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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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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令

第8号


现发布《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26日中国气象局发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国雷电监测网,避免重复建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以防御雷电灾害。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有条件的地方开展雷电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三章 防雷工程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并实行分级管理。甲级资质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定;乙级和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四章 防雷检测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条 对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检测单位的资质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二十五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六章 防雷产品
第二十八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九条 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后投入使用。
  对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防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或者获得资格认可。
第三十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六)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七)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级气象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通过省级气象学会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级气象学会开展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26日中国气象局发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鹤岗市建立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建立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及《黑龙江省建立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黑政发[1998]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 第二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目标和原则是: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应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基本养老保险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同步进行。

 第四条 本《办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范围如下:

  (一)国有企业(国务院规定实行行业统筹的除外)、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作企业、联营企业、租赁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军队所属企业及其全部职工。

 (二)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雇员、其他非工薪收入者(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

 (四)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其他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及其职工。

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企业参照执行。

 第六条 跨地区、跨行业组建的企业集团及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在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 (四)企业拖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 (五)财政补贴;

 (六)其他收入。

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未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其它收入不作为职工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个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超过我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我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 第九条 本办法颁布之日起,职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本人缴费工资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个体工商户本人和其他非工薪收入者按我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本人按我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为其雇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员本人按我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工资时代扣。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扣缴。个体运输业户由运输管理部门代为扣缴。离、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 第十条 企业以上一年度本企业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和企业月离退休费总和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全市统一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的25%计提。随着社会养老保险覆盖面的逐步扩大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逐步降低。

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或由企业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及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费前提取。

 第十三条 破产企业的离退休人员,未随职工向其他企业分流,企业及有关部门必须优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一次性拨付10�15年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 第十四条 企业因停发或者减发工资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缓缴申请报告,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可以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 第十五条 停薪留职的职工,按其停薪留职时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其本人应当按企业与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之和向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 第十六条 企业及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专户,收入户只收不支,支出户只支不收。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支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障基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 第三章 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GB114643--89)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为职工设立缴费工资收入台帐,逐年进行登记,年终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此核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和企业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缴费工资基数的11%记入为其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包括:

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 (二)企业为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为雇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 (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的记帐利息。

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立的职工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由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部分(其中包括省社会平均工资的5%)的全部储存额予以保留,并记入本规定实施后个人帐户储存额中。

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记帐利率按照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城乡居民当年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等因素而公布的执行。职工离退休和个体劳动者达到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后,其个人帐户支付基本养老金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计算办法按劳部发[1997]116号文件执行。

 第二十二条 参险人员在本市(包括本系统)或跨地区调转时,其个人帐户的转移办法按照劳部发[1997]116号文件执行。

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合同期满、自动离职、辞职、被除名、辞退等原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原企业向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并办理相应手续。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的利息连续计算。

 第二十四条 职工出国、出境定居,凭出国护照和有关证明办理个人帐户养老金退还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离退休人员出国、出境定居的,每半年提供一份由我驻外使、领馆或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可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可享受基本养老金的调整;也可选择按个人帐户实际储存额(含企业缴费、个人缴费及利息)一次性结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结算时应扣除退休后已领取个人帐户养老金的金额,结算时不考虑以后调整基本养老金所增加的待遇。个体劳动者出国、出境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方式,应在出国、出境定居前选择确定。

 第二十五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帐户中从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缴费划转记入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他非工薪收入者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本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含利息)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 第二十六条 原职工档案工资,封定在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后增加的工资额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 第四章 计发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和待遇

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途;

 (一)支付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 (二)调整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

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 第二十八条 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 (一)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

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

 企业职工的离退休年龄,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个体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年龄,参照企业职工离退休年龄执行。

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期间,或从事个体经营以及到私营企业就业已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达到离退休年龄和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 第三十条企业职工在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重新就业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达到离退休年龄和规定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的,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 第三十一条 离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服刑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继续按服刑前的标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离退休人员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缓刑考验期满后,再享受调整待遇,缓刑考验期间的基本养老金差额不予补发。职工在判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缓办退休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办理退休手续,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服刑或教养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 第三十二条 职工具备离退休条件时,由其所在单位如实填写相应表格,并经主管部门审核,由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基本养老金。

 第三十三条凡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离退休人员,按下列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 (一)统帐结合改革后参加工作,退休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计算公式:

 月基本养老保险金=基础性养老金(职工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存储额/120)。

 (二)统帐结合改革前参加工作,《办法》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离退休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算公式:月基本养老保险金=基础性养老金(职工离、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过渡性养老金[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1.4%]。

 三年内按上述办法计发的退休待遇仍高于原国家规定计发标准的,按原国家规定的计发标准加发5%执行;按上述办法计发离退休待遇低于原国家规定计发标准的,差额部分用调节金予以补齐到原国家规定计发标准,调节金最高额度为100元。)

 第三十四条 统帐结合改革前已经离退休人员,仍按原规定计发养老金。

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五年内办理离退休的职工,缴费工龄要连续不可间断。

 第三十六条 统帐结合改革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不具备离退休条件,但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第三十三条(一)款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统帐结合前参加工作的,《办法》实施后,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按第三十三条(二)款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 第三十七条 统帐结合改革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办法》实施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照第三十三条(一)款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 第三十八条 统帐结合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达到退休或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企业职工及个体工商户的雇员按个人帐户存储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他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 第三十九条 统帐结合后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按第三十三条(一)款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未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第三十八条支付待遇。

 第四十条 统帐结合后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离退休时不再提高养老金计发标准。

 第四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每年7月1日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20─80%的比例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调整比例、数额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前,由社会保险部门确定,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基本养老保险金调整对象是已经离退休、退职的人员。当年离退休、退职的人员从下一年度起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待遇。企业职工离退休和个体劳动者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年龄后,年度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其离退休或达到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存储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 第四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丧葬费按国家规定给付。

 第四十三条 对无故不缴、拖欠、少缴养老保险费的企业暂缓办理离退休审批业务。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四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按《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及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四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六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七条 企业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截留、挤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一)擅自允许企业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 (二)擅自增加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拨付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五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制度。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国家政策指导下,为本企业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企业职工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实行个人帐户积累模式,职工退休后,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含利息)可一次性或按月支付给本人。

 第五十二条 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将随着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社会化的推进,由企业发放变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储蓄所发放。

 第五十三条 职工与用人企业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时,可向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

 第五十四条 用人企业或职工、离退休人员可向社会保险机构要求核查本单位或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和基本养老金支付情况,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无偿服务。

 第五十五条 每个用人企业和职工都有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或注销企业营业执照要抄送本级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从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2005年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管一字[2005]21号


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2005年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0号),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的安排,2005年将在全国范围内继续深入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现将《进一步做好2005年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二月六日


进一步做好2005年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意见

  自2001年下半年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精神,针对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基础薄弱、事故多发的现状,在全国开展了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三年多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广大非煤矿山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国家局等六部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认真开展了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活动,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截至2004年底,全国共取缔、关闭非法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5万多个,非煤矿山伤亡事故得到初步遏制。据统计,2004年全国共发生伤亡事故2248起、死亡2699人,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比2003年下降1.7%和6.7%,整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从总体上看,全国非煤矿山小矿多、分布广,生产经营集约化程度仍然较低,安全生产工作基础薄弱、事故多发的状况并未得到根本好转,仍处于事故的高发期,安全生产形势相当严峻。特别是2001年发生的广西南丹"7.17"特别重大透水事故,造成81人死亡;2002年发生的山西繁峙"6.22"特别重大爆炸事故,造成37人死亡;2004年发生的河北沙河"11.20"特别重大火灾事故,造成70人死亡,上述事故的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教训十分深刻。当前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各地的整治工作进展不平衡,个别地区还存在较大差距。二是由于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刚刚起步,一些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还在生产。三是由于许多非煤矿山生产规模小,装备落后,本质安全水平低。四是个别地区矿业秩序混乱,越界开采现象十分严重,形成许多人为的事故隐患,近几年发生的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都与此有关。五是伤亡事故多发的状况尚未根本改变,一些深层次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因此,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实现非煤矿山安全形势的稳定好转,任务仍相当艰巨。2005年是国家局等六部门联合布署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关键一年,为进一步做好2005年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深入持久开展的总体要求,2005年继续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把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作为贯穿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全过程的一项长期和重要任务,以建立长效机制和提高矿山抗灾防灾能力为核心,依法整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长治久安。专项整治工作的原则:以贯彻执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为主线,以整顿矿业秩序和消除重大事故隐患为重点,以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提高矿山抗灾防灾能力为核心,以部门联动、联合执法、市场准入为方法,继续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

  二、主要目标

  通过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健全和完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和机制;强化企业的责任主体,健全责任制,提高企业安全技术装备水平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总体水平;完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法规、规章和标准;完成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企业颁证工作;逐步减少一般事故,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实现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三、工作重点

  (一)在近三年来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基础上,以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为重点,把专项整治工作与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有机结合起来。

  (二)强化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加强与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等部门的联合,集中整治那些由于矿业秩序混乱危及安全生产的矿山,坚决打击乱采滥挖、超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2005年将对湖北省黄石市、河北省沙河市、辽宁省葫芦岛市、甘肃省天水市、云南省兰坪县、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陕西省秦岭地区等重点地区加大整治力度,努力消除事故隐患,控制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三)开展对重大危险源的普查和评估工作,实行分级、动态管理,建立档案,制订监控措施,实行重点检查和跟踪督查。

  (四)积极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对非煤矿山实行安全等级监督管理制度,通过对安全生产状况的综合评价,划分安全等级,实施分类指导和监督管理。

  (五)完善安全生产设施,提高安全技术装备水平。井工开采的非煤矿山要以完善矿井的提升运输、供电、排水、通风等系统,消除矿井大面积空顶、不具备两个安全出口、矿用设备无安全防护装置为重点。露天采石场要以实现规模化、规范化开采为重点,推广机械化作业和中深孔爆破技术。

  (六)加强安全机构建设和人员素质培训,全面提升企业安全管理水平。促进非煤矿山企业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专职安全人员。

  三、措施及要求

  (一)综合治理,整体推进。要把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与学习宣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结合起来,把深化整治的过程变成依法规范安全生产行为、建立安全生产法治秩序的过程;把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与加强日常性监督管理结合起来,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和监管工作机制,建立与监管工作相适应的监管队伍和工作机制;把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与加强企业基础工作结合起来,建立预防为主、持续改进的企业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充分发挥企业作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主体的主动性;把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与全面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结合起来,积极探索和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

  (二)突出重点,依法整治。各地要针对非煤矿山的特点,从实际出发,结合2005年全国整治的重点,进一步突出重点地区和企业,特别是各类个体、私营的小矿山、小采石场,要严格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开展整治工作。

  (三)严格审批条件,切实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占总数90%以上的小型非煤矿山是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管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要严格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核颁发工作,对不具备颁证条件的坚决不能发证。通过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实施,再淘汰关闭一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企业,进一步提高办矿水平,从源头上遏制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多发的状况。2005年各地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着重从基础工作、装备水平、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办证条件的矿井,一律不准生产。

  (四)加强基础,积极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全面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安全质量标准化是强化企业安全管理,预防事故的基础性工作。要积极组织非煤矿山企业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要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各环节、各岗位的安全质量责任制,规范各项生产活动和行为,不断提高安全管理和装备水平。要加强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知识培训,严格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五)加强领导,落实责任。非煤矿山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按照工作的总体部署,由安全监管部门牵头,会同公安、监察、国土资源、工商、环保等部门共同开展。要在总结分析前一阶段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基础上,针对薄弱环节和主要问题,进一步完善整治方案,做出科学的安排,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务求实效。要正确处理好经济发展与安全生产的关系,把安全整治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凡整治不力,死灰复燃严重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