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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4-29 09:1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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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3]18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分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保证已具有办理结售汇业务资格、但尚未获准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正常进行,规范外资银行的结售汇人民币账户管理,根据《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和《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银发[1996]202号)等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允许已具有办理结售汇业务资格、但尚未获准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在能办理人民币业务的商业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

二、外资银行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持批准件,可选择所在地的商业银行开立一个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

三、外资银行应当在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账号、开户行名称、开户日期等开户材料分别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外汇局当地分支局备案。

四、外资银行的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的收支范围限定如下:

收入:办理售汇业务所得人民币现金的存入;由在人民银行开立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划入资金。

支出:办理结汇业务所需人民币现金的支取;划往在人民银行开立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

五、外资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人民币资金转账清算,仍通过其在人民银行开立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办理。

六、外汇局分支局根据《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外资银行的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一并实行余额管理。

七、外资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不得利用该账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转让人民币,也不得出租、出借或串用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对违反规定的外资银行,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外汇局当地分支局依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九月二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

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2003]16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储汇局: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现将实施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全国统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启用前《办法》的实施

(一)自2003年9月1日起,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按《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中新开立需核准的银行结算账户暂核发“开户核准通知书”,待全国统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运行后统一换发“开户登记证”。 2003年9月1日以前已开立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暂不按《办法》的规定规范,待账户管理系统运行后,再按照《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

(二)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注册验资除外)及财政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应按照《办法》的规定对其提交的开户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审查意见、加盖业务公章和经办人名章后,连同存款人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一并送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办理核准手续。符合开户条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发“开户核准通知书”,并将开户银行报来的存款人开户资料复印件存档。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非财政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应按照《办法》的规定对其提交的开户资料进行审查,符合开户条件的,办理开户手续,暂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三)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办法》规定需要其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2003年9月1日(含)之后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应出具其开户核准通知书;9月1日之前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应出具其开户许可证。

二、关于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确认

对于存款人在《办法》实施前开立并已在银行办理委托收付款业务的储蓄账户(含已申领的信用卡和借记卡),2003年9月1日起,银行可将其自动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俟存款人到银行柜台办理第一笔业务时,再办理确认手续。由单位因代发工资为个人统一办理的账户,视同已办理确认手续。

三、关于无字号个体工商户预留银行的签章

按照《办法》规定,无字号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因此,无字号个体工商户预留银行的签章必须与其账户名称保持一致,其预留银行的签章应是“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

四、关于各类申请书的使用

(一)开户申请书。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以下简称单位开户申请书,附式1),并加盖单位公章和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存款人有关联企业的,必须在单位开户申请书上如实填写关联企业的名称。所谓关联企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2),并加其个人签章。

(二)变更、撤销账户申请书。存款人申请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变更,应填写“变更银行结算账户内容申请书”(附式3),并加盖单位公章和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或加其个人签章。对于变更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注册验资除外)、财政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账号的,应将一份变更银行结算账户内容申请书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换发开户核准通知书。

存款人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应填写“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4),并加盖单位公章和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或加其个人签章。

(三)补发开户核准通知书申请书。存款人遗失开户核准通知书的,应填写“补发开户核准通知书申请书”(附式5),并加其单位预留银行签章。

各类申请书可由各银行参照所附的申请书式样,并结合本银行的需要自行印制,但印制的申请书必须包含附式列明的记载事项。

五、关于开户核准通知书的管理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按照所附的开户核准通知书式样(附式6)负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户核准通知书的印制,并视同开户登记证实施管理。核发开户核准通知书不向存款人收费。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在核发开户核准通知书时,应在开户核准通知书上填写开户核准号,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附式7)。开户核准号按照以下规则予以手工编制:

1、开户核准号由十二位定长字符构成,具体结构为:×(账户种类)××××(地区代码)×××××××(存款人编号)。

2、账户种类为1位定长字符:J代表基本存款账户;L代表临时存款账户;Z代表财政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3、地区代码为4位定长数字,采用电子联行全国清算中心代码。

4、存款人编号为7位定长数字,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按照当地银行行别分配赋码区间,并按顺序手工编列。

六、关于账户管理协议的签订

银行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可参照《办法》对银行和存款人的有关规定,订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协议的内容可以在开户申请书中列明,也可由银行另行单独制作。

七、关于组织机构代码的运用

凡是持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开户申请人,应在开户申请书中填写组织机构代码,开户银行在办理开户手续时应审验其代码证书。但组织机构代码不作为开户的必备条件。

八、关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取现

考虑到目前投资者普遍存在通过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取现的习惯做法以及证券行业的特性,在《办法》实施时,对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采取逐步过渡的方式。证券公司分支机构为投资者办理现金支取业务时,必须遵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大额提取现金提前预约制度,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第2号)、《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1号)、《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2号)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

九、关于军队、武警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将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根据《办法》的规定,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和邮政储蓄机构。

附件:各类申请书及开户核准通知书、账户管理专用章附式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



各类申请书及开户核准通知书、账户管理专用章附式

附式1 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存款人名称

电话


地址

邮编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或负责人
姓名


证件种类


证件号码


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名称


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组织机构代码


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姓名


证件种类


证件号码


账户性质
□ 基本存款账户  □ 一般存款账户

□ 专用存款账户  □ 临时存款账户

证明文件种类



证明文件编号



地税登记证号



国税登记证号



经营范围



关联企业名称



以下栏目由开户银行审核后填写:

开户银行名称


存款人账号

有效日期至 年 月 日

开户核准号



本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承诺所提供的开户资料真实、有效,如有伪造、欺诈,承担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单位(公章)或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开户银行审核意见
同意存款人开立存款账户。



经办人(签章) 开户银行(业务公章)

年 月 日

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专用章)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1、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日期必须填列。

2、本申请书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存款人留存,一份开户银行留存,一份由开户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不需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账户除外)。



附式2 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存款人名称

账号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住址


证件种类

证件编号


备注:本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承诺所提供的开户资料真实、有效,如有伪造、欺诈,承担法律责任。

存款人(签章)

年  月  日

开户银行审核意见:
同意存款人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经办人(签章)

开户银行(业务公章)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1、存款人需要使用支票的应在备注栏注明。

2、本申请书一式两份,其中:一份存款人留存,一份开户银行留存。



附式3 变更银行结算账户内容申请书

账户名称


账号


开户银行名称


账户性质
□基本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开户核准号变更后的内容

账户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证明文件种类


证明文件编号


经营范围


法定代表人

或负责人
姓名


证件种类证件号码


上级法人

或主管单位名称


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姓名


证件种类证件号码


本存款人申请变更上述银行账户内容,并承诺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如有伪造、欺诈,承担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单位(公章)

或负责人(签章)或个人(签章)

年 月 日

开户银行审核意见
同意存款人变更上述银行账户内容。

经办人(签章)

开户银行(业务公章)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本申请书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存款人留存,一份开户银行留存,一份由开户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不需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账户除外)。



附式4 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账户名称

账号


开户银行名称


账户性质
□ 基本存款账户 □ 专用存款账户 □ 一般存款账户

□ 临时存款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开户核准号


销户原因
本存款人申请撤销上述银行结算账户。

法定代表人单位(公章)

或负责人(签章)或个人(签章)

年  月  日

开户银行审核意见


经办人(签章)

开户银行(业务公章)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本申请书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存款人留存,一份开户银行留存,一份由开户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不需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账户除外)。



附式5 补发开户核准通知书申请书

账户名称

账号


开户银行名称


账户性质
□ 基本存款账户 □ 专用存款账户 □ 临时存款账户

开户核准号


申请补发原因


本存款人申请补发开户核准通知书,并对上述填写内容负责,如有隐瞒、伪报,承担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单位(公章)

或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开户银行审核意见


经办人(签章)

开户银行(业务公章)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本申请书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存款人留存,一份开户银行留存,一份由开户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附式6 开户核准通知书

经审核,同意存款人开立下列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名称


账号


开户银行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开户核准号


账户性质


中国人民银行××行

(账户管理专用章)


核准时间:
××××年××月××日

开户时间:
××××年××月××日

开户银行(业务公章)



填写说明:

本通知书一式两份,其中:一份存款人留存,一份开户银行留存。

规格:A4纸(白纸黑油墨)



附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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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 2 号

《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2月9日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林国强
2007年2月9日



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防止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生产、运输、储存烟花爆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供销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统筹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布局。
  本市市区范围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辖县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县公安机关编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并依法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家批准的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从批准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第七条 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点为临时销售点,其零售许可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临时销售点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实施配送服务。临时销售点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其未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收回。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存有机动车的停车场、重要物资仓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党政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教学区、敬老院;
  (六)风景名胜区、林地、绿地、苗圃;
  (七)军事设施保护区;
  (八)商场、超市、影(剧)院、步行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九)房屋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
  (十)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
  (十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九条 南宁市快速环道以内,除第八条规定的禁止燃放的场所和区域以外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
在限制燃放区内,下列时间准许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
  (一)农历除夕下午4时至正月初一凌晨2时;
  (二)农历正月初一至初七每日上午7时至晚上12时;
  (三)农历正月十五下午4时至晚上12时。
  其他节日和举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内燃放焰火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条 在限制燃放区内允许销售和燃放下列种类的烟花爆竹:
  (一)D级产品:
  各种规格的D级喷花类、线香类、旋转类和造型玩具类产品。
  (二)C级产品:
  1.各种规格的C级喷花类、线香类、吐珠类产品。
  2.长度≤50毫米、内径≤5毫米且单个装药量≤0.2克的C级爆竹类产品。
  3.单筒内径<40毫米,单发装药量在20克以下,且总装药量在1500克以内的C级组合烟花类产品(扇型、V型、W型、Z型、S型等特殊造型的组合烟花及燃放效果中含垂柳、雷、金属漂浮物、漂浮物带燃烧效果的组合烟花除外)。 
  前款规定品种和规格以外的烟花爆竹,禁止在限制燃放区内销售和燃放。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说明以正确、安全方式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燃放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销售禁止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批发企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法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南宁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同时废止。


永州市本级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本级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冷水滩区、零陵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本级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永州市本级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本级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教育费附加”)的管理,合理安排市区中小学校建设项目,强化项目资金监管力度,提高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效益,根据《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8号)和《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湘财综[2011]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凡在永州市零陵、冷水滩两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分别按照省政府及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有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的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地方税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和省政府有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的规定足额征收入库。

  教育费附加属于地方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财政一般预算管理。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全额安排用于市、区学校建设,并负责教育费附加收支预算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的收支预算。教育费附加实行预算管理。教育费附加的年度支出预算由市财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收入预算和可供安排的支出额度共同编制预算草案,提交市政府审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下达正式预算方案。

  支出预算编制遵照“集中使用,重点安排”和“三定”的原则进行,并实行项目管理制。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使用范围。教育费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发展职业教育。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发放奖金,不得挪作他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零陵、冷水滩辖区内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的改善,包括学校基础教学条件改善和教育教学设施的购置更新。

  (二)辖区内为改善、调整学校布局经批准立项的新建学校以及纳入市重点建设项目范围的城区学校的改扩建项目。包括教学楼和必要的教师办公室,运动场、围墙、校门、食堂、厕所等附属设施,课桌椅和功能室设施设备。

  (三)辖区内中小学校的维修改造资金。按年度教育费附加支出预算的5-8%切块安排给零陵、冷水滩两区按规定使用。

  (四)按规定应上解省财政的地方教育附加。

  (五)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的与教育相关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安排的原则。辖区内无论新建或改扩建学校建设项目,均按市政府确定的“按区域人口定学校规模、按学校规模和生均建设标准定建设规模、按建设规模定资金规模”的“三定”原则安排建设项目和资金。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项目规划。辖区内无论新建学校或是老学校的改扩建项目必需符合辖区内学校布局调整的总体要求。项目建设总体标准以“简洁、大方、够用、实用”为前提,做到校园规划合理,建筑设计规范,工程质量达标,安全生产措施有力,资金专款专用,建设项目如期完成。

  第七条 教育费附加建设项目管理。教育费附加建设项目以学校隶属关系为主进行管理。即市级学校的项目以市管理为主,区级学校的项目以区管理为主,分别由市、区政府组织所属相关部门和项目学校,负责校园规划布局、立项批复、预算评审、工程招投标、拆迁安置、工程建设管理、配套项目资金的落实工作,解决学校建设中的矛盾和问题。对切块安排给两区的教育费附加实行项目报备制。

  第八条 教育费附加项目的评审。所有教育费附加建设项目均要按照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的有关规定实行项目评审。

  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资金的拨付。教育费附加资金的拨付,遵循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按项目预算、项目建设合同和项目建设进度进行拨款,原则上按照基础完工、主体完工、竣工验收的时间以4:4:2的比例拨付项目资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到项目学校。具体拨款程序是:区级学校,由学校向区财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区财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教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拨款;市级学校,由学校向市教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教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拨款。

  对切块安排的维修改造资金,市财政根据零陵、冷水滩两区上报备案的项目实施情况将资金拨付到两区财政部门的教育资金专户中。

  第十条 教育费附加项目资金监管。市财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本级教育费附加安排的学校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监督。

  凡涉及项目立项、规划、工程设计等环节变更的必须报原项目立项批复和设计部门审核批准。

  凡涉及项目招投标、工程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等资金增减变化的,必须报市教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对擅自增加的建设项目,市财政一律不负担建设资金;对擅自超规模、超标准的建设项目,市财政一律不追加工程预算。

  第十一条 教育费附加的检查处理。教育费附加建设资金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检查情况作为第二年教育费附加安排的参考依据,对挤占、截留、挪用的项目资金,市财政将在年度结算时从区财政或项目学校扣回等额资金用于该区学校或其他学校的建设;对在当年安排的建设项目,非因自然灾害的原因不能在当年9月份以前开工的,将调整该项目资金,且次年不予追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