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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意见

时间:2024-07-22 15:5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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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意见

农发[20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历史任务,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就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作出了专门部署,党中央、国务院及时印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以下简称中央一号文件),出台了一系列加强“三农”工作、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具体政策措施。各级农业部门一定要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央一号文件精神,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大力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一、贯彻落实统筹城乡发展方略,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一)正确把握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形势。去年以来,各级农业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三农”工作的决策和部署,全面落实支农惠农政策,进一步加大各项工作力度,农业和农村经济继续保持良好发展势头。粮食保持较大幅度增产,农民收入保持较快增长,农业各行业平稳较快发展,农业科研和推广工作成效显著,农村改革稳步推进,农产品对外贸易快速增长,重大动植物疫病防控取得明显成效。但必须看到,农业仍然是国民经济的薄弱环节,农业基础设施脆弱,粮食稳定增产的基础还不牢固,农民持续增收的难度还比较大,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还处在艰难的爬坡阶段,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任务十分艰巨。

  (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重大任务。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作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决策,进一步指明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三农”工作的方向,明确了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总目标。各级农业部门要从战略和全局高度充分认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意义,全面把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科学内涵,把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作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重大任务,切实把中央关于新农村建设的各项部署和要求,落实到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实际行动中去,实现农业和农村经济又快又好地发展。

  (三)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做好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十一五”时期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始终把“三农”工作作为重中之重,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部署和要求,贯彻统筹城乡发展方略,落实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实施“转变、拓展、提升”三大战略,着力转变农业和农村经济增长方式,拓展发展领域和途径,提升发展能力和竞争力,大力发展现代农业,努力拓宽农民增收渠道,积极推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深化农村改革开放,实现粮食稳定增产、农业不断增效、农民持续增收“三增”目标,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全面协调发展,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奠定坚实的基础。

  (四)结合农业部门实际扎实稳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一项长期而繁重的历史任务。各级农业部门要从自身职责出发,坚持走科学发展之路,把加快发展农村经济作为中心任务,把大力发展现代农业作为主攻方向。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不动摇,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着力解决农民最关切的实际问题。积极推动以工促农、以城带乡长效机制的建立,努力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和参与,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形成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合力。从2006年开始,启动实施“九大行动”,即实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示范行动、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增强行动、优势农产品产业带促进行动、农业科技提升行动、畜牧水产业增长方式转变行动、农业产业化和农产品加工推进行动、农产品质量安全绿色行动、生态家园富民行动和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行动。通过“九大行动”的实施,推动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推进现代农业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五)稳定发展粮食生产。按照稳定面积、主攻单产、优化结构、节本增效、提升能力的要求,着力增强资源保障、物质装备、科技支撑和抗御风险能力,切实转变粮食增长方式,努力实现粮食生产稳定发展。坚决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稳定粮食播种面积。扎实推进优质粮食产业工程,加快建设大型商品粮基地。推广一批优良品种和配套栽培技术,开展水稻、小麦、玉米、大豆和杂粮创高产活动。实施植保工程,重点推广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加强蝗虫、条锈病、稻瘟病、玉米螟等重大病虫害和植物疫情的预测预报和防控,完善灾害应急预案。进一步优化粮食品种结构,大力发展优质专用粮食生产,推进粮食产业化经营,促进粮食加工转化。

  (六)大力推进农业科技创新。继续深化农业科研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国家农业科技创新基地和区域性农业科研中心,在机构设置、人员聘任和投资建设等方面实行新的运行机制。支持和鼓励龙头企业建立农业科技研发中心。重点攻克新品种培育、动植物疫病防控、农机配套、生态环境建设、资源高效利用等领域的技术难题,加强重大增产技术、节本技术、精深加工技术以及生物技术、信息技术和设施农业技术的研发,形成一批突破性重大科技成果,提升农业科技自主创新能力、技术储备能力和成果转化能力。

  (七)加大以科技入户和测土配方施肥为重点的农业技术推广力度。深入推进农业科技入户,延伸推广链条,完善科技指导直接到户、良种良法直接到田、技术要领直接到人的农技推广机制,大力培育科技示范户,增强辐射带动能力,扩大主导品种、主推技术和主体培训实施范围,着力推广超级稻栽培、主要粮食作物重大病虫害综合防治等十项重大技术。深入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优化施肥结构,重点抓好粮食、蔬菜、棉花、油料和水果等主产区的测土配方施肥工作,进一步增加测土配方施肥面积,巩固和扩大节本增效成果。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做好水稻栽插和收获机械化的示范推广,扩大农机跨区作业的范围和规模,提高重要农时、重点作物、关键生产环节和粮食主产区的农机作业水平。加快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和建设,积极探索对公益性职能与经营性服务实行分类管理的办法,完善农技推广的社会化服务 机制,鼓励各类农科教机构和社会力量参与多元化的农技推广服务,大力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八)继续深化农业结构调整。按照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要求,调整优化农业结构。进一步加大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的实施力度,加快建设优势农产品产业带,积极发展特色农业、绿色食品和生态农业,培育农产品知名品牌,发展壮大主导产业。围绕提高良种覆盖率、提升标准化水平、延伸产业链条、增强保障能力,当前要重点建设黄淮海专用小麦、三江平原水稻、新疆棉花、西北黄土高原苹果、浙南闽西粤东柑橘、桂中南双高甘蔗、东北奶牛、黄渤海出口水产品等产业带。继续实施种养业良种工程。大力发展畜牧业,扩大畜禽良种补贴规模,着力构建畜禽良种繁育体系,推广健康养殖方式,加强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建设,促进畜牧养殖标准化、规模化、产业化。加快优质饲草料基地建设,促进饲料工业快速健康发展。积极发展水产业,扩大优质水产品养殖,建设水产养殖标准化示范区和无公害示范基地,加强水产原良种体系和病害防治体系建设,继续做好沿海捕捞渔民转产转业工作,积极发展大洋性公海渔业。加强渔港设施建设,发展渔港经济。

  (九)全面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坚持扶优、扶大、扶强,着力培育一批竞争力、带动力强的龙头企业和企业集群示范基地,推广龙头企业、合作组织与农户有机结合的组织形式,让农民从产业化经营中得到更多的实惠。积极争取增加扶持农业产业化发展的资金投入,通过龙头企业资助农户参加农业保险。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完善税收政策,搞好龙头企业信贷服务。积极推动建立大宗农产品期货市场,发展“订单农业”。鼓励龙头企业设立风险资金,采取保护价收购、利润返还等方式,与农户建立科学、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扩大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示范项目范围,鼓励农民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在生产服务、产品流通、储藏加工、市场销售等环节,组建多种形式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推动加快立法进程,建立有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信贷、财税和登记等制度,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引导各类专业大户和农村经纪人队伍健康发展。

  (十)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市场流通工作。加快农业标准化,抓紧推进标准的制定和完善,启动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场)建设,加强无公害、绿色、有机农产品的认证工作。实施《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规划》,指导各地建立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深入开展农药及农药残留、饲料中药物残留及违禁药物污染、兽药及兽药残留、水产品中药物残留监控工作。加快农产品批发市场升级改造,促进入市农产品质量等级化、包装规格化。支持发展农产品直销配送、连锁经营、电子商务交易、冷链保鲜运输、基地与市场挂钩等流通方式,推进全国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网络的完善,实现省际互通。加强农产品营销促销服务,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搞好农产品外销的服务与指导。深入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活动,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加快农资信用体系建设,逐步实行信用分类管理。

  (十一)加强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按照“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切实把各项防控措施落到实处。加强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制定科学免疫程序,定期进行免疫工作检查和免疫效果监测。加强重大动物疫情预警预报,实施国家重大动物疫情监测计划,实行疫情报告网络化管理。加强重大动物疫病应急处置,完善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反应机制,建立重大疫情处置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加快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建设,组织开展国家评估,积极推进国际认证工作。强化动物卫生执法监督,开展动物防疫标识溯源信息系统建设试点,加强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开展兽药专项治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兽药违法活动。加强动物防疫法制建设,健全完善兽医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体系,全面推进兽医行政执法体系建设,深入开展动物防疫法制宣传普法工作。继续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健全机构,完善网络,稳定队伍。

  (十二)积极发展循环农业。坚持开发节约并重原则,积极发展低消耗、高效率的农业生产。以节地、节水、节肥、节种、节能和资源综合循环利用为重点,大力推广应用节约型的耕作、播种、施肥、施药、灌溉与旱作农业、集约生态养殖、沼气综合利用、户用高效炉灶、秸秆综合利用、农机与渔船节能等十大节约型技术,推进节约型农业发展。组织实施生物质工程,推广秸秆气化、固化成型、发电、养畜等技术,开发生物质能源和生物基材料,培育生物质产业。

  三、拓宽农民增收渠道,实现农民收入持续增长

  (十三)认真落实中央关于促进农民增收的各项政策措施。继续推进完善现有农业补贴政策,健全对农民直接补贴的机制。切实落实对农民的“三减免、三补贴”和退耕还林补贴等政策。落实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专项补贴政策。扩大农机具购置补贴政策的实施范围和规模。促进重点粮食品种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完善和落实,保持合理的粮价水平,保护种粮农民利益。推动建立对农民使用化肥、燃油等农业生产资料的直接补贴制度,完善对农业和农民的支持保护体系。落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政策措施,切实加强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坚决纠正侵害农民利益的不正之风。强化政策落实机制,加强对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政策真正落到实处,不断改善农民增收的政策环境。

  (十四)充分挖掘农业和农村内部增收潜力。采取综合措施,广开农民增收渠道。按照国内外市场需求,积极发展品质优良、特色明显、附加值高的优势农产品,推进“一村一品”,实现农业增值增效。鼓励和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积极协调落实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推进科技进步和结构调整。引导乡镇企业发展以吸纳农民就业为主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各类农村服务业、与大企业配套的企业和资源节约型企业。建设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示范县,推进农产品的储藏、保鲜、运销和精深加工,推动开展农产品精深加工增值税改革试点,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合理布局和快速发展。大力推动农村民营经济发展,引导企业和要素集聚,发展壮大县域经济。

  (十五)加强农民培训和农村职业教育。构建政府项目引导、主管部门统筹、培训机构实施、农民自主参与的新型农民培训机制。实施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加大绿色证书培训力度,建设农民科技书屋,加强先进实用技术培训和农业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提高农民务农技能,促进科学种田。扩大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实施规模,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提高补助标准,加强项目监管,增强农民转产转岗就业能力。加强对农村职业教育的组织和指导,发展农村远程教育,努力提高农业职业院校的办学水平。

  (十六)积极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推动建立农村劳务输出协调管理机构,大力发展农村劳务经济,不断增加农民的务工收入。加强农民外出就业的指导,做好劳务输出地和输入地的对接协调和管理。加强对农村劳动力流动的监测,完善农民就业综合服务体系,为农民提供转移就业信息,引导和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有序转移。积极参与清理和取消各种针对农民工流动和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限制,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积极推动城乡劳动力平等就业制度试点,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

  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十七)扎实推进农业“七大体系”建设。坚持以投资增量盘活存量,全面整合现有资源,区分轻重缓急,分步组织实施。围绕强化支撑保障功能,推动建立稳定的投入机制,完善补贴、补偿机制,发挥国家投资的示范、引导和调控作用,充分利用市场经济手段,引导社会资本、工商资本、境外资本积极参与体系建设。认真贯彻落实农业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继续健全完善重大项目监管制度,完善投资项目决策机制和管理机制,建立健全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和公开招投标制度,实行建设项目责任追究制,严格落实惩戒措施,形成有效的建后管护机制。

  (十八)大力加强耕地质量建设。重点加强中低产田基础设施和质量建设。通过优质粮食产业工程和新一轮沃土工程建设,大力推广“增、提、改、防”技术,科学施用化肥,增施有机肥,改良土壤理化性状,全面提升地力。改革传统耕作方法,发展保护性耕作。开展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试点,建设高标准粮田,提高耕地质量。建立耕地质量动态监测和预警系统,健全法律法规保障体系,构建耕地质量建设长效机制。

  (十九)加强以沼气等为重点的乡村基础设施建设。抓住国家大幅度增加农村沼气建设投资规模的机遇,在有条件的地方加快建设和普及户用沼气,加大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示范建设力度,支持养殖场建设大中型沼气。在适宜地区积极推广秸秆气化、小水电、太阳能、风力发电等清洁能源技术,建立能源作物栽培和液体燃料转化示范基地,扩大生物质气化、固化成型技术示范推广,加快农村能源建设步伐。积极推进农业信息化,充分利用和整合涉农信息资源,重点抓好“金农”工程,扎实推进“三电合一”农业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强化为基层和农户的信息服务。加强农业抗灾救灾设施建设,增强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积极参与和推动乡村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采取以奖代补、项目补助等办法,引导农民自愿出资出劳,开展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建设。

  (二十)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因地制宜推广种养业清洁生产技术,引导农业生产方式变革。制定并实施全国农业污染防治规划,建设农业资源与环境监测预警系统,加大农业污染防治力度,促进农业和农村可持续发展。实行科学施肥,推广农作物病虫害生物防治技术,减少土壤中的化肥、农药残留量。以沼气池建设带动农村改圈、改厕、改厨。支持规模畜禽养殖场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引导和帮助农民切实解决住宅与畜禽舍混杂问题。争取扩大退牧还草工程规模,加强鼠虫害防治,不断改善草原生态环境,逐步建立草原生态修复的长效机制。实施渔业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工程,继续实施休渔禁渔制度,建设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加强农业生物资源安全保护与利用,抓好农作物和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保护利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外来有害生物入侵。推进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五、深化农村改革和农业对外开放,促进农村和谐发展

  (二十一)进一步深化农村各项改革。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健全在依法、自愿、有偿基础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可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完善对被征地农民的合理补偿机制,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拓宽就业安置渠道,健全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清理核实乡村债务,选择部分县市开展化解乡村债务试点,妥善处理历年农业税尾欠。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落实有关政策措施,逐步剥离办社会的职能,转变经营机制,大力推进农垦产业化、集团化和股份化,充分发挥农垦在现代农业建设中的示范带动作用。积极参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建立产销区稳定的购销关系。推动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配合做好农业政策性保险试点工作。促进乡镇机构、农村义务教育体制和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

  (二十二)提高农业对外开放水平。扩大农业对外开放领域,拓展对外合作渠道,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进一步提高我国农业的国际竞争力。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需要,继续做好引进国外资金、技术、人才和服务的工作。加快实施农业“走出去”战略,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农垦的带动作用。大力开拓农产品国际市场,扩大园艺、畜牧、水产等优势农产品出口。积极参与国际农业事务协调和国际规则、标准的制订以及多双边农产品贸易谈判,有效维护我国权益。建立大宗农产品贸易预警机制、农业贸易纠纷快速反应机制,提高我国农业应对国际贸易争端的能力。

  (二十三)发展农村新型社会化服务组织。进一步增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服务功能,鼓励、引导和支持农村发展各种新型的社会化服务组织。推动农产品行业协会发展,引导农业生产者和农产品加工、出口企业加强行业自律,搞好信息服务,维护成员权益。总结和推广现有自我服务组织的好做法好经验,积极发展农村法律、财务等中介组织,为农民发展生产经营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有效服务。

  (二十四)积极推动农村基层党的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配合有关部门扎实开展农村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主题,结合农村实际,有针对性地开展正面教育,解决党组织和党员队伍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解决影响改革发展稳定的主要问题,解决群众最关心的重点问题,务求取得实效,进一步增强农村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力、凝聚力和创造力。参与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示范活动,推动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议事制度,让农民群众真正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管理权、监督权。完善村民“一事一议”制度,健全农民自主筹资筹劳的机制和办法,引导农民自主开展农村公益性设施建设。推动农村法制建设,增强农民法制观念,提高农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自觉性。积极推动农业立法工作,完善农业法律法规体系,健全农业执法体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强化执法手段,稳步推进农业综合执法,探索综合执法与专业执法相结合的有效机制,切实提高农业行政执法能力。

  (二十五)促进农村社会事业健康发展。大力推动公共财政扩大覆盖农村的范围,加大农村公共事业建设投入。积极参与和推动农村教育、文化、卫生、社保等社会事业建设,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切实搞好人畜共患疫病的防治,提高农村公共卫生安全水平。大力加强农机、渔业、农垦、草原防火等农业安全生产工作,加大监管力度,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确保农业生产安全。

  农业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抓住机遇,开拓创新,扎实工作,为加快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而努力奋斗。

   农 业 部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八日

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论析


[内容提要]关于如何理解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涵义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文章阐述了争议产生的缘由并提出了问题的解决思路,主张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应当采纳“利用处分说”,以更有效地打击金融诈骗犯罪。
[关键词]金融诈骗 非法占有目的 利用处分说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中金融诈骗犯罪是指从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至二百条规定的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等八个罪名。自刑法修订以来关于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观目的争论十分激烈,争议焦点集中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以及对“非法占有目的”内涵的理解等两个问题。就前一个问题而言,尽管法律条文中只有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其他金融诈骗犯罪没有此种目的的规定,但从目前情况来看,主张金融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犯罪无一例外地都必须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的看法,已经成为学界的主流观点,并且这种观点也得到了最高审判机关的认可。[1]而后一个问题,由于学者对“非法占有”理解上仍存在较大差异,使得司法实践在证明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上陷入了进退维谷的困境。比如,行为人用欺骗手段获取金融机构资金后任意支配使用,其目的是非法占用还是非法所有;刑法中“非法占有”是否包括非法占用的行为方式,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由于受到传统诈骗犯罪构成模式??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特征的影响,致使法院在审理金融诈骗犯罪时面对控辩双方对法律的理解分歧巨大、对抗空前激烈的情况下,无法及时、准确判决,以致有些明显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重大案件却因行为人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不齐备(或被认为不齐备),司法机关只能以不构成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处理或宣告其无罪,放纵了犯罪分子。因而,分析我国当前金融诈骗犯罪的现实情况,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界定我国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二、观点论争及缘起
(一)观点的论争
在我国,关于“非法占有”的内涵众说纷纭,主要有“排除权利说”、“利用处分说”、“非法控制说”以及“非法获利说”等,其中对刑事司法影响较大的是“排除权利说”和“利用处分说”。
1、排除权利说(或称非法所有说)。该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者行使所有权的内容,由行为人自己作为财物所有者而行动的意思。台湾学者赵琛认为:“意图不法所有,指欲不法领得其物,排除他人对物之监督权,而行使其所有权内容之意思而言,换言之,行为人之主观上有于法律上取得所有权之故意。”[2]在大陆,刑法教科书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解释为“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3]这也是在我国刑法学界占据主流的观点。
2、利用处分说。该说认为借鉴民法上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的划分,刑法上的所谓非法占有就是指上述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具体而言,就是按照财物经济的用法利用、处分的意思。持该说的论者认为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观目的既可以是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可以是通过非法控制以骗用、获取其他不法利益。
(二)争议的缘起
原因之一:金融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罪关系之争
一般认为,刑法中的金融诈骗犯罪是由普通诈骗犯罪派生而来的,但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则各有不同的主张。
持普通诈骗犯罪与金融诈骗犯罪包容关系的论者认为,随着诈骗行为方式的多样化、复杂化,人们对诈骗行为方式的认识也日趋深入,在97年刑法修订时,除将1979年刑法中诈骗罪(在新修订的刑法中,为与其他诈骗犯罪区别,学界称之为普通诈骗犯罪)继续保留之外,还在刑法分则第三章中用专门一节规定了金融诈骗犯罪8个罪名以及以及在第24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这种立法方式可称之为成为“堵截型立法”,即对于某种多发性且在行为上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犯罪,立法者尽可能明确而详尽地列举其某种具体的犯罪构成,以涵盖那些已明确列举的具体犯罪构成以外的其他需要予以刑法规制的行为。由此分析,该论者主张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犯罪与其他条文所规定的各种特殊形式的诈骗犯罪之间并非平等并列的关系,而是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两者具有明显的包容关系。由于在刑法理论中,包容型法条竞合的两个法条之间的特征之一就是表现为一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整体上包含了另一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任何情况下,能够为其中外延小的法条所评价的犯罪行为,从逻辑上必然能够为另一外延大的法条所评价。基于此,该论者认为金融犯罪作为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特别犯罪,必然兼具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4]
但有不少学者持反对意见,主张金融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犯罪并列论的观点。他们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将金融诈骗犯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并非仅仅因为其行为方式的多样化和复杂化所致,更主要的原因在于金融诈骗犯罪而要保护的客体与普通诈骗犯罪的差异,金融诈骗犯罪保护的客体主要是国家金融运行秩序的安全。在亲眼目睹东南亚金融风暴对东南亚各国经济的沉重打击后,世界各国普遍强化了本国在金融领域的安全措施,在经济上将刑法上的防御战线往前推移的已成为大势所趋,而我国也正是在这样的环境背景下修订刑法的,因此,金融诈骗犯罪侵犯的客体自然不能为普通诈骗之构成拘束之。意图将金融资金据为己有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固然可以构成犯罪,那些只想从骗得的金融资金中获取利益的行为人虽不具有明显的非法所有目的,但因其行为的欺骗性目的的占用性,也应构成金融诈骗犯罪。
原因之二:“占有”的内涵之争
在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犯罪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决定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划分。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上,传统观点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中的“占有”与民法上作为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是不能等同起来的,民法意义上的“占有”仅仅是指对物的直接控制,而刑法意义上的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使财物脱离其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控制而由自己进行非法支配以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目的。简言之,就是行为人意图获得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但也有学者提出,基于法制统一原则,刑法中的“占有”应与民法中的“占有”为同一概念,其外延也应当相同。他们并以我国刑法规定予以论证,指出刑法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中第三项规定了“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在实践中行为人主观意图无论是“非法所有”还是“非法占用”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5]
笔者认为,以上争论不仅反映出学界对金融诈骗犯罪理解的差异(如对金融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犯罪究竟是包容关系还是并列关系以及金融诈骗犯罪侧重保护的是金融管理秩序还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困惑),而且也折射出主张传统诈骗犯罪构成模式的思维与主张金融欺诈行为犯罪化观点的冲突。
三、司法实践的做法
近年来,面对越来越多、金额越来越大的金融诈骗案件因为认识上的分歧不能定罪或随意定罪的现象屡屡发生。由于拘泥于对“非法占有目的”传统意义上的理解,要求诉讼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其结果无非只能是以行为人的行为推定其主观目的,抑或罪与非罪取决于行为人“运气”的好坏,导致判定犯罪失去了客观标准。[6]为此,最高审判机关尝试采用司法推定方法,通过列举若干行为表现方式以此推定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早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就有提及,将行为人具有下列行为的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致使集资款违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2000年9月长沙会议形成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肯定金融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上,列举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几种情形,据此,实务部门的专家将其细化为以下十一种:(1)以支付中间人高额回扣、介绍费、提成的方式非法获取资金,并由此造成大部分资金不能返还的;(2)将资金大部分用于弥补亏空,归还债务的;(3)将至今大量用于挥霍、行贿、赠与的;(5)将资金用于高风险营利活动造成亏损的;(6)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7)携带资金潜逃的;(8)抽逃、转移、隐匿资金,有条件归还而拒不归还的;(9)隐匿、销毁财务帐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10)为继续骗取资金,将资金用于亏损或不盈利的生产项目的;(11)其他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
学界对上述规定评价褒贬兼有。其中颇具代表性的观点是:“应当说,这些情形对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是非常关键的,其认定的标准是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但在具体操作中,我们又不能不怀疑其公正性,抛开司法存在的种种腐败现象,仅就我国当今司法人员素质的整体不高,学界对此类犯罪研究较为薄弱的现状,‘纪要’极可能导致法官们在审理金融诈骗案件时只注意那些教条化的客观事实,而忽视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考察和判断。”[7]我们认为,学界的担忧是客观、实事求是的,它向司法部门提出了关于如何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难题的思考;但是,如果我们从另一角度分析“纪要”的内容,可以发现这样一个事实:从上述规定中看出行为人主观上意图获得财物所有权的情形有之,行为人欲非法占用财物以获得财产上的利益的情形亦有之。比如,“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人就不一定具有“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主观目的,如走私犯为大规模走私向银行骗贷,其走私成功后,即将贷款悉数归还,其并不想将银行资金据为己有,而只是非法的控制、使用。按照这种分析,上述十一种情形中,至少第(1)、(2)、(5)、(6)、(10)、(11)的规定金融诈骗犯罪行为表现中包含了行为人非法占用的主观目的。
四、解决的思路
我们认为,要解决金融诈骗犯罪主观目的内涵的争议,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延展思维向度:
一是以传统的诈骗犯罪构成模式即目的犯模式来套用金融诈骗犯罪已经无法满足保护国家金融安全的需要。
传统的诈骗犯罪构成模式主要是在自然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其保护的法益主要是维护市场交易以外的财产的安全,而并非以整个社会市场交易安全为保护对象。而金融诈骗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却与此不同,它以保护国家金融秩序交易安全为己任。如果我们可以将法律对权利主体市场交易外个人所有的财产安全的保护,看作是法律对“静态”财产权利的保护的话;那么市场主体的交易安全的保护,就可以看作是法律对“动态”财产权利的保护。由此,我们认为刑法中的普通诈骗犯罪承担着保护权利人“静态”财产权利的任务,而金融诈骗犯罪则主要起着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功能。对此,从现时域外立法的情况来看,也反映出这一特征,以贷款诈骗罪为例,英美法系国家对贷款诈骗罪的处罚并不限于不法所有的情形,实际上行为人既可以是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图,也可以是骗取财产上的利益。在英国,刑法理论认为,当用欺诈手段获得一笔贷款时,贷款诈骗罪即已成立,因为在这笔交易中,所贷出的钱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借款人的手中,尽管借款人以后可能偿还这笔贷款,但犯罪已经成立。[8]无独有偶,大陆法系国家通说也认为,当行为人是骗取财产三的利益时,不要求主观上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图,仍然成立诈骗犯罪。[9]
因而,我们认为随着我国金融活动的日益频繁,对社会的影响日渐重要,与此相适应,法律不再仅仅是从侵权法角度关注交易结果的公平性,而应当更加注重从法律行为制度上亦即交易过程上来保证交易的安全。在此指导下,刑法理论理应突破原有传统观念的束缚,考虑刑法在经济方面的防御战线往前推进,以有效遏制愈演愈烈的金融诈骗犯罪。
二是金融诈骗犯罪有别于普通诈骗犯罪,不能认为普通诈骗之犯罪构成“放之四海而皆准”。
关于金融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犯罪之间的关系而言,存在包容关系论和并列关系论之争(上文已有阐述)。我们认为就立法先后而言,刑法中的金融诈骗犯罪是由普通诈骗犯罪派生而来,其基本特征自然应与普通诈骗犯罪相似;但来源于普通诈骗犯罪并非意味着与其完全等同,事实上,立法者之所以将金融诈骗犯罪从普通诈骗犯罪中分离出来,是因为其侵犯的客体、行为方式有别于普通诈骗犯罪。具体来说,行为人意图将金融资金据为己有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固然可以构成犯罪,只想从骗得的金融资金中获取利益的行为人虽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因其行为的欺骗性目的的占用性,也应构成金融诈骗犯罪。[10]
我们认为金融诈骗犯罪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目的”的涵义应当采纳“利用处分说”,理由在于:第一,行为人以非法获得公私财产所有权为目的的金融诈骗行为符合金融诈骗犯罪构成,同样的,不以非法所有为目的的金融欺诈行为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金融诈骗犯罪中极少有行为人赤裸裸地将金融资金直接据为己有,多数是通过所谓的违规融资、资金周转等借口为之。如果固执坚持必须证明行为具有非法所有的主观目的,其后果无非有二:要么某些明显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重大案件因行为人行为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不齐备(或认为不齐备)而放纵犯罪者;要么在司法实践中作出与理论主张相悖的判例。[11] 为此,已经有学者指出金融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犯罪中主观目的是有所不同的,金融诈骗犯罪行为客观表现也有别于普通诈骗犯罪,主要表现为将资金非法处置和滥用。主观目的既可以是实际占有,也可以是骗用或者获取不法利益。[12]第二,是适应有效应对打击金融诈骗犯罪刑事政策的需要。金融诈骗犯罪是伴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新型犯罪类型,自1995年以来,全国范围内的金融犯罪案件上升的幅度远远高于其他经济犯罪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上升的幅度,成为重大案件唯一只增不减、有起无落的犯罪类型。[13]尤其是在加入WTO以后,我国将逐步开放银行、证券、外汇等市场,面临新旧体制的转轨,这些领域往往因为制度不够健全、操作不够规范、从业人员素质不能及时适应新金融实践的发展变化而受到金融诈骗犯罪的侵害,为此,更需要刑法的体系为保护金融资产安全编织起一张严密的法网。在金融诈骗犯罪构成要件中采纳“非法占有说”,不仅有利于预防、打击金融诈骗犯罪,而且还有利于及时挽回经济损失,维护国家金融领域的安全。第三,当前经济全球化早已成为世界发展的必然趋势,金融领域内的国家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和重要,而作为我国防范金融诈骗犯罪的法律规范也不可能固步自封,而应当密切注意其他国家的立法情况。近年来,为了适应对经济犯罪作出积极反映,提升刑法在抗制经济犯罪效能的需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金融诈骗犯罪立法规定中,不仅将以非法所有为目的的行为作为犯罪予以打击,而且对包括不以非法所有为目的的欺诈行为也列为犯罪予以制裁。对此,我国刑事立法应当跟踪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新的发展趋势,完善立法、加强司法,有效维护金融秩序安全,保证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


[10] 同[5]。
[11] 宣东:“牟其中案的法理分析”,载《法制日报》,2000年8月27日。
[12] 高憬宏:“审理金融犯罪案件若干问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综述”,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11期。
[13] 邓正刚:《穿越时空的较量》,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作者:刘源 刘晓金 刘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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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1年1月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没收、征用、征收、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
(三)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以及其他土地。
第四条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土地证书式样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未开发、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
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
第八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九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土地调查内容包括土地权属调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土地条件调查。
全国土地调查计划由国家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地方土地调查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土地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评定土地等级。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二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家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国家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必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盛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一次性开发一万亩以上二万亩以下土地的,须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一次性开发二万亩以上土地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建房、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
在前款所指的土地上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六条采矿、挖砂、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负责复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复垦的土地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举办社会公共事业,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初步设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用地的申请,依照法定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可后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管线等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可以分段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其设计任务书确定的工期,分段申请批准和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第二十条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或者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称征用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包括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和其他土地一千亩以上合计为二千亩以上。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称征用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包括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和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合计为三亩以上十亩以下。
第二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在耕种期间,不得在该土地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种植多年生作物,并在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按时交还。交还时土地上有青苗的,建设单位应当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乡(镇)村各项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农业生产用地,不得突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的乡(镇)村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第二十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先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需要使用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使用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在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回原籍乡村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退休干部,以及回家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依照乡(镇)村建设规划兴建农村集贸市场,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利用原有宅基地;确需另外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的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由村民代表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盛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除责令违法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处以罚款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违法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处以罚款的,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除责令违法者退赔外,处以罚款的,按非法占用款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除责令违法者交还土地外,处以罚款的,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除责令违法者限期治理外,处以罚款的,依照耕地保护法规规定的标准执行;对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的,除责令违法者限期治理外,处以罚款的,依照各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对因开发土地造成水土流失的,除责令违法者限期治理外,处以罚款的,依照水土保持法规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罚款和滞纳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用荒废耕地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从事其他建设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三十七条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或者伪造、篡改土地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后,侵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被侵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