业部拟设立地与公司所在地不属于同一派出机构辖区的,向营业部拟设立地派出机构申报的材料

  1.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同意其在营业部拟设立地筹建营业部的文件;

  2.前款(一)所列向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申报的所有材料。

  (三)营业部开业申报材料

  1.公司申请开业文件;

  2.筹建情况报告;

  3.营业部负责人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参照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报送);

  4.营业部从业人员名册;

  5.营业部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

  6.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7.经营场所消防检验合格证;

  8.与期货经纪业务有关的设施的情况说明;

  9.中国证监会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筹建备案表》(略)

     2.《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申请表》(略)


成都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行统一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的实施细则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等


成都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行统一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的实施细则
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成都市计委等


(1991年10月2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0月25日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成都市计划委员会、成都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成都市规划局、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物价局、成都市审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成防办[1991]27号文件发
布)


第一条 为集中人防工程建设资金,收好管好用好统一收取的人防工程建设费,搞好重点建设,保证我市人防建设总体规划的实施,增强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人防工程建设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确定的“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的人防工作方针。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和都江堰市、温江县、新都县、双流县、郫县、彭县等城镇(含以上行政辖区内的建制镇及工业、科技开发区)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除按《成都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的规定和要求,必须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外,其
它不论建筑楼层高、低,建设规模大、小及何种投资来源,也不论企业、事业、机关单位还是驻蓉部队、“三资”企业等单位,均应按规定统一缴纳人防工程建设费。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费收取面积按建设项目实际地面建筑总面积计算,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5元。该项费用由各建设单位列入项目投资计划。建设项目投资中的人防工程建设费部分,执行“投资方向调节税”的0%税率。
第五条 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由市或区(市)、县人防办负责核定、审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民用建筑项目,可酌情免收入防工程建设费:
(一)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
(二)新建的托儿所、幼儿园和普通中、小学教学楼、办公用房。
(三)市政府指定用于解决住房特困户的新建、扩建、改建住宅。
(四)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
(五)因遭受火灾、水灾或其它不可抗力的灾害达成损毁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民用建筑项目,可酌情地收入防工程建设费:
(一)临时性民用建筑。
(二)由新建住宅小区配合提供给有关部门使用的街道办事处、文化站、派出所、环境卫生、绿化、居委会的工作用房和门卫室、自行车棚。
第八条 缴纳人防工程建设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凡属市规划局核发建设许可证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前,持建筑施工图及有关资料,到市人防办办理《成都市人防工程建设费核定单》,由市人防办根据建设项目地面建筑总面积,核定应缴纳的人防工程建设费。

(二)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凭市人防办签发的《成都市人防工程建设费核定单》,将应缴纳的人防工程建设费转入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一支行人防工程建设资金专户,凭银行下帐回单,到市规划局财务处换取收据后,持收款收据、市人防办审批文件申请办理建设许可
证。
(三)凡属区(市)、县城建管理部门核发建设许可证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前,持建筑施工图及有关资料,到区(市)、县人防办办理《成都市人防工程建设费核定单》,由区(市)、县人防办根据建设项目地面建筑总面积,核定应缴纳的人防工程建
设费。
(四)由区(市)、县城建管理部门核发建设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凭区(市)、县人防办签发的《成都市人防工程建设费核定单》,将应缴纳的人防工程建设费转入当地建设银行人防工程建设资金专户后,持收款收据、区(市)、县人防办审批文件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
第九条 青白江区、龙泉驿区和县(市)人防办收取的人防工程建设费,应于每季度次月十五日前汇总上报市人防办,纳入市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管理。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费是我市人防建设的专项资金,按照《国家人防委员会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管理规定》进行管理。由市建委、市人防办及青白江区、龙泉驿区和县(市)城建、人防部门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逐年提出使用计划,用于开发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人防工程项
目。
第十一条 技《成都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的规定,应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仍按《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细则》(成府函[1985]37号)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执行。凡是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前批准设计任务书并办理了建设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民用建筑系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品房;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学楼及其附属设施;医疗用房及其附属设施;办公楼、科研楼、综合楼的非生产用房部分,商场、商店,厂区范围内的宿舍、办公楼、文娱生活设施等非生产用房,文化
馆、影剧场(院)、各类体育场(馆)、图书馆、展览馆、少年之家、游乐场(园)、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和车站候车室、机场候机楼、商业仓库、民用车库等。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1991年10月25日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2号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已于2005年3月21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证港口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和改建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活动。
  本办法所称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是指港口工程完工后、投入使用前,对港口工程质量、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情况、投资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港口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港口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港口工程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接受、配合竣工验收工作,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
  交通部统一管理全国港口竣工验收工作。
  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交通部负责。
  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港口工程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
  以上负责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
  第七条 港口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港口工程有关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基本完成,申请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响建设项目的投产使用,尾留工程投资额可根据实际测算投资额或按照工程概算所列的投资额列入竣工决算报告,但不得超过工程总投资的5%。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单位进行的交工验收合格;
(二) 主要工艺设备或设施通过调试具备生产条件;
(三) 一般港口工程经过3个月试运行;设有系统装卸设备的矿石、煤炭、散粮、油气、集装箱码头等港口工程,经过6个月试运行,符合设计要求;
(四) 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消防设施已按照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通过有关部门的专项验收;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已按照《港口法》的规定,与港口同时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五) 竣工档案资料齐全,并通过专项验收;
  (六) 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并通过审计;
  (七) 廉政建设合同已履行。
  第八条 港口工程试运行前,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手续。试运行期满后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港口工程试运行期自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九条 港口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对于一次设计、分期建成的港口工程,项目法人可以对已建成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部分港口工程提出分期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条 交通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港口工程,由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其中交通部负责竣工验收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转报竣工验收的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受理竣工验收申请。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初步验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竣工验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部门组织质量监督机构、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家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实施。
  港口工程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具备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 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设计及概算调整等文件;
  (三) 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
  (四) 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说明书等;
  (五) 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是:
  (一) 审查港口工程是否具备国家规定的审批文件及相关手续;
  (二) 检查港口工程实体质量;
  (三) 检查港口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审查有关竣工档案资料;
  (四) 检查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五) 核定码头靠泊等级、吞吐能力以及进出港口的航道等级;
  (六) 检查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档案等专项验收情况;
  (七) 检查对港口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的审计情况;
  (八) 检查廉政建设合同执行情况;
  (九) 确定工程质量等级;
  (十) 对存在问题和尾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
  (十一) 形成、通过并签署《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十五条 对竣工验收合格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
  整改期满后,项目法人应当重新提出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七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固定资产移交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在竣工验收完成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竣工验收的有关情况向交通部备案。
  第十九条 港口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备案进行试运行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
  第二十一条 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部门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在竣工验收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港口工程,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和《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应当按照交通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港口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基发[1995]15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