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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湖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时间:2024-06-16 23:3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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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湖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湖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呈报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费率调整方案的报告》(湘劳社
\2002\160号)收悉。经审核,同意你省提出的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费率
调整意见(见附件),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株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国土资源局《株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4]22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国土资源局《株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市国土资源局《株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七日

株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管理暂行办法

株洲市国土资源管理局
二OO四年五月八日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11号部长令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批次出让计划。
第五条 下列情形可以采用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一)国土资源部门确定以挂牌方式出让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竞买人不足三人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挂牌,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采用委托挂牌交易的。
第六条 成立国有土地挂牌委员会。委员会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监察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国土资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合理确定挂牌底价。确定挂牌底价应当实行集体决策。挂牌底价在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挂牌公告,公布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挂牌时间、地点。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挂牌竞价人查询可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条 出让人应当对挂牌竞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通知其参加挂牌出让活动。
第十一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点、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十二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十三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十四条 以挂牌方式确定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揭牌应在有关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面积、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交地条件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竞得人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竞得人放弃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和其它要求,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竞得人交付的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金,其他竞买人支付的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六条 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挂牌出让文件。挂牌出让文件包括挂牌出让方案、出让公告、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挂牌底价、起价、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等。
第十八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九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挂牌转让时,委托价低于基准地价70%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直接采取优先收购。经挂牌委员会研究采取收购储备的,进入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程序。
第二十条 应当对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的。
第二十二条 竞得人拒绝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其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赔偿出让人组织挂牌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三条 竞得人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报同级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保证金不予退还,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由违约者在规定期限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政府所有。出让人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竞得人已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出让人不按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出让人双倍返还保证金,并退回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竞得人可以按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以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二十五条中的“应当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修改为“应当免征车辆购置附加税”。

二、第三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6年7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以外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属于紧急抢险救灾性质,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 每年三月份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森林防火工作需要,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县(市、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森林防火规划,指导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

(三)推广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四)实施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五)制定扑救森林火灾预备方案,组织扑救森林火灾;

(六)指导并协调有关部门、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七)组织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森林火灾档案。

第八条 林区的乡(镇)、村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护林员。护林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聘任证书。

第九条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巡山护林;

(二)管理野外用火;

(三)报告火情;

(四)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条 林区的乡(镇)、村应当建立以群众为主的森林扑火队;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的森林扑火队;国家批准的全国重点森林火险县级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森林扑火队。

森林扑火队必须配备和储备一定数量的扑火器材。

第十一条 行政交界地区、森林经营单位毗邻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扑火队伍的专业培训工作,逐步建成森林防火预测预报网、通讯联络网、火情了望网、阻火隔离网。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和森林防火工作需要,规定森林防火期。

第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十六条 规定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戒严期和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应当发布

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严禁下列用火: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燃放烟花爆竹;

(三)野外烤火、野炊;

(四)其他非生产用火。

第十八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火前开设防火隔离带;

(二)用火前组织扑火人员、器材,做好扑火准备;

(三)用火时风力在三级以下;

(四)用火后指定专人熄灭余火。

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机动车辆必须配备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漏火、喷火;过往的蒸汽机车不得向路旁排入炉渣。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在通往林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管护。因被监护人的行为造成森林火灾事故的,由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和戒严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禁止非森林防火工作人员进入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监督工作,定期进行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在森林防火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森林火灾隐患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未按期消除的,可以下发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并监督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对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的森林消防专用车,应当免征车辆购置附加税。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后,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必须立即下达扑火命令,组织扑救火灾。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森林火灾报告制度,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二十七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充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的明火扑灭后,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组织扑火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余火,并确定足够的人员在火场监守二十四小时,经检查确认余火已彻底熄灭后方可撤离。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受害森林面积、蓄积、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 对森林火灾调查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森林火警和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二)重大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三)特大森林火灾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四)县级以上行政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由起火一方负责调查,不明起火方的由各方共同调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林林防火工作中,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和规章,预防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警的林区乡(镇)、连续三年未发生一般森林火灾的市;

(二)发生森林火灾后及时报告,并积极扑救,减少了火灾损失,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蓍的;

(三)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完善,对预防、扑救森林火灾发挥显著作用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后及时制止并检举报告的;

(五)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者在推广森林防火先进技术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

(六)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依照《森林防火条例》决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区,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划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和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