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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2 12:2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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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大厂回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1年2月11日大厂回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保障和促进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
业的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系指县城、建制镇、集镇、村庄的建成区,及
因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乡规划应适应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城乡建设应坚持合理布
局、科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因地制宜、配
套建设,努力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
作。公安、工商、土地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分管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发展目标,体现民族特点和
地方特色。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县城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
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集镇的总体规划由乡镇
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
的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会议审查同意,报自治县
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区内的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
需征用土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城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文件向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经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二)建制镇、集镇、村庄规划区内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用地定点申请,
经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三)村(居)民自建住宅的,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
或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按前项规定办理。
第九条 城乡建设应坚持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原有建
设用地、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或
个人应在开工前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农村住宅建设必须按规划要求,统一标高和跨度。未设置统一标高和跨度标准
的区域,不得审批建筑物。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平房区内插建楼房。
第十条 在集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除居民自建住宅、中小学
校、幼儿园、军用和社会福利设施以外的,需缴纳村镇公用设施配套费。
公用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参照建制镇标准执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到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征收。
公用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集镇的公用设施建设,不得挪做他用。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位置、
排水防洪通道进行建设或从事危害以上设施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建筑设计和施工管理
第十二条 除村民、居民自建平房住宅、抢险救灾工程、军事设施、小型临时
性建筑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必须由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或投资规模二十万元以上的,
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一)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使用国际组
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建设,及含有公有制投资成份的投资三百万元
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
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实行监理。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
资金使用等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跨度、跨径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厂房、公共建筑
和公用设施建设项目、二层以上楼房以及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必须实行质量监督。项目建设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房地产管理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应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到自
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或无合法证件的,不予办理所有权转移、变更和其他登记
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或变更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变更登记申请,经核实换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进行房产交易,当事人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房产契约或合同文本,并
在签约后三十日内到房产交易市场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或中介服务的,须持有相应的资质等
级证书或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当事人应持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向房产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县城规划区内的由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村镇规
划区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受理。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房屋,因建设需要拆迁时,拆迁单位应依据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对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或使用人应服从城乡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拖延。
拆除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过渡时间
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搬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
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提供了安置条件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五章 城乡容貌 公用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位和个人负责门前责任区内的
卫生、绿化、秩序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建筑物、村镇规划区内的临街建筑、主体建筑,
均应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设置广告、标语、牌匾应外型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有利于民族团结。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县城运行的交通车辆,必须保持外观整洁。运输易撒漏货物,
应密封、包扎,避免泄漏、遗撒。
各种车辆应按指定位置停放,临时停车不得妨碍主路、辅路的交通。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村庄内主要街道两侧堆放垃圾、柴草。未经乡镇人民政府
批准不得在院外搭设棚舍或进行其他临时建设。
第二十七条 从事养殖、屠宰和肉类加工的专业户,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
污物,应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指定地点倾倒、堆放。
第二十八条 专业户较为集中的村庄,必须在远离居住区位置设置污水、污物
处置场,并不得影响村(居)民正常生产、生活。
有条件的村应设置养殖、屠宰加工专业小区,并配套建设污水、污物处置设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专业小区的建设和开发应给予支持和鼓励。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公用设施,应按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进行设
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损毁。
第三十条 进行公用设施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综合考虑道
路、给水、排水、供电、通信、有线电视及供暖、供气、消防、绿化等设施的空间
布置,统筹兼顾、逐步建设。
县城、建制镇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市政道路,未经批准,不得随意破路施工。
第三十一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各乡镇、村庄应当
根据自身经济条件和建设发展水平逐步推行。
第三十二条 县城、建制镇建成区,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绿化覆盖率标准。新建、
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设计应达标,因建设用地限制不能达到标准要求的,按有关
规定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必须专项用于当地的绿化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
用。
第六章 公用事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集中供水、供暖和供气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供水、供暖、供气工程的选址、建设,必须符合规划、消防、安
全、卫生和有关设计、施工规范的要求。项目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
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水、暖、气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核算成本,并逐步推向市场。在
推向市场过程中,因政府限价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经审计确认后,由地方人民政府
予以补贴。
第三十六条 供水、供暖、供气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协议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向用户提供安全、可靠的产品。管网试运行或因维护、检修、管理等原因需停水、
停暖、停气的,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预见性原因造成停水、停暖、
停气的,应组织力量抢修,并尽快恢复供应。
第三十七条 使用集中供水、供暖和供气的,应提前向供应单位提出申请,经
获准后方可入网使用。入网工程涉及市政环卫、消防、绿化、供电、通信、有线电
视等公用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用户必须按规定使用供水、供暖和供气设
施、设备,并按时交纳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启闭供水、供暖、供气管线和附属设备。单位和个人自
建的管线、设备经批准与公共管网衔接入网后,不得随意改动、变更或添减使用设
备。确需改动的,必须经供暖、供水或供气企业准许。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自建自用或企事业单位联建合用的福利性、公益性小
型供水、供暖、供气系统,其产品价格和管理办法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已实行统一供水、供暖、供气的区域,未经批准不准再建自备水源、
分散式供热锅炉和液化气罐装、储存销售网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设计即开工建设,或将设计任务委托给无资质的设计单位及与资质
等级证书规定业务范围不符的单位和个人的,处以应付设计费总额的五至十倍的罚
款;
(二)应实行招标而拒不实行,或未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的,处以一万元至十
万元罚款;
(三)应委托建设工程监理、实行质量监督而不委托监理、不接受监督的,处
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以
下处罚:
(一)私搭乱建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没有拆除的,处以五十
元至一百元罚款;
(二)从事养殖、屠宰、肉类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污水、堆
放污物,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没有治理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
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
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逾期未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补缴产权登记费,并处以
应缴费用的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进行房产交易,逾期未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补缴
税费,并处以应缴税费的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出租房屋未登记备案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没收出租方违法租赁所得;
(四)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证书规定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临街商业网点店外经营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商业摊点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集贸市场内的摊贩不遵守市场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
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影响道路通畅的,
由自治县公安交警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三)吊扣行使证、驾驶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供水、供暖、供气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或协议标准,影响用户生产、生
活但未造成直接损失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重大损失且影响恶劣的,
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管网试运行或停水、停暖、停气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影响用户正常生
产、生活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用户损失或影响恶劣的,
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检修生产设备和管网设施造成故障,或在设备设施发生故障后
未及时抢修,影响用户正常生产、生活并造成损失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损失金额的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一)未按规定使用公用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转供水、暖、气的;
(三)在规定的公共管网和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公用设施安
全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请诉讼。逾期
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
节轻微的,追究主要领导责任,对相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区外的工矿区、农场、工业小区及沿省、县级公路两侧进
行建设的,依据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府办发〔2008〕82号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黔西南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二日



黔西南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能源的源头管理,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黔西南州经济贸易局是本州的节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监督管理和审查工作;各县(市)、顶效开发区节能主管部门按照层级管理权限负责其辖区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监督管理和审查工作。发改、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必须包括节能分析篇(章)(以下简称节能篇)、节能评估机构的节能评估报告和节能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项目批复文件或请示文件必须包括对节能评估和审查结果的批复或请示内容。凡新增年综合用能3000吨标准煤(含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必须要独立编制节能篇,节能篇须经节能评估机构进行节能评估,出具节能评估报告,节能主管部门按固定资产项目管理权限,负责对其组织专题节能审查。节能评估机构的节能评估结论和节能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是各级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的前置条件。凡新增年综合用能1000吨标准煤以上、3000吨标准煤以下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必须包括节能篇,由节能主管部门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权限进行节能审查。节能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是各级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 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没有编制节能篇、已编制节能篇但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或经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有关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高耗能产品单位能耗限额标准要求的项目,依法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的机关一律不准审批、核准、备案和向省、国家有关项目审批、核准机关推荐上报。项目的节能评估文件自审查批准之日起超过三年(或与项目本体一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其节能评估应当重新进行,并报原审查部门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对节能评估报告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节能篇进行审查,必须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或请示意见。
第七条 节能主管部门有权对超过本州同行业单位产品平均能耗的项目或超过国家、省单位产品能耗定额的项目,提出质疑和否定。

第八条 节能篇编制应当包括以下有关内容:

(一)项目选择能源品种的合理性比较分析;

(二)项目能耗指标: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主要工序(工艺)能耗等;

(三)能耗分析: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指标与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设计指标应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有条件的重点产品应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四)主要工艺流程采取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主要工艺设备的能效指标;
(五)主要耗能设备和换热设备的热效率和热力指标;
(六)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
(七)炉窑、热力管网系统的保温;
(八)能源计量仪表的配备和设置;
(九)工业锅炉的热电联产等其他单列节能工程;
(十)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和节能措施,泵类、风机和空气压缩机等通用机械设备的能效指标;

(十一)工业用水的数量和有关用水指标,节约用水的新技术和工业废水的回收利用情况;

(十二)建筑能耗指标:含采暖、空调、照明、热水和燃料的实物能耗和综合能耗总量,生产、管理部门和公共附属建筑结构保温隔热水平(外墙、屋顶、地板传热系统和门窗密封指标、级别)和单位面积能耗指数水平;

(十三)节能建筑设备与产品的采用;

(十四)资源综合利用、循环利用、清洁生产等措施;

(十五)项目能源供应保障情况。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评估机构按照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技术标准规范以及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的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公用工程等进行节能综合评估。

第十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用能部分进行节能评估,并出具节能评估报告。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发展循环经济、清洁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是否选用国家和省已公布淘汰的用能设备以及国家和省产业政策限制内的产业序列和规模容量或行业已公布限制(或禁止)的工艺;

(二)项目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

(三)项目能耗指标是否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产品能耗定额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或国际先进水平;

(四)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主要工艺流程是否采用节能新技术;

(五)单项节能工程项目(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民用建筑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能标准等。

第十一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当加强对项目单位的服务,客观、公正地提供项目能耗的有关数据和评估报告,不得弄虚作假、扩大评估范围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已经通过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设计发生重大变动时,项目承担单位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并报节能主管部门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对重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验收和投运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四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验收部门应将节能情况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纳入验收程序。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项目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和负责节能评估、节能审查、节能监察、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及设计施工的单位与个人应严格执行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六条 节能评估机构或节能评估人员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节能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黔西南州经济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作广告应如何处理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作广告应如何处理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深圳两家报纸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作广告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亚太(深圳)国际学校在招聘广告中公布姬鹏飞、王光英、雷洁琼、程思远、吴阶平、卢嘉锡、钱伟长、叶至善、赵东宛等领导同志出任该校董事局名誉主席、高级顾问的名单,属于在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违反了《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广
告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1995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