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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9 08:5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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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


  《陕西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陕西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注册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健用品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身体健康,规范和促进保健用品行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的生产、销售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保健用品是指以日常保健和预防疾病为目的,具有调节人体机能、增进健康或者有促进康复功能的产品。保健食品、特殊用途化妆品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产品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健用品管理工作,促进保健用品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保健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保健用品的注册审批。设区的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保健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保健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健用品实行产品注册和类别目录管理制度。

  保健用品类别目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鼓励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研究和开发科技含量高的新型保健用品,积极申请保健用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和反映保健用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产品注册

  第九条 申请保健用品注册,申请人应当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产品研制报告、命名依据、组方依据或者构造原理及相关资料;

  (二)产品生产工艺;

  (三)产品质量标准;

  (四)产品检验报告;

  (五)产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样稿;

  (六)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

  第十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后的三日内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发出受理或者不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对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从业人员资格、质量管理机构、设备及管理制度等进行现场核查,提出核查意见,并抽取检验用样品。

  第十二条 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从事保健用品检验时,应当按照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健用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对保健用品进行安全性、保健功能学和卫生学检验。保健用品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申请人按照自愿的原则选择检验机构。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依据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检验通知书接收样品并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负责对保健用品的组方、构造、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保健功效、安全性及科学性进行技术评审。

  评审委员会由医学、药学、医疗器械、制造工艺、光、机、电、磁学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六十日内组织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并根据评审意见作出技术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现场核查符合要求,通过技术审查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注册,并发给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

  第十七条 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的,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申请再注册。逾期不申请,或者再注册申请未被批准的,原生产批准证书作废。

  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未经批准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的批准事项需要变更时,批准证书持有人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变更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与原批准证书相同。

  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的增加功能项目、变更辅料或者生产场地的申请,还应当对样品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之内。

  保健用品的功能名称、原料、生产工艺、使用方法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或者保健功效的内容不得变更。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其生产的保健用品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场地及卫生环境;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的保健用品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人员以及检验设备。

  第二十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保健用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保健用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和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可以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保健用品,并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原料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料生产。

  保健用品出厂前,应当附有产品包装、标签、使用说明书和统一标志,并按照质量标准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三条 保健用品使用说明书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生产批准文号、主要成份、保健功效、使用方法、有效期及注意事项。保健用品的包装和标签不得超出使用说明书的内容,并应当注明生产日期。

  第二十四条 保健用品应当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保健用品统一标志。未取得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的产品,不得使用该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保健用品应当具有省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产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准,检验报告。

  第二十六条 保健用品销售者购进保健用品时,应当索取加盖原件持有者印章的保健用品生产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保健用品销售者不得销售未经注册、不合格、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的保健用品。

  第二十七条 保健用品销售者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保健用品的名称、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及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保健用品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巡查、定期抽查的方式对全省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生产销售进行监督检查;设区的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保健用品生产销售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全省保健用品的抽样检验,并向社会公布抽验结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时,有关单位、人员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抽样检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列入省级财政预算;但样品应当由被抽验单位无偿提供。

  第三十一条 保健用品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对送检样品的技术资料应当保密,不得从事或者参与保健用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和有偿技术咨询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取得生产批准证书的保健用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不良反应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撤回其生产批准证书;已经生产的产品,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未经批准转让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的;

  (二)擅自改变产品名称、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生产场地、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以及生产批准证书记载的其他内容的;

  (三)将不合格原料投入生产或者生产不合格保健用品的。

  第三十四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未按照保健用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

  第三十五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保健用品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其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保健用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以保健用品名义生产、销售未经注册的产品,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不具备省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产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质量标准及检验报告的保健用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保健用品销售者在购进保健用品时未按规定索取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明文件,或者未建立真实完整的保健用品购销记录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保健用品销售者销售不合格、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的保健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检验机构未按照保健用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对保健用品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从事或者参与保健用品的研制、生产、经营和有偿技术咨询等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检验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出具的保健用品检验报告不得再作为保健用品产品注册的评审依据。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以及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健用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1998年4月25日发布的《陕西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猪肉食盐和药品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猪肉食盐和药品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9〕1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佛山市猪肉、食盐和药品储备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径向市经贸局反映。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联系人:李国华,联系电话:83992247)





佛山市猪肉、食盐和药品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猪肉、食盐和药品储备的管理,确保储备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有效发挥其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商品,是指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市场异常波动或急救所需而储备的猪肉、食盐和药品,其中猪肉包括冻猪肉和活猪。

第三条 储备商品实行常年储备、定期轮换制度。

第四条 储备商品管理,包括商品的购进、储存、轮换、动用等环节的管理。从事储备商品管理、监督、储存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储备商品建立市、区两级储备机制。市级储备是指应对跨区或全市范围内市场异常波动或急救需要而建立的储备,区级储备是指由各区应对辖区内市场异常波动或急救需要而建立的储备,市级储备和区级储备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建立。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经贸部门负责审定储备商品的区域布局,拟定猪肉、食盐年度储备计划,报政府审批。对储备商品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并组织开展对承储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储备补贴款,检查、监督储备补贴款的使用情况,组织绩效评价。

第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拟定药品年度储备计划,报政府审批,按照国家有关卫生质量安全标准组织实施储备药品的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储备药品卫生安全。

第九条 承储企业负责储备商品在库(栏)管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监督;严格执行储备商品年度储备计划,及时报送储备信息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确保储备商品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及储存安全,及时办理储备补贴申领等有关事项。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具备条件:

(一)在佛山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企业;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具有一定的规模和营利能力,符合相关行业的技术标准;

(四)具有较好的商业信誉,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五)财务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其中:

冻猪肉承储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年销售收入不低于500万元,连续3年盈利,且年利润额不低于50万元;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储存冷库,储存能力在3000吨以上,冻肉常年储备量不低于500吨;冷库建设应符合GB 50072《冷库设计规范》的要求,建立有关质量管理文件,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活猪承储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年销售收入不低于100万元,连续3年盈利,且年利润额不低于30万元;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活畜储备基地场,具有组织、管理基地场的能力及稳定的销售网络,能够承担活猪的安全责任;近3年内无重大疫情和重大质量事故;饲养的活猪必须建立身份标识、档案并跟踪管理;建立有关质量管理文件;活猪养殖场的活猪(包括猪仔、肉肥猪等)常年存栏量应不低于10000头,其中60公斤以上的育肥猪不得低于常年存栏量的40%;养殖场母猪常年存栏数量在500头以上,

食盐承储企业:是《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的达标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年销售收入不低于500万元,连续3年盈利,且年利润额不低于50万元;符合食盐批发合理布局的要求;能够遵守盐业管理法规、规章;能够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批发价格;能够保证食盐批发供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常年库存量不低于300吨。

药品承储企业:是GSP达标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连续3年盈利,且年利润额不低于30万元;药品的储存条件均应符合GSP要求;建立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仓库面积不低于500m2。

第十一条 储备商品承储资格的审核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十二条 申请承储企业按照第十条的条件提交材料提出申请,经贸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部门)根据布局合理、成本和费用节省、便于集中管理和监督的原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初审,并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核,将专家审核结果进行公示后报政府(市级储备报市政府,区级储备报区政府)审批,最后对政府审批的承储企业颁发承储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储备商品承储资格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1个月前进行新一轮的承储申请(原承储企业可提出延续申请),按照第十二条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冻猪肉是指经定点屠宰,检疫检验合格,符合猪肉卫生标准,所含有毒有害物质不超过最高限量的冻猪肉。主要包括1#-4#分割肉、中方肉、肋骨、排骨。不包括不带肉骨头及内脏。

第十五条 食盐是指小包装精制盐,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食用盐质量标准要求,食盐的生产、销售、存储、运输必须符合《广东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

第十六条 活猪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养殖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兽药使用准则》、《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管理准则》、《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饲料使用准则》等进行有效管理。

第十七条 药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



第五章 入储管理



第十八条 经贸部门根据年度储备计划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按计划入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要根据年度储备计划,积极、及时组织储备商品的购进,入储价格报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药品储备同时报卫生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对储备商品进行入储,确保储备商品的质量,落实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按时落实年度储备计划,未经经贸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部门)同意,不得调整更改计划或拒绝、拖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储备商品如因进货价高,经营风险大,承储企业难以及时完成储备商品购进任务的,应向经贸部门报告(药品储备同时报卫生部门),经经贸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部门)同意后,可适当推迟执行或调整储备计划推迟时间和调整情况由经贸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部门)确定。因承储企业没能按照规定完成储备计划需进行规模内调整计划的,由经贸部门会(药品储备会同卫生部门)调减或取消其年度储备计划。



第六章 在库(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储备商品实行专仓(专栏)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和挂牌明示,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动用储备商品,不得虚报储备商品数量,不得自行变更储备仓库(专栏)。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以储备商品对外进行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承储企业发生股权、法人、经营地址变更或进入撤销、解散、破产程序时,应立即书面告知经贸部门。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依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在库(栏)管理。承储企业应加强储备商品日常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经贸部门(药品储备同时报告卫生部门)。



第七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七条 储备商品要及时进行轮换。在遵循“先购后出”的原则,确保年度储备计划完成的前提下,承储企业可将储备商品和自营商品结合进行经营运作,以利于储备商品轮换更新,确保储备商品质量。

第二十八条 储备商品的库存量不得低于年度储备计划数。轮换期间储备商品库存量可略低于年度储备计划数,但最低不能低于年度储备计划数的70%,轮换期限不超过1个月。

第二十九条 储备商品轮出后,承储企业应按年度储备计划及时、同品种、保质、等量轮入。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轮入的,须报经贸部门(药品储备同时报卫生部门)批准同意,否则按擅自动用储备商品处理。

第三十条 经贸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部门)不定期对承储企业的轮换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政府。



第八章 动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由经贸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部门)提出储备动用计划,及时下达动用品种、数量、价格和使用安排: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

  (二)全市大范围内肉类市场、食盐市场出现异常波动;

(三)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及时落实储备动用计划,并将执行情况上报经贸部门(药品储备须同时报卫生部门)。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动用计划。

第三十三条 动用储备的结算价格,由物价部门根据入库成本和品质差价予以核定。

 

第九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储备费用的范围和计算标准:

(一)采购储备商品货款利息,按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法定利率计算;

(二)仓储保管费(含水、电费),按核定的标准计算;

(三)商品的自然损耗,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

(四)必要的中转运输费和进出仓费;

(五)保险费;

(六)仓管人员工资。

第三十五条 储备商品应分账管理、单独核算。承储企业在“存货”科目下增设“政策性储备商品”辅助帐,单独反映和核算库存的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规格、费用等,对所发生的储备业务必须据实核算,做到帐帐、帐表、帐实相符,对于储备商品和正常经营商品在经营过程中费用难以区分的,如运输过程中的运费、冷藏处理费、冷库的进出仓费、商品的损耗、储备商品的管理费等等,可按储备商品与正常经营商品的比例(数量、重量或金额大小)按月分摊有关费用,以便正确反映储备商品实际发生的费用。承储企业须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规定进行会计和财务核算。

第三十六条 储备商品实行挂牌管理,详细记录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仓库(存栏)地点、入库(栏)时间等资料。承储企业应设立储备商品专帐,如实记录商品进出仓的时间、品种、数量、价格、轮换等情况,保证储备商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并能随时接受检查和动用。

第三十七条 建立储备统计报表制度。承储企业应在每季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填好报表,及时报送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药品储备须同时报送卫生部门),报表要做到及时、真实、规范。

第三十八条 储备补贴标准制定时须充分权衡辖区内人口、财力、经济发展规模等因素,由经贸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部门)制定,报政府审批。

第三十九条 年度储备补贴的确定。承储企业必须在每年的4月30日前,按照《佛山市市级预算单位项目绩效预算工作方案》规定,编制项目绩效预算,并提出下年度的储备补贴计划的书面报告报经贸部门,由经贸部门汇总后编制项目绩效预算报财政部门立项,由财政部门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储备补贴的预拨和结算。储备商品的补贴,由财政部门对承储企业实行按计划预拨,年终结算。



第十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处分。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经贸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该企业的承储资格,并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其违法违纪所得由财政部门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2001年印发的《佛山市政策性地方重要商品储备管理试行办法》(佛财企〔2001〕19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 1 2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 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公布了《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将执行《目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事《目录》内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于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投资经营的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二、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