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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厦门市委关于对区党政班子正职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实行全委会表决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02 10:3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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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厦门市委关于对区党政班子正职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实行全委会表决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


厦委发[2003]9号
中共厦门市委关于对区党政班子正职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实行全委会表决的暂行规定

(2003年6月18日市委常委会研究通过)
  

  根据《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委全委会对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的表决,以及全委会闭会期间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应当由市委常委会提名并提交市委全委会无记名投票表决。全委会闭会期间,因特殊情况需要任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委常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应当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第二条 全委会的表决由市委常委会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市委常委会提名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名单;


  (二)市委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组织部门负责人,逐个介绍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的提名、推荐、考察和任用理由等情况;


  (三)对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进行审议;


  (四)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


  (五)宣布表决结果。


  第三条 审议时,全委会成员是拟任人选或推荐人选,以及与拟任人选或推荐人选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的,必须回避。待审议后,是委员的参加投票表决。


  第四条 对审议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由市委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组织部门负责人作出说明。


  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核实的,由市委常委会决定是否暂缓表决。


  第五条 全委会表决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到会。委员可以投同意票、不同意票或者弃权票,但不得另选他人。以应到会委员超过半数同意为通过。


  缺席的委员不得委托他人投票,也不另行投票。


  第六条 投票表决设监票人、计票人若干名。监票人由市委常委会提名,提交全委会审议通过。计票人由市委常委会从工作人员中指定,在监票人监督下进行工作。监票人和计票人应当实行公务回避。


  第七条 计票完毕,由监票人向全委会报告计票结果。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


  第八条 全委会投票表决未获通过的拟任人选或推荐人选,如市委常委会就同一职位再次提名,必须提交另一次全委会表决。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位人选。


  第九条 暂缓表决的,市委常委会应当在下一次全委会前作出是否继续提名的决定。继续提名的,应当提交全委会表决。


  第十条 全委会闭会期间,按照下列程序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一)由组织部门将征求意见表、提名人选的基本情况、提名理由等材料,以书面方式送达全委会成员。


  (二)全委会成员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意见以书面形式向组织部门反馈。对提名人选,可以表示同意、不同意或者弃权的意见。未提出意见或者逾期不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征求候补委员的意见表不设同意、不同意或者弃权栏目,只设反映情况栏目。


  如遇特殊情况,全委会成员本人可以电话或者口头方式反馈意见,组织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做好记录,并与其他书面意见一并汇总。


  (三)由组织部门将征求意见情况向市委常委会汇报。


  第十一条 经征求意见,超过全委会委员半数不同意提名人选的,由市委常委会作出不予任用或推荐的决定。


  第十二条 全委会成员反映提名人选有重大问题的,市委常委会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及时作出是否任用或推荐的决定。对署名反映问题的,应将核实情况向反映情况的全委会成员反馈。


  第十三条 在全委会表决和征求意见过程中,任何人不得进行串联、拉票、诬陷诽谤他人等非组织活动。对从事非组织活动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区委全委会表决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市委全委会表决党委工作部门、政府组成部门正职领导干部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共厦门市委
二○○三年七月三日

从一起盗窃案引发的
刑事公诉风险问题的思考

作者:贺轶民
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电话:010-65014161

一般来说,由于民事诉讼调整平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容易引起关注,特别是涉及诉讼标的额较大时,相应的诉讼费用更为突出。而刑事公诉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来履行职责,这之前侦查机关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因此,公诉机关的刑事诉讼风险很容易不被重视。但是,随着法院审判中心主义的兴起,法院进行刑事庭审判决时担任居中裁判的角色越为彰显,检察机关的公诉风险研究也就显得较为重要。
一、一个刑事公诉风险的典型案例
郑某某盗窃一案中,被告人郑某某幼年父母双亡,由其姑妈王某抚养成人。王某有一子王甲、一女王乙。2000年郑某某随王某来京做小生意,和王某、王甲、王乙一起生活,并受雇于王某,由王某每月发给其工资。后来王某欠郑某某工资1000余元没发放,郑某某便偷偷将王乙床铺下的存折拿出去到银行取出1万元人民币,被王乙告发归案。公安机关侦查完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根据王某某、王甲、王甲妻子等的证人证言和存折以及被害人王乙的陈述,认定盗窃事实成立,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规定的情形,因此依法提起公诉。在法院审判时,王甲、王甲妻子的证言发生变化,王乙作为案件被害人也请求检察机关不要追究郑某某的刑事责任。这样,案件的发展将检察机关推向了一个尴尬的境地。原本事实清楚的案件却因证人翻证导致指控无力,最后法院宣判被告人郑某某无罪。
二、案件反映的公诉风险原因
一般来说,公诉风险产生的原因主要是证据的变化风险和指控罪名不准确的风险,这种风险对每一个刑事案件来说都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对有些类型的刑事案件表现得更为突出,比如本案所涉及的亲属之间的轻微刑事案件。
1、犯罪事实主要依靠亲属间证人证言建构的证据体系,在案件当中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出现较大的变化。郑某某盗窃一案中,虽然王乙等都不是其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但是他们生活在一起且又有血缘关系,王乙到公安机关报案时可能也是出于一时的激愤,这样由于各种复杂因素的作用,其本人往往事情一过就后悔,或者在亲属的影响下也不得不放弃原来要追究郑某某刑事责任的念头。因此,证人证言的变化和无罪判决的做出也就在所难免。
2、检察机关执法观念的问题。违法必究是沿袭已久的一个执法理念,检察机关打击和惩罚犯罪往往集中反映在追诉效率上。在这种执法观念的指导下,从侦查人员到检察官往往更为关注有罪的证据,而忽视了无罪证据的搜集与固定。事实上,郑某某盗窃一案的公诉风险从一开始就存在,这种亲属之间的盗窃行为,事发现场一般只有亲属在,而亲属之间的有罪证言很不稳定,往往会掺杂一些主观情感,有罪证言向无罪证言转化的倾向总是存在。国家的公权力介入这种亲属关系之间去追究轻微的刑事犯罪往往出力不讨好。正是由于该案的证人证言本身就有很大的不稳定性,利于被告人的证言趋势总是存在的。这样,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如果没有对这种证言趋势的发展概率做出正确的评价,简单地处理为有罪追诉的模式无疑会加大案件的追诉风险。
三、此类案件公诉风险的应对
此类案件的公诉风险问题相对比较集中,研究其应对策略有益于为解决一般案件的公诉风险探索出一个积极的处理模式。
1、树立恢复性司法理念,谨慎起诉。司法的最终价值在于对社会关系的维护。这至少又包含两层含义:一是通过司法来建构尚未建立的社会关系;二是通过司法来修复被破损的社会关系。毫无疑问,案例中郑某某的行为已经对与其生存相关的社会关系造成了一定的破坏,但是这种破坏了的社会关系完全不是只有通过司法机关才能修复。事实上,通过相关关系人的调解,被害人王乙也已经出现了欲放弃诉讼的念头,这时检察机关的追诉就应当谨慎,要提前做好证人翻证的防范性工作,避免陷入“两头冷中间热”的尴尬境地。比如,对被害人的心态要正确把握,对与此相关的关系人的证言要确实固定好,细化案件的各种证据,切断证言变化的可能。
2、建议被害人自诉或者作不诉处理。根据案件在不同诉讼阶段采取相应的处理方案,及时消化各种有可能引发的矛盾。比如,在案件的受理阶段,应当建议被害人自诉,这样给被害人以充分的自由处分权,避免检察机关生硬介入后的种种弊端。如果案件已经到了审查起诉阶段,经过调解使得被告人认识了行为的错误,同时被害人也愿意接受被告人的弥补措施,对这类犯罪危害不大的案件应当采取不诉处理。
3、如果被害人坚决要求起诉,应当协调法院建立快诉快审的司法渠道。对待这种证人证言极易发生反复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和法院进行协调,采取快诉快审的简易审方式,快速判决、快速结案;同时建议刑罚时采取社区矫正的方式,一方面有利于证人证言的稳定,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社会摩擦的加剧。
4、在“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思想指导下,树立案件的诉讼风险意识,节约司法成本。检察机关要适应新的形势,树立起诉讼风险意识,这样才能确保法律监督的效果,真正维护好社会的公平正义。郑某某盗窃一案,从公安机关大量的侦查取证工作,到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最后法院判决无罪又引起检法两部门检委会、审委会的大量司法性工作,司法成本在这个诉讼过程当中消耗非常大。从这个意义上说,动用如此大的司法成本,必须计算相应的诉讼风险,尤其是要充分注意具体案件的刑事追诉目的。如果仅仅因为诸如亲属之间的轻微刑事犯罪,就过于奢侈地消费有限的法律资源,这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因为这类案件的刑事审前程序完全可以实现比刑事追诉更为有效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因此,审查起诉部门必须适应检察工作不断发展的需要,树立刑事公诉的诉讼风险意识,从而有效节约司法成本,实现司法资源的最优化。


辽宁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辽政发 〔1987〕106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合理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充分发挥各种无线电设备的效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依据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则》,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设备系指有发射功率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用于无线电通讯的接收设备(不含电子玩具、遥控家用电器、电视接收机、收音机、收录机和无发射功率的无线电测量设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研制、生产、销售、购置、进口和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含军队使用民用频率的设备)以及设置使用产生电磁波干扰设备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市(省辖市,下同)无线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无线电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统一管理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和使用;审定固定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监督和管理无线电台站的使用;检查指导无线电通信保密;会同有关部门抑制和消除非电信设备的电磁干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使用和管理方面的协调工作;执行特殊情况下的无线电管制。


  第五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须报市以上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领取《无线电设备准产证》。研制、生产的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如有变更,须重新履行批准手续。
  为外地研制、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调试前,应征得研制、生产单位所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第六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须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商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生产厂自销或临时展销的,须由生产厂或展销主办单位将产品的技术性能报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领取《无线电设备准销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七条 购置无线电发射设备,须事先向市以上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按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领取《无线电设备准购证》。


  第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须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并领取《取证》后,方可与国外订货。从国外进口散件组装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履行上述手续外,应先征得省电子设备生产主管部门的同意,口岸海关凭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的《无线电设备准购证》准予提货。


  第九条 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站,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同时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按下列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一)陆地、空中设置十五瓦以(含)以下长、中、短波无线电台站和五十瓦(含)以下超短波无线电台站以及电视差转台,由县以上主管部门审核,经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设置十五瓦以上长、中、短波和五十瓦以上超短波无线电台站,以及设置广播、电视、电视转播、微波接力、超短波接力、遥控、遥测、射电天文、授时、标频、科学实验、雷达、导航、定位、测向、侦听、散射通信、卫星地面通讯、集中收信等台站,经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国家驻省单位、省直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设置此类台站,由设台单位征求所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意见,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二)水上
  使用水上移动业务频率的船舶电台,不论功率大小,均由所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十条 跨省际、市际设置无线电台站的,须按审批程序申报,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遇有自然灾害和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用无线电通信时,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可临时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必须同时向所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用后立即封存。


  第十二条 外国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在省内设置使用或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已经国家部(局)级主管部门按第九条规定向市或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未经批准的,由市或省接待主管部门按第九条规定向市或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安装在交通工具上的非制式无线电设备,按第九条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各类无线电台站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核定的项目和技术性能,不得擅自改变;确实需要改变的,须向原批准单位申报,重新批准。


  第十五条 无线电台站工作人员,应按机要人员标准选配。


  第十六条 城市收、发信区域规划、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在城市设置使用固定无线电台站和进行其它有关建设,应执行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船舶进港后,除导航雷达、港口无线电话外,其它无线电发射设备应立即停止使用,由港口联检或渔政部门负责检查。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备使用的无线电设备,连续六个月以上或撤销的,应在停止一个月内向原批准单位报告,办理撤台手续,交回执照或使用证书。


  第十九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除使用单位自修和返回原生产厂维修外,必须到市以上无线管理委员会或省直部门指定的修理点维修。


  第二十条 报废无线电设备,须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填写《报废无线电设备登记表》,报主管部门批准,向原批准设台的有关单位备案,同时交回执照或使用证书。拆毁时,由市以上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派人拆毁,不准私自拆毁或转卖。


  第二十一条 凡生产或设置使用对无线电通讯产生有害电磁波辐射设备的单位及影响无线电发射、通道的基建工程,在投产、定点前必须向所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生产或施工。


  第二十二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持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发的《无线电监理证》,有权对各类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展览、进口、设置、使用、修理和管理以及电磁波辐射干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无线电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频率实行有偿使用。对批准设置使用有经济效益的无线电设备,应适当收取无线电管理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凡贯彻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改正外,应视情节轻重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执照(使用证书)、查封或没收设备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违章罚款通知单》后,应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款,逾期不交的,按日加罚一至五元。罚款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市、省直有关部门可依据《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违章罚款标准

附件:           违章罚款标准



<font size=+1>项次    项目       单位       标准1  擅自试验发射设备     部   按设备价格的20-50%  罚款2  擅自生产(装配)发射设备 部 按设备价格的10-50%  罚款3  擅自销售无线电通信设备  部 按设备价格的10-50%  罚款4  擅自进口无线电通信设备 部 按设备价格的20-50%  罚款5  擅自设台     部   按设备价格的20-50%  罚款6  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 次   按频率管理费的300--  罚款                    500%7  擅自增加无线电通信设备 部 按设备价格的20-50%  罚款8  擅自改变台址       次/部 按300-500元   罚款9  擅自加高天线或改变天线特 部   按100-500元   罚款10 擅自增大发射功率     部   按100-500元   罚款11 擅自架设天线或增加天线 部 按50-500元   罚款12 擅自改变工作方式     次   按300-500元   罚款13 擅自准予外国人设台 部   按800-1000元   罚款14 擅自准予外国人测试电磁场 次 按800-1000元   罚款   强15 擅自转借或出租无线电通信 部 按50-500元   罚款   设备16 发射设备技术性能不符合国 部 按50-500元   罚款   家技术标准17 无线电台丢失或失控 部 按100-1000元   罚款18 丢失执照     证 按30元       罚款19 丢失使用证书     证   按10元       罚款20 违反通规通纪 次   按10-50元       罚款21 非电信设备干扰警告三个月 次 按100-500元     罚款   后未改者22 不服从无线电管理部门监督 次 按5-50元       罚款   检查23 违反城市收发信区域的管理 项 按500-1000元    罚款   规定</fo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