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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意见

时间:2024-07-02 20:4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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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意见

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关于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发展很快,在
创造社会物质财富、满足人民生活需要、吸纳劳动力就业、保障社会安定等方面发
挥了积极作用。目前,集体企业约有50万户,职工3000多万人,年工资总额
约500亿元,大体占全国城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四分之一。管理好集体企业职
工工资收入,对于加强全国工资基金的宏观调控,调动广大职工积极性,促进集体
企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现在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类集体企业,已经摸索、
创造了一些较好的工资收入管理办法,但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妥善解决。
当前治理整顿期间,有必要通过总结经验和深入调查研究,制定适合集体经济发展
特点的有利于加强工资收入管理的制度和办法。为此,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集体企业职工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劳动分红等全部工资收入,
不论其资金来源及支付形式如何,均应加强管理。

  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的总水平应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成果相联系。其工资收入
的分配应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在完成国家税收和企业多留的前提下,
职工可以多得。

  二、集体企业职工的工资,经劳动部门和税务部门批准,一般可以采用下列办
法,根据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主要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取得:

  (一)执行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工资标准、工资性津贴、加班工资,以及按照国
家规定提取奖金。
  (二)实行人均成本工资。企业人均成本工资额,由地方劳动部门会同税务部
门商企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参考其它集体企业在成本(费用)
中列支工资的水平,按照行业生产经营和劳动特点,特别是本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
予以确定和调整,并按确定的人均成本工资额和本企业实有人数核定职工工资总额。
  (三)实行企业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挂钩指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
本企业的要求,并适合其所有制性质和生产经营特点。挂钩的形式、基数和浮动比
例,由当地劳动、税务部门商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核定和调整。

  三、集体企业在税后分配利润中,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分别提取生
产发展基金(公积金)、职工集体福利基金(公益金)、奖励基金和分红基金。其
中奖励基金、分红基金可用于职工个人的工资收入分配。实行了入股集资办法的集
体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分红基金一部分用于劳动分红,另一部分用于
股金分红。

  四、集体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工资基金,在使用时应注意留有余地,以丰补歉。
有关管理部门应对此作出必要的规定,指导集体企业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

  集体企业对于按照规定提取的工资基金,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有下列内部分配
自主权:
  (一)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和职工劳动的特点,制定企业内部分配的各项规章
制度。
  (二)实行等级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结构工资等不同的企业内部基本
工资制度。
(三)采用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津贴、补贴、奖金、
劳动分红等各种分配形式。
  (四)建立正常的考核增资制度,合理确定和调整企业内部各类人员的工资收
入关系。
  (五)根据职工劳动表现给予奖励或惩处。
  (六)使用以丰补歉的工资储备金。

  各级劳动、税务、银行等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对集体企业工资基金加强管理。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对集体企业实行统一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在银行设立工资基
金专户,建立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五、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的分配,基本原则是按劳分配,也可以根据国家规
定,从企业所有制性质和生产经营、劳动特点的实际情况出发,辅以其它适当的分
配方式。集体企业要按照国家规定,保护职工在工资收入方面的合法权益。

  集体企业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对职工个人的工资收入分配应以其劳动贡献为依
据,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要搞平均主义,也要避免收入差距悬殊。在确定和调
整企业内部各类人员工资收入关系时,应注意使从事复杂劳动的职工工资收入水平
适当高于从事简单劳动的职工;艰苦、繁重、危险等特殊岗位上的职工适当高于一
般岗位上的职工;对本企业发展贡献较大的职工适当高于其他一般职工。

  六、集体企业在内部分配方面应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职工民主管理相结合的制
度。职工工资收入分配中的下列重大事项,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一)基本工资制度、分配形式和增加工资的办法;
  (二)确定或调整各类人员工资收入关系的重要措施;
  (三)奖惩制度和奖金、劳动分红分配方案;
  (四)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制度;
  (五)厂长(经理)的工资收入;
  (六)其它有关本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分配的重要方案和措施。

  七、集体企业厂长(经理)工资收入水平的确定,应以企业规模大小、本人在
生产经营中承担责任及风险的程度、企业经济效益状况和一般职工工资收入水平为
主要依据;在完成经营管理目标任务的前提下,其全年收入(不包括股金分红和物
价补贴)可适当高于其他职工,高出部分一般可相当本企业职工同口径计算的年平
均收入的一至三倍,对少数成效特别突出的企业中个别有突出贡献的,还可以适当
高一些,具体政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完不成经营管理目标任务
的,要相应扣减其工资收入。厂长(经理)的全年收入应报经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批
准。厂长(经理)按承包、承租协议等取得的超过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倍数的收
入,应转入本企业的工资储备金。

  八、国家对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实行由劳动部门归口管理、分级调控、分
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一)劳动部负责制订、拟定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基本政策和法规;
审核行业性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政策规定;会同国家计委制订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总
额和平均工资增长的指导性计划;会同国家税务局制订集体企业工资与经济效益挂
钩办法;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情况。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负责根据国家的基本政策和法规,会同有
关部门制订、拟定本地区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具体政策规定;会同税务部
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集体企业人均成本工资水平;制订、调整本地区集体
企业工资标准;制订集体企业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监督检查本地区执行国家有关政
策规定的情况。
  (三)地、市及其以下劳动部门负责贯彻国家的政策规定;审核本地区各行业
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会同税务部门商企业主管部门,审批集体企业
标准工资、人均成本工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审核集体企业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
方案;参与审核集体企业奖励基金、劳动分红基金提取比例。
  (四)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负责制订所属集体企业职工工
资收入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监督检查所属集体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情况。
  (五)各级计划、财政、税务、统计、审计、银行等部门协助劳动部门进行集
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

  以上各有关部门,应密切协作配合,共同搞好对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的分级
调控、分类指导;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的管理,做
好有关服务工作。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超越权限自行规定工资政策。各级劳动部门
制订和实施较重大的工资收入分配政策,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
动部门备案。

  九、由国营企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部队扶持举办的各类集体企业和民办
集体企业的职工工资收入,统一由集体企业所在地区的劳动部门归口管理。

  十、集体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缴纳奖金税的规定,依法按时纳税。各地
区、各部门不得自行减免奖金税。

  集体企业职工要按照国家规定如实申报个人收入情况,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
税。集体企业有义务负责代扣代缴本企业职工的个人收入调节税。

  十一、集体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全部职工的工资收入,应根据国家制定的财
务制度进行核算,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对集体企业财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集体企
业应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填报劳动工资统计报表。统计、劳动、银行、税务部
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和纠正可能出现的虚报、瞒报、漏报、
错报等问题。

  十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根据以上意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
从有利于加强管理和增强企业活力的原则出发,抓紧研究制订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
入管理的具体政策规定和实施办法,并协同配合搞好组织指导,积极稳妥地推动这
项工作开展;应注意不断总结交流经验,搞好调查研究,依靠各类集体企业和广大
职工群众,在实践中继续摸索、创造比较好的加强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办
法,在按规定程序经审查批准后实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采取措施鼓励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下列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

  (三)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

  (四)各类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下列专项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能源、化工、冶金、装备制造、农畜产品加工业等行业发展规划;

  (二)种植业、渔业、畜牧业发展规划和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三)涉及江河、湖泊的水资源建设、开发利用规划,跨流域调水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等专项规划;

  (四)地方公路、铁路建设规划;

  (五)土地开发整治规划;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七)旅游区总体规划;

  (八)国家规定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

  第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但是所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已有相应规划并且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除外。

  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编制区域开发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称的开发区,是指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等集中发展工业的区域、物流园区和农业示范区。

  第十条 规划编制机关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二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的功能定位、规模、适用期限以及规划范围等作调整的,应当对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补充或者修正。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补充或者修正的,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依法从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

  参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家不得作为该审查小组的成员。

  第十五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审查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规划草案时,应当包含下列文件: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规划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说明;

  (三)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还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八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规划编制机关未提交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二十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部门应当同步实施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四)跟踪评价的结论。

  第二十二条 对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形式和内容可以简化。简化的形式和内容,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自治区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未做规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写,环境影响登记表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第二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相关工作前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分级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旗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环境保护机构不得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程度决定是否需要进行技术审查。

  第三十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在报批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认为有必要征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意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作为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据,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周边环境有重大变化或者产业政策、环境标准有重大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变更并重新报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未开工建设的,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效。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十五日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在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程度组织实施环境监理。

  环境监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确需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批准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其试生产。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建设项目,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进行整改。建设单位整改后应当重新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中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并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情况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并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审查小组的专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设立专家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入选专家库的资格并予以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

  (二)规划实施过程中未同步实施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的;

  (三)无权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规划草案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治安秩序的管理, 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 湖及水库等水域的水面上,从事生产、航运、娱乐活动中治安秩序的管理。
第三条 市、 县(市)公安机关主管本辖区水上治安秩序的管理工作。
市区范围内的水上治安日常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下设的水上治安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对所辖水域船舶、 水上设施及从业人员进行治安审核登记;
(三)对水上各类场所和其它水上项目进行治安安全监督、 检查;
(四)查处各类水上治安及治安灾害事故;
(五)组织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各级交通水利、 城建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上治安管理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群防群治”。
第五条 凡从事水上客、货运输,设置码头、渡口, 开办砂石场、游泳场、水上游乐场等水上各类建筑、 设施和场所的单位和个人,经主管部门批准后, 须到水上治安管理机构或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审核登记。
第六条 各类航运船只必须按有关规定安全行驶, 小型旅游船只在指定水域内行驶,指定地点停靠。
所有船只不得超员、超载行驶, 除救生船只外不得在浴场里行驶。
第七条 水上治安管理机构对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治安、刑事案件的水域要及时保护现场或严控,所有船只必须服从指挥。需改变航向的, 水上警务人员指挥其改变航向,并通知港监部门。
第八条 出租游乐船只(含游乐艇、橡皮舟、 舢舨)的经营者,必须在指定地点、场所进行出租, 并保持所出租的船只完好无损,不得将船租给酗酒的人、精神病人和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
第九条 乘坐客运船只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不准抢上、抢下;
(二)不得在驾驶室里逗留;
(三)不得损坏船上设施;
(四)精神病人、酗酒者和未满七周岁的儿童须有人看护。
第十条 水上建筑、设施及务类场所救生设施必须齐全, 同时须配备相应的救护人员
水上游泳场须有明显的界标。
第十一条 载客三十人以上的大、 中型客运船舶和水上务类场所必须设置专职或兼职治安员。
治安员职责是:
(一)组织落实治安防范制度;
(二)随时进行安全检查,预防治安灾害事故,维护治安秩序;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
第十二条 市区江段除指定区域外不得野浴;未经允许, 不得用自制、自购的舟、筏进行作业、出租或游玩。
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违反有关规定装载易燃、易爆、剧毒、 放射性等危险品或将其投入水内;
(二)在航道上设置障碍,阻塞船只通行;
(三)非法拦截、劫持、扣押他人船舶和船只物品;
(四)其它危害水上治安秩序行为。
第十四条 所有船只和水上各类场所, 在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时,其经营者应积极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并及时向水上治安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分别人予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审核登记, 即并始营业的,责令其立即履行登记手续, 并处100元到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各类船只未按规定行驶停靠,或未按规定出租船只的,责令其立即改正, 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除对其批评教育外, 处以10元至30元罚款,损坏船上设施的,责令予以照价赔偿。
(四)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救生设施不全,没有设救护人中、治安员; 发生重大治安事故没有积极组织抢救并报告的,除予以批评教育外,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在市区江段指定区域外野浴的, 给予批评教育,并处20元至50元罚款;用自制、自购的舟、 筏进行作业、出租或游玩的,没收舟、筏,并处以50至1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