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外商、华侨、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常设代表机构中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外商、华侨、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常设代表机构中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管理办法
《济南市外商、华侨、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常设代表机构中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商、华侨、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常设代表机构中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及其随行家属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和发展国际交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华侨、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常设代表机构中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 外商、华侨、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常设代表机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之月起十日内,向市公安局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的主要事项有:企业或者机构名称,地址,业务范围,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姓名和职务等。
第五条 外商、华侨、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常设代表机构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终止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后五日内,向市公安局注销或者变更备案登记。
第六条 外商、华侨、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常设代表机构中常住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的外国人及其随行家属,应当于入境之日起十日内,持本人有效护照、“Z”字签证、有关单位介绍信、健康证明和本人近期二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三张,到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居留登记手续。
第七条 市公安局对提交证件齐全、符合居备条件的外国人,按下列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一)批准居留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发给《外国人居留证》;
(二)批准居留不满一年的,发给《外国人临时居留证》。
第八条 外商、华侨、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常设代表机构中常住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上的华侨、港澳台人员及其随行家属,应当于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本人有效护照或者本人身份证、入境证件、有关单位介绍信、健康证明,到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居住登记手续。
市公安局对提交证件齐全、符合居住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居住并发给暂住证件。
第九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在居留、暂住证件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居留或者居住的,应当于证件有效期满前到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居留、暂住证件内容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当于变更后十日内到市公安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持有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在其居留还件有效期内出境并需返回中国的,应当在出境前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返回中国的签证;出境后不再返回中国的,出境时应当向边防检查站缴销居留证件。
持有暂住证件的华侨、港澳台人员在暂住证件有效期内出境不再返回的,应当于离开本市前三日向市公安局缴销暂住证件。
第十一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遗失或者损坏居留、暂住证件的,应当立即向市公安局报告,申请补发或者更换证件。遗失证件的,应当同时登报声明遗失的证件作废。
第十二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以及其他本市国内机构中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
第十三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在城镇居民家中住宿的,必须于抵达后二十四小时内,由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入境证件和留宿人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在农村居民家中住宿的,必须于抵达后七十二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
第十四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在本市的国外境外机构或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家中住宿的,必须于抵达后二十四小时内,由留宿机构、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入境证件和留宿人的居留、暂住证件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
第十五条 出于保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原因,市、县公安机关可以限制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或者外商、华侨、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常设代表机构在规定的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已经在限制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必须在市、县公安机关迁移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迁至许可的地区。
第十六条 对侵犯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也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0年12月14日 国税发[2000]207号
现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并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规定》,掌握其工作内容及方法;同时要建立严格的岗
位目标责任制,将每一项工作落实到具体的工作人员,保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抵
扣联数据采集的及时、完整和准确。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规定》,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
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
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以下简称报税子系统)和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以下简称认证子系
统)采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抵扣联数据,是增值税计算机
稽核系统(以下简称稽核系统)发票比对的唯一数据来源。为了保证专用发票数据的及时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特规定如下:
第一条 征收机关采集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时,必须要求防伪税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报送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数据软盘(以下简称软盘)和税控IC卡(以下简称IC卡)。
第二条 企业使用主、分开票机的,征收机关必须要求其报送汇总软盘和汇总的主开票
机IC卡;或所有软盘(软盘数量不小于开票机数量)和汇总的主开票机IC卡。
第三条 征收机关通过报税子系统对企业报送的软盘数据和IC卡数据进行核对,两者
一致的,存入报税子系统;
第四条 征收机关对企业报送的软盘数据和IC卡数据,通过报税子系统核对不一致的,
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因企业硬盘损坏等原因造成软盘中专用发票存根联份数小于IC卡的,必须要求企
业提供当月全部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认证子系统进行扫描补录,并传至报税子系统。
(二)因企业更换金税卡等原因造成软盘中专用发票存根联份数大于IC卡(不含IC卡为
零的情况)的,其软盘中所含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数据可读入报税子系统,但当月必须查明
产生此种不一致情况的原因并采取解决措施。
(三)因企业计算机型号不匹配造成IC卡中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为零的,根据系统提示,
其软盘数据存入报税子系统或要求企业持专用发票存根联到征收机关通过认证子系统进行扫描补录,并传至报税子系统。
第五条 征收机关因企业软盘质量问题致使无法采集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的,必须要求企业重新报送软盘;因企业计算机硬盘损坏无法更新报送的,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进行处理。
第六条 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征收机关必须运用报税子系统查询未申报企业,并要求其限期报税,以便采集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
第七条 征收机关应及时汇集企业申报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并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同时将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数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核对无误后,于每月13日前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八条 征收机关运用认证子系统对企业报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识伪认证,认证相符(包括计算机自动认证相符和人工校正认证相符)的,读入认证子系统。
第九条 征收机关运用认证子系统对企业报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识伪认证时,对认证不符或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必须当即扣留,并将专用发票原件和电子数据于发现的当日移送稽查局查处;专用发票注明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必须将专用发票原件和电子数据立即移送稽查员查处。
第十条 企业报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如果报送征收机关时已褶皱、揉搓,无法运用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的,征收机关应将其退还企业,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不得存入认证子系统;如果因征收机关原因造成专用发票发生褶皱、揉搓,无法运用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的,征收机关可以企业所取得相应的发票联进行认证。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应及时汇集企业申报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并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采集情况统计表》;同时将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采集情况表》数据核对无误后,于每月13日前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