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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时间:2024-07-11 14:2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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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土库曼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以下简称?双方?),

  基于巩固和加强两国关系和两国人民之间传统友谊的共同愿望,

  深信进一步发展中土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亚洲的和平、稳定与安全,

  重申恪守1992年1月6日中土建交联合公报、1992年11月21日中土联合公报所确定的各项原则及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声明如下:

  一、双方决心在平等、公正、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基础上并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发展长期稳定的友好合作关系,并认为,两国具有进一步扩大全面合作的政治意愿和必要的潜力。

  二、双方将继续保持包括高层互访内的各个级别的接触和对话,就双边及共同感兴趣的地区和国际问题进行磋商。双方同意在联合国及其它国际组织范围内加强合作,协调立场。

  三、双方将进一步加强在科技、文化、教育、卫生、新闻、旅游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两国政府将为此创造相应的条件。

  四、双方将努力为密切两国人民之间的联系提供必要的条件,促进扩大两国公民、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间的联系。同时,保障一方公民在另一方境内的合法权益。为此,双方将加强在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并商签有关协议。

  五、双方重申,进一步发展中土经贸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积极推动两国在经贸领域合作的不断扩大,并认为双方在轻工、家电、农业及农产品加工等领域的合作具有巨大潜力和广阔的前景。

  双方将进一步完善双边经贸关系的法律基础,保证两国经贸合作的顺利开展。

  双方积极鼓励两国企业建立直接联系,开展多种形式的贸易往来和经济技术合作,其中包括建立合资企业、开展合作生产、补偿贸易、承包、租赁业务等,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和提供必要协助。

  六、为促进经济互利合作,双方将在海关领域内开展合作。

  七、双方认为,发展能源领域合作对两国经济具有重要意义,同意扩大在能源开采、生产和向国际市场输送方面的合作。

  为利用土库曼斯坦的能源潜力,双方应在互利基础上采取必要步骤,以进一步签署该领域合作协议。

  八、为扩大过境交通运输合作,提高本国交通路线的经济效率,双方将为对方利用本国空港、海港、铁路、公路及输油管道进行运输业务创造有利条件。

  双方将就有关具体合作问题另行协商。

  九、双方将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并考虑各自的实际能力,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消除生态破坏事件和自然灾害的后果、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以及荒漠化防治等领域进行合作。

  十、双方将加强执法合作,打击经济领域犯罪、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易制毒化学品和非法出入境等跨国有组织犯罪活动。

  双方将在交流法律信息、制定和运用法律文件方面进行合作。

  双方各自主管部门将就上述问题商签相应的协议。

  十一、双方反对任何形式的民族分裂主义,反对煽动国家间、民族间矛盾,不允许任何组织和势力在本国境内从事针对对方的活动。

  十二、土库曼斯坦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形式的官方往来。

  中方重申,支持土库曼斯坦为维护国家独立、主权、领土完整和巩固民族经济、保持国内稳定的努力,尊重其中立地位。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发展友好合作关系不针对任何第三国,不妨碍双方根据同其它国家签署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土库曼斯坦总统

      江 泽 民            萨·阿·尼亚佐夫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于北京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启用计算机表决系统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启用计算机表决系统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2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鉴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室计算机表决系统已经安装完毕,决定自1987年11月22日起启用。今后凡用该系统通过的各项议案和人事任免名单,均具有与其他表决方式同等的法律效力。



1987年11月22日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价服〔2008〕383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我国成功举办了北京奥运会,我国群众性体育运动将更加普及。为规范我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公共体育设施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2003]第382号令)和《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闽常[2006]9号)规定精神,制定《福建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八日




福建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范公共体育设施经营单位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2003]第382号令)和《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闽常[2006]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收费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含军队、院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服务收费的管理。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纯商业性运作的体育设施经营单位提供服务的收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根据经营单位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并依其关系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程度,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以公益性为主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从事经营服务,其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以政府投资为主其他经济成分合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从事经营服务,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开展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取得相应资格和与其服务相适应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三)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体育活动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四)体育器材、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提供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和自愿有偿”的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和收费 。

第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实施管理。

(一)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我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的管理政策,制定或调整省级单位、在榕军队、大专院校、省属国有企业体育设施面向社会开放经营服务收费标准,协调平衡全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水平,指导各地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及监督工作。

(二)各设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我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的管理政策,根据本《规定》及相关规定具体制定、调整市级单位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标准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三)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我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的管理政策,根据本《规定》,在设区市价格部门指导下具体制定、调整县(市)级单位的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标准并报设区市物价局备案。

第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开展服务,要求制定或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标准的,应由公共体育经营服务单位提出申请,经体育或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报有权定价的价格主管部门按本《规定》进行审批。

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申请制定或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标准应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制定或调整服务收费标准的文件;

2、成本测算资料和计算办法及依据;

3、制定或调整服务收费标准的理由及相关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近三年或准备开业所投资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提出制定或调整服务收费建议,应提供制定或调整收费所需的资料,没有提供制定或调整收费所需的资料或提供不全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提供或补全制定或调整收费所需的资料,并在补全应提供的资料后方予以制定或调整收费。

第十条 制定和调整属于政府定价的服务收费应充分体现公益性原则,应考虑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按照适当补偿服务成本费用和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原则上不考虑固定资产投资。

制定和调整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标准应以合理的成本为基础,加合理利润和法定税金,并综合考虑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及有关政策规定等因素核定。对其他经济成分合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考虑固定资产投资因素。

第十一条 制定和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的服务收费,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收费形式;体育场馆、设施可实行按年、按季、按月、按日、按次、按时、按团队计费以及其它收费形式。按年、按季、按月、按团队计费的应体现价格优惠,如遇收费调整,应在按年、按季、按月计费期满日后方可调整收费标准。按年、按季、按月计费的,如遇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原因停业休息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应顺延相应的时间。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提供场馆、设施服务,可根据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的规定对相关人员实行价格优惠政策。

有条件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在重大体育历史事件和重要节庆日等时间,可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或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服务收费。

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建议。

收到不在其价格管理权限范围建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价格初审,并转报上级有制定和调整价格权限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消费者、经营者向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建议的,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收费初审。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服务收费,应当依法开展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分析对消费者的影响;制定或调整收费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或调整的,应当适时作出制定或调整收费的决定。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提供服务收费,应实行明码标价,在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及优惠对象、幅度、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并主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2003]第382号令)、《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闽常[2006]9号)及本《规定》等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设立和变更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制定或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必须执行本《规定》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价格、体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和健全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制度,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 月1 日起执行,试行期为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