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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04:0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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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0年延安市人民政府3号令


延安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含派出机构)及其所属部门,中、省各部门驻延单位,依法授权和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对法律、法规、规章负有执行职责,并有权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处罚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具体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市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进行非法干涉。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政府法制局(办)和各部门法制机构,根据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统一部署,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或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全面行使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职能的工作机构,依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经本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四)负责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对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或提出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属部门、单位的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未依法处罚的,责成处罚机关作出合法、适当处罚;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各部门法制机构履行前款职责,并在业务上受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同其他业务工作一并管理考核。

  第九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持行政执法证件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发放、使用和管理另行制定。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衣着整齐,佩戴标志。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应按规定着装。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上岗须经政治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件后方可执行行政执法任务。新录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试用期内不得单位独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熟练掌握本部门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执法程序;

  (二)严肃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三)保持仪容整洁,语言举止文明,杜绝蛮横粗暴行为;

  (四)忠于职守,严守纪律,不得在岗位上从事与执行公务无关的活动;

  (五)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

  (六)不得放弃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办理;不符合条件或者不能及时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公开办理的条件、地点、程序、期限及其他有关情况,并实行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文书规范,手续完备。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违章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二)登记立案;

  (三)调查取证;

  (四)听取当事人申辩;

  (五)作出处理决定;

  (六)制作处理决定书;

  (七)依法送达处理决定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按简易程序当场处理。当场处理的应当填写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当事人违法事实;

  (三)当事人违法事实调查、认定情况;

  (四)行政处罚的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内容和生效日期;

  (六)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及其负责人,经办人姓名。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施行行政处罚的,必须制作并交付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或没收、扣缴财物的,要向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罚款、没收财物应当上缴同级财政,实行罚缴分离制度。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本机关行使的职权外,本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市政府同意可以将部门行政执法权委托给有被委托资格的组织行使。委托执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二)受委托的组织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资格、条件;

  (三)受委托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履行执法职责;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四)受委托组织不得将委托的职责再委托。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癯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实施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五)重大行政行为的实施情况;

  (六)对违法或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行政执法责任制等行政执法制度的建设和实施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部门执法责任制,依法规范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职责权限,并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管理。

  第二十六条 除执法监督机关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聘任兼职行政执法监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

  (二)熟悉行政执法工作业务;

  (三)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四)有较强的行政事务处理能力和行政工作经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对各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日常性执法监督。监督队伍由法律、法规授权的人员,县经以上政府特邀人员和法制监督机构的人员组成。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权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当场监督检查,并对违法执法人员的处理向有关机关提出建议。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采取下列形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把其自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和有关部门的协调意见呈送市人民政府,由市政府法制局备案审查。

  (二)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前和每年7月底前分别向上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作出上年度和半年来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并就行政执法中的重要情况及时提交专题报告。

  (三)行政执法情况检查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心工作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重点,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市政府备案。

  (四)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备案审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依法作出的冻结、查封、扣押、拍卖管理相对人财物,吊销执照、责令停业,处以较大数额罚款重大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重大行政决策行为监督制度。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依法作出的重大工程承包、投标、修建、租赁、转包等决定行为进行监督、审查,并做出报,告邮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行政违法案件依法作出的重大处罚事项或者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15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六)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的第一个季度内,负责组织实施的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贯彻实施的计划和具体措施;施行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报告该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存在问题及改进的建议等事项。

  (七)违法行政案件的监督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群众举报以及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政案件,视情况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八)行政执法情况统计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进行行政执法情况的统计调查,提供统计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刁难。

  (九)依法受理和审查行政复议案件。

  (十)其他必要的形式。

  第二十九条 执法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可进行现场检查、重点调查和专项调查;可调阅具体行政行为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可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对违法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可扣缴其行政执法证件,责成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执法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通知发布机关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撤销或改变,逾期不撤销或改变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撤销或改变;

  (二)对违法设立的执法组织或不当的执法委托,通知所有机关自行纠正或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理解不一致,在行政执法中发生冲突的,由执法机关之间互相协调不成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确认;

  (四)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纠正或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或失职、渎职行为,通知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其中情节严重,需由监察、司法机关处理的,移交监察、司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机关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要求返还已经上缴财政的财产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或者超出国家赔偿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政协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审查,并提出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行承担的国家赔偿费用的意见,报政府同意后,由财政机关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交办、群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政行为,可由政府负责人签发督查令,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执法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违法行政行为,可向有关机关或执法组织发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关机关或组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报告执法监督机关。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执法问题,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模范地遵守法律、法规。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察、监督职责。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或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纠正违法行为,为国家挽回或者避免、减少较大损失的;

  (三)在查处重大违法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揭发检举违法行政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一)使用不合格人员执法的;

  (二)行政执法制度不健全的;

  (三)拒绝、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对上级部署的执法检查不积极组织实施的;

  (五)对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不报告办理结果的;

  (六)不按规定执行备案制度的;

  (七)不按期报告年度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和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经催办仍不改正的;

  (八)虚报、瞒报、伪造行政执法统计资料的。

  对前款行为的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按职责权限分别予以批评教育:

  (一)不持执法证件或者持无效执法证件执法的;

  (二)仪容不整,语言举止不文明的;

  (三)工作消极,不积极履行或者放弃执法职责的;

  (四)不按规定的权限行使职权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程序行使职权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不良影响和一定经济损失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能秉公执法的;

  (五)贪污、挪用罚没款,侵占扣押、没收物品,谋取不正不利益的;

  (六)态度粗暴,侮辱、打骂当事人的;

  (七)对举报人和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2000年7月10日起施行。


机械企业质量检验工作暂行条例

机电部


机械企业质量检验工作暂行条例

1990年4月10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三十八条“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的精神, 为进一步贯彻“质量第—”方针,维护用户和消费者利益, 提高机械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信誉,切实加强机械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 特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质量检验部门是企业产品质量的技术监督检验机构。 质量检验工作是企业向用户和消费者提供合格产品的重要保证之一, 是开展机械行业质量监督的基础。企业应设置独立的质量检验部门, 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负责产品质量的检验和验收。 质量检验权不得下放到不具备法人地位的分厂或车间。
第三条 机械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任务是: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对原材料入厂、生产、储存、产品出厂等各个环节, 按照国家和主管部门发布的质量法规和技术标准以及企业制定的内控标准和有关技术文件, 采用科学的方法,进行检验和把关。执行“不合格原材料不准投料, 不合格毛坯不准加工,不合格零部件不准装配,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 不合格产品不计算产量和产值”的规定。
第四条 企业质量检验工作实行以预防为主与严格把关相结合, 专职检验与自检,互检相结合。
第五条 质量检验部门受厂长直接领导。 厂长必须保征质量检验部门能独立地、公正地行使职权,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企业检验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应征得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 为了协助厂长做质量工作,大中型企业可设立总质量师, 总质量师协助厂长主管质量管理、检验、测试、理化、标准化、 技术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 工业生产的各项产品, 必须经质量检验部门按严格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定程序检验合格后方能出厂。出厂产品必须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八条 检验工序是生产流程的一个基本环节。专职检验人员是科研、生产第一线人员。专职检验工人的劳动保护、 福利和奖金待遇等应不低于单位同工种生产工人的平均水平。

第二章 机械企业质量检验部门职责
第九条 机械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产品质量的方针、 政策和指示以及有关质量工作的法规、条例和办法。
(二)制定企业各项质量检验工作制度和各类质量检验人员岗位责任制,并严格贯彻执行。
(三)根据批准的产品图纸、技术标准、质量标准、 工艺规程等技术文件以及订货合同中规定的技术条件,对产品进行检验和验收, 做出是否合格的结论。
(四)对工艺规程中检验工序设置的合理性、可靠性、可检查性, 完整性进行审查会签,并编制检验作业指导书。
(五)参与对工艺过程、工艺纪律、工艺装备、计量器具、 文明生产进行检查和监督。
(六)参与新产品研制和老产品改进的设计与工艺评审、 大型试验、技术鉴定及产品定型工作。
(七)参与考察和确认原材料、外购外协件、 扩散件供应单位的质量保证能力与进厂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
(八)负责对不合格品进行隔离、统计和管理, 不得由任何其他部门自行处理。
(九)及时分析质量事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告厂长和有关部门。
(十)组织进行产品的例行试验、可靠性试验、 安全性试验以及其他分析与鉴定产品质量的试验。
(十一)检查出厂产品的包装质量、成套性及库存产品质量情况。
(十二)对产品质量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掌握质量变化趋势,定期提出质量分析报告,并按要求及时上报。 负责归口管理质量检验方面的质量信息及档案。
(十三)负责质量检验印章的管理。
(十四)指导群众性检验工作。根据检验结果,提出质量奖惩办法。
(十五)参与拟定提高产品质量的有关计划和措施。 参与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的可行性研究。
(十六)参与访问用户和售后技术服务工作,及时进行质量信息反馈。
(十七)负责质量检验人员的培训和定期考核工作, 根据考核结果颁发检验操作合格证。
(十八)参与有关技术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第三章 机械企业质量检验部门权力
第十条 机械企业质量检验部门具有以下权力:
(一)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发现生产过程中出现或即将出现大量废品而尚无技术组织措施、产品质量得不到保证时, 应立即报告厂长、并通知有关部门。在有关部门未进行处理前, 质量检验部门有权停止检验和生产;车间生产线上提交的在制品、 零部件不合格品超过规定的标准,而又无控制措施、继续生产将会造成大量浪费时, 检验人员有权按规定拒绝检验,并立即报告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对不执行质量检验制度、 违反工艺纪律加工的产品,或使用未经办理批准代用手续的原材料、 外协件,在未按规定程序得到妥善处理前,不予检验,不得转序。
(二)企业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对不符合技术条件的产品, 有权将其判为不合格品,不发给合格证;质量检验人员对所检验的原材料、外协件、外购件,半成品和成品,如发现与图纸、技术标准、技术条件不符时, 有权将其判为不合格品。
(三)生产车间提交的产品不成套,已判为不合格品, 未进行处理又提交检验时,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的负责人有权拒绝检验, 并及时报告厂长及有关部门。
(四)经证明不具备生产合格品的条件时, 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有权向厂长提出停产、限期整改的书面意见。
(五)未按期进行计量检定的仪器仪表、量具、工艺装备, 检验人员有权决定停止使用。
(六)对不能按例行试验计划试验的产品, 或经例行试验而不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有权判为不合格品。
(七)质量统计员有权拒绝对虚假和不准确的数据进行统计。
(八)企业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对责任不明、原因不清、 措施不力的质量问题,要坚持“三不放过”原则。
(九)在处理有争议的产品质量问题时, 只有厂长的书面决定才能撤销质量检验部门的决定。如质量检验部门仍坚持不同意见时, 可在执行厂长决定的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十)各级质量检验人员有权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打击报复。

第四章 机械企业质量检验部门责任
第十—条 机械企业质量检验部门负有以下责任:
(一)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对由于失职造成不合格产品出厂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负责。
(二)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对所做出的质量判定、拒绝检验、 停止使用的结论的正确性负责。
(三)质量检验人员对错检、漏检、错判负责。
(四)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对质量证明文件的正确性负责。
(五)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对执行上级颁发的质量检验法规不利负责。
(六)质量检验部门和质量检验人员不承包质量指标。

第五章 机械企业质量检验队伍
第十二条 为提高质量检验人员的素质, 企业必须重视做好质量检验人员的选配和调整工作,组织他们学习现代检测技术和质量管理知识, 不断提高检测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质量检验队伍要配备能够坚持原则的、责任心强、 身体健康,技术素质好的人员,并要保持其相对稳定。 对不适合从事质量检验工作的人员,应随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质量检验部门主管检验技术工作的负责人, 必须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有质量检验工作经验、有一定组织能力、责任心强、 作风正派的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质量检验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检验人员,其比例要按不同行业配备,一般不低于全厂职工总数的3%~5%。 同时,要配备一定数量的检验技术专业人员和检验业务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质量检验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 证明其胜任工作后方可发给检验操作合格证和质量检验印章。无证不能上岗检验。 从事特种检验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其工作岗位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章 机械企业质量检验工作规范
第十七条 从原材料、外协件、外购件、扩散件入厂检验、 生产工序的检验、完工零部件的检验直至成品出厂前的检验, 都要严格按经过批准的产品图纸、技术标准、 工艺规程等技术文件以及订货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检验验收。
第十八条 企业质量检验部门检验验收的产品, 都必须有明显的识别标记,填写质量证明文件,做好原始记录,办理检验验收手续, 建立和保存质量检验档案,以保证质量检验工作的可追溯性。
第十九条 实行首件自检、互检、专检制度, 以防止发生成批不合格品。未经首件检验造成的不合格品由生产者负责; 经首件错检造成的成批不合格品,质量检验人员应负错检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工人要认真进行自检, 自检合格后方可向检验人员交检。质量检验人员对交检的产品应首选进行抽检, 其合格率达不到要求的产品应全部退回生产工人重新进行自检,然后质量检验人员接受再次交检。
第二十—条 负责巡回检验的人员,应按照规定的路线、项目、周期、程序、标准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二十二条 凡设置检验工序的产品, 必须按照规定在检验合格后,方能转入下工序。
第二十三条 对完工的零部件,要按照技术文件的规定进行全面检验,以防止发生错检或漏检。
第二十四条 产品装配时, 质量检验人员要在现场按装配程序和检查项目,进行全面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产品例行试验要做出是否合格的结论, 对新产品定型试验要提出评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质量检验人员必须认真检查包装质量(包括标志的正确性以及软、硬件的成套性)。
第二十七条 对工艺装备要按照工艺部门批准的图纸和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和试用。符合要求的,开具检验合格证并进行周期鉴定。
第二十八条 质量检验人员要严格遵守质量检验制度和各项检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检具,以保证产品质量判断的准确性。
第二十九条 特殊工艺所使用的生产和检测设备、 工作介质和工作环境,生产前一定要认真检查,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作业。 对有特殊要求的产品,按有关规定或合同要求执行。

第七章 不合格品和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条 凡不符合产品图纸、技术标准、 工艺规程等技术文件的要求的产品均为不合格品。不合格品一般分为废品、返修品。
第三十—条 废品由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确认,并填写废品通知单, 责任者签字,做出明显识别标志,及时隔离保存,定期按程序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返修品由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确认,并填写返修品通知单,由责任者或责任单位负责返修。必要时, 由技术部门编写返修工艺规程。返修后再重新交检。
第三十三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均为部级重大质量事故:
(一)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在使用、储运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
(二)由于产品质量问题, 影响年度计划完成或影响配套厂计划的完成。
(三)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一次性经济损失一万元(大型企业损失在五万元)及以上者。
(四)由于产品质量问题,用户提出索赔或严重影响信誉者。
(五)国家、部及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性抽查不合格或降等者。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质量检验工作的奖惩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原国家机械委颁发的机委质〔1987〕52 号《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实施细则》中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工作不负责任的企业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要视问题的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后果, 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机械企业。 本条例所提到对有关企业质量工作的要求,也适用于机械事业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其解释权属于机电部质量安全司。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设立海南省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设立海南省的决定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设立海南省的议案,决定:
一、批准设立海南省,撤销海南行政区。海南省人民政府驻海口市。
二、海南省管辖海口市、三亚市、通什市、琼山县、琼海县、文昌县、万宁县、屯昌县、定安县、澄迈县、临高县、儋县、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白沙黎族自治县、陵水黎族自治县、昌江黎族自治县、乐东黎族自治县、东方黎族自治县和西沙群岛、南沙群岛、中沙群岛的岛礁及海域。