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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5:0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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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规定》是强化财税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规范大检查工作行为的基本准则,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具体问题请及时告知财政监督司,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履行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机构的工作职权,规范大检查工作行为,强化和完善财税监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以下简称大检查)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对各地区、各部门、社会团体、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执行财经法规情况进行的综合性监督检查。
第三条 大检查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为贯彻落实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财经法规和重大经济措施服务。各级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大检查办公室)是具体组织实施大检查工作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开展大检查要坚持走群众路线,采取发动群众监督和专业人员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第五条 开展大检查要注重发挥经济监督部门和社会经济监督中介机构的作用,广泛组织他们参加大检查工作。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六条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的职责任务如下:
(一)根据本级政府的统一部署,具体安排大检查工作;
(二)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财政、国税、地税、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社会经济监督中介机构参加大检查;
(三)依法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四)具体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或社会经济监督中介机构,对个别行业或部分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五)对下级大检查办公室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六)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的人民来信来访;
(七)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财经法规、制度的意见和建议,把检查与服务、治标与治本结合起来;
(八)开展维护财经法纪的宣传教育;
(九)表彰遵守财经法纪的先进单位和在大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与先进个人。
第七条 下级大检查办公室根据上级大检查办公室有关开展大检查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八条 上级大检查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监督检查范围内的检查任务和事项,授权下级大检查办公室进行检查。下级大检查办公室应按照授权检查范围和权限进行检查。
第九条 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除具有第六条所列职责外,还负有研究制定大检查的政策、法规和制度,组织财政部派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直接检查中央所属部分企事业单位等职责和任务。

第三章 权限义务
第十条 有权了解被查单位与检查有关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收支等情况。
第十一条 有权要求被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有关的凭证、帐册、报表和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有权对被查单位的原始凭证、有关资料等进行复印或复制。
第十四条 有权对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检查。对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有权对抵制检查或拒不执行《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对仍不改正的,商请有关部门或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后,采取其他制裁措施。
第十六条 有权对打击报复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举报人的重点案件进行核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大检查工作人员要依法检查,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如有在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制定开展大检查的具体实施方案,报本级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进行宣传发动,把舆论宣传贯穿大检查的全过程。
第二十条 组织所有企业、行政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体工商户进行自查,确保自查质量。
第二十一条 从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经济监督中介机构抽调人员组成检查组,深入企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一)确定重点检查单位名单;
(二)对检查组成员进行培训;
(三)将检查组成员和进点日期等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被查单位;
(四)检查组持大检查办公室的介绍信进点检查;
(五)检查组将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同被查单位逐项核实,提出《重点检查报告》,报组织检查的大检查办公室审核、定案;
(六)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检查组提交的《重点检查报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逐项审核定案,并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被查单位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后,应督促被查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
被查单位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作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请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大检查办公室重新研究,或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在重新研究或复议期间,原《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应予执行。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被查单位申请复议的事项,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为加强对查出各项应交违纪款项收缴入库的监督,省级大检查办公室可在银行开设一个过渡存款户(与省级财政监督机构所设过渡帐户同用),查出违反财经法纪的应交款项,按现行财政体制收缴,优先入库。如有拒不交库的,请银行协助划拨扣缴,或报经本级政府同意
后,商请有关部门采取其他制裁措施。
第二十四条 针对检查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财经法规、制度的意见和建议,帮助被查单位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加强内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将检查案卷材料整理成册,建立检查档案,按文书档案管理要求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表彰遵守财经法纪的先进单位和在大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与先进个人。
第二十七条 提出工作总结报告。
第二十八条 涉及需要给被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党纪、政纪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以建议书的形式,连同有关资料分别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五章 机构、人员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设置大检查办公室,负责全国大检查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市)应设置大检查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大检查的日常工作。地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的机构归属、编制和级别,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设置大检查办公室,或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大检查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下级大检查办公室应接受上级大检查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大检查工作人员应具备与其从事监督检查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的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5年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拉利昂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拉利昂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2月22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塞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五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等)赴塞拉利昂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塞拉利昂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塞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进行工作的地点是罗蒂芬克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塞方供应。塞方没有的中成药、针灸用具由中方无偿提供,并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弗里敦港。塞方负责它们的报关、提取手续和在塞拉利昂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塞拉利昂的旅费及在塞拉利昂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的旅费及在塞拉利昂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司机)和生活费(每人每月200利昂)、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由塞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塞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塞拉利昂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如遇到塞拉利昂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塞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做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塞拉利昂工作期间,塞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塞方规定的假日。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塞方的法律和规定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0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九八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弗里敦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拉利昂       塞拉利昂共和国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卫生部部长
      田  平          H·T·T·威廉
      (签字)            (签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租浅海滩涂使用权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租浅海滩涂使用权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1158号

2002-12-30国家税务总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租浅海滩涂使用权收入征税问题的请示》(冀地税发〔2002〕75号)收悉。文中称,河北省秦皇岛市石河镇村民丁某于1996年与村委会签定了承包合同,承包部分浅海滩涂,用于海产养殖,承包期为10年。其后,丁某又将其承包的海滩转租给姜某,另外将原海滩的一切设施和剩余的文蛤作价一并转让给姜某。关于丁某转租滩涂使用权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个人转租滩涂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应按照“财产租赁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其每年实际上交村委会的承包费可以在税前扣除;同时,个人一并转让原海滩的设施和剩余文蛤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