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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15:2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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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5〕13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一日



泰州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进一步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意见的通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以下简称奖励扶助制度)的实施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

市政府成立由市人口计生、财政、民政、公安、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的奖励扶助制度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全市奖励扶助工作的协调指导、检查监督。

各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奖励扶助工作。

第三条 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条件、确认程序、奖励扶助金标准、发放方式等,严格按照省统一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条 奖励扶助建立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权分离制度。

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管理,委托金融机构发放奖励扶助金;被委托的金融机构负责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帐户,直接向符合政策条件的对象发放奖励扶助金;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奖励扶助工作进行监督,对违纪违规的单位和个人及时查处。

奖励扶助制度的政策措施、工作程序以及奖励扶助对象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奖励扶助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章 奖励扶助对象和奖励扶助金标准

第六条 凡年满60周岁,子女在1963年1月1日以后出生,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居民,可享受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奖励扶助待遇:

(一)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

(二)未生育而依法只收养一个孩子的夫妻;

(三)符合我省生育政策规定,经过批准生育了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生育前死亡,之后不再生育或收养孩子的夫妻。

只生育一个孩子(1963年1月1日以后)且孩子已死亡而未再生育或收养孩子的农村居民,在年满50周岁后即可享受计生奖励扶助待遇。

已经超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年龄的对象,以奖励扶助制度施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奖励扶助金。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对象:

(一)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

(二)再婚夫妻中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为未育且不再生育的夫妻;

(三)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没有再婚的一方;

(四)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五)前婚只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只生育一个孩子,不受孩子生育时计划生育政策的计划内外性质的限制。

非婚同居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单亲家庭,不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第八条 未生育而依法只收养一个孩子的夫妻,按下列规定对其收养行为进行确认:

(一)收养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以后的,以申请人提供的《收养证》进行确认。其中,收养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至1999年4月1日期间,在公证机构办理了收养公证的,以其提供的公证书进行确认。

(二)1992年3月31日以前因事实收养行为而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1992年4月1日以后未按《收养法》规定办理收养手续的,按照下列程序确认:

1、申请人填写《江苏省农村1992年前事实收养一个孩子情况审核表》(下简称《审核表》),连同本实施办细则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的材料一并提交户籍所在的村民委会。

2、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事实收养关系进行审议,并将审议结果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评议,经审议和评议收养关系属实的,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分别在《审核表》上签名、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审查村民委员会上报材料和走访群众等方式,对事实收养关系进行审核,审核属实的予以确认。

收养必须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行为,单身收养不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夫妻生育后收养或收养后生育,以及收养两个或两个以上孩子,不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第九条 对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是否符合生育政策:

(一)1980年12月31日以前生育两个孩子的,视为符合生育政策规定或经过批准生育;

(二)1981年1月1日至1984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第二个孩子,根据所在市(县、区)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政策实施时间,以及其生育第二个孩子是否作为计划外生育处理过,综合判断其是否符合生育政策;

(三)1985年1月1日以后生育第二个孩子,必须经过市(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确认为农村居民:

(一)2002年末(户籍制度改革前)具有农业户口性质的居民,或者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获得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的居民,至享受该奖励扶助政策时户口性质未发生变化的;

(二)新《居民户口簿》的“居所”、“服务处所”栏均登记为“村民委员会”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属于奖励扶助对象:

(一)2002年底以前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以及因土地征用转为城镇居民的;

(二)2003年1月1日以后按户籍制度改革关于准入制度规定条件迁入城镇的;

(三)已经享受国家规定退休待遇的农村居民。

第十二条 经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按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至其死亡为止。

奖励扶助金不抵消奖励扶助对象其他方面的优惠和补助。

第十三条 奖励扶助金从2005年1月1日起计算。当年6月、12月各发放一次。奖励扶助金的发放和终止均以半年为结算单位。

被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在当年6月30日之前达到享受年龄的,享受该年度全年的奖励扶助金;在7月1日以后达到享受年龄的,享受该年度下半年的奖励扶助金。

被确认或已经享受奖励扶助金的对象在当年6月30日之前死亡的,享受该年度上半年的奖励扶助金;在7月1日以后死亡的,享受该年度全年的奖励扶助金。

第三章 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

第十四条 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张榜公示;

(四)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五)省、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认为自己符合奖励扶助政策条件的农村居民,应在达到规定年龄后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江苏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交户籍所在的村民委员会。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奖励扶助申请,应根据本人及家庭情况,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结婚证、离婚证或具有法律效力的离婚证明、收养证或收养证明、子女死亡证明等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因故不能提供户籍制度改革前的农业户口簿,应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籍制度改革前的户口性质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因故不能提供结婚证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1982年以前的事实婚姻,且在1982年以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由村民委员会出具事实婚姻状况证明;

(二)1982年以后结婚的,必须提供结婚证或婚姻状况证明;

(三)结婚证遗失的,由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人子女死亡的,应提供子女死亡的有效证明。

子女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由该医疗保健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子女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死亡的,由子女死亡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由当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核实意见。

第二十条 为保证有关事实的真实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要求申请人或出具证明的单位、部门,进一步提交与奖励扶助申请有关的证明或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村民委员会分类逐一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按照申请人的具体申请理由和《申报表》内容,逐项对证明进行核实登记,并将证明编号填入《申报表》的指定栏目。

证明审核人必须在《申报表》的指定栏目中签名,并对核实工作负责。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妥善保管,并在审核后如数返还申请人。返还证明材料,由申请人签收。

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疑问的,应当复印并作调查核实。复印件必须签有原件来源及核对结果的说明,由复印人签名和签署复印时间,并加盖复印机关印章。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每年的3月11日至20日,依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江苏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办法》以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审议,提出拟上报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经讨论通过的申请人名单,必须在本村居民居住较集中的地方,张榜公示10日。公示地点不得少于3处。已经建立计划生育中心户的村,应公示至各计划生育中心户。

对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申请人,村民委员会在其《申报表》上签署意见,连同提交的证明材料原件,在每年的4月5日前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村民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资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申请人名单在政务公开栏张榜公示10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对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申请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申报表》上签署意见,于当年的4月30日前上报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拟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复核确认,于当年的5月10日前,将复核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册印发至村民委员会,由所在村再行张榜公示10日。

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并将奖励扶助对象名单通过新闻媒体、政务网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编制最终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花名册,于每年的6月10日前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和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并报省、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均应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信息档案。

第四章 奖励扶助对象资格注销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销其奖励扶助资格:

(一)因发生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等行为,不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

(二)错批的;

(三)死亡的;

(四)户口迁往外省或到国(境)外定居的;

(五)户口性质改变为非农村居民的。

第二十七条 注销奖励扶助资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在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发生后一个月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信息;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信息,以及从民政、公安等部门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作出当事人是否应当注销奖励扶助资格的认定;

(三)经认定为不再符合奖励扶助资格的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通知当事人或其亲属,告知注销的原因和依据;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半年将注销奖励扶助对象的名单列表上报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五)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情况修改信息,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并报省、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六)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终止对注销对象的帐户充值。

第二十八条 奖励扶助对象在泰州范围内的市(区)间发生户口迁移,经审核仍符合奖励扶助资格条件的,其奖励扶助金的发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户口迁移时间在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由迁出地发放当年上半年的奖励扶助金,下半年由迁入地负责发放;户口迁移时间在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由迁出地发放当年全年度的奖励扶助金。

(二)迁出地、迁入地的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实行公函形式交换,迁入地应当对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条件重新进行确认。

(三)迁出地、迁入地均应按规定将变动后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册,送达相关部门或机构,并报省、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四)由外省、市迁入的,纳入下一年度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奖励扶助金标准按我市规定执行。

奖励扶助对象发生省内外的户口迁移,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扶助金的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除省确定的实行奖励扶助金专项补助地区外,奖励扶助金原则上由市(区)财政承担,市级财政给予必要的支持。奖励扶助金纳入当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奖励扶助金实行统一的发放方式。市(区)财政设立奖励扶助金专户,奖励扶助金(含各地配套资金)必须按时足额拨付到专项帐户,实行封闭运行。

市(区)财政部门委托金融机构为奖励扶助对象开设个人帐户,直接发放到人。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在每年5月20日前做好新增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历年奖励扶助对象年审、终止奖励扶助金对象的核减等项工作。市(区)财政部门在每年5月31日、11月30日前分别将半年度的奖励扶助金拨付到委托发放机构。

第三十二条 各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每年12月底前对当年度奖励扶助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总结,经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省。

第六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工作中出现把握政策不严、弄虚作假、以权谋私、资金不到位、资金管理不善等重大问题,影响奖励扶助制度执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奖励扶助金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活动,不得用奖励扶助金抵扣个人贷款、抵缴费税等款项。

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扶助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不按委托服务协议履行责任,出现截留、拖欠、抵扣奖励扶助金现象的,取消其发放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区)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奖励扶助工作办法、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关于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7月21日 财企[2005]107号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鼓励包装行业积极开发新产品和采用新技术,促进我国包装行业的发展,中央财政决定从2005年起,安排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以下简称“该项资金”)支持包装行业高新技术项目产品研发、技术创新、新技术推广等。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金的支持范围。该项资金应重点扶持符合国家宏观政策、环境保护和循环经济政策的下列项目:
1.由有关部门认定的具有国际领先水平或填补国内空白的新型包装制品、包装材料和包装机械的研制及产业化项目。
2.产学研一体化高新技术研发项目、由有关部门认定的国家级新产品研制项目、在省市级以上部门立项的新材料,新技术的设计开发项目、应用技术项目。
3.保障人身健康安全的新型环保包装材料项目。
4.包装减量化和节能化项目、包装废弃物处理和利用项目。
5.包装有关法规和标准化的研究、技术标准的制定和测试项目。
6.符合国家包装行业政策的其他新技术项目。
二、资金的扶持方式和用途。主要采取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扶持方式。对以自筹为主投入的研发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的方式;对以银行贷款为主投入的研发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一个项目二者选择其一,不得重复申请。
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500万元以内,且不超过企业自筹资金投入的额度。贷款贴息的额度,参照项目贷款额度和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按企业先支付利息后贴息的程序进行,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贴息额度不超过500万元。
该项资金应主要用于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有关费用,一般包括:人工费、关键试验设备及软件费、燃料动力费、租赁费、试验费、材料费、委托开发费、现行制度规定及经财政部批准的与项目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支出。
三、资金的申报。
(一)申请该项资金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的包装制品、包装材料、包装机械生产的国内大、中型企业。
2.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信息。
3.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二)除上述规定的基本条件外,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设有省级以上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2.上年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重在3%以上。
3.最近3年年均研发投入500万元以上。
(三)申请该项资金的企业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2.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的主要产品、生产技术、主要经济指标等。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5.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评价意见。
6.研发项目所需资金来源及其有效凭证(已落实或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自筹资金有效凭证;项目贷款合同和银行利息清单等)。
7.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四、资金的审核和拨付。省级财政部门委托同级包装技术协会对本地区范围内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于每年8月31日前,将资金申请报告及申报项目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央企业的资金申请报告及申报项目材料直接报财政部。
财政部委托中国包装联合会组织专家对中央企业及地方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确定支持项目,审定资金支持方式及额度。中央企业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地方企业资金由财政部拨付地方财政部门,再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到企业。
五、资金的账务处理。企业收到的无偿资助项目资金,形成资产部分,计入资本公积;不能形成资产部分,予以据实核销。收到的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
六、资金的监督检查。项目承担单位要对该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和核算,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挤占、挪用。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对该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对弄虚作假骗取资金,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项目,将取消该单位资金申请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严肃处理。

抄送:中国包装联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包装技术协会。


科技成果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科技成果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7月1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目的∶
为了促进药品、医疗器械科学技术的发展,更好的满足人民防病、治病、康复、保健、计划生育的需要,正确评价医药科技成果的水平,健全科技成果鉴定制度,加强科技成果管理,促进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根据国家科委科技成果鉴定办法,结合医药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的分类:
(一)科学理论成果:指医药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和应用理论研究成果。
(二)应用研究成果:指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性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装备等方面的医药科技成果。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指推动医药行业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必须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
(一)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国家医药管理局下达的医药科技攻关项目,医药科技年度计划项目。
(二)申请科技奖励的医药科技成果,即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奖、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进步奖的项目。
(三)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下达的医药科技项目及申请省区市级科技奖励的项目。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鉴定的其他医药科技项目。
第四条 科技成果的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凡经过化验、检验、测试即能确定成果的技术水平和成熟程度的项目,可由专业检测机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验、测试和评价并做出书面结论;
(二)验收鉴定:由验收单位按计划任务或合同所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验收,评价并做出书面结论;
(三)通信鉴定:由同行专家,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评价,并由组织鉴定单位汇总做出结论;
(四)会议鉴定:对涉及面宽,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对本行业技术水平有较大推动作用的科技成果,可召集专家进行会议鉴定,由专家对成果进行审查评价,作出结论。
第五条 视同鉴定:
(一)已经在生产实践中应用,证明技术成熟,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的成果,并由实践单位出具证明的。
(二)按合同规定完成任务,并验收合格,实施后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三)已取得中国专利局发明专利的生产方法,实施后取得经济和社会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第六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管理:
(一)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教司负责管理本部门医药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
省、(区、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科技处负责管理本省(区、市)医药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
(二)鉴定的分级管理:
凡国家科委、国家计委、国家医药管理局的计划项目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教司组织鉴定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鉴定。
省(区、市)级计划项目由省(区、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负责组织鉴定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鉴定。
其他不属于国家和省(区、市)级计划的项目,由列计划的基层单位,根据本办法自行组织鉴定,如果这类项目中有的取得突破性进展,对国家对行业有重要意义,这类成果亦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第七条 科技成果的权属问题:
成果完成单位和主要研究人员的排列顺序,应根据在该项科技成果上所作创造性贡献的大小依次排列。权属问题发生争论时,应在争论解决后进行鉴定。
第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程序:
(一)鉴定资料的准备:
1.技术合同、计划任务书、专题论证报告及计划完成情况。
2.研究报告、实验报告、临床报告(使用报告)、学术论文、有关设计技术图表。
3.技术指标测试报告、质量标准。
4.国内外研究情况对照资料,专利状况调研资料。
5.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分析或证明,理论研究成果应提供论文发表后被引用情况。
6.其他。
(二)鉴定的申请:
填写鉴定申请书,附有关鉴定资料,至少在鉴定前2个月,按鉴定分级管理向组织鉴定单位提出申请。
(三)鉴定的审查批准:
组织鉴定单位在收到鉴定申请后,对所报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并于1个月内就是否同意鉴定,鉴定形式,鉴定委员会名单(或咨询、评议专家名单)及其他有关事项,答复申请鉴定单位。
(四)咨询、评议专家和鉴定委员会:
1.检测鉴定、验收鉴定可聘请少量专家进行咨询评议。
2.会议鉴定可组织5—13人的鉴定委员会,被鉴定成果的科研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成果完成单位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人员不得超过四分之一,与鉴定内容无关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议。
3.咨询、评议专家和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具备的条件:应具有本行业或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咨询、评议专家和鉴定委员会委员的权利、义务:应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精简节约的原则对科技成果进行鉴定;专家和委员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有要求成果完成者答辩的权利;有要求重复试验的权利。经充分讨论后按少数服从多数通过鉴定评价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有异议时有权在鉴定书中注明。专家和委员应对鉴定成果承担保密义务。
(五)鉴定内容:
1.成果的科学价值:包括对成果的目的和意义的评价;成果的论点、论据是否明确;数据是否准确等。
2.成果的学术水平和技术水平:包括与国内外专利和非专利文献对照对本成果创新性评价;本成果的学术意义及达到的技术水平等。
3.技术成熟性:包括技术资料是否齐全;是否按原计划完成任务;本成果的优越性以及存在的缺点和改进意见等。
4.经济合理性:包括本成果推广方案是否可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是否可靠;是否有实施单位的财务证明;是否污染环境,三废处理方案是否切实可行等。
5.成果的密级: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保密管理办法”由申请单位自报密级,由鉴定委员会讨论后报组织鉴定部门。
(六)鉴定证书的颁发:
填写国家科委统一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视同鉴定证书),由组织鉴定部门发给统一编写,并根据保密的有关规定核定成果的密级。
组织鉴定单位对鉴定报告及有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对合格者予以批准发给鉴定证书;对有重大缺陷者可责成鉴定委员会或咨询评议专家补充,对不合格者有权驳回。
(七)技术咨询报酬:申请鉴定单位可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发给咨询评议专家或鉴定委员会委员技术咨询费。
医疗器械的鉴定办法按照另行制定的医疗器械新产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